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佑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雖均無誤,惟刑度之輕重仍嫌過重,似有斟酌之空間,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

(一)關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略以:被告向黃明雲租用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種植生薑,為便利農作出入,與黃明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自民國103年8 月某日起至14日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公告制止時止,僱請不知情之他人在上開土地以舊有路徑為基礎,而修建道路計1,529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關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104年政測字0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B、D、E、F部分所示),而非法使用之,致有部分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生水土流失結果。業據被告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及經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課○○劉建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25日府原地字第1040055048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東關地測字第104000487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政府104年12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40239287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臺東縣政府105年5月2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4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東關地登字第105000578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10502648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等證為憑(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36頁,核交一卷第3至8頁、第9至15頁,偵卷第27-1至28頁,核交二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87頁、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之說明略以:上開土地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10502648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981850245號公告可稽(原審卷第89至89頁)。故被告與黃明雲所犯,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與黃明雲係共同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 部分),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既遂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重論處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既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免之說明略以:

1.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及被告與黃明雲犯罪之目的係為便利農作出入,黃明雲曾就需用土地即同段000-0 地號土地之聯外袋地通行權為積極辦理,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3年1月27日海鄉農觀字第1030001184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8、49頁),加以所修建之道路係以舊有路徑為基礎,是被告與黃明雲主觀上顯與全然無視法令約束,或圖謀不法利益而擅自新闢道路之犯罪行為人有別,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被告與黃明雲本件犯行持續時間未逾2 週,難認久遠,且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公告制止後,業立即停工,恢復自然植生,並經植生造林,現況無水土流失之虞,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5 年12月22日海鄉農觀字第1050015194號函(暨所附現況相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81至86頁),堪認所生損害同非鉅大,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之說明略以:審酌被告知悉如上開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竟仍未經同意,即擅自修建道路而非法使用之,遵守法治觀念顯有所不足,所為不單侵害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之財產法益,亦於水土資源之涵養、維護有所危害,而其中如部分(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土地亦確實生有水土流失之實害,加以所修建道路尚跨越4 筆土地,範圍非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犯行目的係為便利農作出入,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加以本件犯行持續時間非長,所修建之道路復係以舊有路徑為基礎,要非新闢建設,而總面積亦不過1,529 平方公尺,尤其土地已恢復自然植生,並經植生造林,現況無水土流失之虞,所生損害同難認屬鉅大,並已有所減輕,是本件犯罪情節尚足認屬輕微;兼衡被告之職業(務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有親屬待扶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處於主導之地位)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就如何科處被告刑度之理由,業已詳敘,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仍嫌過重,惟僅泛稱原審所為之科刑「似」仍有斟酌之空間,未據其敘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反刑法第57條各款之標準,難謂為具體指摘。且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科刑時以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免事由,先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減至3分之2範圍內(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2年6月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科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逾越加減後之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量刑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抽象、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