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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國棟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買受人。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詩苹、王子翊。

四、丙○○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宇(姓名年籍詳卷)。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人丁○○其他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三、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黎坤保、吳詩苹、王子翊、乙○○、吳俊偉、少年王○宇於警詢與偵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丁○○、黎坤保、吳詩苹、王子翊

、乙○○、吳俊偉、少年王○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黎坤保、吳詩苹、王子翊、乙○○、吳俊偉、少年王○宇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12號准自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2月11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復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6年3月12日上午10時止,再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68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6年4月10日上午10時止,又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8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止,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2-133頁)。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11、12、1

3所載之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黎坤保、梁育誠、丁○○、乙○○及吳俊偉,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將0.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吳詩苹、王子翊,以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但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未成年人王○宇,均坦承不諱,惟辯稱:⑴伊無附表一編號8、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8那次綽號「憨面」之馮俊雄已經在丁○○家,嗣後伊才過去丁○○家要向「憨面」買毒品,「憨面」身上有毒品,丁○○跟他買即可,何必要向伊買,何況當時伊身上沒有毒品可賣,附表一編號9那次,伊在新城沒辦法拿給丁○○,便打電話給甲○○,請甲○○去跟丁○○接洽,伊只是做介紹,事後甲○○與丁○○有無交易,伊完全不知情;⑵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將各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乙○○及戊○○,後來才知道二位都是阿姨,伊要離開之前約10分鐘向她們說都是阿姨,這錢不好意思收,算是伊請客,故將乙○○及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各500元均退還,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上游陳良志,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除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以外,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黎坤保、乙○○、吳俊偉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查,且證人黎坤保、乙○○、吳俊偉、丁○○所證情節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向各買受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金額之價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

白以外,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吳詩苹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可信。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

在卷,復有證人即受轉讓人少年王○宇於偵查之證述可考,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足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而少年王○宇係00年00月出生,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案件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堪認附表二編號2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宇時,少年王○宇為未成年人無訛。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與丁○○(持女友魏朵莉之手機)於106年1月30日下

午7時31分24秒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9頁),且被告及證人丁○○均承認下列譯文內容之真正:B(即丁○○):喂,果凍你從新城回來了嗎A(即被告):還沒

B:你就知道這裡就是有很大的時(應係「石」之誤載)頭要搬啊,來幫忙

A:誰啊

B:笨笨的臉那個,他現在在這裡

A:喔

B:好啦,你回來再說啦

A:好⒉證人丁○○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內容

所指為何,證人丁○○具結證稱:是跟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毒品,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被告來到其位於○○街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有付錢給被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共4、5次,與被告沒有怨仇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證人丁○○上開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我全部認罪,編號8、9應該也是我,之前隔太久有點兒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94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辯護稱:經辯護人提示丁○○筆錄給被告看,被告才回憶起來,所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完全坦白承認,請庭上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看過證人丁○○之警詢、偵查筆錄,經其回憶確認後出於真意所為。綜合上情,被告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丁○○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106年1月30日

晚上7時31分時,被告雖有去文光街,但其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是向「憨面」買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那個笨笨的臉,就是指「憨面」等語。然經檢察官詰問:其與丙○○通話時,「憨面」在何處?證人丁○○先稱:當時「憨面」還沒到其住處(見本院卷第76頁),此與上開譯文中丁○○對被告說:「笨笨的臉那個,他現在在這裡」,顯不相合。檢察官再問:是否通電話時「憨面」已經在你家?證人丁○○則沉默不答,後又回答:是(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經檢察官問:既然要跟「憨面」買毒品,為何要叫被告去你家?證人丁○○支吾其詞,先稱:因為當時跟「憨面」沒有很熟,後稱:跟「憨面」是朋友,叫被告去因為比較熟,有時被告會請我用毒品,嗣再改口:被告沒有帶毒品去我家,我才再跟「憨面」拿(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查證人丁○○就「憨面」是否比被告先抵達其住處?若要向已在其家之「憨面」購買毒品,為何還需聯絡被告到其住處?此等關鍵重點,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係經過具結程序,當知悉其作證之義務與應負擔之偽證責任,於本院亦稱:

