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強允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敏雄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690號、第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第36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強允(綽號「阿水」、「水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強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強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予吳敏雄共5次得逞。
(二)林強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7、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7、編號10至1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南(已歿)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謝自堅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達各3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小虹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文1次,均得逞。
(三)林強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次。
(四)林強允與黃瓊文(黃瓊文業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105年2月22日前往黃瓊文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1錢海洛因、7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文,由黃瓊文尋找買家。黃瓊文旋即於同日著手向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繫詢問購買海洛因意願,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聯繫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前揭2至3名身分不詳之友人均認為價格過高而無意願購買,因而未能順利售出而未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黃瓊文則於翌(23)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順利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賓」之人1次得逞。嗣黃瓊文於105年2月23日以電話通知林強允出售情形後(通聯譯文見附表三編號4),林強允旋於105年2月24日前往臺東市○○溫泉附近之超商,收取黃瓊文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及未售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5月10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至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扣得林強允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至所示之物,並查扣其女友吳羿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敏雄持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員警嗣於105年5月11日至黃瓊文位於臺東縣○○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範圍本件被告林強允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吳敏雄轉讓禁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分經被告林強允、檢察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第126頁正反面),首應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關於有罪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強允雖屬審判外陳述,惟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證述後,於105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177頁),惟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曾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吳敏雄、證人方瑞賢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既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林強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庭薇、張永坤、方瑞賢、姚小虹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再予爭執,而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69頁反面-71頁),揆之前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林強允、吳敏雄及相關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敏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警詢承認犯行(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858號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改稱是吳敏雄拿安非他命給伊,請伊換成等價的海洛因,伊只是將換得之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5時間、地點交給吳敏雄(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2060號偵卷,第86-91頁),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如偵訊時所述,並稱因為吳敏雄的母親是伊的前女友,伊才幫忙拿安非他命與方瑞賢換海洛因,伊未從中獲利(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反面至24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吳敏雄,辯解與之前相同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5年5月10日持原審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至被告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林強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查扣吳敏雄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0至33所示之物乙情,有原審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858號警卷第70-75頁、第131-136頁)。其中被告林強允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帳冊5本,內容均係被告林強允親自書寫記載,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96頁)。而帳冊內容中,有記載抬頭「敏雄」,項下則有記載「3/19,20000,葯」、「4/7,18000,葯」、「4/12,22000,葯」、「4/17,40000,葯」、「4/30,20000,葯」等內容乙情,有帳冊內頁2紙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㈠,下稱1459號偵卷㈠,第17至18頁)。而吳敏雄被查扣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筆記本內,亦有吳敏雄親自記載「第一天,東20000」、「4/7東23000」、「4/12東22000」、「4/17東40000」、「4/30東20000」等文字,亦有筆記本內頁2紙足考(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817號警卷,第110-111頁)。被告林強允及吳敏雄2人上開帳冊中,關於4月12日、4月17日、4月30日各次購買數量、購買金額之記載均相符,且與後載證人吳敏雄證述其向被告林強允購買毒品之之價金亦相合。又被告林強允與吳敏雄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5年4月6日、4月12日,分別有以行動電話通聯及傳簡訊之紀錄,通話及簡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817號警卷第74-75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吳敏雄5次之事實,除有前開被告林強允之帳冊、證人吳敏雄之筆記本帳冊、通訊監察譯文與簡訊紀錄在卷可憑之外,業據證人吳敏雄於下述偵審時證述明確:
⒈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海洛因是林強允幫我拿的,
從105年3月19日開始,1星期拿1次,1星期只是1個大概,有可能超過1星期。都是在台中市大甲區我們的租屋處跟林強允拿的。因為我是在105.3.19上台中的,所以我記得。我請他幫我找人拿毒品。他拿回來才跟我說那些東西多少錢,我當場沒有給錢,拿完毒品後過1、2天,他會去我們大甲的住處收,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12-117頁)。
⒉於105年5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強允手寫之
前揭帳冊內頁,證人吳敏雄復具結證稱:帳冊寫4月12日2萬2000葯、4月17日4萬葯、4月30日2萬葯,指的都是海洛英,有些有給錢,有些先欠著,時間都是在105年,我早上當面跟他說,他下午就拿給我了。這些都是在台中的事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5-149頁)。⒊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前揭遭扣案之筆
記本內容意義,其證稱:林強允給我的海洛因不是送的,因為有記帳,我們雙方都有記帳,我的帳冊是將海洛因寫成「東」,因為都叫海洛因「東西」,我的帳冊上寫「第一天,東2萬」,是指105年3月19日我上台中的第1天,當晚在林強允的黑色三菱車上,他拿給我的,他說這包算2萬元。「4/7東23000」、「4/12東22000」、「4/17東40000」、「4/30東20000」等文字,均是指跟林強允交易海洛因之價錢,他大部分都在大甲○○街的住處給我。4萬元的那1次是拿2錢。2萬2000元、2萬3000元都是拿1錢等語綦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㈡,下稱1459號偵卷㈡,第212-218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2是我與被告林強允之
間的簡訊與通話內容,附表三編號1第1通簡訊是我海洛因已經使用完,請他幫忙找,他沒有聯絡消息,才有附表三編號1第2通簡訊,我問說可不可以聯絡到朋友直接跟我碰面比較快,附表三編號2第1、2通我都是請他聯絡他朋友,因為在台中那邊我跟海洛因藥頭不熟,是請被告林強允聯絡他朋友。只有1次我跟被告林強允一起去,其他都是我在租屋處,被告林強允去跟朋友交易後拿回來給我。
105年4月17日我向林強允拿的是2錢海洛因,只有那次是拿2錢,其他每次都是拿1錢。帳冊中除記載海洛因部分外,也有記載拿現金的部分,還有他賣車給我、我拿一批名牌包請他賣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69頁)。
⒌核證人吳敏雄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體一致,具體明確,
並無瑕疵,且與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扣案之帳冊內容及其本人記載之筆記本內容相互符合,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之帳冊、筆記本內容,豈會不約而同於日期、金額部分之記載幾盡相同,且在金額旁邊特別記載有「葯」、「東」等疑似毒品代號之文字,亦與證人吳敏雄證稱是海洛因之代號等語相符。再佐以吳敏雄之女友即證人王庭薇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看過吳敏雄跟林強允前後約5次交易,拿2次海洛英、3次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5年4月底到5月初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02頁)。參以被告林強允與吳敏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對話及簡訊內容,完全無類似要請託被告林強允代換毒品之言語,反而是吳敏雄傳遞「叔叔,沒有怎麼辦」之簡訊內容給被告林強允,以及被告林強允表示要拿東西去給吳敏雄等內容,均核與證人吳敏雄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5年4月6日、4月12日,其因為沒有毒品,故聯繫被告林強允,之後林強允再將毒品拿去其居處交易之證詞悉相符合,足認證人吳敏雄前揭證詞真實可信,足可採信。
(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若其是替吳敏雄將安非他命換成等價的海洛因,有何必要特別將代換之事記載於前揭帳冊內,又既是代換,其不記載吳敏雄交付代換之安非他命重量,卻反而記載金額,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帳冊中之金額尚且有累計加減之運算式在內,足見前揭金額乃在記載吳敏雄與其之間之金錢往來款項,是其辯詞,已難採信。且質之其於被搜索查獲翌日即105年5月11日偵訊時,被詢及是否有賣海洛因給吳敏雄時,其辯稱:伊都是賣安非他命給吳敏雄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0頁),完全未提及有以吳敏雄交付之安非他命代換海洛因之事。嗣於105年7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前揭帳冊及筆記本內容,詢問其有於記載之日期以記載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吳敏雄是否正確,其即答以「正確」而承認(見858號警卷第56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其亦表示起訴書中,除販賣毒品予李振南部分否認外,其餘均坦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6頁),迄至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如前。被告林強允辯詞反覆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吳敏雄前揭與帳冊、筆記本內容及附表三編號1、2通聯內容相符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犯行(見2060號偵卷第88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則改口104年10月25日左右伊因車禍昏迷住院,沒有與張永坤見過面,故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見原審卷㈠第317-318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8月4日審理時再改稱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坤,但是要送他的(見原審卷㈡第496-4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有拿到張永坤的5000元,後又改稱拿半兩安非他命給張永坤,但張永坤沒有拿錢給伊。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坤」,項下則有記載「10/12,白1,2.0」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可稽(見1459號偵卷㈠第30頁)。而「阿坤」係指張永坤,業據被告林強允陳明在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96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永坤於105年09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向林強允以2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兩,我在○○溫泉的套房,林強允開車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開那台車,因為我在樓上。我當場付給他2萬元現金,確定有付,因為沒有給林強允現金,他不會給我安非他命,前揭帳冊記載的內容,就是此次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甚詳(見2060號偵卷第116-119頁),核其證詞,與被告林強允前揭親自記載之帳冊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張永坤前揭證詞非虛,堪可採信。
