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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秋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該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並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自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沒收新制業已施行,而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沒收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得就檢察官前開聲明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秋和與袁忠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就未扣案之剪刀1把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袁忠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宣告沒收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追徵之價額如得認定,應具體認定,如未能認定,應依估算程序認定之,是沒收物及犯罪所得,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其價值,並載於犯罪事實中,俾使檢察官有執行之依據。原判決雖就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及犯罪所得電纜線1捆宣告沒收,惟未調查、認定上揭沒收物之具體價額,未於主文載明應追徵之價額,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經查: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係指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其因強制執行所生必要之費用,應由受刑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同時收取之。次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並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96年5月修訂版)第111頁亦載明:「二十、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方法如下:...(四)如為追徵,應依規定事前鑑價,鑑定價格後,傳訊受追徵人繳納。如不願依價繳納時,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亦同此結論。而刑法修正前有關追徵之判決主文均僅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徵其價額」,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計算標準或於判決主文、理由內明確記載應追徵之價額為何,檢察官即係依前揭規定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於執行之程序中對原利得客體鑑價,並向受刑人收取鑑定費用。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亦隨之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僅係將「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文字刪除,此乃因追徵已被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而追繳、抵償業已刪除,配合刑法之修正所為之文字調整。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之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沒收之裁判,此與沒收修法前並無不同。職是,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執行有關沒收之裁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價額時,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始為妥適。

(二)、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時僅須諭知沒收及追徵,而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

(三)、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

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準此,原審縱未於原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中記載其價值或追徵價額,亦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於主文載明應追徵之價額等語,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不符,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秋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秋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袁忠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秋和、袁忠誠(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由袁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秋和前往臺東縣立富山國小富原分校(址設臺東縣○○鄉○○村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富源分校」,應予更正,下稱富原分校)。由袁忠誠負責開車接應,謝秋和則獨自進入富原分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該校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1 捆(長約20公尺)得手。富原分校校內設置之保全系統隨即因電力中斷而發出警示,保全員張書豪據報到場巡查時,恰見謝秋和攜帶所竊得之電纜線搭乘袁忠誠所駕駛之A 車離去。社區巡守隊員林龍清嗣於A 車離去後,趕到富原分校,復依據張書豪所指之方向,往富原分校附近岔路,找尋A 車之去向,嗣林龍清在附近社區某住戶住處前,發現

A 車,並看見袁忠誠、謝秋和正與該住戶講話,遂上前要求查看A 車車箱。袁忠誠見狀拒絕受檢,隨即上車搭載謝秋和離開現場,林龍清遂騎機車跟追在後,並於途中請其弟謝龍福駕車(下稱B 車),尾隨袁忠誠所駕駛之A 車。其等行至同村富源000 號前路口時,因前方已無去路,袁忠誠為離開現場,因而迴車從謝龍福所駕駛之B 車旁空隙強行通過,然因道路狹窄,以致A 車車身與B 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後燈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袁忠誠趁隙駕車沿縣道19

7 線公路往鸞山方向行駛,謝秋和見後有警車追索,遂於途中攜帶電纜線下車徒步逃逸,袁忠誠隨後亦在縣道197 線公路22.5公里處,棄車逃逸。嗣經警於翌日據報攔獲袁忠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告謝秋和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袁忠誠雖為共同被告,然其於偵訊時,就本案被告謝秋和持剪刀竊取電纜線之事,係以證人之身分於具結後證述,且核與被告謝秋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如後述)相符,是袁忠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尚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袁忠誠就被告謝秋和是否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屬重要證人,且其於警詢中,原坦承與被告謝秋和共犯竊盜罪,並供稱其駕車搭載被告謝秋和前往富原分校,由被告謝秋和動手竊取電纜線等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謝秋和帶上車的是舊白米線,並非本案失竊之電纜線,謝秋和並未剪線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204 頁反面至205 頁),而為相異之陳述,顯見袁忠誠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袁忠誠警詢中之供述係於案發後翌日所為,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亦與被告謝秋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相較之下,其在本院審理中係於案發許久後,在被告謝秋和面前當庭指述被告謝秋和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袁忠誠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謝秋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於審判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張書豪、林龍清、謝龍福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雖亦主張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言詞陳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禁止之傳聞證據。此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依法具結始為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

168 、223 頁),堪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於審判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張書豪、林龍清、謝龍福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張書豪、林龍清、謝龍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就「富原分校校內電纜線遭竊、被告謝秋和與袁忠誠犯後逃逸過程」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張書豪、林龍清、謝龍福之警、偵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證人張書豪、林龍清、謝龍福所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謝秋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秋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忠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審理中之供述(見信警偵字第10300339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3 頁;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證人張書豪(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149頁)、林龍清(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9 頁)、謝龍福(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3 頁)於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警一卷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秋和係以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該剪刀既可平整切斷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及其內金屬線,客觀上當屬質地銳利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謝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袁忠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秋和與袁忠誠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推由袁忠誠駕駛A 車擦撞謝龍福所駕駛B 車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惟查:

1.按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參照)。而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袁忠誠因遭林龍清、謝龍福跟追在後,而將A 車開入死路,其為求脫身,因而迴車擦撞謝龍福所駕駛之B 車左後方保險桿、車燈等情,業據袁忠誠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龍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開車過去剛好在一個轉彎處,裡面沒有路,袁忠誠就回頭出來,剛好在轉彎處,我就停下來,因為那路沒有很寬,袁忠誠就直接從我左後方的後保險桿旁硬擠過去,我車子後面塑膠製的保險桿、車燈就破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大致相符,足認袁忠誠係因道路狹窄,始會在駕車逃逸時擦撞B 車,其尚非以迎面撞擊之方式衝撞B 車。再證人謝龍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袁忠誠擦撞B 車跑掉後,我的車子就掉頭繼續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堪認袁忠誠當時駕車擦撞

B 車之行為,並無礙謝龍福之追捕行動,是其所為客觀上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3.又袁忠誠所駕駛之A 車早在林龍清抵達富原分校前,即已離開竊盜現場,且因袁忠誠是駕車從另條支路離去,以致林龍清在趕往富原分校途中,亦未看見A 車;而林龍清是因另往他處搜尋,才發現A 車,並上前與袁忠誠交談,其後係因袁忠誠拒絕受查並駕駛A 車逃離,方才騎車自後方追逐A 車,並請求於路上偶遇之謝龍福予以支援等節,業據證人張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屋頂上看到竊嫌抱著電纜線上車,嗣我從屋頂下來,看該車往學校右側的 1條小路開下去,我本來要去追,後來遇到林龍清剛好騎機車從那條路上來,我詢問林龍清,有沒有看到1 臺銀色車輛往那個方向開下去,林龍清說沒有看到,林龍清想了一下,說可能是從另外1 條路走,林龍清就下去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核與證人林龍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前往富原分校途中,沒有看到銀色汽車,我到富原分校後,在門口遇到張書豪,當時銀色汽車已離開現場,張書豪指該車往我住處的方向去,雖與我來的方向相同,但該處有五岔路,該車已經下到另1 條支路去,我順著路騎下去約3 百公尺,就看到張書豪所說的那臺車子停在該處,並看到2 個人正在與該住戶講話,我上前要求查看車子,遭袁忠誠回絕,袁忠誠、謝秋和亦一邊上車,並開車離開,我就追過去,後來在路上遇到我弟弟謝龍福,就請他支援等情節,印證相符(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157 至158 頁反面),並有經證人林龍清標記其等當日行車方向之現場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4 頁),堪以佐證。可見林龍清尋獲被告謝秋和及袁忠誠之地點,係在富源村社區內某住戶之住處前,距離其等 2人行竊之富原分校已有相當距離,且林龍清、謝龍福均非從富原分校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遇被告謝秋和及袁忠誠,由此足認袁忠誠駕車與謝龍福發生擦撞之地點已非屬竊盜之當場,而其上開強行駕車離開之行為亦與其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不具有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連結關係。

4.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意旨,袁忠誠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準強盜罪「致使難以抗拒」之構成要件,亦與準強盜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故縱使被告謝秋和有意乘坐袁忠誠所駕駛之A 車逃逸,亦難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本院所認定被告謝秋和行竊得手暨其與袁忠誠共乘一車脫免逮捕之過程,尚不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僅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秋和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反為圖不勞而獲及順利載運贓物,而夥同袁忠誠共犯本案,再由其負責進入學校持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已造成富原分校電路設備受損、斷電,亦危害校園安全。且其與袁忠誠犯後為求逃逸,竟冒險由袁忠誠駕車擦撞他人車輛,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造成他人車輛損壞,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謝秋和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更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其後遲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才坦認竊盜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富原分校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竊電纜線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

1.未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謝秋和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謝秋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袁忠誠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在富原分校竊取電纜線?)謝秋和跟我說他是看到剪下來的,他身上有帶1 把剪刀等語相符(見偵緝二卷第4 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告謝秋和雖同時供稱:剪刀我丟掉了,不知道丟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被告謝秋和無法具體指明丟棄之時間、地點及過程,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該剪刀確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袁忠誠連帶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秋和與袁忠誠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固未扣案,惟既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然袁忠誠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有看到電線,因為沒有經過我的手,他(指謝秋和)就放在副駕駛座,下車時他又帶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且警方查獲袁忠誠所駕駛之A 車時,僅在該車上扣得破壞剪、香蕉刀及外國貨幣等物,並未查扣遭竊之電纜線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由此足徵袁忠誠上開所述屬實,堪認袁忠誠與雖與被告謝秋和共同竊盜,然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實際上是由被告謝秋和全數帶走處分,可見袁忠誠對於前述電纜線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或處分權,自無庸對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電纜線(長約20公尺)既是由被告謝秋和取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謝秋和係以其自有之剪刀竊取電纜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扣案之破壞剪3 支、香蕉刀2 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之破壞剪、香蕉刀及外國貨幣等物,與本案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準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