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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啟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47號、104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啟豪(以下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案,僅爭執原審判決「量刑」(所犯2罪之宣告刑)是否妥適,表示不服(本院卷第50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二造亦同意關於本院判決中之「認定犯罪事實欄」及「適用法律欄」,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僅就「量刑部分」矛以詳述即可(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此外,經本院檢視原審判決,同判決並無對案情重要事項未予論述之情,爰參照上開刑訴法第373條規定,關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書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僅就「量刑部分」矛以詳述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之基本方針:

1、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2、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㈡、原審量刑尚難認有違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

原審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牟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陳敏勝、彭秀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陳敏勝、彭秀花詐騙財物,致被害人陳敏勝受有新臺幣(下同)37萬元財產損失、被害人彭秀花受有140萬元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且考量被害人陳敏勝於原審所述:這37萬元是伊自己存的錢,希望能將被騙的錢拿回來,請法院依法判決,將被告抓進去關不要再出來騙人等語;被害人彭秀花於原審陳稱:被騙的錢是伊要養老的錢,伊存了20幾年一下子就都沒有了等語之意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所生危害非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詐騙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陳敏勝、彭秀花,被害人陳敏勝、彭秀花所受財產損害均未填補,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未婚,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洗車場工作一個月的平均薪水為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其母親患有癌症、弟弟尚在念書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情(原審卷第185頁背面),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尚難認原審判決有背「外部性界限」(量刑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即實際裁量時,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參照),亦難認有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

㈢、尚難因原審量刑結果與其他個案不同,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

1、為客觀適切評價量刑要素,不損害量刑結果公平性(量刑結果公平性乃內在於裁判作用本身之本質要求),審酌各法院量刑傾向乃是擔保具體個案量刑判斷過程是否適切之重要要素,惟因同種個案之量刑傾向或量刑行情,終僅是立於參考資料之定位而已,其機能具有相當界限性,尚難認為是具有拘束性之基準。從而,於操作最終量刑判斷過程時,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固有量刑因子,量處相應於個案之宣告刑,不為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所拘束。

2、不受他案判決拘束之理由:

⑴、相較於被告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判決(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卷第77頁反面),原審量刑固非無稍微偏離異位,但尚難認有顯然極端偏斜之情。

⑵、尤其考量本案犯行動機具有強烈惡質性,以被害人角度觀察

,是因信賴公權力機關而遭受無法預期之損害,本案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相當冷酷,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相當堅固,且具有計劃性,結果亦是相當重大(被害人彭秀花被騙款項是要養老的錢,已辛苦積攢20餘年,且被告彭秀花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警卷第702號第81頁正面〉,被害時已近70歲,正須利用該筆所謂的「老本」),被害感情相當強烈(被害人陳敏勝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把他們抓進去關,不要再出來騙人,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又被害人陳敏勝為00年0月00日生〈警卷第702號卷第78頁正面〉,被害時已滿70歲,該筆金額亦可作為被害人陳敏勝之養老金),招致社會普遍不安,所生影響相當重大,其罪責相當重大,無論從罪刑均衡或一般預防觀點,實不得予以輕縱。

⑶、從被告先後參與實施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見被告有

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傾向,形成反對動機之意識相當薄弱,不論從樹立刑事法之傳統威嚇消極預防觀點,或促使被告覺醒或強化法意識之積極預防觀點,均不宜過度輕縱。

⑷、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2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尚難認為過重而不當。

3、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或尚難認有充分評價犯罪結果、行為態樣之情,經審酌本案(狹義)犯情及一般犯情,原審量處較諸於上開2個案較重宣告刑,乃不得不結果,應尚難認有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

㈣、尚難因被告母親患有癌症,被告須分擔家計為由,而予過大評價:

1、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受裁判被告個人,對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及負面影響,基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

2、扶養家族之存在,一般多認為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防止再犯之效果,其中犯罪人如有父母、子女或配偶時,更能期待住居生活及勞動工作安定,就人的資源及生活環境而言,均有助於犯罪人之更生,又因不管在心理層面及生活面向方面,犯罪人均較為安定,顯有助於防止再犯之虞,降低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3、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是增強被告之更生意念,於量刑上確非不得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迄今之保護實績、其他方法保護之困難性等)。