(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若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即無對價關係可言,為何需要記載代表2萬元之金額於前揭帳冊內,足見前揭金額乃是記載其與張永坤間之金錢往來款項,顯非無償贈與,是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林強允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曾自承:伊有於104年10月12日賣2萬元的安非他命給張永坤,錢還沒拿到,這1次是在知本的某間溫泉旅館交付,賣給他不到1兩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張永坤前揭證稱是在知本溫泉的套房交易毒品乙節相互吻合,益證證人張永坤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嗣後改口稱無償轉讓或僅交付半兩等語,均不足採信。又經原審向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調被告林強允自104年9月1日起迄105年4月30日止之病歷資料,病歷顯示被告林強允係於104年11月3日急診住院,迄104年11月11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425-499頁),足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其尚未住院,其另辯稱因車禍住院未與證人張永坤見面云云,無從憑採。
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南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矢口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帳冊內容的記載,是記載伊借2萬元給李振南,沒有賣毒品的事實,伊有找證人作證。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包仔」,項下則有記載「10/20,白1,2.0」,之後並有2次「入2.0」,最後「2.8萬」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可考(見1459號偵卷㈠第31頁)。而「包仔」為李振南,已據被告林強允陳明在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96頁反面)。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南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振南於警詢中證稱:林強允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我有向林強允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約在○○○路的○○豬血湯附近交易,每次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每兩2萬元,前揭帳冊記載的「白1」,指的就是安非他命1兩,帳冊上記載還積欠的2萬8,我已經還給林強允了,是洪立仁來收的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43-145頁)。證人李振南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前揭帳冊的記載,是伊欠林強允安非他命的款項,陸續還他2萬、2萬,後來還有2萬8沒有還,但最後有還清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57-160頁)。核證人李振南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帳冊內容記載之金額及有還2次2萬之計算內容相符,並審酌前揭帳冊「白1,2.0」的記載方式,與上開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坤之記帳方式一致,證人李振南證稱:係以每兩2萬元向被告林強允購買之毒品單價,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強允售予證人張永坤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相同,足認證人李振南之證詞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前揭帳冊之記載係單純借款,何以會有「白1」等暗指毒品種類、數量之記載,且「10/20,白1,2.0」之後有金額累計加減之運算式在內,況其於被查獲當日曾於警詢中自承:扣案帳冊主要是記載跟伊買毒品欠伊錢的相關內容(見858號警卷第11-12頁),足徵前揭帳冊關於「10/20,白1,2.0」之記載係與毒品買賣有關,顯非其辯稱之單純借款。至於證人洪立仁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幫林強允去向李振南收2萬元,伊知道這筆錢是李振南向林強允借的,因為伊有坐林強允的車,當時林強允正好要拿2萬元去荖葉園借給李振南,伊有聽到「阿包」,李振南說他欠農藥錢、工人錢,後來林強允有請伊去收這筆錢等語。惟證人洪立仁於警詢時原係稱:林強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包仔收錢,伊不知道包仔欠林強允的錢是什麼款項等語(見858號警卷第263-266頁)。
證人洪立仁前後證詞已自相矛盾,可信度甚低,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林強允之認定。應認證人李振南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確有本次犯行,堪可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謝自堅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犯行(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2060號偵卷第89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改口當時伊住院,沒有與高謝自堅碰面,沒有販賣毒品這些事(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1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8月4日審理時再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帳冊上記載「7.4」是指被高謝自堅搬走的木材材積(見原審卷㈡第4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拿半兩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但沒有拿到錢。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監」,項下則有記載「10/29,欠7.4」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 紙可憑(見1459號偵卷㈠第23頁),而「阿堅」(「堅」與「監」音同)為高謝自堅,已據被告林強允陳明在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96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謝自堅之事實,業據證人高謝自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4年10月29日是否有向林強允購買7萬4千元之毒品?)我是有跟林強允買毒品,但是時間我不記得。在105年5月15日有去警局做筆錄,我有說了。」、「(問:
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那天做筆錄時,我有提供給警察,大概的地點是外環道往○○方向靠近焚化爐那邊有一個大水溝那裡。」、「(問:是否當場交付7萬4千元?)有印象。7萬4000元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欠他的錢,另外他有託我賣神像、木頭的茶几,總共欠他22萬9000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61頁)。證人高謝自堅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有跟林強允買過1次毒品,確切時間忘了,是在台東市○○道的一個大水溝旁邊,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7萬4千元,重量約3兩多,這次金易的錢是用欠的,還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5-531頁)。核證人高謝自堅前後所述,大體一致,而無矛盾,且與前揭帳冊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詞非虛,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5年5月11日偵訊即自承:伊於104年有賣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賣好幾次了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亦自白:
伊有於104年10月29日賣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但他錢還沒有給伊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9頁)。被告林強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高謝自堅於前述偵、審中之證詞及帳冊記載內容相符。況如前述,原審向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林強允於104年11月3日急診住院,迄104年11月11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425-499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被告並未住院,是其嗣後改口所辯,難以採信,應以前開偵訊時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
五、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達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犯行(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2060號偵卷第86-91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已離開台東去台中,沒有與邱俊達碰面,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邱俊達(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1-322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則否認編號13之犯行,106年8月4日審理時更改口從頭到尾僅贈送邱俊達半兩安非他命,帳冊上是伊亂寫的(見原審卷㈡第498-4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僅就編號11向邱俊達收取1萬元,並無編號12、13販賣行為,後稱只有編號13那次拿半兩安非他命給邱俊達,但邱俊達沒有付錢。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達」,項下則有記載「12/11,入4.0=2.9,入白2,4.4」、「12/19,白1△1,4.4」、「12/26,入1.2=6.5,入白1,2.2」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可按(見1459號偵卷㈠第24頁)。而「阿達」為邱俊達,已據被告林強允陳明在卷(見1459號偵卷㈡第96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俊達之事實,業據證人邱俊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4.12.11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二兩給你?)有,他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價錢4萬4000元,但是我欠著,只有先給他4萬元,確切時間沒有印象」、「(問:104.12.19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一兩、海洛因一錢給你?)有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賣海洛因,價錢
2 萬,在我○○的住處給我,早上、中午或晚上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了」、「(問:104.12.26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1兩給你?)有,價錢我不大清楚,我忘了,他都算我2萬元,地點也是我在○○的住處,早上、中午或晚上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了。這一次的錢我沒有給他,直到104.
12.28我再還他2萬8000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99-103頁)。證人邱俊達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偵訊中提到有跟林強允買過前揭3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均屬實,每兩差不多賣2萬元,交易地點都是在伊○○鄉的住處前(見原審卷㈠第517-524頁)。核其前後證詞一致,且與前揭帳冊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證詞堪可採信。
(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帳冊被查扣之初,於警詢中即曾供承:帳冊內容是記載買賣毒品的紀錄,業如前述,是其嗣後辯稱帳冊內容均是亂寫云云,自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即曾自白:在帳冊的頁面記載「阿達」(邱俊達),是伊於104年賣3次安非他命給他,他尚欠伊9萬8千元(見858號警卷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仍自白:「(問:是否有賣毒給邱俊達?)有,我在104年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賣安非他命10兩,有時候2萬2000元、有時候2萬3000,有時候2萬4000元,賣了3次…我賣他的都是算兩的。」(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被告林強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邱俊達前開證述內容及帳冊記載相符,較為可採,其嗣後改口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偵訊中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