其於偵查中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訊問,偵查中作證時亦無提藥或戒斷癮症狀,也無誣賴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7、78頁)。綜上各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屬可採,其於本院改口所言,或係受到其他因素所致,則非可信。

⒋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與丁○○(持女友魏朵莉之手機)於106年2月3日下

午11時27分48秒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0頁),且被告及證人丁○○均承認下列譯文內容之真正:B(即丁○○):你阿弟到哪裡A(即被告):我不知道,你又不要跟我買檳榔

B:有啦,就是這樣啊

A:喔

B:你叫阿弟仔,如果是在花蓮,你就叫他來一趟

A:他從花蓮來我這裡,等下還要回花蓮,他還沒到

B:等下回到花蓮不知道會不很晚

A:他從慶豐來新城,檳榔拿好再回去慶豐,再去你那裏

B:我這裡有小朋友要早點休息,怕會吵到他

A:你要多少檳榔

B:我要一百塊就可以了

A:那我叫另一個拿過去好了,我叫另一個弟弟過去好了

B:好

A:還是你過去重慶加油站那邊等

B:好

A:你等我電話⒉證人丁○○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內容

所指為何,證人丁○○具結證稱:是跟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毒品,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被告叫一個小弟送去其文光街住處,那次錢先欠著,不知道小弟的名字,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被告送去其住家,有時被告很慢才來,其故意說有其他人,這樣被告會比較快來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證人丁○○上開所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無任何矛盾。且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我全部認罪,編號8、9應該也是我,之前隔太久有點兒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94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辯護稱:經辯護人提示丁○○筆錄給被告看,被告才回憶起來,所以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完全坦白承認,請庭上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亦足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看過證人丁○○之警詢、偵查筆錄,經其回憶確認後出於真意所為。綜合上情,被告接獲證人丁○○電話後,指示譯文中「另一個弟弟」將0.5公克、價值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丁○○,並同意證人丁○○以賒欠之方式購買該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譯文中「另一個弟弟」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行為,堪可認定。又無證據可資佐證「另一個弟弟」係未成年人,足認「另一個弟弟」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指稱譯文中「另一個弟弟」為甲○○(見偵二卷第173頁反面),但甲○○於偵查中對此已堅詞否認(見偵二卷第169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自不能僅憑被告單一指述即認「另一個弟弟」為甲○○。

⒊至於證人丁○○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106年2月3日

23時27分,其不記得有無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記得被告介紹一個人在其住家後面與其交易,不知該人姓名,且天色昏暗亦看不清楚長相,是那位看不清楚的人與其見面等語。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乃重大犯罪行為,而證人丁○○買受毒品後予以持有,亦涉及犯罪,若無一定信任關係,證人丁○○實無可能願意與不知來歷、素不認識、看不清楚長相、亦不知其名之人購買毒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述,與常情已有相違。其次,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明白表示:「你要多少檳榔、我叫另一個拿過去好了,我叫另一個弟弟過去好了、還是你過去重慶加油站那邊等、你等我電話」,完全未曾提及要介紹其他人至證人丁○○住處與其交易毒品,證人丁○○上開改口所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再者,經檢察官詰問:為何那三次筆錄都沒有講說丙○○介紹另外一個人跟你交易,而是說他叫小弟送貨給你?證人丁○○回答:

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徵證人丁○○無法就其前後證詞之改變,提出得以自圓其說之解釋。又如前載,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而作證,已知悉如為偽證應受之處罰,其接受偵訊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訊問,其本身亦無提藥或戒斷癮症狀,復表明無誣賴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7、78頁)。綜上各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屬可採,其於本院改口所證,洵非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接獲證人丁○○交易毒品電話後,指示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證人丁○○以賒欠1千元之方式購買該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將各約

