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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宣尹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楊樹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期間,明知楊樹明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伊並未放置新臺幣(下同)500元在楊樹明住處桌上,竟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先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伊於104年6月15日晚上,在楊樹明住處因為酒醉,聽說毒品可解酒,就問楊樹明有沒有毒品可以給伊一些,楊樹明就帶伊去客廳後面的工作室,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讓伊施用,伊就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自行吸食煙霧。伊離開時,將500元及香煙放在桌上,忘了帶走云云。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而於105年4月26日以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楊樹明於104年6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無罪確定。甲○○則於該案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105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自承前揭偵查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於檢察官偵辦楊樹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楊樹明販毒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訊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至於證人為刑求之抗辯時,亦應如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辯稱:警方於104年7月29日當天到伊工地,拿著地檢署的證人傳票,要伊去開庭,說檢察官有話要問,伊本來說自己前往,但警察說是檢察官要警察來帶伊去。後來警察帶伊去警局做筆錄,暗示伊要講到楊樹明怎樣就對了,跟伊說若想早點回去就老實說,後來伊沒有辦法,就說在楊樹明住處有施用毒品,並丟了500元,這些都是伊虛構的。做完筆錄,警察說到檢察官那邊不能改,暗示伊如翻供,檢察官會收押伊。伊是被警察騙的,在警察壓力下才這樣講等詞。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偽證,所憑證據之一為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雖該次偵訊筆錄,並非被告對本案偽證之自白供述,然被告既對該次偵訊筆錄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㈡、復次,「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第1項)。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第2項)。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檢察官於偵辦楊樹明販毒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核發傳喚通知,交由司法警察送達予被告,並無違法。而依卷附之楊樹明販毒案件卷證,檢察官係先針對楊樹明、陳順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經實施相當期間之通訊監察及調查,於蒐證完全、案情明確時,於104年7月29日同步約詢楊樹明、陳順煌及疑似購毒者潘建民、戴國揮、高資盛及被告等人,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與證人有串證之機會,可認具有急迫性。故檢察官雖未於1日前將證人傳票送達被告,亦於法無違。

㈢、再依楊樹明販毒案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曾遭受檢警上銬、壓制、留置拘留所、禁止被告離去等強制手段,可認被告於當日之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而被告原審辯護人,經先行勘驗被告104年7月29日警詢錄音光碟,僅就錄影時間10:00至25:22之警詢筆錄爭執任意性,有刑事陳報二狀可參(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認警方在一開始所為之詢問,被告對於任意性並無意見。然觀之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方製作筆錄之初,即為權利告知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製作筆錄,被告答稱同意,並表示不需請律師或家屬到場,且簽名確認。可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應非受強迫。復稽之證人陳奕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當時是在○○○○公司工作,被告接到他爸爸的電話,說有2位警察去家裡,要被告去作證。被告就說要騎車去,但是因為伊與被告有喝酒,伊就說要作證有喝酒不要騎車。後來被告跟警察說可以來工地載被告去開庭。警察到工地後,出示一張文件,寫證人及被告名字,說如果被告不去開庭,可以強行帶走等語(原審卷第113、114頁),非但可證警方並未以強制力方式強押被告,益徵被告本有主動接受檢警詢問之意。至證人雖稱警方有說不去作證的話,要強行帶走等詞。惟證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得科以罰鍰,並得命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核發證人傳票既合法送達被告,倘被告無故未到場,本得命警方拘提。故警方上開所言,乃於法有據,難以此遽認警方係以非法手段,妨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從而,檢察官核發證人傳票,交予司法警察送達被告並於同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核其傳喚程序並無違法,首堪認定。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自白與不正訊問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警詢光碟,警方於詢問被告

時,確有出言「你不要再假會唷!不要閃什麼唷!你會去電到唷!」、「你要確定,沒關係,你會死!」、「你那麼會編故事」等語,且自錄影(音)時間15:13開始,鏡頭被紙擋住,無畫面只有聲音,於錄影(音)時間41:28時,有詢問語氣大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警方前揭詢問方式,固難認正當,然被告始終均否認向楊樹明購買毒品,警方亦未要求被告應如何回答,應答內容均由被告自行表述,方遭警方譏以「你那麼會編故事」,則警方前揭不當詢問方式,與被告供述內容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詢問畫面雖於錄影(音)時間15:13起即被紙遮擋,然仍繼續錄音,並無碰撞、毆擊、哀嚎等足以顯示被告遭刑求之聲音,錄影(音)程序雖有瑕疵,惟尚難遽斷警方趁機施以強暴手段。基上,警方於104年7月29日詢問被告過程中,雖有前揭不當詢問之瑕疵,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警詢之供述內容,已因而受到影響,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施以嚴重之強制手段(例如:毆打、脅迫其依警方意思陳述等),此觀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警察並未對伊為肢體上強暴、脅迫或恐嚇,只有講話較大聲,沒有違反伊意願,伊講的都是事實等語益明(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70頁)。