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小虹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犯行(見2060號偵卷第89-90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改口並無販賣毒品給姚小虹,當時伊發生車禍,沒有碰面(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2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8月4日審理時再度否認,辯稱帳冊是亂寫的,她的男友是張永坤,她還欠伊1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小虹。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小虹」,項下則有記載「10/23,A一,1.8,共欠11.2」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可證(見1459號偵卷㈠第30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小虹之事實,業據證人姚小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4年10月23日向林強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地點在張永坤○○溫泉住處,這是我跟林強允第一次見面。我跟他買安非他命2萬元,不是買1萬8000元等語甚明(見2060號偵卷第67頁),核其證詞,與被告林強允前揭親自記載之帳冊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姚小虹前揭證詞非虛。
(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即曾供承帳冊內容是記載買賣毒品的紀錄,已如前述,且前揭帳冊中尚有累計加總共積欠多少錢之記載,亦即有在計算其與姚小虹間之金錢往來款項,顯非其所辯稱之亂寫情形,再佐以其於偵訊時亦曾自白:「(問:104.10.23是否在○○鄉的○○大飯店賣給姚小虹安非他命一兩?)有,時間是在下午,他還沒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姚小虹證稱之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相吻合,益證證人姚小虹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嗣後改口辯解之詞,即不足採。
七、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前後供承不一,於偵訊時承認犯行(見1459號偵卷㈡第117-119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改口雖有碰面,是因其女友住院,黃瓊文拿釋迦給伊,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瓊文(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2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再度否認(見原審卷㈡第2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否認販賣,後承認有編號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瓊文,並有拿到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見面日期之前一日即105年2月10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1459號偵卷㈠第164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文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瓊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聯內容,是我與林強允之對話,我要跟林強允買毒品,有完成交易,我有上去台中,因為林強允不願意下來臺東,所以我就上去找林強允買毒品,以1萬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這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從臺東搭火車到台中時是2月11日凌晨7時許,我們在台中○○火車站吃早餐時他跟我完成交易,約7時多許,我買完就直接搭火車回臺東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84-185頁)。證人黃瓊文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火車站那次的毒品交易,伊有打電話給林強允說要上去,林強允要伊抵達時再打,伊抵達時是早上7、8點左右,打給他之後,他有到火車站跟伊碰面,伊有跟他說伊的錢沒有很多,他問說伊身上還有多少,伊說身上剩1萬元,伊就給他1萬元,他則親手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買完伊就馬上回台東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4-601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關於被告林強允之女友住院,黃瓊文要拿釋迦過去之相關內容,反而是被告林強允向黃瓊文表示「我是想說不然你上來拿好不好?」、「台中你坐到○○站我去○○站給你」、「嘿你出來我就拿給你,你就可以回去了」、「明天好」等語,均顯示是被告林強允要交付黃瓊文某樣物品,要黃瓊文翌日搭車到台中來拿取之意,核與證人黃瓊文證稱是要向被告林強允購買毒品之情節相吻合,足認證人黃瓊文前揭證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曾供承: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的譯文內容,是伊於105年2月11日在臺中○○火車站外大馬路的樓梯處,與黃瓊文交易安非他命,是伊親手拿給他等語(見858號警卷第27-28頁),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供述內容又與證人黃瓊文前揭證詞相合,亦與通聯對話顯示之情節相符,堪認其上開自白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口所辯,則難以採信。
八、事實欄一之(三)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編號8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次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先後供承不一,於偵查中承認於104年10月27日販賣半錢海洛因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04年10月29日賣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瑞賢,都是晚上在賓朗交付毒品,但都沒有拿到錢(見2060號偵卷第88-89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當時伊在住院,沒有與方瑞賢碰面,也沒有買賣毒品乙事(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1頁),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審理時又否認犯行,辯稱「A半」是指伊做莊家賺的錢,「白半」是人名(見原審卷㈡第262頁、第497-4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僅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惟辯解方瑞賢沒有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方瑞賢之綽號為「王哥」,業據證人方瑞賢及被告林強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858號警卷第40頁)。而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王哥」,項下則有記載「10/27,白半A半1.9」,後面又接著記載「=3.8」、「10/29,A半0.9」,後面又接著記載「入0.9 =3.8」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足考(見1459號偵卷㈠第31頁)。由帳冊上開記載,足證「白」與「A」為不同物品之代號。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予方瑞賢,以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瑞賢於105年8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林強允買毒品,但我日期忘了,約在104年10月左右,我記得買過二次,不是記得很清楚,時間很久了。第一次是104年10月27日,我記得是在綠色隧道林強允住處附近的晚上,我去他家找他,買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半兩,總共1萬9000元,錢陸續給他,有給清,第二次是在104年10月29日,用9000元買安非他命半兩,是在綠色隧道林強允住處附近的晚上,我去他家找他,錢已經付了,但不是當天付的等語明確(見2060號偵卷第81頁)。雖證人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神智不清,事實上沒有拿錢給被告林強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惟證人方瑞賢於105年8月30日係先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同日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且證人方瑞賢為上開證詞之前,曾與檢察官有下列問答:「104.10.23是否有跟林強允買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半兩?」、「是的」、「為何剛剛在事務官詢問時,說沒有這回事?」,「抱歉我剛剛聽錯了,我以為檢察官問的是是否有跟林強允買上開毒品」,「你聽成什麼?」,「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是否有跟林強允買毒品」,「所以你有跟林強允買毒品,但不是在104.10.23?」、「是有跟他買毒品,但我日期忘了,約在104年10月左右,我記得買過二次,不是記得很清楚,時間很久了。第一次是104年10月27日…(以下為避免贅載,予以省略)」(見2060號偵卷第80-81頁)。由上可知,證人方瑞賢於前揭偵查中就自己聽錯問題有所說明,對於向被告林強允購買毒品的日期亦有所更正,顯無神智不清之情形,是其於上開偵訊所言,當屬可採。反之,證人方瑞賢於本院107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作證時,將已寫好的文書1紙放在旁邊,表示其吃精神科的藥,記性不好,收到傳票時就先寫好前述文書,所以要照唸,其警詢時意識不清,警詢中說有拿錢給被告林強允不實在,欠他錢沒給等語,並有其自寫之文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 62頁、第85頁)。既然證人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影響記憶力,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自不如前揭偵訊時所證完整,應以證人方瑞賢上開偵訊時之證詞為可取。至於證人方瑞賢警詢之陳述,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而未予採用,業如前載,是其警詢所述有無付錢乙事,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
(三)從前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強允記載販毒予吳敏雄、張永坤、李振南等人之帳冊記載習慣觀之,其會先寫交易日期,繼之寫毒品種類暗號及金額,例如「2.0」即代表2萬元。此部分被告林強允之帳冊記載「10/27,白半A半1.9」、「10/29,A半0.9」等,與其記載習慣相符,足以證明10月27日有交易「白半」及「A半」2種毒品,價額「1.9」即代表1萬9000元;於10月29日有交易「A半」1種毒品,價額「0.9」係代表9000元。上開帳冊之記載,核與證人方瑞賢前揭偵訊時所證:10月27日同時買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共1萬9000元,10月29日則只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9000元等語相互吻合,且其證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9000元,與被告林強允售予張永坤、李振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元之價額大致相同,海洛因半錢1萬元亦與被告林強允前揭售予吳敏雄之海洛因1錢約2萬元之價額相當,足徵證人方瑞賢前揭偵訊時之證詞,真實性甚高,堪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A半」是指伊做莊家賺的錢,「白半」是一個人的名字,顯與其上開帳冊記載習慣不符,並不可採。況其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曾自承:前揭帳冊記載內容,即是方瑞賢向其購買毒品之記錄,「A半」就是安非他命半兩,「1.9」及「0.9」分別代表1萬9000元及9000元等語(見858號警卷第40頁)。嗣被告林強允於偵訊時仍供稱:「(問:104.10.27是否有賣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半兩給方瑞賢?)有,但是沒有拿到錢,是在賓朗交付的,多少錢我忘了,時間是在晚上。」、「(問:104.10.29是否有賣9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方瑞賢?)有,在賓朗的住處交付的,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時間是在晚上」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8-89頁)。是其嗣後改口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其警、偵訊中之供詞為可信。
九、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即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林強允對此部分犯行先後供承不一,於105年5月30日偵訊中坦認拿1錢海洛因及7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瓊文,請黃瓊文賣賣看,後來黃瓊文說海洛因沒有空間就還給伊,甲基安非他命黃瓊文以10萬5000元售出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18-119頁),惟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改口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瓊文看何人要買,海洛因是伊自己要用的(見2060號偵卷第90頁),於原審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瓊文,亦否認請黃瓊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僅承認寄放半錢海洛因在黃瓊文處,待伊事情辦完後要拿回去自己施用(見原審卷㈠第318頁、第322頁),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16頁),於原審106年7月14日又否認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轉讓給黃瓊文讓他吸食,海洛因只是單純寄放,偵查中頭暈腦漲才會在檢察官處承認(見原審卷㈡第235頁、第261-2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先承認與黃瓊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惟仍辯稱海洛因僅係暫時寄放(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後又推翻前詞,否認與黃瓊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一)被告林強允與同案被告黃瓊文先後於105年2月23日16時許、105年2月24日下午,有以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通話內容分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459號偵卷㈠第166頁、第168至169頁)。
