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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裕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處呂芳裕有罪部分撤銷。

呂芳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呂芳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芳裕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經駁回確定,與另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侵占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石君娟於105年3月12日23時23分、46分許,傳送欲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毒品之簡訊(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至呂芳裕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與呂芳裕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約定,而於105年3月13日8時27分過後,相約在花蓮縣○○鎮○○○街呂芳裕友人「佳美」住處,由呂芳裕囑咐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友人「佳美」將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石君娟,石君娟取得所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於翌日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付呂芳裕。

(二)呂芳裕於105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鎮○○○街呂芳裕友人住處,販賣及交付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傳生,並向之收取價金500元。嗣經警對呂芳裕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查知劉傳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56分許,發送簡訊至呂芳裕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再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呂芳裕拒絕(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及石君娟於前開時間傳送欲購買毒品之簡訊,因而查獲前開各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芳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石君娟、劉傳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96條之1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石君娟、劉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石君娟、劉傳生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原審卷第5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同原審所述,本院卷第86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必要性,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石君娟、劉傳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當事人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法院未賦予當事人對其詰問之機會,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前開證人,並使其等行使對質詰問,並無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石君娟、劉傳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裁判依據等語,即屬無據。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業經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5-4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說明:

1、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號)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一般毒品犯於陳述時,或因二者均屬第二級毒品,或為避免拗口,或因筆錄之紀錄者為顧及紀錄之速度,部分簡化稱之為「安非他命」,要屬不精確之稱謂。是以,本案卷內被告及證人石君娟、劉傳生等人供述或證述時所稱「安非他命」之真意,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指明。

2、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亦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末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君娟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君娟之犯行,辯稱:伊是與石君娟合資向綽號「黑狗」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云云。

2、經查證人石君娟確有於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傳送內容為「明早6點左右幫我準備1張好嗎」之簡訊,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君娟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參以證人石君娟之證詞: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3月12日23:23、23:46通訊

監察簡訊內容『一張』是指安非他命1千元,我請被告幫我準備安非他命1千元,被告在3月13日早上○○○鎮○○○街和我交易,我過去時被告已走了,被告有交代一個朋友拿安非他命給我,我1千元是給被告,都稱被告為『男朋友』。「105年3月15日9:20、17:39、22:04通訊下午5點多與被告通話是因約在佳美的家交易安非他命,向被告只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另在7月1日被告有給伊一點安非他命,是在佳美家附近路上碰到,被告免費給伊安非他命。只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在佳美家與被告交易,即3月12日聯絡,被告隔天或過幾天才在佳美處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1千元伊是隔天才給被告(他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⑵於本院亦結稱:伊傳簡訊給呂芳裕要他幫伊準備「一張」

的隔天,被告叫伊到「佳美」家,並留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應是在隔天才交付1,000元給被告,並非當場交易時交付毒品及現金,伊到「佳美」家後,並未碰到被告,「佳美」告知桌上那包東西是「男朋友」留給伊的。曾集資與被告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但非傳簡訊該次。卷附簡訊係伊傳給被告,是要購買安非他命,伊傳完簡訊隔天有拿到安非他命。簡訊中所稱的「一張」是表示1,000元。彼此都知道「一張」就是代表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此簡訊之後隔天到佳美家有拿到那一小包安非他命,1,000元是在街上碰到呂芳裕拿給他的。並未跟呂芳裕一起向綽號「黑狗」或「瘋狗」的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⑶證人石君娟於偵查及本院具結後,均明確指證於105年3月

12日以簡訊向伊稱為「男朋友」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約定於隔日到被告友人「佳美」位於○○鎮○○○街住處交易,當日雖未遇見被告,惟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佳美」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於隔日交付1,000元之購毒款予被告等事實。證人石君娟先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雖於詰問時對時間、次數等小部分供述前後有少許不一,惟經再予詳細詢問後,均已澄清所述不同之處係另與被告間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係不同時間發生之事(此部分均未經起訴,本院不予審酌),惟其主要事實,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3、此外並有與證人石君娟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78頁),足以補強證人石君娟之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石君娟於105年3月12日23時23分、46分許,2度傳送簡訊中要求被告「明早6點左右幫我準備1張好嗎?」,而「1張」係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證人證述明確,嗣於隔日即105年3月13日8時27分左右,2人間之電話即有已「到了」之通聯紀錄,足以佐證證人石君娟之證詞可信。

