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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錦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錦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錦君係從事水電工作,因而以駕駛汽車載運工作所需之水電材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張玄竺,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遂與周錦君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欣穎、張玄竺人車倒地,張玄竺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深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3.5公分撕裂傷及3x2公分擦傷之傷害(吳欣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玄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種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依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錦君固坦承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未停止而緩慢向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確認無來車才進入路口,速度很慢,並已駛至槽化線及道路中線,支線道要讓幹線道,以當時之情形,我認為不合理,吳欣穎不能推測我必會禮讓其先行,且吳欣穎之車速很快,煞車有問題,才會煞車不住;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5年7月3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路口。而吳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張玄竺,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欣穎、張玄竺人車倒地,張玄竺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深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3.5公分撕裂傷及3x2公分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欣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被害人張玄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周錦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原審刑事勘驗筆錄(針對太昌路與明義二街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14、25頁)在卷可參,被告案發當時年滿46歲,當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並有足夠知識學養能瞭解道路交通規則之意義,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當能瞭解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13頁)附卷可佐;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道路筆直,被告行走之明義二街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前有「讓路」標線劃設;吳欣穎行走之太昌路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有「慢」字標字劃設;交岔路口西南處、東南處及東北處有反射鏡設置,並無大型障礙物,足認被告行經於該路口時,對於路口右方車輛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

(2)又參以現場狀況,認被告於行經路口時、車禍發生前,若有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注意交岔路口之狀況,必可看見前方交岔路口右方有由吳欣穎附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然被告卻未充分注意、停車再開,致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無論是被告假設吳欣穎會自行減速或被告自信能快速通過路口,均仍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吳欣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各該會106年3月2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6年3月15鑑定意見書及106年12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高於對造吳欣穎。

(3)再者,證人吳欣穎於本院證述:(問:當天你騎這機車有沒有感覺煞車有問題?)沒有。我正常騎的時候是沒有問題的,我減速時因為停頓的時間很短,所以我沒有發現煞車有問題。我有跟張玄竺說因為機車是舊車所以要雙手煞車。並沒有煞車不靈。事發後我有到機車行去檢修,我有表示發生過車禍,機車行的有全部檢查,機車行說沒有問題,當時就只有換耗材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被告空言證人吳欣穎車禍當時確實有說煞車有問題,煞車煞不住云云,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吳欣穎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1)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或第三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第三人或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吳欣穎附載車禍被害人張玄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重型機車,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警卷第14、26頁)附卷可參,對於一般道路交通規則應能遵守瞭解,卻於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路口狀況,即逕自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可認吳欣穎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肯認吳欣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基此,吳欣穎對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然過失比例低於被告甚明。

(三)至於被告聲請以○○路與○○○街口監視器畫面計算兩車之車速及距離(本院卷第4、99頁)。由於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受個人駕車習慣、發生車禍前有無剎車減速、減少之速度為何、有無加速、增加之速度為何、風速等因素影響,很難在一定之距離維持一定車速,且亦難以從街口固定畫面取得,又本案街口畫面並無明確時間及空間基準,難以正確估計行駛速度;要以距離碰撞前長度為何判斷速率,鑑識實務上容有爭議,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且與本件被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確認安全即行駛至道路中心,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玄竺受有上開傷害,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然其辯解業經本院論述如上,難認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水電業,平時即有駕駛汽車載運工作所需水電材料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顯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自首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宜減輕其刑。

三、撤銷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漏未查明被告係從事水電業,平時即有駕駛汽車載運工作所需水電材料之事實,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而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2.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3.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自白動機固然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摯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容諱言,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有相當之理由。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之意,否認犯行毋庸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而言,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以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共同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安全,錯誤之觀念,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張玄竺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參以本案肇事經過態樣,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附載被害人張玄竺之吳欣穎上開疏未注意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玄竺於原審希望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審卷第15頁),被告因願賠償金額與上揭金額差距過大,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107年1月31日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判命應賠償被害人91,919元(含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在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