(二)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聯對話之前一日即105年2月22日,前往被告黃瓊文住處,交付1錢海洛因、7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瓊文,由其尋找買家,旋即由被告黃瓊文為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著手販賣行為,順利售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則販賣未遂,嗣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林強允聯繫販賣情形(即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林強允於同年月24日再去向被告黃瓊文收取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即附表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文:
①於105年5月11日被搜索查獲當日之警詢即供承:附表三
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林強允的通話,因為伊欠林強允錢,所以當時他有拿1包安非他命讓伊吸食,順便拜託伊幫忙問有沒有人要毒品,幫忙他賣毒求現,後來伊找到有人要買安非他命,通聯中所說的「軟ㄟ」是指海洛因,「硬ㄟ」是指安非他命,伊在通話中提到「軟ㄟ」伊有找二、三個朋友來試,他們說沒有空間等等,是指林強允他賣的海洛因價錢比別人的高一些,所以別人不想買等語(見858號警卷第189-190頁)。
②於偵訊時仍供稱:前揭通聯是伊與林強允之對話,林強
允說他有急用,叫我幫他找有無有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當天有聯絡我朋友綽號「地魔」,本名叫許志雄、綽號「阿賓」,許志雄吸食海洛因,阿賓吸食安非他命,還有我自己,我聯絡好我朋友,但林強允沒有下來,打電話也打不通。「軟ㄟ」是指海洛因,「硬ㄟ」是指安非他命,譯文中伊提到「我有找二、三個朋友來試阿,他們說沒有空間」,是因為林強允當時跟我說海洛因一錢2萬3,但伊的朋友說沒有空間就是沒有比較便宜之意,安非他命價格正常,譯文中伊說「我軟的沒有動」,林強允說「好拉你放著沒有關係」,是指林強允將海洛因放在我那,讓我可以拿給朋友試用。林強允是在附表三編號4通聯的前一天即22日拿海洛因給伊;至於附表三編號5的通聯,也是我與林強允之對話,這是我要還林強允欠買毒品的錢,還有還給他寄放給人試吃的海洛因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80至181頁)。
③於106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強允於22日晚
上交給伊1錢海洛因、7兩安非他命要伊去賣,伊賣給綽號「阿賓」的人1兩安非他命2萬元,海洛因部分因為我從來沒有賣過,是林強允跟我說綽號「地魔」的許志雄有在用這東西,叫我問他要不要,我跟許志雄是同村莊的朋友,所以我有他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許志雄說有東西要給處理,他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說在電話中不方便講,叫他過來,後來他就過來,過來後他聽到林強允開的價錢是1錢不知道多少,我現在忘了,然後許志雄一聽就拒絕了,說價錢比市面貴,並沒有做試用動作。然後於2月24日下午,伊就在○○溫泉的超商把剩下的海洛因1錢,跟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交還給林強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300頁)。
④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文自警詢、偵訊起,迄至原審準
備程序時為止,歷時近1年,上開自白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對於其有著手詢問友人購買海洛因,友人因價額過高而無意願購買乙節,歷次供述均相同,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強允於105年5月30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4的
譯文,是伊拿給黃瓊文不到一錢的海洛英,讓他幫伊賣賣看,但他說沒有銷就拿回來。伊是通聯前幾天,開車過去黃瓊文知本的住處,拿不到一錢的海洛英給他,說看能不能幫伊把這些賣到2萬元,但是他說沒有空間賣,所以就還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則有賣掉,但錢沒有給伊,他拿7兩去賣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18-119頁)。嗣於原審106年5月19日審理時,亦表示起訴書中除販賣毒品予李振南部分否認外,其餘均坦承(見原審卷㈠第516頁),亦即坦承有本件犯行,若非確有其事,其當不至於在偵、審中二度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內容復與被告黃瓊文上開自白內容相互吻合,足互為佐證,顯見被告林強允前揭自白確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⒊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從
附表三編號4的譯文,被告林強允詢問黃瓊文「那個你處理的怎樣了?」,黃瓊文即回以:「軟ㄟ」有找2、3個朋友來試,他們說沒有空間,被告林強允則表示「好啊,那個你放著沒有關係啦」、「啊那個勒?」,黃瓊文即知悉其意思而答以:「硬ㄟ有處理啦,有處理一半多啦」等語觀之,核與被告林強允前揭自白、證人黃瓊文上開所述:黃瓊文已著手找友人詢問購買海洛因之意願,然因價格過高而無人有意願購買,以及順利售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又附表三編號5的譯文,亦可看出被告林強允要黃瓊文把東西拿到○○溫泉街頭,2人相約碰面之意思,亦核與被告林強允、證人黃瓊文前揭自白在順利售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林強允有去取回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之情節相符,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佐證被告林強允前揭自白、證人黃瓊文上述證言為真。從而本件被告林強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文確有如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林強允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
給黃瓊文,只有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858號警卷第29頁),亦即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嗣於同日偵訊時一度改口辯稱:是黃瓊文拿海洛因給伊,要伊幫他銷出去(見1459號偵卷㈡第118頁)。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又改口:伊有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黃瓊文沒錯,安非他命看何人要買,海洛因則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為海洛因帶在身上很危險,所以放在黃瓊文那邊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口辯稱:安非他命是要送給黃瓊文的,海洛因是要寄放的,都沒有要他賣的意思等語。關於有無交付海洛因予黃瓊文、安非他命是要請其找買家或係無償轉讓等節,被告林強允上開辯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均難採信。而被告林強允於105年5月30日偵訊時之自白,則與證人黃瓊文所述相符,復與附表三編號4、5通聯譯文內容一致,該次偵訊之供詞,方屬真實可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文自警詢、偵訊起,迄至原審準備程
序時止,歷時近1年,針對其確實有著手詢問友人購買海洛因,友人因價額過高而無意願購買乙節,屢屢經其自白在卷,前後自白內容一致,且與附表三編號4通聯譯文顯示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嗣證人黃瓊文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有收下海洛因,但那是因為欠林強允錢,怕不一起收下答應,他會向伊催討欠款,但伊心裏並沒有打算幫他賣,最後也沒有去找買家,通聯譯文中提到有找2、3個朋友來試海洛因,只是為了敷衍林強允而說謊,事實上並無找任何海洛因買家云云。惟若證人黃瓊文無為被告林強允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僅是假裝收下,衡情對此極為有利於己之事項,當會於第一時間提出答辯以自清,然其從警詢、偵訊迄至原審準備程序結束為止,近1年期間,均未曾提出上開答辯,反而多次坦承其收下海洛因後,還有著手詢問友人有無購買意願,顯與常情相悖,復質之其前揭自白內容,針對有著手詢問友人購買意願後,友人不願購買之原因係因價格過高等情,陳述內容詳盡具體,且與附表三編號4譯文中,其以「朋友說沒有空間」向被告林強允解釋為何未能順利售出之原因即價格過高乙節互核一致,益證其前揭有著手找友人詢問購買意願之自白並非杜撰或敷衍之詞,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屬可信。證人黃瓊文於原審審理中改口所辯,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志雄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黃瓊文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碰一級毒品,也未曾對其詢問過是否要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許志雄亦證稱:伊與黃瓊文係居住在對面之鄰居,從小就認識,如果黃瓊文讓伊知道他手上有海洛因,伊就可以跟他要來用,因為伊跟他很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4頁)。足見黃瓊文與證人許志雄關係良好,基此,若證人黃瓊文未曾向許志雄詢問有無購買海洛因意願,當無理由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屢次為前揭供述而將證人許志雄牽涉其中。再從證人許志雄所稱黃瓊文不碰第一級毒品乙節,已與證人黃瓊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不符,非無迴護證人黃瓊文之意,尚難排除其係因為與證人黃瓊文之情誼,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之可能性存在。是證人許志雄有關黃瓊文未曾對其詢問是否要買海洛因之證詞,尚難逕予採信,亦無法作為認定證人黃瓊文未曾著手向通聯所提及之2、3名友人詢問購買海洛因意願之證據。
(四)綜上,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林強允、證人黃瓊文前揭互得為佐證之自白、證言可考,並有附表三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各項跡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強允與證人黃瓊文確實有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十、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被告林強允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林強允曾於警詢中供稱:伊每兩甲基安非他命賣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每兩可賺4千元至5千元左右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3頁反面),參以其將販毒對象、金額均詳加記錄列帳成冊,顯有營利經營之模式,足認被告林強允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文明知被告林強允有在販賣毒品以營利,卻仍與之共同販賣毒品,加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林強允當時有說幫他賣的話,伊欠他的錢會抵銷一些,但沒有說會抵銷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亦可認定其就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同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從而,被告林強允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瓊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皆堪予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強允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強允意圖營利而將海洛因交由同案被告黃瓊文販賣,同案被告黃瓊文收受後,亦著手尋找買家,惟因買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能賣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此部分犯行,已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著手。
二、核被告林強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5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林強允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強允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方瑞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強允與同案被告黃瓊文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強允前述各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林強允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前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被告林強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犯:被告林強允與同案被告黃瓊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賣出,犯罪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被告林強允就附表一、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除被告林強允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予李振南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外,其餘各罪均曾經被告林強允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自白至少1次,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林強允除附表一編號7以外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強允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應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四)本件並無因被告林強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審理時,已函覆本件並無因被
告林強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回函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
⒉被告林強允雖於本院供稱其自105年2月起,向綽號「白虎
」,真名林文雄之男子陸續購買4次海洛因,最後一次是105年5月9日16時、17時許,在新竹市以2萬元取得約1錢之海洛因,是用2兩安非他命換1錢海洛因,林文雄係其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191頁、卷㈡第8頁)。惟查:
①林文雄否認有何出售海洛因予被告林強允之犯行,其於