4、被告於本院雖完全否認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然參以被告先前之供述,對其與石君娟間確有該簡訊及與石君娟有以1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合資購買,惟被告此項辯解並不可信,參以其先後供述內容:

⑴於警詢時供稱:石君娟發送內容「明早6點左右幫我準備1

張好嗎?」是要與伊一同向「瘋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於105年3月15日17時39分47秒與石君娟電話聯絡是相約一起向「瘋狗」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8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不認識石君娟,與之無往來。石

君娟所述105年3月13日至15日期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是伊與石君娟一同前○○○鎮○○○街,合資向「黑狗」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係由伊交付「黑狗」,「黑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石君娟,其後伊與石君娟在○○○街0號伊女友住處一起施用,1,000元係伊出資,石君娟僅是隨同前往,沒有出錢;其於簡訊中稱幫他準備「一張」係詢問伊能否借款1,000元,與伊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故伊於105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街借1,000元給石君娟,再帶其去找「黑狗」拿甲基安非他命,105年3月15日與石君娟之電話中稱「那個都好了」是因石君娟要伊聯絡「黑狗」,因已為之聯絡妥當,故告知已聯絡好,叫石君娟過來,故當日石君娟前來○○○街,由「黑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石君娟,1,000元由伊交給「黑狗」。後改稱:伊與石君娟交情甚佳(見偵緝卷第46頁)。

⑶於原審供稱:與石君娟各出500元,合資向「黑狗」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1,000元與「黑狗」後,「黑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在一旁之石君娟,之後便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街0號友人住處一同施用完罄;石君娟傳簡訊與伊是要與伊合資購買毒品,「黑狗」是石君娟認識,亦係由石君娟與「黑狗」聯絡(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又改稱與石君娟合資購買毒品,與石君娟各出1,000元,所以買了2,000元的毒品,石君娟未向伊借錢,叫他幫忙準備一張(見原審卷第49頁)。

由前開供述,足以佐證證人石君娟所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應堪採信,且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至被告辯稱合資云云,先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5、至辯護人辯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在105年3月12日傳給被告準備一張的簡訊之後,並未有再跟被告確認領取安非他命之地點,故證人石君娟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如前開所述,被告與證人間就購買毒品之事惟恐他人知悉,均為隱晦之用語,顯見其等之間早已熟識,再參以隔日被告與石君娟間確有「喂。」「到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其間就交易之地點已另有約定,故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傳生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有向劉傳生間借款,伊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傳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傳生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

參以證人劉傳生之證詞:

⑴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3月11日晚上6時許○○○鎮○○

○街被告朋友處,以一小包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錢交給被告。3月12日沒有交易成功,伊只有3月11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53頁)。

⑵於本院亦結稱:呂芳裕有跟伊借過8,500元,尚未還,卷

附(他字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傳給呂芳裕,意思是以500元跟呂芳裕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知,因只有一點點。跟呂芳裕購買安非他命是105年3月11日約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鎮○○○街呂芳裕友人住處。呂芳裕跟伊約105年3月11日在花蓮縣○○鎮○○○街呂芳裕友人住處,將一小包以塑膠夾鏈袋包的安非他命交給伊。跟呂芳裕在105年3月12日的簡訊中說:「昨天跟你借500元去看病」,是伊跟呂芳裕拿5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看病是暗語,但呂芳裕是向別人買了以後再轉給我。105年3月12日說降血糖的錢不夠,也是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8頁)。

⑶證人劉傳生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後指證一致且明確,堪信為實在。

3、此外並有與證人劉傳生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附件),即劉傳生傳發內容為「我是傳生。昨天跟你借五百元去看病,真不好意思。那等下可以再跟你借一千元嗎?我怕我降血糖的藥不夠,等二十一號左右,就可以還你了」之簡訊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證人劉傳生之證述。