4、然被告如已明知有家族成員須養育照護,仍無視此情,而故意涉犯刑罰,實深值非難,且被告既已知曉須養育照護家族成員,仍輕率涉犯刑責,亦足見其輕浮之犯罪動機,及對於家族之漠視輕忽,此等情節實非不得作為削弱有利量刑因子之事由(米山正明,〈量刑に關する諸問題-9.被告人の屬性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25號,2007年2月1日,第29頁)。

5、查被告明知伊母親患有癌症,須分擔家計、照料母親(原審卷第185頁反面),仍故意涉犯本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及臺北、桃園地方法院等他案(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證其輕浮之犯罪動機、不負責任態度、明顯反社會性格及法意識之欠缺薄弱,考量被告上述輕浮犯罪動機、漠視家族態度及明顯反社會性格,實難以此為由率予過高量刑評價,量處較低刑度。

㈤、對被告自白犯行,尚難予以過高評價之理由:

1、法院在決定量刑數值時,應依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劃定一定幅度之「責任刑」,並於此框架內審酌一般、特別預防及司法政策,決定具體量刑數值。又既然決定責任刑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由,原則上對於決定責任刑之範圍(幅度)應無直接關係。

2、責任刑原則上既然係以犯罪行為本身所劃定之個別行為責任為前提,於責任刑擺盪幅度較為狹隘之犯罪態樣,犯罪後態度對於量刑數值之影響自較為微弱,尤其與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之犯罪後態度(如自白),對於宣告刑決定可說是相當無力稀薄(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49頁、第50頁參照)。

3、經本院審酌狹義犯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質、動機、犯罪計劃性、強固詐欺犯意、態樣〈尤其詐騙手段之執拗性、技巧性〉,及結果之重大性等),從罪刑均衡觀點檢視,犯行本身違法有責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所劃定之「責任刑」,即不得不量處較重之刑罰,況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應亦一併考量應報刑觀點,是縱認被告於犯罪後有自白犯行,參照上開說明,應尚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態度(過度重視犯罪後之主觀事由,應難認為適當),而予以輕縱。

㈥、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低刑度(被告請求本件所犯2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以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啟豪

張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7號、104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啟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 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宋正皓【本院將另行通緝】於民國104年3月初,經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之介紹,加入由「阿仁」及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尋找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之人員〔即俗稱「車手」〕或在詐騙人員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在旁注意四周,以防遭懷疑,同時監看收取款項過程之人員〔即俗稱「看水」〕加入該詐騙集團,宋正皓陸續找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本院將另行通緝】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戴啟豪負責車手,並與張家瑋、周明翰負責監看、把風,並將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交付戴啟豪、張家瑋,戴啟豪再將其中用以取款之一行動電話交付周明翰,由位於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及約定待詐騙取得款項後,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周明翰4 人分別取得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張家瑋、戴啟豪、宋正皓、周明翰即與「阿仁」及在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許,先後冒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敏勝,告知有人報案其詐領醫療補助,又訛稱陳敏勝涉入非法吸金案件將其押往看守所,如欲免之,需配合調查並按指示交付現金予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證人男子作為保證金,致陳敏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陳敏勝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周明翰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並指示陳敏勝攜款至花蓮縣○○市○○路○○○號巷口【下稱:○○路000號巷口】處等待。於同年月11日下午 2時50分許,陳敏勝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遂至○○路 000號巷口,戴啟豪、周明翰見陳敏勝在該路口處,戴啟豪前至該路口處向陳敏勝確認身分後,陳敏勝即將甫領出之現金37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張交付陳敏勝,並要求陳敏勝閱後即燒燬。戴啟豪取得37萬元後,與周明翰離開花蓮縣返回中壢火車站,由戴啟豪將騙得之37萬元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即將該款項之百分之四即1萬4千8百元交與戴啟豪做為酬勞。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 8時許,先後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彭秀花,告知有人報案其詐領保險金,又訛稱彭秀花必須將資金交出控管,致彭秀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彭秀花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張家瑋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並指示彭秀花攜款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旁空地【下稱:其住處旁之空地】,彭秀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吉安鄉農會宜昌分部【下稱:吉安農會宜昌分部】提領60萬元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遂至其住處旁之空地,戴啟豪、張家瑋見彭秀花在該空地處,戴啟豪前至該空地處向彭秀花確認身分後,彭秀花將甫領出之現金60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由詐騙集團偽造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彭秀花,戴啟豪取得60 萬元後則交與張家瑋,由張家瑋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與宋正皓碰面,與宋正皓一同將騙得之60萬元交付予「阿仁」,再由「阿仁」依一定比例計算車手之報酬交予張家瑋3 萬元。詐騙集團成員見彭秀花輕易受騙,食髓知味,遂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冒用「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彭秀花,要求將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控管,致彭秀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彭秀花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處理取款等事宜,並指示彭秀花攜款至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之吉安鄉立圖書館【下稱:該圖書館】,彭秀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宜昌郵局提領80萬元後至該圖書館,戴啟豪見彭秀花在該圖書館處,戴啟豪遂上前向彭秀花確認身分後,彭秀花將甫領出之現金80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再將其所持由詐騙集團偽造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交付彭秀花,戴啟豪取得80萬元後隨即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將騙取之80萬元交給「阿仁」,再由「阿仁」依一定比例計算車手之報酬交予戴啟豪共計5萬6千元。