警詢中稱:105年3、4月間有與林強允約在湖口交流道見面,當時還有另名友人陳文光一起前往,碰面後一同到陳文光的女友家聊天,林強允當時知道我不好過,於是叫我在他車子後座拿安非他命10兩,他算我12萬元,意思是讓我應急使用,之後我們陸續見過約8、9次面,他來的時候都會將東西帶來,然後會把上一趟的錢回給他,他平均兩到三天來一次,他每次來我都拿8、9萬元給他,但是每次錢都沒有補足,所以到後來總共積欠他26萬,有幾次是用郵局直接匯錢給他,這有紀錄可循,我當時不好過,沒有辦法弄到他所稱的海洛因賣給他,我知道他心裡也不是很高興,後來我再撥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聽,他稱向我購買毒品為何我還要匯錢給他,這點不合理,我想是不是因為我欠他錢他不高興,所以才會這樣指證我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由林文雄上開筆錄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林強允所供之毒品來源為實在,且新竹市警察局亦函覆並未因被告林強允上開供述而查獲林文雄或其他正犯、共犯。
②被告林強允提供之綽號「白虎」、「林文雄」與手機門
號等資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手機門號之登記人為林○○(真實姓名詳卷),已於106年6月4日停用,經遠距訊問被告林強允確認,被告林強允稱該門號係吳敏雄之母親申請,由吳敏雄使用,復質之其警詢、偵查之供述為何不一,被告林強允表示警詢中其頭腦神智不清,不知自己回答為何;而綽號「白虎」部分,於毒品資料庫查無相關資料;「林文雄」部分,僅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曾有真實姓名為「林文雄」之建檔資料,透過遠距訊問提示「林文雄」之照片供被告林強允指認,被告林強允當庭表示並非其於警詢中所述之人;又被告林強允於偵查中改稱未曾向「林文雄」購買海洛因,係吳敏雄請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換海洛因等語;因被告林強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提供之手機門號並非「林文雄」所使用,「白虎」及「林文雄」等資料亦追查無果,已無續予追查之必要。以上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③綜上,本件並無因被告林強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甚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強允所為罪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5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8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係與共同被告黃瓊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係與同案被告黃瓊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情形,被告林強允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林強允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獲利(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3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又依裁判時適用之沒收規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林強允秤毒品重量供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1帳冊係供被告林強允記錄相關販毒款項,俾利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同案被告吳羿霓持有經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強允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同案被告吳敏雄持有經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林強允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15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強允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除附表一編號10經證人高謝自堅於原審證稱係賒帳迄未給付以外,其餘均已由被告林強允收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同案被告黃瓊文業已交付予被告林強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被告林強允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無法確認其手機序號)及供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號,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均非該序號),分別係被告林強允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2、3、15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查扣,距離案發時間亦有相當時日,衡情應已遭丟棄滅失,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林強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強允上訴意旨均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吳敏雄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敏雄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屏東縣○○鄉某處民宅內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牟利,即竊取得手(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旋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強允伺機販賣。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5月10日持原審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0至3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吳敏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包含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修正前之牽連、連續犯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刑罰權僅有一個,故就犯罪之一部分判決,效力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參照)。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
二、經查:
(一)員警於105年5月10日持原審105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搜索,查扣被告吳敏雄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0至35所示之物時,亦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起訴被告吳敏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中並將前揭被告吳敏雄持有經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視為因施用而持有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案件繫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認其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兩罪,並將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該案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毒品部分並經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執沒字第5號執行沒收完畢。檢察官於前揭案件確定後,再於106年1月6日起訴本件被告吳敏雄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中並聲請將其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427-4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論持有行為人、持有時間、地點、經查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及來源、相關證據,均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係屬相同,核係對被告吳敏雄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追訴,二者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刑罰權僅有一個。被告吳敏雄前揭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毒品之事實行為,既經前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刑確定,則本案再以該事實行為起訴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相同,均係對被告吳敏雄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追訴,為同一案件,前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於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員警於106年8月16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含袋重共計3,916公克,下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吳敏雄於105年3月19日在屏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鹵水3桶後,於105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先以簡訊通知被告林強允將上開鹵水3桶載運至台中市○○區○○路○○○○號,待其中2桶鹵水結晶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敏雄再將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分裝,並將之託由被告林強允處理,是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持有客體(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敏雄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遭員警於105年5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172.72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0之扣案物),並於10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案件之持有客體,顯非相同,難認二者有事實上同一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難謂當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106年8月16日另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3177號移送本案併辦(退併辦之理由詳後述),觀諸上開偵查案卷內證人陳瑞良之筆錄、被告林強允親自書寫之書信1份、證人陳美彩之筆錄、搜索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可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查獲經過如下:
⒈本案經查獲之後,106年6、7月間證人陳瑞良與被告林強
允均在臺東看守所羈押中,渠2人前即認識,因證人陳瑞良有機會交保,被告林強允遂於106年7月間某日晚上,在臺東看守所25號房內,於證人陳瑞良、案外人楊乃武、案外人陳永基(音似)、周繼啟多人見證下,親自書寫抬頭為房東「阿尚」之書信1份,內容略為:「阿尚您好…我放在您那裏的東西,我會請一位朋友叫阿龍的去把您清好…我放在床上的骨董都送給阿尚您留念,請阿尚您答應,您就開門讓他進去就可以…林仔上」,書信背面並繪有毒品所在之地圖、地址(台中市○○區○○路○○○○號)、房東「阿尚」電話、從大甲交流道如何去上開處所之說明,被告林強允書寫完畢後親手交給證人陳瑞良,並叮囑證人陳瑞良交保出去後打電話0000xxxxxx給房東「阿尚」,把上開書信交予房東看過後,由證人陳瑞良去台中市○○區○○路○○○○號,將放置該處之製作毒品安非他命器具上的指紋處理掉,再把製作毒品的工具丟到租屋處後方釋迦園水溝,放在該處之毒品安非他命5公斤如果可以脫手賣掉,得款就寄10至20萬到臺東看守所給被告林強允,海洛因的製造壓縮膜具也和製毒工具一樣,丟到租屋處後方釋迦園水溝,記載製造安非他命方法的筆記本要銷毀,因為那是被告林強允親手寫的筆跡,該處改造手槍1支由證人陳瑞良保管,待被告林強允交保出去後可以用到,放置該處之古董等物均送給房東。以上業經證人陳瑞良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林強允書寫之書信1份足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19號卷,下稱警聲搜219號卷,第5-7頁;見106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下稱他字541號卷,第53-54頁;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0號警卷,第11頁、第13頁)。
⒉證人陳瑞良收到被告林強允交付之上開書信後,於106年8
月7日原法院於其自己所涉另案訊問有無延長羈押必要時,當庭向原法院說明前述事宜,並當庭交付被告林強允親寫之上開書信(見警聲搜219號卷第5-7頁)。
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於106年8月8日簽分他案開始偵
查,臺東縣警察局即於106年8月11日聲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號進行搜索,經獲准後(原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16號),於106年8月16日至前開處所實際進行搜索,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同時扣得另2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海洛因1小包、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安非他命製作說明書手冊3本、安非他命製造工具一批、玉石手環、玉石項鍊、水晶項鍊、木製花瓶、舊鈔收集冊、木製藝品等物。員警執行搜索時,證人陳美彩即台中市○○區○○路○○○○號出租套房之管理人亦在場,且提供房間鑰匙協助搜索,於警詢證稱:台中市○○區○○路○○○○號共有25間房供出租,上開物品是置放在最後方角落的小倉庫內,那是原本承租前面套房E室之房客林強允說要放他買來當私房錢的骨董,所以要瞞著另外租一間小房間,105年5月10日員警雖曾持原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對林強允、吳敏雄、吳羿霓等人在台中市○○區○○路○○○○號所租的E室與另1棟第3間套房搜索並帶走他們的犯罪證物,但106年8月16日搜索扣得之上開物品均非當時(即105年5月10日)搜索後所留下的,因為105年5月10日員警搜索時,伊當下很緊張,忘記林強允另有承租1間小倉庫,後來林強允的女友吳羿霓來拿物品時,伊也不記得要告訴她,後來才想起來,伊知道林強允有犯罪,所以不敢進去動裡面的東西,也不敢亂講,但伊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及槍枝,以為都是古董,伊願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檢驗毒品反應等語。以上有簽呈、搜索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美彩之筆錄可稽(見警聲搜219號卷第5頁、第1頁,260號警卷第29-32頁、第38-70頁)。