4、辯護人辯稱依檢察官所提出的通聯紀錄及警訊筆錄內容,並無任何於105年3月12日及證人劉傳生傳予被告簡訊以前之通話紀錄,可證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以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不得僅以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認本件除劉傳生之證述外,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劉傳生曾一同在榮民醫院擔任照護員,且依被告及證人劉傳生之證詞均顯示被告確有向證人劉傳生借款未還,雖對積欠金額說詞略有出入(8,000元或8,500元),足以顯示2人熟識,則其等間之連絡未必皆以上開行動電話為之,故縱無約定見面或交易之通聯記錄,亦難以推論2人未見面交易之事。況被告前亦供稱於105年3月11日晚上確有與劉傳生見面,並有500元金錢互動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且供稱劉傳生並未向伊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劉傳生證稱其等通聯中之暗語及2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及金錢數額相符,愈徵劉傳生證述其傳發簡訊內容即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信,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伊還劉傳生錢,核與通聯譯文不符。況且一般債權人斷不會對債務人使用商借金錢等相類之用語表示催討債務,又豈會對積欠債務卻無法還款之債務人就自己催討債務之行為表示「不好意思」,甚於對話中於債務人表示無法還款後,反而稱「對不起」,可見被告前開辯詞悖於常理,其辯解不可採信。

5、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傳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其與被告對話內容,核與證人證述105年3月11日購得第二級毒品後,隔日被告不願賣給伊之詞相符,再參以被告先前之供述,亦足以佐證105年3月11日被告與劉傳生曾見面,並曾有交付500元之事實,此均足認證人劉傳生之證詞,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之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嚴重,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安非他命有相當價值,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石君娟、劉傳生間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使他人取得毒品?準此,自堪信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明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石君娟、劉傳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其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符,足認其等所言,確有其據,應可採信。綜上各情,被告辯稱與石君娟、劉傳生間,並無上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2、查被告意圖營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君娟及劉傳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佳美」交付毒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2、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時地互異,係屬數罪,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減其刑之問題

1、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經駁回確定,與另犯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侵占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比,惟其於短時間內前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人,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自始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關於如事實欄所載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援引證人石君娟、劉傳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對辯護人已爭執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開證人未傳喚到庭,使被告、辯護人得對其行使詰問權,且未說明未予對質詰問之理由,已屬不當剝奪其行使詰問權。其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佳美」交付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論述間接正犯。

3、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並不足採,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顯見素行不端,仍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竟為牟取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致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重刑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應深知毒品危害之重及刑罰之嚴,其所為致使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案,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其實際危害程度非輕,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販賣數量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其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無住處,在神父處幫忙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揭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經查:

1、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元及500元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君娟聯絡,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之,業據石君娟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上開門號SIM卡及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曾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劉傳生聯絡,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使用於聯絡販賣毒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劉傳生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欲再行購買時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惟該次既遭被告拒絕,即無構成犯罪,其該次於105年3月12日聯絡內容係用以證明劉傳生於前日即105年3月11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逕自認定被告於105年3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傳生時,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故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傳生之罪名項下,不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3、另扣案鍾孟宸持有之海洛因、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殘渣袋、鋼珠、改造手槍、鉛彈等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石君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亦係佐證明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需求之證據,故均不於此宣告沒收。

4、沒收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芳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5年3月間某日,自花蓮縣○○鎮某處,搭乘友人黃明章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鄉某處後,因無法支付約定之車資600元,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章,用以抵償上述車資債務。

(二)105年3月23日上午7時21分、8時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潘惠明至其位在花蓮縣○○鎮○○里之租屋處,嗣潘惠明於同日2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呂芳裕聯絡稱:「你不是要給我錢」等語,呂芳裕因無力償還積欠潘惠明之債務,故在其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惠明,用以抵償2,000元債務。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謹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實務上關於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本質上是否屬於傳統定義之共犯,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規定之適用,或其中法理得否援用等節,意見雖或有不同;然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且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之見解,則無二致;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申言之,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等陳述之證明力。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 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然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章及潘惠明之犯行,係以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黃明章及潘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與黃明章間係因搭車糾紛,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係伊向潘惠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潘惠明電話中相約在伊位在花蓮縣○○鎮○○里之租屋處,伊將金錢交付潘惠明,潘惠明再幫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章部分─