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乙○○及戊○○,並各別向乙○○及戊○○收取500元價金,嗣後發現乙○○與戊○○均係阿姨,其要離開時才將所收取之500元分別退還乙節,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詞相符,亦與乙○○在本院之證述大體一致(見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足堪採信。證人乙○○就其與戊○○共同購買毒品之日期,於本院所述與偵查時所言不同,然已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之筆錄均看過後才簽名,警察或檢察官並未以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其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堂妹(即戊○○)在場,被告有收下其所交付之500元,堂妹離開後,被告才將500元退還等情為實在,其目前患有重度憂鬱症、眼睛不舒服、也有很多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反面),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其與戊○○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或有可能因時間相隔較久,或其身體健康惡化,記憶因而有誤,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日期為可採。查被告與證人乙○○、戊○○談定各以500元出售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證人乙○○、戊○○依約分別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亦各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戊○○,是被告與證人乙○○、戊○○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已經完成,雖被告事後自認不好意思將所收下之各500元予以退還,然對已經完成之毒品買賣交易,並不生影響,無從以被告事後退還價金之舉,反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出於無償意思而為轉讓。被告辯稱其行為該當轉讓毒品云云,實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罪數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故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2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9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轉讓禁藥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以外,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詩苹、

王子翊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2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成立一轉讓禁藥罪。

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少年王○宇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

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各罪(共13罪)及附表

二編號1、2之罪(共2罪),均屬犯意個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附表二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至少1次,偵查中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係於106年4月26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花院受理羈押訊問之法官承認犯罪(見花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6頁反面),其餘部分則係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合併說明。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丙○○固於106年4月25日之警詢及偵訊,供出毒品來

源為陳○梅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於106年6月1日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陳良志(見偵二卷第161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函覆謂: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梅,經偵查後,陳○梅亦供承販賣毒品與丙○○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6月3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然陳○梅於106年4月24日警詢即已供承販賣毒品與丙○○等語,此有106年4月24日陳○梅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第72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晚於陳○梅之自白,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次查,陳良志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梅等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13日即聲請監聽陳良志所持用之市話、手機門號等,經花院於106年2月13日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在案,並延長監聽期間,且警方於106年5月25日已依監聽結果詢問陳良志,有通訊監察書、警詢筆錄及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頁、第31-43頁),是陳良志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乏所據。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查中聲請羈押時,已向花院受理羈押訊問之法官承認犯罪(見花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6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疏漏。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交付各0.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乙○○、戊○○,並收下渠等各交付之500元後,因認渠二人為阿姨,不好意思收錢,於離開該處前將所收下之各500元均予退還,業如前載,原判決僅記載被告返還500元予證人乙○○,未記載退還500元予戊○○,尚有未當。

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7行記載:「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⒌論罪法條欄漏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無附表一編號8、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10應屬無償轉讓行為,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就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如後述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七、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足徵其素行不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識正常,對我國禁止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法律規定,自應知之,況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本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踏實從事合法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在了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之情況下,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同樣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復考量其販賣數量、所得金額及轉讓數量非鉅,於原審認罪及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8、9、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如前述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八、定執行刑: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犯罪類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如上述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及駁回上訴維持之刑度,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昭炯戒。