⒉而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完成警詢筆錄,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雖然接近,然而,警方既未對被告施以嚴重之強制手段,被告於警詢供述內容亦與警方不當詢問無因果關聯,從而,即便警方上開不當詢問方式,曾對被告產生壓力,然此心理上之壓迫,既不足以影響被告之警詢陳述,則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均已改變,造成被告心理壓力之外在因素消失,衡情被告意思自由及心理狀況應隨之回復。此從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仍陳述於104年6月15日晚上有放500元在楊樹明住處桌上外,更進一步陳述:伊當晚是要拿1000元還楊樹明,陳順煌也在那邊,後來伊、楊樹明、陳順煌一起喝酒,伊酒醉,就問楊樹明是不是有那個東西可以解酒,楊樹明就倒在玻璃球給伊,共倒了2次,伊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煙霧。離開時,伊的500元及半包香菸放在桌上忘了帶走,隔天有去拿回500元等詞,均為警詢所無之情節,益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意思自由未受妨害,應具有任意性甚明。

㈤、綜上,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思自由未受妨害,具有任意性,該次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未依照證人傳票所載應到場所,在偕同被告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前,逕先在警局詢問被告,程序確有瑕疵,惟此僅構成被告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之瑕疵,與其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任意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且因被告同意接受警方詢問,除可證明檢警具有惡意,此等瑕疵已因警方取得被告同意及踐行相關權利告知而有所彌補,併此敘明。

二、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4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上揭陳述內容均屬不實乙節,坦認不諱,復有被告104年7月29日偵訊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1號卷第6頁)、被告於楊樹明販毒案件之104年7月29日警詢、偵訊錄音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104年9月17日偵訊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6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10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可參。故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揭陳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到警察壓力,無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該次偵訊陳述具有任意性乙節,前已詳論,茲不贅述。被告於該次偵訊,意志既未受妨害,其明知「楊樹明於104年6月15日晚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及伊放置500元在楊樹明住處桌上」等情乃屬不實,竟仍本其自由意志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主觀具有偽證之故意甚明。則其所辯,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又關於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所述:其因為喝醉要解酒,故向楊樹明要甲基安非他命,楊樹明倒入玻璃球,其再以打火機燒烤施用。離開時,將500元及半包香菸放在桌上忘了帶走等情節,乃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此觀下列偵訊錄音勘驗內容自明:「(問:所以3個人喝酒是不是?)對,沒有,我們先在那邊喝酒,喝完酒以後,我酒醉,我問他,你那邊是不是有那個東西嗎?他就倒給我用,他就倒給我用,對。」、「(問:那後來喝醉了你說想要聽說,那個就是聽說楊樹明有東西?)對。」、「(問:你想試試看?)我說可不可以給我解酒,因為我知道那是解酒的」、「(問:然後他就去拿給你是不是?)沒有,那是倒那個,玻璃,玻璃球裡面。然後我在那邊吃而已。」、「(問:啊是倒安非他命給你是不是?)對。」、「(問:好,所以他倒到玻璃球以後你怎麼用,你用打火機烤嗎?)是用打火機而已。」、「(問:

蛤,就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煙霧這樣子?)對。」、「(問:啊你有給錢嗎?)剛剛警察問我說,那應該不算給吧,因為…。」、「(問:我說你有沒有拿錢出來?)我有拿錢還有拿菸啊,我就放在桌上啊。」、「(問:跟菸,菸跟幾包?)錢,五百塊放在桌上,就我走這二樣都沒有拿到。」、「(問:所以你把東西暫時放在那邊?)對,暫時忘記了,我放在他桌上,是忘記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故辯護人辯以:楊樹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被告僅係附和檢察官訊問內容而僅為「對」之回答,難認被告所述云云,亦不足採。

三、刑法第168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故證人於偵查、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查,本案檢察官係因偵辦楊樹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方於104年7月2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而被告亦自承:警方在未製作筆錄前,就說楊樹明做了什麼事,暗示伊要講到楊樹明怎樣就對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知悉其係以證人身分在楊樹明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又所謂買賣即一般人所認知之銀貨兩訖,金錢及貨品之交付,乃判斷是否存有買賣之重要表徵,此乃一般常識。況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應深知金錢及毒品之交付,乃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詎其明知楊樹明於104年6月15日晚上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供其施用,其亦未於當晚離去時將500元及香菸放在楊樹明住處桌上,卻於104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上開不實陳述,核其所述楊樹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將500元放在桌上之情節,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雖其未證述與楊樹明有約定價金之情,並稱是將500元及香菸遺忘在桌上。然其所述上開不實情節,堪使檢察官將楊樹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其將金錢放在楊樹明住處桌上等間接事實予以聯結,加以推理而認定楊樹明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影響偵查結果甚明,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楊樹明涉嫌於104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嗣經法院審理結果,雖認楊樹明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確定。然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虛偽情節既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構成偽證罪,要不因楊樹明是否因而受有不利判決而異,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楊樹明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惟被告早於104年9月17日於該案偵查中已自白其於104年7月29日之證述虛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犯罪所生危害、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高中肆業之學歷、業工、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屬「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察,以被告於警詢所言,係受到警方不正詢問所影響,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被告經警方詢問完畢後,不到3小時即由檢察官訊問,時間間隔不長,且係由警方陪同前往地檢署,可認被告於警局遭受心理強制狀態於檢察官訊問時尚未消失,意思自由仍未恢復,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楊樹明之證述,乃附和警詢時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難認具有偽證故意。然原審未能詳酌、勾稽卷內其他積極事證,即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不具任意性,無法形成有罪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