1、證人黃明章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抵償車資,故交付第二級毒品以抵償債務,伊並於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參以其歷次供述:

⑴其於警訊供稱:105年7月1日晚上在花蓮縣○○鎮○○醫

院前停車場施用安非他命。105年3月11日通訊監察中與被告對話內容伊無印象。伊記得被告有拿一點安非他命給伊,折抵計程車車資。被告有藉搭乘計程車方式以安非他命折抵車資,於105年2-3月間,載到花蓮縣○○鄉吃肉粽,當時車資600元,被告拿一點安非他命給伊折抵車資。其他次數伊忘了(見警卷第20 -24頁)。

⑵於偵訊中經具結,先證稱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伊開計程車

。被告給過伊一點安非他命,是因為叫伊車,但沒錢可付車資,故拿安非他命抵車資。這樣情形總共有2次。時間太久不記得。警局中記得3月11日是當時載被告到○○吃肉粽,車資應為6百,但被告沒錢付車資,故拿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一點點而已,伊平常沒在用安非他命,被告給的安非他命伊放車上,開車累的時候會用一點。到○○吃肉粽是白天,早上10點多出發,到12點左右,回○○12點多,車資6百元,在警局講下午2點多應是日期忘了。現在想也可能是3月11日下午2點多被告叫車,到吃肉粽、回○○差不多是下午,老人家記憶力不好,忘了日期和時間,只記得有一次被告用安非他命抵車資等語(見他字卷第64-66頁)。其就販賣時間、地點、次數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實在,即屬可疑。

2、且證人黃明章於本院經詰問是否與被告有過毒品交易時,即已否認上開供述,明確答稱「沒有」,並證稱係因被告僱用其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所交付用以付款之提款卡中亦無法領到錢,故於檢察官詢問時,雖有具結且告知應講實話,但伊講氣話,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背面至117頁)。

3、證人黃明章前後之證述不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給予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然經查證人黃明章並無觀察勒戒或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詞是否實在更堪值疑,復參以其於本院證稱此係伊亂講等語,堪信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有不實,故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無特別可信之處。

4、再參諸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即通聯譯文(如附件),內容應僅係關於叫車之對話,無從與施用者即黃明章於偵查中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予以綜合判斷,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準此,該監察譯文內容無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5、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章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惠明部分─

1、證人潘惠明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中所稱:伊於105年3月23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相約在被告租屋處,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與其偵查中稱:電話中「你不是要給我錢」係伊向被告要錢,被告身無現款,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云云;就潘惠明以電話聯繫被告之初,是為索討金錢抑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有不同;關於是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或是以債務相抵,亦非無歧異;矧稽之潘惠明向被告索討金錢之該次對話中,其詢問被告「你不是要給我錢」後,即回覆被告稱「我等下要上去了」、「(被告:你回來再給啊)沒有辦法,不能先拿,一定要先給人家錢,這樣很麻煩」、「(被告:這樣喔,明天啊,明天才有錢進來)沒法度」,顯見潘惠明向被告索討之金錢係要交付予他人,用以向他人換得物品,而無法以賒欠方式拿取物品,要非單純清償積欠潘惠明之債務,參之被告於105年3月23日7時21分許,電話中向潘惠明問稱「你載人回來了嗎?」,是詢問其是否已與他人接觸,愈徵被告上開辯解與譯文相符,堪信為實在。

2、且證人潘惠明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均係不實,係因被告欠伊錢,不還,伊生氣,故為不實之指證。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

3、再參以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即卷附通聯記錄,依附件所示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僅有2人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之對話而已,無從與於偵查中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予以綜合判斷,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準此,該監察譯文內容無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章及潘惠明之犯嫌,雖有證人黃明章及潘惠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但證人黃明章、潘惠明之指訴並非無瑕疵,說詞反覆且前後存有矛盾,於本院並均已翻異前供,而卷附通訊譯文,亦不足判斷通話內容之真意係在交易毒品,難採為補強證人黃明章及潘惠明證言之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就黃明章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惠明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惠明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章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