九、關於沒收:㈠附表一編號8、9、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但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9、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行為亦持用上開為其所有、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賒欠之方式販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則均已返還證人乙○○、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罪名與宣││號│象 │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 │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1 │黎坤保│黎坤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1月14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 二卷第96頁背面、第1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市○○街○○○號,范國棟以2│ 8頁背面;原審卷第5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2公克 │ 頁背面、第94頁;本院│號0000000000││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坤保。 │ 卷第46頁背面)。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2.證人黎坤保於警詢、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 │ │ │ 訊之證述(偵一卷第6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 ││ │ │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 ││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0│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一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黎坤保│黎坤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偵二卷第96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1月18日16時53分許,在花蓮 │ 第108頁背面;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縣○○市○○○街「○○圖書館│ 第50頁背面、第94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旁,范國棟以1千元之對價, │ 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號0000000000││ │ │販賣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2.證人黎坤保於警詢、偵│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命予黎坤保。 │ 訊之證述(偵一卷第62│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 │ │ │ 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額。) ││ │ │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 ││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0│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一卷第65頁至│ ││ │ │ │ 第66頁) │ ││ │ │ │ │ │├─┼───┼──────────────┼───────────┼───────────┤│3 │黎坤保│黎坤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與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偵二卷第96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於106年1月23日9時49分許,在 │ 第108頁背面;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花蓮縣○○市○○路與○○街口│ 第50頁背面、第94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戲院」附近,范國棟以 │ 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號0000000000││ │ │1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1公克│2.證人黎坤保於警詢、偵│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坤保。 │ 訊之證述(偵一卷第62│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 │ │ │ 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至第20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額。) ││ │ │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 ││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0│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一卷第66頁)│ ││ │ │ │ │ │├─┼───┼──────────────┼───────────┼───────────┤│4 │黎坤保│黎坤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偵二卷第97頁、第1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1月24日9時10分許,在花蓮縣│ 8頁背面;原審卷第5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市○○路與○○街口「○○│ 頁背面、第94頁;本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戲院」附近,范國棟以1千元之 │ 卷第46頁反面) │號0000000000││ │ │對價,販賣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 │2.證人黎坤保於警詢、偵│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安非他命予黎坤保。 │ 訊之證述(偵一卷第63│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 │ │ │ 頁;偵二卷第2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額。) ││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0│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一卷第66頁)│ │├─┼───┼──────────────┼───────────┼───────────┤│5 │梁育誠│梁育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原│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與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00│ 審及本院之自白(偵二│(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於106年1月30日20時16分許,在│ ;原審院卷第50頁背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花蓮縣○○市○○路「○○旅社│ 、第94頁;本院卷第46│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梁育誠以價值1千元之行動 │ 頁背面) │號0000000000││ │ │電源1個,向范國棟購買數量約1│2.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如││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門號0000000000號、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額。) ││ │ │ │ 譯文(偵一卷第30頁)│ │├─┼───┼──────────────┼───────────┼───────────┤│6 │張盛男│張盛男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 │1.被告范國棟於偵訊、原│上訴駁回。 ││ │ │內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 │ 審及本院之自白(偵二│(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 卷第108頁;原審卷第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06年1月25日15時4分許,在花 │ 50頁背面、第94頁;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蓮縣○○市○○街○○號,范國棟│ 院卷第46頁背面)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以5百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0.5│2.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號0000000000││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盛男。│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 │ │ │3.門號000000000號、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譯文(偵二卷第29頁)│額。) ││ │ │ │ │ │├─┼───┼──────────────┼───────────┼───────────┤│7 │張盛男│張盛男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 │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內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偵二卷第94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1月27日22時52分許,在花蓮 │ 第108頁背面;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縣○○市○○街○○號,范國棟以│ 第50頁背面、第94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賒欠之方式,販賣1千元、數量 │ 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號0000000000││ │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盛 │2.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 ││ │ │男。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門號000000000號、00 │額。)