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興
黃俊騰(原名黃銘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宇志
何大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礦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同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新興、黃俊騰、黃宇志、何大溪等四人(下稱被告等四人)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四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前某時,由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廂式),在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0),搬取蛇紋石數顆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3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時發現等情,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證人葉至誠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李俊樟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等人做挖掘動作的地點距離壽豐石礦礦場約多遠?)地點在壽豐石礦礦區內,在可允許開發範圍之外大概300公尺,我看到他們挖掘後馬上跟工作人員講,…沒有經過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不可以採取礦石。」等語明確。且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渠等就本案之蛇紋石屬於林管處所監督管領乙節,均不爭執,則被告三人對於本案所取得之蛇紋石,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被告三人並未依據礦業法第2條取得礦業權),自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黃新興、黃俊騰、黃宇志三人雖以:因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打滑、無法脫困,遂搬取現場之蛇紋石上車壓重為由置辯。另被告何大溪雖以:因黃新興駕駛之車輛卡住,請伊幫忙(搬取現場之蛇紋石上車壓重);又案發現場周圍不乏豐田玉,蛇紋石每公噸僅新臺幣4,000、5,000元,豐田玉1公斤數千元,伊實無竊取蛇紋石之必要為由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何大溪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礦務局人員已到場拍攝,你稱黃新興打電話告訴你車子在礦場裡卡住,是否是(警卷)第54頁照片的位置?)沒錯,在大石頭旁邊。(檢察官問:礦務局人員指示你們不能搬石頭,石頭搬下車後你們是否立即開車走?)還沒,礦務局人員叫我們先簽名,我們簽完名即立刻開走」等語綦詳。則依據證人何大溪之證述,被告黃新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之處所,係案發時「打滑、無法脫困」之處所,然經礦物局等人員查獲後,被告等人將蛇紋石搬運下車即將車駛離現場,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純屬無稽。再者,證人葉至誠於原審證稱,搬運上車的石頭,總重量約100至200公斤左右,與證人李俊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則在場被告共有四人,任意三人的體重加起來即超過蛇紋石之重量,如果真要「壓重」,只要三人上車即可增加汽車重量,何必大費周章搬運石頭上車?復參酌證人葉至誠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林務局車輛在礦場道路行駛會否有打滑無法前進的情形?)該路段沒有。(檢察官問:104年9月30日的天候、道路狀況如何?)還不錯,是晴天。(檢察官問:礦場路段有無需要《壓重》?)沒有。」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四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審判決雖以:「礦務局及林務局人員到場時,其等正在拆解繩索等語,觀諸現場綑綁布繩、掛鉤之礦石,長寬高均超過成人身長之2倍以上,堪認該石頭之體積及重量顯然大於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能承載之體積及重量無訛,自難想像被告等四人欲以布繩、猴鉤、鐵鍊綑綁巨大石頭而非法採礦,是被告等四人辯稱其等駕駛之貨車卡住一節,並非全然無據。」然而,被告黃新興所駕駛之車輛,倘因路況惡劣難以前進,則於車後綑綁石頭,該車輛反而無法前進而更難以脫困,此應為常理,佐以被告何大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被告等人用繩子綑綁石頭之原因,其亦證稱:「我不知道是什麼用途」等語,從而,被告等四人以繩索捆綁石頭,目的雖可能為將該石頭移至他處而另行處置,然應與使車輛脫困毫無關聯甚明等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竊盜犯行明確,對其等利己事由之抗辯又未能立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審理範圍
1.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亦不得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任意逕予擴張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
3.本件起訴書係載明「被告等四人均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號林班地內(地籍:花蓮縣○○鄉○○○段○○號,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竊取花蓮林管處所監督管領之蛇紋石共約20顆(總重共約100至200公斤)得手」,起訴範圍僅限於「蛇紋石共約20顆」,並未及花蓮林管處於104年10月1日另行發現已遭不詳人士搬離現場較大型之蛇紋石1顆。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等四人無罪而提起上訴,本院自僅應就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作為上訴審理範圍。其餘未經合法起訴部分,除非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且與其有法律上一罪之單一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外(本件並無此情形並詳後述),並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條定有明文,於同法第3條復例舉數十種「礦」之種類,實已明白揭示於法文所指之領域、範圍內之礦石,均屬國有,礦業權之授與乃專屬於國家之絕對權限。是以,礦業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礦業權之合法取得及正當行使,則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效益,應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國家若已將特定礦區之礦業權授與私人(或由國營事業開採),嗣遇有人對該礦區再加以侵害,則已屬對已取得之礦業權者之礦業權及其就該礦區礦石之支配力侵害之問題,無關乎國家礦業權之授與及管理。又礦業法所稱下列用詞定義為: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礦業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三章另設有礦業用地之專章規定。析之礦業法上述規定,可知因探礦或採礦常須場地供放置已採、探之礦石、所需機械工具及設置工作處所等相關地上物、運輸道路等周邊設施所需,故礦業用地之範圍應非必然等同於礦業權者經核准探礦、採礦之礦區(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則行為人採取礦石,究於他人礦區抑或礦區以外之礦業用地所為,關乎是否該當礦業法之要件,應予辨明。