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嵐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被 告 鄭念祖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凌晨,在臺東縣○○市○○路○○○○○○○○○○○號:寶格莉小吃部,下稱寶格莉小吃部,地址詳卷),因與該店負責人方嘉玲發生口角,而心生怨懟,與鄭念祖均明知凌晨時段仍屬該店之營業時間,店內有服務人員及消費者,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在店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可能導致火勢延燒毀損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8日凌晨2 時57分許,由鄭念祖騎乘機車搭載廖子嵐攜帶塑膠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一同前往寶格莉小吃部,復於同日凌晨3時9分至11分許,由廖子嵐在該店入口、大廳及員工休息室等處,沿途潑灑汽油,再由鄭念祖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團引燃汽油,致該店 1樓入口處地板及地墊、大廳內沙發、走廊處以矽酸鈣板、木板裝潢之牆壁、天花板皆起火燃燒,廖子嵐亦被火灼傷。廖子嵐、鄭念祖隨即分頭離開現場。嗣經在場之店員迅速撲滅火勢,僅造成該店之地墊、沙發、冷氣機及多處裝潢損壞,未延燒至該店建築物主體,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子嵐、鄭念祖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廖子嵐、鄭念祖之自白。
㈡證人傅泰龍即寶格莉小吃部櫃台人員之證述。
㈢卷附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寶格莉小吃部商業登記資料、臺東縣消防局105年9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㈣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2 人放火之結果,火勢未延燒至寶格莉小吃部建築物之
主體結構,並未使該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 人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方嘉玲(下稱方嘉玲)所經營寶格莉小吃部之地墊、沙發及部分室內裝潢,屬該犯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子嵐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應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2 人犯後雖與方嘉玲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惟至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後態度及所生之損害,加重其刑云云。經查,被告2人及其父與方嘉玲調解成立,由被告2人及其等之父共4 人連帶給付方嘉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被告廖子嵐僅因對方嘉玲不滿,即夥同被告鄭念祖以放火行為洩憤,且在供公眾出入、消費之商店放火,並以高度易燃之汽油為媒介引燃火勢,對於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高危險性,亦對方嘉玲之財產造成損害,並念及被告鄭念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子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上開放火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已與方嘉玲調解成立而獲其諒解,及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國、高中肄業)、職業(被告廖子嵐在家幫忙賣羊肉爐、被告鄭念祖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廖子嵐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鄭念祖有期徒刑3 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方嘉玲已經被告廖子嵐之母賠付10萬元一節,有方嘉玲出具之證明存卷可憑,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