二、案經彭秀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400280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3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7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 83頁背面、第184頁至第 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警二卷第78頁至第83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6張(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87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2頁)、104年3月11日下午 3時25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60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警二卷第 40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份(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吉安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86頁至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11月 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948000號函檢附詐騙集團成員關係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106年2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 187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戴啟豪、張家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行使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 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證人彭秀花行使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申請人(即證人彭秀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代收款項原因及金額、承辦檢察官,並皆蓋有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公證科」等單位,更無所謂之「監管科收據」之文書,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證人彭秀花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持以交付證人彭秀花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列印方式,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證人彭秀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其上名義人侯名皇暨證人彭秀花等情無訛。又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另增訂第 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戴啟豪、張家瑋與同案被告宋正皓、周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大陸地區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3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外,尚有同案被告周明翰擔任現場把風、監看之人員、同案被告宋正皓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詐騙款,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收集個人資料、施行詐騙之人、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同案被告宋正皓、周明翰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是核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戴啟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二次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均均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牟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證人陳敏勝、彭秀花詐騙財物,致證人陳敏勝受有37萬元之財產損失、證人彭秀花受有 1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且考量證人陳敏勝於本院所述:這37萬元是伊自己存的錢,希望能將被騙的錢拿回來,請法院依法判決,將被告抓進去關不要再出來騙人等語、證人彭秀花於本院所述:被騙的錢是伊要養老的錢,伊存了20幾年一下子就都沒有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所生危害非輕,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詐騙之款項返還證人陳敏勝、彭秀花,證人陳敏勝、彭秀花所受之財產損害均未填補,兼衡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戴啟豪未婚,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洗車場工作一個月的平均薪水為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其母親患有癌症、弟弟尚在念書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情;被告張家瑋未婚,父母離婚、隔代教養長大,曾擔任過美髮、洗車場及鐵工的學徒,擔任鐵工學徒一個月薪水約有 3萬元,其他工作薪水是以業績計算,收入較不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啟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切勿再犯。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查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新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

定(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並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及 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予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卷附上開公文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無論文書或其上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遭詐騙金額為37萬元乙節如前,被告戴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次分得詐騙金額中的百分之四,即1萬4千8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該次詐騙金額中的百分之四部分,應認屬被告戴啟豪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遭詐騙金額共為 140萬元乙情,亦如前述,被告戴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此次係分得140萬元之百分之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張家瑋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是分得60萬元之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背面),則被告戴啟豪於該次詐騙之犯罪所得為 5萬6千元、被告張家瑋該次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情明確。前揭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復查,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作案當日使用之工作機號碼,該工作機是同案被告宋正皓交付給伊,宋正皓只有跟伊說早上 8點要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被告戴啟豪雖於警詢時供陳: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同案被告宋正皓所交付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但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 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應該是至宜蘭向被害人取款,而本件作案當日之工作機門號伊不清楚,宋正皓交付給伊要伊等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且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是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部分,爰不予以沒收。又被告戴啟豪交付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之由詐騙集團偽造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證人陳敏勝於警詢時證述該收據記載內容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敏勝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公證科代收保證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檢察官:吳文正。」等情(見警一卷第 105頁),但因當日證人陳敏勝依被告戴啟豪所述收到後要燒燬,且證人陳敏勝則將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燒毀乙情,有本院106年2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是該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燒燬不復存在,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 未扣案之物 │ 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應 ││ │ │ 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監管科收據」(內容│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 │:新台幣60萬元;檢│ ││ │察官:侯名皇)。 │ │├───┼─────────┼─────────────┤│ 2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監管科收據」(內容│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 │:新台幣80萬元;檢│ ││ │察官:侯名皇)。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