經查:被告等四人均受僱於○○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在該公司所屬壽豐石礦礦區內,進行災後(指颱風)聯外道路維護工作,負責清除聯外道路上之雜草、落石、倒塌的路樹等作業,以保持聯外道路之暢通等事實,迭據被告等四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在卷,並有○○公司107年1月16日磐字第1010116003號函(本院卷第128頁)、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104年9月30日)、照片(警卷第52至59頁)在卷可稽,是以經濟部礦業局104年10月15日礦授東二字第10400126230號函(有關○○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4975號採礦權礦區【壽豐石礦】於礦場動態巡查時發現礦區內租地外該公司有未經許可採取礦石外運情形,因發現違規情事地點位屬該公司礦區內礦業用地外之國有林班地範圍內,尚無構成違反礦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是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等四人所為,應無礦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4975號採礦權礦區礦業權有效期限自49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目前該公司刻向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續租手續中;又該公司人員進入礦區應具備之訓練、申請或檢附設備之相關流程一節,依據礦場安全法第14條規定:「礦業權者應就安全作業方法、防災知識及災變救護,對礦場作業人員舉辦在職訓練;對新進人員,實施職前訓練。礦場負責人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新進人員擔任礦場作業。」;又依據礦業法第60條規定:「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故該公司礦場作業人員除每年依規定須接受在職訓練外,若屬新進人員尚需於作業前接受職權訓練;該公司並應於每年一月將該年度計畫開採範圍及使用之機具設備等載明於施工計畫書圖內,報經主管機關機關備查,以為礦場施工及檢查之依據。又依據臺濟採字第4975號礦業權壽豐石礦礦場動態巡查紀錄顯示:「104年9月30日:1.本次巡查發現礦場作業人員於礦區內礦業用地外採取礦石,已移請土地管理機關處理。
2.本案經濟部業於104年11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22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將礦場負責人兼任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以違反「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予以警告處分,以及104年11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22
20、00000000000號將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任以違反礦場安全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分別處以罰鍰等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7年1月2日礦授東二字第10700275030號函說明欄及該函所附臺濟採字第4975號礦業權壽豐石礦礦場動態巡查紀錄、經濟部礦物局104年10月16日礦授東二字第10400283610號函【內容略以:函告○○公司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104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派員巡查時發現該公司於礦區內租地外之國有林班地有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採取礦石外運情事,關於逾越原核定及租用外之土地應停止使用,並靜候土地管理機關處理。如因採礦需要擬增加使用土地時,應依規定申辦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手續,並向土地管理機關租妥用地後方能使用土地,否則應切實依照年度施工計畫在原核定及租妥之礦業用地範圍內施工開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6日花政字第1048210677號函【內容略以:請經濟部礦務局提供104年9月30日及10月1日礦場動態巡查發現○○公司在礦區內租地外有未經許可採取礦石外運情形相關紀錄資料】、經濟部礦業局104年10月15日礦授東二字第10400126230號函【內容略以:有關○○公司所領臺濟採字第4975號採礦權礦區《壽豐石礦》於礦場動態巡查時發現礦區內租地外該公司有未經許可採取礦石外運情形一案之說明】、經濟部104年11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2190號函【內容略以:○○公司所屬壽豐石礦《臺濟採字第4975號採礦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核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情事,礦場負責人兼任礦場安全主管吳鴻吉君及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吳誌誠君各警告1次處分,請查照】及經濟部行政處分書4份【內容略以:104年11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2200號《受處分人吳鴻吉》、第0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吳誌誠》、第0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公司》、第0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吳鴻吉》】(本院卷第84至86、98至113頁反面)。本件○○公司104年9月30日案發當時既無向花蓮林管處提出申請在壽豐礦區內租地外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等工作,亦未對被告等四位作業人員舉辦在職訓練或職前訓練,又無○○公司礦場安全主管及管理員在場,被告等四人對於案發地是否在壽豐礦區內租地外,有無向花蓮林管處提出申請續(承)租一事,難謂知悉,被告等四人既係依據○○公司實際負責人姚武憲(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內容)指示至該公司所屬壽豐礦區,負責清除聯外道路上之雜草、落石、倒塌的路樹等作業,以保持聯外道路之暢通,尚難以其等四人有搬取蛇紋石之客觀事實即逕自推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四人對於本案所取得之蛇紋石,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被告等四人並未依據礦業法第2條取得礦業權),自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說明,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四)至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上訴理由(三)、(四),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判決已明白審認的證據資料,就其證明力再為爭執,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何大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興
