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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桂英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花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桂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桂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0頁),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自白犯罪並認罪,對於原審刑度亦無意見,上訴理由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從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爭執,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緩刑期間,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期間,亦係法律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然非唯一決定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亦肯認「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業經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提起上訴時,即將所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匯入告訴人甲○○帳戶,告訴人表示已收到被告前開匯款,且被告既已還錢,伊願意原諒被告,跟她和解,同意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26、28頁)。又經告訴人表示被告亦應償還利息、督促費、執行費、精神上損失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亦隨即匯款20,000元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告係偶發、初犯,又須獨力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桂英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桂英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變造之有價證券發票日「12月30日」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桂英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之前某日,向潘禧梅(原名潘素美)商借支票使用,潘禧梅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乙紙借予潘桂英使用,並約定支票屆期時應由潘桂英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中使該支票兌現。緣潘桂英於100 年間因向甲○○訂購婚紗禮服2批,未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3,00

0 元,經甲○○催討後,潘桂英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至101 年12月11日期間某日,在花蓮縣○○市○○路○○○ 號,將該支票發票日由原本填載之101年7月20日變造為101 年「12」月「30」日,以延緩兌現,並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101 年12月11日將該紙支票交付甲○○,清償積欠貨款,而行使該紙變造之支票。嗣甲○○向銀行提示該支票,然該支票發票日期因遭人塗改且未蓋發票人印章致無法兌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潘桂英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200號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他字第2774號卷第3 頁、第28頁及第29頁),亦與證人潘禧梅於偵查之證述一致(見他字第1200號卷第14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新秀地區農會104年7月29日花新農信字第1040002284號函檢附之證人潘禧梅支票帳戶開戶資料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見他字第2774號卷第6頁、第30頁及第31頁;偵緝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甲○○原有買賣關係,被告遲未支付貨款,經證人甲○○催款後,將附表所示之變造後支票寄予證人甲○○,此行為無論係為繳付貨款或擔保支付貨款,均無另外自證人甲○○取得款項,而未再次向證人甲○○詐取財物,是不另論以詐欺取財,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附表所示變造後之支票寄出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周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即將合法自證人潘禧梅處取得之支票,變造後背書與證人甲○○,以求取得更長之還款期間,惟其本身亦同為票據之背書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款項,被告顯無掩飾身分、逃避債務或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被告與證人甲○○間之貨款為63,000元,支票金額為100,000 元,被告所變造之支票亦僅1 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32頁背面),案發時正值青壯,具有工作及社會歷練,當能妥善處理財務調度,卻於周轉困難之際,未尋求正當方法清償、展延,竟將變造後之支票寄予證人甲○○,除仍未清償對證人甲○○之債務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之債務關係、金額及被告目前仍未償還款項,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育有4 名子女(最大的大學四年級,最小的國一)、目前在婚紗業打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及第35頁),本院考量被告雖稱有誠意還款,但需分期10期繳付,然案發迄今已逾4 年,債務金額為63,000元,並非鉅額天價,倘被告有心處理與證人甲○○之債務,當已能積沙成塔籌措整筆金額,惟被告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仍主張需分期繳付,倘以證人甲○○角度觀之,實難認被告有還款之誠意,是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以敦促被告記取教訓並盡速處理其債務問題。

四、沒收之部分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部分,其餘部分均由發票人即證人潘禧梅簽發,業經證人潘禧梅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1200號卷第14頁背面),即該支票除發票日外部分,均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雖不得將該支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發票日「12月30日」部分既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陸怡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原發票日│金額│偽造發票日│兌現與否│├─────┼─────┼────┼──┼─────┼────┤│FA0000000 │新秀地區農│101 年7 │10萬│101 年12月│提示但未││ │會 │月20日 │ │30日 │獲承兌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