⒋員警於106年8月16日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後,於106年9月7
日借提被告林強允至警局接受詢問,被告林強允對於上開扣押物在其承租之小倉庫內搜索扣得並無意見,並在搜索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於警詢中稱:在台中市○○區○○路○○○○號,伊以女友吳羿霓之名義承租1間房間,以自己之名義承租前述小倉庫和另1間房間供吳敏雄及其女友王庭薇居住,小倉庫僅有伊和房東知道有承租,伊並交代房東不能和其他人說出伊有承租該小倉庫,倉庫內之物品約從105年3月起陸續置入,伊沒有告訴任何人,除了伊和房東,無人知道這間倉庫(見260號警卷第1-2頁、第4頁反面)。
(二)被告林強允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而來?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中稱係被告吳敏雄在屏東竊取3桶鹵水,伊與證人吳羿霓前去接被告吳敏雄並載運鹵水至前述台中大甲租屋處,伊與被告吳敏雄將鹵水中之半結晶體撈起,批在床頭烘乾或用電扇、冷氣烘乾,結晶出安非他命後用塑膠袋裝起來,共約4公斤,欲共同拿去販賣(見260號警卷第3-4頁反面)。被告林強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被告吳敏雄偷取之鹵水有部分係成品,伊拿去換海洛因給吳敏雄(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後又改稱前述約4公斤安非他命是被告吳敏雄以75萬元賣給伊的(見本院卷㈡第6-7頁)。
嗣於本院107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台中市○○區○○路37之2,共承租3間房間,1間由吳敏雄住,1間是伊與吳羿霓住,另一間伊當做倉庫,106年8月16日員警扣到3000多克之安非他命是放在小倉庫,伊雖曾跟吳敏雄說過該小倉庫,但伊沒有帶吳敏雄去過該小倉庫,伊將鹵水之半結晶體拿去倉庫披在地板上晾乾時,被告吳敏雄沒有一起去,也沒去過那倉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6頁)。
(三)被告吳敏雄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如何而來?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大致一致,供稱:106年8月在台中○○搜到的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不知情亦不知放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倉庫地點,更無被告林強允所說用75萬元跟伊買一事,伊有在屏東偷取鹵水並搬去台中○○,但伊在一審時說過,伊搬去時只有看到上面一層結晶體而已,林強允幫忙把結晶體撈起來,數量不多,經由暖爐燈光乾燥後,渠2人一起秤重分裝,當時只有12兩,伊與林強允一人分一半,後來被查獲時,伊那邊被搜到4兩多,中間差額1.3兩是伊和女朋友施用掉了(見本院卷㈠第218-219頁、卷㈡第5-1 0頁、第69頁)。
(四)證人吳羿霓於本院107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強允是其同居人,105年5月間與林強允共同住在台中市○○區○○路00之0號之承租套房內,吳敏雄住另一間,105年5月10日警方在吳敏雄居住之房間內扣到毒品安非他命11包,這11包是其和林強允於某日半夜駕車去屏東載吳敏雄時一併載回,當時毒品是液狀,不知有無結晶,林強允說是鹵水,載回台中隔天林強允就搬走了,106年8月16日警方再度至台中○○查獲後,其才知道有另1間倉庫,這次警方搜得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534.77公克,不知從哪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60頁)。
(五)稽諸上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查獲後,經過1年3個月,另因證人陳瑞良挺身舉報,意外在被告林強允承租之前述小倉庫內查獲。而被告林強允承租該小倉庫置放物品一事,僅被告林強允和房東知悉,其同居女友吳羿霓尚不知曉,且依被告林強允所述,被告吳敏雄亦未曾去過該小倉庫,則被告吳敏雄辯稱其對於106年8月16日在該小倉庫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等語,堪認可信,是106年8月16日在小倉庫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係被告吳敏雄所持有。從而,106年8月16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105年5月10日扣得為被告吳敏雄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非同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106年8月16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吳敏雄託由被告林強允處理,亦屬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持有客體,故本案被告吳敏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除附表五所示之外,另包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與前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之持有客體不同云云,依上開說明,即不可採。
(六)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雖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達製造之既遂,然此並非意謂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予以純化結晶之步驟,即非屬製造之一環,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恆在於自行施用或販賣予他人施用,而目前國內關於販賣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係指已經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有單純施用滷水者;就毒品製造者而言,必須製成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具有商品之交換價值,以「紅磷法」之製程論,不論是第一階段的鹵化反應製成之滷水,或將滷水再予進行純化結晶步驟,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環(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吳敏雄、林強允所述渠等將鹵水中半透明結晶體予以晾乾,再用電風扇、冷氣或暖爐吹向半透明結晶體,加工使其完全結晶,進而取得12兩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揆之前揭說明,已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者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則兼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求併予審判,自無從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3177號):
壹、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強允、吳敏雄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敏雄於105年3月19日在屏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3桶後,旋由被告林強允攜不知情之女友吳羿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某處搭載被告吳敏雄及上開鹵水3桶,載運至台中市○○區○○路○○○○號其等租屋處,推由被告林強允將上開鹵水經日光或冷氣烘乾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斤,而共同持有之。
二、被告林強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5年5月間某日以1萬元向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1公克而持有。
三、嗣於105年5月10日在上開租屋處,僅查獲被告吳敏雄持有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毛重166.99公克,迄至106年8月16日,始為警循線前往上址租屋處後方小倉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袋純質淨重3534.77公克、2罐共毛重38.2132公克等物。惟前述丁、壹、一、二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審理。
貳、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退併辦之理由:
一、關於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吳敏雄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鹵水3桶,在台中市○○區○○路○○○○號租屋處,推由被告林強允將鹵水經日光或冷氣烘乾結晶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強允、吳敏雄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純質淨重3534.77公克、2罐共毛重38.2132公克部分:
(一)被告林強允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6至15、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從104年10月12日至105年2月24日,移送併辦被告林強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係105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間,已起訴犯行與移送併辦犯行之時間顯然不同,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更在其販賣行為之後,足徵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無關,難認與本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此部分被告吳敏雄所涉犯行,同前丙、參、三、(六)所載,似係與被告林強允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犯意、行為態樣迥然不同,又參諸被告林強允於本院供述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偷來的,怕拿出去賣會被查到,伊不敢拿出去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65頁),足見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非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二、關於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林強允於105年5月間某日以1萬元向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包10.1公克部分:被告林強允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從105年2月22日至105年4月30日,此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林強允持有海洛因之時間則係105年5月間某日,已起訴行為與移送併辦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顯然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亦不相涉,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
三、綜上,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載,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均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一:被告林強允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轉│販賣(轉讓│ 數 量 │ 交易價金 │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號│讓)對象│)時間、地│ │(新臺幣)│(原審判決附表四即本院判│(原審判決附表五即本院││ │ │點 │ │ │決附表三) │判決附表四) │├─┼────┼─────┼────┼─────┼────────────┼───────────┤│ 1│吳敏雄 │105 年3 月│1 小包海│20,000元 │林強允駕駛車牌000-0000號│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某時,│洛因 │ │自用小客車南下屏東搭載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臺中市○│ │ │敏雄,回程經過台中市○○│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區附近某│ │ │區途中,於左列所示時、地│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處(林強允│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駕駛之000-│ │ │,以左列金額交付販賣予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0000號自用│ │ │敏雄得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小客車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2│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18,000元 │林強允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下午某│洛因 │ │通聯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林強允│ │ │000000門號與吳敏雄持用之│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位於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即│10、11所示之物及000000││ │ │○○區○○│ │ │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 ││ │ │路00之0 號│ │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左列│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居所 │ │ │金額交付販賣予吳敏雄得逞│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原為│額。 ││ │ │ │ │ │ 林強允使用,於105.3.20│ ││ │ │ │ │ │ 交給吳敏雄使用《參105 │ ││ │ │ │ │ │ 偵1459(卷一)P126背面│ ││ │ │ │ │ │ )》 │ │├─┼────┼─────┼────┼─────┼────────────┼───────────┤│3 │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22,000元 │林強允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日晚間9 │洛因 │ │通聯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許,林強│ │ │000000門號與吳敏雄聯絡後│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允位於臺中│ │ │,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10、11所示之物及000000││ │ │市○○區○│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 ││ │ │○路00之0 │ │ │以左列金額交付販賣予吳敏│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號居所 │ │ │雄得逞。 │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4 │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4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日晚間某│洛因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林強允│ │ │以左列所示之價金,交付販│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位於臺中市│ │ │賣予吳敏雄得逞。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區○○│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 │ │路00之0 號│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居所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晚間某│洛因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林強允│ │ │付吳敏雄而販賣海洛因得逞│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位於臺中市│ │ │。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區○○│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路00之0 號│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居所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張永坤 │104 年10月│1兩甲基 │20,000 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下午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於臺東│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 │ │縣○○鄉○│ │ │交付販賣予張永坤得逞。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某處溫泉│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旅館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7│李振南 │104 年10月│1兩甲基 │20,000 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某時,│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臺東縣○○│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 │市○○○路│ │ │交付販賣予李振南得逞。 │、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豬血│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 │ │湯」附近 │ │ │(註:偵查中否認,未曾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偵查中自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8│方瑞賢 │104 年10月│半錢海洛│19,000 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27日晚間某│因、半兩│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許,林強│甲基安非│ │甲基安非他命,以左列所示│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允位於臺東│他命 │ │之價金,同時販賣予方瑞賢│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縣○○○路│ │ │得逞。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00號住處附│ │ │ │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近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瑞賢 │104 年10月│半兩甲基│9,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晚間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時許,林強│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 │允位於臺東│ │ │交付販賣予方瑞賢得逞。 │、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縣○○○路│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 │ │00號住處附│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近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0│高謝自堅│104 年10月│3兩多之 │74,000元 │林強允駕駛車牌號碼000-00│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某時,│甲基安非│(賒欠) │65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東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臺東縣○○│他命(起│ │○市○○道往○○方向,於│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 │市○○道往│訴書誤載│ │左列所示之時、地,將左列│、11所示之物沒收。 ││ │ │○○方向某│為7.4兩 │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處大水溝旁│,應予更│ │以左列價金讓高謝自堅賒帳│ ││ │ │ │正) │ │而交付販賣予高謝自堅得逞│ ││ │ │ │ │ │。 │ │├─┼────┼─────┼────┼─────┼────────────┼───────────┤│11│邱俊達 │104 年12月│2兩甲基 │44,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某時,│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於邱俊達位│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 │ │於臺東縣○│ │ │交付販賣予邱俊達得逞。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鄉○○村│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 │○○路00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處所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2│邱俊達 │104 年12月│1兩甲基 │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下午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於邱俊│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 │ │達位於臺東│ │ │交付販賣予邱俊達得逞。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縣○○鄉○│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村○○路│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號之處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3│邱俊達 │104 年12月│1兩甲基 │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下午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於邱俊│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 │ │達位於臺東│ │ │交付販賣予邱俊達得逞。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縣○○鄉○│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村○○路│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號之處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4│姚小虹 │104 年10月│1兩甲基 │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某時,│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於臺東縣○│ │ │他命販賣予姚小虹,並向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 ○ ○○鄉○○路│ │ │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之「○○大│ │ │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飯店」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5│黃瓊文 │105 年2 月│半兩甲基│10,000元 │林強允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 │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早上7 │安非他命│ │通聯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時許,臺中│ │ │000000號與黃瓊文聯絡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 │市○○火車│ │ │黃瓊文於翌日搭火車前往臺│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 │ │站附近 │ │ │中市○○火車站,林強允並│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予黃瓊文,並向其收取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 │└─┴────┴─────┴────┴─────┴────────────┴───────────┘
附表二: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原審判決附表五即本院判決附表四) │├──┼──────────────┼──────────────────────────────┤│1 │事實欄一之(四)所載林強允、│林強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部分 ├──────────────────────────────┤│ │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之(四)所載林強允、│林強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部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3、15及附表二之相關通聯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 │通話人及電話│通話內容 │譯文所附卷頁 │├──┼────┼───────┼──────┼────────────┼───────┤│1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叔叔,沒有怎麼辦 │偵字第1690號警││ │月6 日21│敏雄 │林強允 │ │卷(東警刑偵二││ │時18分12│ │ │【簡訊0000000台中市○○ │字第00000000 ││ │秒 ○ ○ ○ 區○○路○○○ 號】 │00號)第74頁 ││ ├────┼───────┼──────┼────────────┼───────┤│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現在可以連絡你朋友跟我碰│偵字第1690號警││ │月6 日23│敏雄 │林強允 │面嗎 │卷(東警刑偵二││ │時58分22│ │ │ │字第00000000 ││ │秒 │ │ │【簡訊0000000 台中市○○│00號)第74頁 ││ │ ○ ○ ○區○○路○○○ 號】 │ │├──┼────┼───────┼──────┼────────────┼───────┤│2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吳:喂叔叔哦 │偵字第1690號警││ │月12日1 │敏雄 │林強允 │林:你現在人到那裡? │卷(東警刑偵二││ │時1 分31│ │ │吳:我在家了 │字第00000000 ││ │秒 │ │ │林:你回到家了哦 │00號)第75頁 ││ │ │ │ │吳:嘿啊,我剛有過去你那│ ││ │ │ │ │ 邊 │ ││ │ │ │ │林:鑰匙呢? │ ││ │ │ │ │吳:你有放在這裡嗎? │ ││ │ │ │ │林:沒有啦,我就沒有放在│ ││ │ │ │ │ 那裡,你到家了哦,我│ ││ │ │ │ │ 拿東西去給你 │ ││ │ │ │ │吳:我...我 │ ││ │ │ │ │林:怎樣? │ ││ │ │ │ │吳:我過去哦 │ ││ │ │ │ │林:不用啦,我下去我拿過│ ││ │ │ │ │ 去給你 │ ││ │ │ │ │吳:好啊 │ ││ │ │ │ │林:很晚了 │ ││ │ │ │ │【0000000 台中市○○區○│ ││ │ │ │ │○路000 號、000 號,000 │ ││ │ │ │ │號】 │ ││ ├────┼───────┼──────┼────────────┼───────┤│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叔叔,再聯絡一下好嗎? │偵字第1690號警││ │月12日20│敏雄 │林強允 │ │卷(東警刑偵二││ │時38分22│ │ │【簡訊0000000 台中市○○│字第00000000 ││ │秒 ○ ○ ○區○○路○○○ 巷○○弄○○號、│00號)第75頁 ││ │ │ │ │00號 0樓頂】 │ ││ ├────┼───────┼──────┼────────────┼───────┤│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叔叔,沒有打來嗎? │偵字第1690號警││ │月12日20│敏雄 │林強允 │再打給他們聯絡一下好嗎?│卷(東警刑偵二││ │時38分32│ │ │ │字第00000000 ││ │秒 │ │ │【簡訊325462G 台中市○○│00號)第75頁 ││ │ ○ ○ ○區○○路○○○ 巷○○弄○○號、│ ││ │ │ │ │00號 0樓頂】 │ │├──┼────┼───────┼──────┼────────────┼───────┤│3 │105 年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林:「元仔( 台語) 」 │偵字第1459號卷││ │月10日15│林強允 │黃瓊文 │黃:(男聲) 嘿水兄你好,│(一)第164頁 ││ │時23分02│ │ │ 怎樣? │ ││ │秒 │(手機序號:35│ │林:我是想說不然你上來拿│ ││ │ │00000000000) │ │ 好不好? │ ││ │ │ │ │(意指前往交易毒品) │ ││ │ │ │ │黃:去那裡拿? │ ││ │ │ │ │林:去台中呢 │ ││ │ │ │ │黃:去到台中哦 │ ││ │ │ │ │林:不然就要等幾天了,看│ ││ │ │ │ │ 你怎樣啊 │ ││ │ │ │ │黃:嗯!