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二卷第29頁)│ │├─┼───┼──────────────┼───────────┼───────────┤│8 │張盛男│張盛男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 │1.被告范國棟於偵查及原│原判決撤銷。 ││ │ │內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審之自白(106年度聲 │范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羈字第40號卷第6頁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年1月30日19時31分許,在花蓮 │ 面;原審卷第50頁背面│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縣○○市○○街○○號,范國棟以│ 、第94頁) │支、門號0000000││ │ │1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約0.5公│2.證人張盛男於偵訊之證│○○○號SIM卡壹張及犯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盛男。 │ 述(偵二卷第32頁背面│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徵其價額。 ││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 │4.門號000000000號、00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二卷第29頁)│ │├─┼───┼──────────────┼───────────┼───────────┤│9 │張盛男│張盛男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 │1.被告范國棟於偵查及原│原判決撤銷。 ││ │ │內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審之自白(106年度聲 │范國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范國棟│ 羈字第40號卷第6頁背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 面;原審卷第50頁背面│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經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第94頁) │話壹支、門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聯絡,由│2.證人張盛男於偵訊之證│○○○○○號SIM卡壹張 ││ │ │范國棟指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述(偵二卷第33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年男子,將數量約0.5公克、價 │3.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追徵其價額。 ││ │ │年2月3日23時27分許,在花蓮縣│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市○○街○○號,交付予張盛│4.門號000000000號、00 │ ││ │ │男,並同意張盛男以賒欠之方式│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購買該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譯文(偵二卷第30頁)│ ││ │ │。 │ │ │├─┼───┼──────────────┼───────────┼───────────┤│10│所子涵│所子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偵訊及原│原判決撤銷。 ││ │郭秀香│動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審之自白(偵二卷第10│范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9頁;原審卷第50頁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年1月24日9時22分許,在花蓮縣│ 面、第94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鄉○○路○○○號,范國棟均 │2.證人所子涵於偵訊及本│支、門號0000000││ │ │以5百元之對價,同時販賣數量 │ 院之證述(偵二卷第60│○○○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各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所子涵、郭秀香。嗣後范國棟返│ 81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還所子涵、郭秀香各500元。 │3.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徵其價額。 ││ │ │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 ││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0│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二卷第57頁)│ │├─┼───┼──────────────┼───────────┼───────────┤│11│所子涵│所子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偵二卷第96頁、第1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2月2日20時許,在花蓮縣○○│ 9頁;原審卷第50頁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鄉○○路○○○號,范國棟以5百元│ 面、第94頁;本院卷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之對價,販賣數量約1公克之甲 │ 46頁背面) │號0000000000││ │ │基安非他命予所子涵。 │2.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門號0000000000號、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額。) ││ │ │ │ 譯文(偵二卷第57頁)│ │├─┼───┼──────────────┼───────────┼───────────┤│12│吳俊偉│吳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聯絡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 (偵二卷第97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2月5日19時43分許,在花蓮縣│ 第109頁背面;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鄉○○村○○000之0號,范│ 第50頁背面、第94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國棟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數量 │ 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號0000000000││ │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 │2.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偉。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門號0000000000號、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額。) ││ │ │ │ 譯文(偵二卷第70頁)│ │├─┼───┼──────────────┼───────────┼───────────┤│13│吳俊偉│吳俊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上訴駁回。 ││ │ │動電話與范國棟持用之門號00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偵二卷第98頁、第1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於106年2月6日20時48分許,在 │ 9頁背面;原審卷第5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花蓮縣○○鄉○○村○○000之 │ 頁背面、第94頁;本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0號,范國棟以賒欠之方式,販 │ 卷第46頁背面) │號0000000000││ │ │賣2千元、數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2.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 ││ │ │非他命予吳俊偉。 │ 12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門號0000000000號、00│額。)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二卷第70頁)│ │└─┴───┴──────────────┴───────────┴───────────┘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罪名與宣││ │ │ │ │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1 │吳詩苹 │於106年2月12日5時36分許 │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偵│原判決撤銷。 ││ │王子翊 │,吳詩苹持門號0000000000│ 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范國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號行動電話聯絡范國棟之門│ (偵二卷第99頁背面、│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第109頁;本院卷第5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范國棟前往吳詩苹、王子│ 頁背面、第94頁;本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 │ │翊位於花蓮縣○○鄉○○路│ 卷第46頁背面) │門號000000000││ │ │0段000號居所,並無償轉讓│2.證人吳詩苹於警詢、偵│○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吳詩苹、王子翊施用1次。 │ 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3.花院106年度聲監續字 │價額。 ││ │ │ │ 第30號通訊監察書(偵│ ││ │ │ │ 一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00│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偵二卷第43頁)│ │├──┼────┼────────────┼───────────┼───────────┤│2 │少年王○│於106年3月5日某時,在花 │1.被告范國棟於警詢、原│上訴駁回。 ││ │宇(姓名│蓮縣○○鄉「○○工商」附│ 審及本院之自白(花警│(原審判決主文:范國棟││ │年籍詳卷│近公墓旁,無償轉讓不詳數│ 少字卷第3頁背面;原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 │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 審卷第50頁背面、第94│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宇施│ 頁;本院卷第47頁) │有期徒刑玖月。) ││ │ │用1次。 │2.證人少年王○宇於偵訊│ ││ │ │ │ 之證述(偵三卷第11頁│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