黃銘建黃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共同基於竊盜、非法採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 、Y:0000000),竊取蛇紋石約20顆(總重約100 至200公斤),並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3 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發現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正在進行塊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業。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竊盜、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嫌等語(被告何大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涉犯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於警詢之陳述;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堅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犯行,均辯稱:因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打滑、無法脫困,遂搬取現場之蛇紋石上車壓重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及何大溪於104年9月30日13時前某時,由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0000
00、Y:0000000),搬取蛇紋石7、8顆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3 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時,發現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何大溪正在進行塊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業,嗣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蛇紋石及吊掛之繩索、掛鉤後離去等節,為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至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述,其等受僱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等語,參諸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加吊桿,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加捲揚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2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43077號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屬吊掛重物之機具,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亦有配戴「礦場入場工作證」,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應堪信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確係受僱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一節無誤。
(三)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迭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底殼卡到石頭,進退不得,初以鍊條綑綁小石頭連接貨車,仍拉不動車輛,嗣以布繩、猴鉤綑綁大石頭,再以貨車上吊桿吊掛,才使車輛移動,而礦務局及林務局人員到場時,其等正在拆解繩索等語,觀諸現場綑綁布繩、掛鉤之礦石,長寬高均超過成人身長之2 倍以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堪認該石頭之體積及重量顯然大於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能承載之體積及重量無訛,自難想像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欲以布繩、猴鉤、鐵鍊綑綁巨大石頭而非法採礦,是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辯稱其等駕駛之貨車卡住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雖指摘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經卸下車上石頭及解除石塊上之掛鉤後,仍可立刻開走,應認並無車輛打滑之情形,惟上揭巨石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有一段距離,此觀照片自明(警卷第73頁),核與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警詢、偵訊供述,其等駕駛之上揭貨車已經脫困、正在卸除繩索等語相符,況且上揭巨石前確有大型水坑無訛,是仍難以上揭檢察官之推論,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為不利之認定。
(四)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亦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述,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等語,參諸案發現場道路起伏不平,不乏水坑及礫石,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觀(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道路狀況確屬惡劣無訛。而證人葉至誠前於警詢陳述,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卸載之石頭為蛇紋石,嗣於本院審理改稱為豐田玉,應係警察記錄錯誤等語,另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載運之石頭為蛇紋石等語,參諸實施礦場動態巡查之人員尚無法一致認定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搬取之石頭種類為何,即難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有刻意挑選具高經濟價值、非供舖設道路使用之豐田玉情形,是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辯稱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亦非毫無依據。檢察官固以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何大溪上車即可達到壓重之效果,然參諸路況惡劣之情形業如上述,仍無法直接排除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因車輪打滑,須有人下車舖墊石頭,方能使車輪順利前進之可能。
(五)末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葉至誠固於警詢證述,案發現場附近之蛇蚊石1顆,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0月1日發現遭竊等語,惟參諸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104年9月30日13時許,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石塊及布繩掛鉤後離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復行竊取蛇蚊石1 顆,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涉犯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大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大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及黃宇志共同基於竊盜、非法採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 、Y:0000000),竊取蛇紋石約20顆(總重約100至200 公斤),並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3 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發現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及黃宇志正在進行塊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業。