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順榮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順榮部分撤銷。
劉順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順榮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管制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先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某處僅搭設遮雨棚之臨時工寮,發現不詳姓名成年人所遺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後,攜回花蓮縣○○鄉○里村○○路○○號住處,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而於其上揭住處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8日23時10分許,由陳昌志駕駛劉順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明瓛、劉順榮各攜帶1把土造長槍(潘明瓛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3年確定),欲往臺東縣臺30線公路上打獵,為警在該路段29.2公里處東側實施路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榮(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8369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榮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且有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8369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9至29、31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劉順榮之○○為劉卻來,○○為劉潘寶金,被告之○○○在戶籍謄本上均登記為「熟」,且被告亦經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為符合西拉雅(平埔)族原住民身分之認同登記,是被告屬西拉雅族,應以「血統主義的原住民」從寬認被告之原住民身分。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針對原住民資格限制,且無排除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資格之規定,法院解釋上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原住民之限制等詞。然查:
1.按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次按原判決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多元文化主義國策目標,因而特別針對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為「除罪化」之差別處遇。經查上訴人並非原住民,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化」之對象,且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製長槍行為,原即具有實質違法性及有責性,上訴人亦知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持有列管槍枝,持有列管槍枝係屬違法行為;則依照刑法解釋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任意變更立法當時「原住民」概念,並超越法律文義,擴張至非屬原住民族者,故上訴人本件所為自不得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認此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3.本件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原民會)結果,該委員會函覆稱: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及原住民族別認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目前經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原住民族有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阿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等16族,至於其他自認屬原住民族但尚未經前開法定程序認定者,或地方政府自行認定者,均非前開法規定所稱「原住民族」等詞,有行政院原民會105年9月29日原民綜字第1050055235號函(原審卷第77頁)存卷可參;又據內政部81年3月4日台81內民字第8174921號函釋略以: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熟」者,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或「平埔番」,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適用範圍,自內政部上開函迄今,主、客觀條件並未變更,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為「熟」或「熟番」者,目前仍依內政部上開函意旨,不使取得原住民身分,有行政院原民會台(89)原民企字第8915685號函釋在卷足憑。
4.被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經核閱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劉順榮之○○劉卻來、○○劉潘寶金確經註記有「熟」之字樣,被告亦經花蓮縣富里鄉公所為符合西拉雅(平埔)族之鄉定原住民身分認同登記(原審卷第64至75頁),固堪認定被告屬西拉雅族。然揆諸我國目前法制、前揭函文、函釋意旨及說明,不得任意超越法律文義,變更立法當時「原住民族」之概念,並擴張至非屬原住民族者為原住民族。再觀諸上揭公約內容,並未規定原住民族之定義,亦未規定得以因此排除國內法關於原住民之定義,辯護人逕行引用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屬西拉雅族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原住民」,並非正確。
5.此外,被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尤應視是否合於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而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所示(原審卷第35頁),其上並未有原住民身分之註記,與該法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益徵被告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依○○大學副教授潘繼道之著作,西拉雅族以農耕為主,打牲為輔,東里鄉鄰近生番部落,更容易相互影響打獵方式。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於每年農曆9月15日舉辦「大庄西拉雅族夜祭」,可徵西拉雅族仍保持狩獵傳統,而被告少時與祖父及父親習得狩獵技能,縱使現今公廨已無教導狩獵,但仍無法排除西拉雅人有狩獵傳統,況且人類以便利為進步象徵,被告選擇以獵槍狩獵為人性必然選擇,獵物係供被告及家人及好友等加菜使用,符合「工作生活工具之用」云云。惟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承:其職業務農,種植稻米,沒有打獵的習慣,獵山豬是有空的時候才抓,之前都是用設置陷阱的方式捕獲,撿到槍以後,才想用槍去打獵,因為用槍打獵比較方便、快速等語(原審卷第52反面、116反面至117頁),且經原審函詢關於西拉雅族迄今是否仍有持槍狩獵之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慣,結果略以:臺南市西拉雅族迄今仍保有傳統狩獵文化,並以放置陷阱為主要方式,無使用獵槍狩獵之習慣,惟西拉雅族分布廣闊,在不同地理分存與因應各種生存環境需要,亦可能衍生不同狩獵文化與生活習慣等詞,有臺南市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105年9月21日府族綜字第1050879384號函(原審卷第78至79頁)存卷可查。準此,縱西拉雅族迄今仍保有傳統狩獵文化,然係以「放置陷阱」為主要狩獵方式,而非以使用獵槍之方式狩獵。○○大學潘繼道副教授著作固說明西拉雅族「以農耕為主,打牲為輔」,然並未記載係以「獵槍」為狩獵,要難自行引伸西拉雅族即以「獵槍」狩獵且此為人性上「必然」之選擇。此外,再參諸被告自承扣案槍枝乃查獲前約3、4個月左右撿拾而來,益見其並非平日即以持有獵槍供作生活之用,與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責(刑事責任)之規定有間。
3.原審復函詢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關於西拉雅族(平埔)族目前舉辦祭典之種類、內容,經其函覆略以:「日落之後、黎明之前」之大庄夜祭文化展演,內容為民俗文化展演活動、走鏢、祭儀(品)準備、尪姨請祖神、開向及安向魂、牽戲等,有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5年10月24日富鄉民原字第1050013403號函文暨函附大庄夜祭活動節目流程表各1份(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考,則認上開大庄夜祭之活動內容,均與持有獵槍無關,亦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與其傳統文化相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辯部分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及罪數
1.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不詳姓名成年人所遺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後,攜回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而持有,已如前述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持有拾獲槍枝之行為,即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侵占遺失物2罪名,即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段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揆諸上述說明,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關於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部分予以審理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尚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即已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灼然明甚,法院自得(踐行告知罪名後)予以審理。
3.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如前所述對法院而言,已經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得予以審判,再依上述說明,並無追加起訴之餘地。然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卻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337條(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已有未洽,原審未就此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反而敘明「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對單一案件及同一案件之概念混淆不分,殊屬可議。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但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與累犯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持之從事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卻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擁槍自重與違法亂紀之徒之惡行有所區隔,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加重部分與此減輕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法院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再犯之罪如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原審判決未予區分,即逕認係累犯而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1行),尚有未洽。
(2)本件被告侵占扣案槍枝後係攜回其住處持有,為其所自承(警卷第6頁),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認定其持有槍枝之犯罪地,亦有未洽。
2.法院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予以審判,係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事實,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刑法第337條無關,亦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與否可言,均詳如前述。原審判決對此係記載「併此敘明」性質(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5行),本院因之未列為撤銷理由,合併說明。
3.被告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素行尚非良善;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我國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原不宜輕縱,惟念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希冀藉此在外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復查無被告持槍在外逞兇作惡之不法事證,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兼衡被告職業務農,為其於原審所供承,月收入約1萬多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其罹中風、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2.本件被告如前所述,其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即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潘明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與潘明瓛所有,均各據其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2反面、112頁),且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與本件犯罪亦無關連性, 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扣案 │├──┼───────────────────┼────┼───┤│ 2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扣案 │├──┼───────────────────┼────┼───┤│ 3 │喜得釘 │50顆 │扣案 │├──┼───────────────────┼────┼───┤│ 4 │鋼珠 │67顆 │扣案 │├──┼───────────────────┼────┼───┤│ 5 │頭燈 │3組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