去台中那裡啊? │ ││ │ │ │ │林:台中你坐到台中站我去│ ││ │ │ │ │ 台中站給你 │ ││ │ │ │ │黃:嗯車站哦 │ ││ │ │ │ │林:嘿 │ ││ │ │ │ │黃:火車站哦 │ ││ │ │ │ │林:嘿你出來我就拿給你你│ ││ │ │ │ │ 就可以回去了 │ ││ │ │ │ │黃:喔 │ ││ │ │ │ │林:看你啊 │ ││ │ │ │ │黃:喔,好 │ ││ │ │ │ │林: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 ││ │ │ │ │黃:明天好不好? │ ││ │ │ │ │林:明天好 │ ││ │ │ │ │黃:因為今天有事我明天再│ ││ │ │ │ │ 上去台中找你 │ ││ │ │ │ │林:要上來之前打個電話,│ ││ │ │ │ │ 我怕我四處走找不到我│ ││ │ │ │ │黃:好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0000000 台中市○○區○│ ││ │ │ │ │○里○○路00-0號】 │ │├──┼────┼───────┼──────┼────────────┼───────┤│4 │105 年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黃:(男聲)喂 │偵字第1690號警││ │月23日16│林強允 │黃瓊文 │林:「文ㄟ(台語) 」你怎│卷(東警刑偵二││ │時57分33│ │ │ 麼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字第0000000000││ │秒 │(手機序號:00│ │黃:你誰? │號)第23頁、24││ │ │00000000000000│ │林:我「林ㄟ(台語) 」啦│頁 ││ │ │) │ │黃:喔!怎樣? │ ││ │ │ │ │林:你怎麼都沒有打電話 │ ││ │ │ │ │黃:沒有呢,我就 │ ││ │ │ │ │林:你電話都沒有處理哦 │ ││ │ │ │ │黃:沒有啊,我現在還找不│ ││ │ │ │ │ 到人可以用那個啊,用│ ││ │ │ │ │ 那個給我啊 │ ││ │ │ │ │林:那個你處理的怎樣了?│ ││ │ │ │ │黃:我跟你講吼那個要怎麼│ ││ │ │ │ │ 講,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林:這支電話你說沒關係啦│ ││ │ │ │ │黃:這支說沒關係吼 │ ││ │ │ │ │林:嘿 │ ││ │ │ │ │黃:那個「軟ㄟ( 台語、意│ ││ │ │ │ │ 指毒品海洛因)」那個│ ││ │ │ │ │ 有沒有 │ ││ │ │ │ │林:恩 │ ││ │ │ │ │黃:我有找二、三個朋友來│ ││ │ │ │ │ 試啊,他們說沒有空間│ ││ │ │ │ │ 啦 │ ││ │ │ │ │林:沒有空間? │ ││ │ │ │ │黃:嘿,我「軟ㄟ( 台語、│ ││ │ │ │ │ 意指毒品海洛因)」的│ ││ │ │ │ │ 那個我就沒有動了 │ ││ │ │ │ │林:好啊你放著沒有關係啦│ ││ │ │ │ │ ,啊那個勒 │ ││ │ │ │ │黃:啊「硬ㄟ(台語、意指│ ││ │ │ │ │ 毒品安非他命)」有啦│ ││ │ │ │ │ ,有處理啦處理一半多│ ││ │ │ │ │ 點了啦 │ ││ │ │ │ │林:我跟你講我今晚,我明│ ││ │ │ │ │ 天會叫我「牽ㄟ(台語│ ││ │ │ │ │ 、意指女友) 」下去 │ ││ │ │ │ │黃:嘿 │ ││ │ │ │ │林:你再拿給她,我會叫她│ ││ │ │ │ │ 去找你 │ ││ │ │ │ │黃:好啊 │ ││ │ │ │ │林:其他的等你電話申請好│ ││ │ │ │ │ 了,我再好好跟你講啦│ ││ │ │ │ │黃:好啊 │ ││ │ │ │ │林: 啊那個「軟ㄟ(台語、 │ ││ │ │ │ │ 意指毒品海洛因)」部 │ ││ │ │ │ │ 份怎麼用你就不會用 │ ││ │ │ │ │黃:好 │ ││ │ │ │ │ │ ││ │ │ │ │【0000臺中市○○區○○路│ ││ │ │ │ │00-0號 0樓】 │ │├──┼────┼───────┼──────┼────────────┼───────┤│5 │105 年 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林:阿文?阿文?阿文嗎?│105年偵字第 ││ │月 24 日│林強允 │黃瓊文 │黃:喂? │1459號卷一第 ││ │14 時 23│ │ │林:阿文喔? │168頁 ││ │分 32秒 │(手機序號:00│ │黃:對 。 │ ││ │ │00000000000000│ │林:你的電話,你把你的東│ ││ │ │) │ │ 西都拿來換東西回去,│ ││ │ │ │ │ 你把東西拿到○○溫泉│ ││ │ │ │ │ 街頭那邊,○○溫泉你│ ││ │ │ │ │ 知道嗎?就上次你和人│ ││ │ │ │ │ 說話那邊。 │ ││ │ │ │ │黃:嘿,你上次帶我去那邊│ ││ │ │ │ │ 喔? │ ││ │ │ │ │林:不是啦,是你上次和人│ ││ │ │ │ │ 說話那邊有沒有?你說│ ││ │ │ │ │ 要和人借錢那邊,那間│ ││ │ │ │ │ 雜貨店阿。你知道嗎?│ ││ │ │ │ │黃:雜貨店?我知道阿,在│ ││ │ │ │ │ 溫泉那邊對吧? │ ││ │ │ │ │林:對啦,就○○溫泉,你│ ││ │ │ │ │ 那邊出來有沒有,那間│ ││ │ │ │ │ 超商阿。 │ ││ │ │ │ │黃:7-ll 喔 │ ││ │ │ │ │林:對啦。 │ ││ │ │ │ │黃:那怎樣? │ ││ │ │ │ │林:你東西你拿過來,我拿│ ││ │ │ │ │ 回去。 │ ││ │ │ │ │黃:現在嗎? │ ││ │ │ │ │林:大概在四五十分再出來│ ││ │ │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 │ │【0000000台東縣○○鄉○ │ ││ │ │ │ │ ○村○○路0 號】 │ ││ ├────┼───────┼──────┼────────────┼───────┤│ │105 年 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林:喂? │105年偵字第 ││ │月 24日 │林強允 │黃瓊文 │黃:你在哪? │1459號卷一第 ││ │15 時 22│(手機序號:00│ │林:我在裡面。 │169頁 ││ │分 52秒 │00000000000000│ │黃:我到 7-11 了喔。 │ ││ │ │) │ │林:嘿 。 │ ││ │ │ │ │【0000000台東縣○○市○ │ ││ │ │ │ │ ○路0段000號】 │ ││ ├────┼───────┼──────┼────────────┼───────┤│ │105 年 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黃:喂? │105年偵字第 ││ │月 24 日│林強允 │黃瓊文 │林:你走出來,快點,你走│1459號卷一第 ││ │19 時 25│(手機序號:00│ │ 出來。 │169頁 ││ │分 53秒 │00000000000000│ │黃:好。 │ ││ │ │) │ │【0000000台東縣○○市○ │ ││ │ │ │ │○里○○路 0 段 00 號 0 │ ││ │ │ │ │樓】 │ │└──┴────┴───────┴──────┴────────────┴───────┘附表四:扣押物(105年5月10日及11日查扣)┌──┬─────────────────────┬───┬─────────────────────────────┐│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1 │新臺幣43,600元 │林強允│《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70至75頁》 ││ │ │ │保管字號:105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05號《原審卷(一)第211至 ││ │ │ │212頁》 │├──┼─────────────────────┼───┼─────────────────────────────┤│2 │新臺幣97,000元 │林強允│同上 │├──┼─────────────────────┼───┼─────────────────────────────┤│3 │電子產品(黑色HTC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4 │電子產品(黑色INFOCUS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5 │電子產品(紅黑色TAIWANMOBILE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6 │電子產品(灰色INFOCUS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7 │電子產品(黑色KING手機)1 支 │林強允│同上 │├──┼─────────────────────┼───┼─────────────────────────────┤│8 │電子產品(黑色HUAWEI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9 │電子產品(白色ZTE手機)1 支 │林強允│同上 │├──┼─────────────────────┼───┼─────────────────────────────┤│10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 個 │林強允│同上 │├──┼─────────────────────┼───┼─────────────────────────────┤│11 │帳冊5 本 │林強允│同上 │├──┼─────────────────────┼───┼─────────────────────────────┤│12 │安非他命1 包 │黃瓊文│《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二)第212 頁》 │├──┼─────────────────────┼───┼─────────────────────────────┤│13 │林強允電話帳號1 張 │黃瓊文│同上 │├──┼─────────────────────┼───┼─────────────────────────────┤│14 │電話記事本2本 │黃瓊文│同上 │├──┼─────────────────────┼───┼─────────────────────────────┤│15 │便條紙(建平入1000,4/30尚欠9000)1張 │黃瓊文│同上 │├──┼─────────────────────┼───┼─────────────────────────────┤│16 │電子磅秤1 個 │黃瓊文│同上 │├──┼─────────────────────┼───┼─────────────────────────────┤│17 │棕色外套1 件 │黃瓊文│同上 │├──┼─────────────────────┼───┼─────────────────────────────┤│18 │電子產品(SONY牌手機)1 支 │黃瓊文│同上 │├──┼─────────────────────┼───┼─────────────────────────────┤│19 │電子產品(ZIKOM牌手機)1 支 │黃瓊文│同上 │├──┼─────────────────────┼───┼─────────────────────────────┤│2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註:其中有1包裏面分│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 │裝8小包,因此共11包) │ │ (一)第134頁》 ││ │ │ │2.編號1包裝袋內分裝8小包白色塊狀晶體,外包裝編號分別為1 -1││ │ │ │ 至1-8。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0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偵字2060號卷第72頁): ││ │ │ │ (1)編號1-1 至1-5 、1-7 、1-8 及2 至4 : ││ │ │ │ ①驗前總毛重166.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45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161.54公克。 ││ │ │ │ ②隨機柚取編號4鑑定:淨重38.4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38.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8%。 ││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1-7、1-8及2至4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30公克。 ││ │ │ │ (2)編號1-6 : ││ │ │ │ ①驗前毛重6.7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6公克),驗前淨 ││ │ │ │ 重6.37公克。 ││ │ │ │ ②取0.11 公克鑑定用罄,餘6.26 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④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6.24公克。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2.9489公克,淨重:2.6260公克,取樣: ││ │ │ │ 0.0234公克,餘重:2.6026公克,純質淨重:0.5957公克, ││ │ │ │ 純度:22.7%。 ││ │ │ │ (3)檢驗結果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0.7170公克,淨重:0.4667公克,取樣: ││ │ │ │ 0.0125公克,餘重:0.4542 公克,純質淨重: ││ │ │ │ 0.0438公克,純度:9.4%。 ││ │ │ │ (3)檢驗結果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 │├──┼─────────────────────┼───┼─────────────────────────────┤│2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2.5790公克,淨重:2.1657公克,取樣: ││ │ │ │ 0.0150公克,餘重:2.1507公克。 ││ │ │ │ (3)檢驗結果:未檢出。 │├──┼─────────────────────┼───┼─────────────────────────────┤│24 │含海洛因毒品針筒1 支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3.9300公克,淨重:0.0362公克,取樣: ││ │ │ │ 0.0228公克,餘重:0.0134公克,純質淨重:0.0057公克, ││ │ │ │ 純度:15.8%。 ││ │ │ │ (3)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5 │空針筒14支 │吳敏雄│《見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一)第134 頁》 │├──┼─────────────────────┼───┼─────────────────────────────┤│26 │新台幣45,400元(仟元卷45張、佰元卷4張) │吳敏雄│同上 │├──┼─────────────────────┼───┼─────────────────────────────┤│27 │磨藥碗( 含杆)1 個 │吳敏雄│同上 │├──┼─────────────────────┼───┼─────────────────────────────┤│28 │空夾鏈袋 1批 │吳敏雄│同上 │├──┼─────────────────────┼───┼─────────────────────────────┤│29 │吸食器2 組 │吳敏雄│同上 │├──┼─────────────────────┼───┼─────────────────────────────┤│30 │電子磅秤1 台 │吳敏雄│同上 │├──┼─────────────────────┼───┼─────────────────────────────┤│31 │筆記本2 本 │吳敏雄│同上 │├──┼─────────────────────┼───┼─────────────────────────────┤│32 │便條紙4 張 │吳敏雄│同上 │├──┼─────────────────────┼───┼─────────────────────────────┤│33 │Infocus手機1台 │吳敏雄│同上 ││ │門號1:0000000000 │ │ ││ │門號2: 0000000000 │ │ ││ │序號1:000000000000000 │ │ ││ │序號2: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被告吳敏雄被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被起訴之犯罪時間 │被起訴之犯罪事實 │├──┼─────────┼──────────────────────────┤│1 │105年3月19日22時許│吳敏雄於105年3月17日晚間見屏東縣麟洛鄉某處民宅內有甲││ │ │基安非他命可供轉賣牟利,即將之竊取得手而持有之(涉嫌││ │ │竊盜罪嫌另行偵辦),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與林││ │ │強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因林強允有門路大量販毒││ │ │之管道,託其處理,故將上開竊得之安非他命交由林強允,││ │ │並無償轉讓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強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