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嫌等語(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部分,本院已於106年8月4日宣示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大溪涉犯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罪嫌,無非以被告何大溪於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於警詢之陳述;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大溪堅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割草,因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打滑、無法脫困,請伊幫忙搬取現場之蛇紋石上車壓重;又案發現場周圍不乏豐田玉,蛇紋石每公噸僅新臺幣(下同)4千元,豐田玉1公斤數千元,伊實無竊取蛇紋石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104年9月30日13時前某時,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另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
000000、Y:0000000),搬取蛇紋石7、8顆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3 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時,發現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與黃宇志正在進行塊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業,嗣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蛇紋石及吊掛之繩索、掛鉤後離去等節,為被告何大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至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述,其等受僱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等語;而被告何大溪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僱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維護道路,當時係在附近割草等語,參諸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加吊桿,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加捲揚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2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43077號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屬吊掛重物之機具,而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均有配戴「礦場入場工作證」,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應堪信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均係受僱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一節無誤。
(三)另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迭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底殼卡到石頭,進退不得,初以鍊條綑綁小石頭連接貨車,仍拉不動車輛,嗣以布繩、猴鉤綑綁大石頭,再以貨車上吊桿吊掛,才使車輛移動,而礦務局及林務局人員到場時,其等正在拆解繩索等語,觀諸現場綑綁布繩、掛鉤之礦石,長寬高均超過成人身長之2 倍以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堪認該石頭之體積及重量顯然大於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能承載之體積及重量無訛,自難想像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欲以布繩、猴鉤、鐵鍊綑綁巨大石頭而非法採礦,是被告何大溪辯稱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貨車卡住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雖指摘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經卸下車上石頭及解除石塊上之掛鉤後,仍可立刻開走,應認並無車輛打滑之情形,惟上揭巨石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有一段距離,此觀照片自明(警卷第73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警詢、偵訊供述,其等駕駛之上揭貨車已經脫困、正在卸除繩索等語相符,況且上揭巨石前確有大型水坑無訛,是仍難以上揭檢察官之推論,對被告何大溪為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述,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等語,另參諸案發現場道路起伏不平,不乏水坑及礫石,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觀(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亦堪認道路狀況確屬惡劣無訛。而證人葉至誠前於警詢陳述,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卸載之石頭為蛇紋石,嗣於本院審理改稱為豐田玉,應係警察記錄錯誤等語,另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載運之石頭為蛇紋石等語,稽諸實施礦場動態巡查之人員尚無法一致認定被告搬取之石頭種類為何,即難認被告何大溪有刻意挑選具高經濟價值、非供舖設道路使用之豐田玉情形,是被告何大溪辯稱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並非豐田玉,即非全無依據。檢察官固以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上車即可達到壓重之效果,然參諸路況惡劣之情形業如上述,仍無法直接排除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因車輪打滑,須有人下車舖墊石頭,方能使車輪順利前進之可能。
(五)末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葉至誠固於警詢證述,案發現場附近之蛇紋石1顆,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0月1日發現遭竊等語,惟參諸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104年9月30日13時許,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石塊及布繩掛鉤後離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大溪復行竊取蛇紋石1 顆,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何大溪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大溪涉犯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何大溪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大溪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院認應諭知被告何大溪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