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如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機車碰撞位置應更正為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稱車禍路段○○路為東西向,但依Google地圖顯示應為南北向之道路),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上開更正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兩造之行車方向與碰撞位置與事實不符,本件車
禍發生路段道路筆直,雙黃線附近無任何遮蔽視線之設置物,亦無告訴人所稱右前側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該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因他人違規在先而免,其有迴避可能之情況下,仍應採取減速、迴避或閃剎之動作避免車禍發生,不得自恃自身優先路權或對方違規即維持相同駕駛狀態致車禍發生。本案車禍路段劃有雙黃線,被告固屬違規迴轉,然考量本件車禍撞擊點分別係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頭之位置,撞擊地點位於車禍路段中央,告訴人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於地面留有約一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應可認定撞擊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已經開始迴轉,且已在迴轉過程中,告訴人當已注意到被告車輛,惟告訴人未為任何閃避或剎車之必要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復依卷附之道路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於對向車道,由此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非僅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尚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肇事原因。希望能將案件送覆議或交通大學為鑑定。
㈡請審酌告訴人目前傷勢復原情形良好,可以外出丟垃圾及騎
乘機車;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告訴人之補償金後,會代位向被告求償;暨被告為單親,需獨力扶養幼子等。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分期易科罰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據該會105 年11月1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載稱:鄭如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廖玉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偵卷第12至13頁)。
2.被告因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未衡酌廖玉珍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情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原審依被告之抗辯,函詢前開鑑定機關意見,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鑑定時已考量告訴人年紀、無照、道路狀況、肇事經過,認不影響對本案路權歸屬之判斷(原審卷第47頁)。
3.被告上訴仍爭執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據該會106年9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依據卷附跡證資料研判,肇事地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直行路段,雙方自述均稱肇事前有一台於廖車行向車道違規停車之案外車,影響雙方可預見視線,再依二車相對行駛動態、碰撞後倒停位置、刮地痕及車損等跡象,並考慮一般車輛佔用車道停車狀況,以及機車碰撞後可能失控、滑行再倒地產生刮地痕情況推斷,二車碰撞點應為廖車行向之分向限制線右側,顯然廖車對於右前案外違停車輛之前方由路邊起駛並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鄭車,難以預見防範;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6頁)。
準此,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㈡被告指稱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所憑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
1.被告指稱車禍發生路段道路筆直,雙黃線附近無任何遮蔽視線之設置物,亦無告訴人所稱右前側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云云,然事故地點確實有併排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稱:我於起步前我有查看○○街東往西行向之來車,但當時路邊有違規停車,故有影響到我的視線(警卷第8 頁)、偵訊中稱:當時左側有車擋住視線(偵卷第9 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路邊有併排停車(原審卷第50頁正面),堪認告訴人車前確實有違停之車輛遮蔽視線,無從及時發現被告自右前方路邊駛出違規迴轉而採取防避措施。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係倒在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上並無刮地痕(見警卷第
22、33頁),顯見兩車碰撞地點應在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遭於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考量現場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失控、滑行再倒地產生,當無法以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靜止於對向車道,推認告訴人碰撞前已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違規情事。
則告訴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事出突然,發現被告機車從路邊駛出違規迴轉之狀況煞避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6頁)。㈢原判決科刑並無明顯失出
1.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貿然自路邊駛出而欲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向左迴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告訴人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雙側橈骨遠端骨折)、犯後雖坦認過失傷害然為前述明顯與卷證資料及事理常情不符之辯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送貨員且月入約22,000元、離婚及須扶養1名9歲小孩、在外租屋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3.被告離婚,單親需扶養年幼子女乙情,業經原審妥為審酌後量刑。又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予告訴人後,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雖據被告提出上開基金會書函及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30、31頁),然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應自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基金代位求償,並未加重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丟垃圾及騎乘機車之照片(本院卷第47、48頁),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雙手部長期慢性疼痛,活動角度受限,雖經治療並復健而回復部分之活動力,然至106年12月5日就診時,其右腕主動活動上曲0-56度、下曲0-58度、左腕主動活動上曲0-58度、下曲0-42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6頁)。整體而言,被告上訴本院後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請求科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本案被告科刑,是否准為易科罰金、可否分期或以社會勞動代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應由被告向檢察署提出聲請後,由執行檢察官妥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
0樓之0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如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如宏於民國105 年4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早餐店前,於購買早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該早餐店前路邊起駛欲跨越○○路向左迴轉而沿同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起訴意旨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自該店前路邊駛出而欲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向禁止超車線,又稱雙黃線) 之○○路向左迴轉,適有廖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直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致廖玉珍所騎乘之乙機車車頭碰撞鄭如宏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當場2 人車均倒地,肇致廖玉珍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鄭如宏亦受有左肩、左肘、左胸乳挫傷,廖玉珍涉犯過失傷害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鄭如宏肇事後,旋請路旁店主報案,由救護車將廖玉珍先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部立花蓮醫院) 救治,再於同年月24日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手術治療,鄭如宏則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鄭如宏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0、51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復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伊起駛前有先察看○○路左右有無來車2 次後,方騎車跨越該路,並非直接衝出,且伊騎車已行至該路中線時,告訴人廖玉珍方騎車過來碰撞伊機車左側車身,顯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可見2 車撞擊點非在告訴人之行車車道上,而徵告訴人騎車確有跨越雙黃線,且該路之雙黃線標示不清,令伊無法辨識,不能據此認定伊有迴轉之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未考量上情及告訴人無照騎車等情,認定伊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顯有錯誤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自該早餐店前路邊起駛欲跨越○○路向左迴轉而沿同路往北行駛時,其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為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車頭碰撞,當場2 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上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大學肄業,且從事司機送貨員 (見本院卷第
52 頁正面),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又其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5頁),於騎車往來於道路,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
2、又車禍事故現場之○○路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向禁止超車線,又稱雙黃線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
22、24頁 ),雖該○○路路段路面所標示雙黃線之油漆略呈剝落,然仍非不可目視察覺,亦有前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8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時常至該早餐店購買早餐等語,更坦謂:
「 (審判長問:如果你常常去買早餐,對於當地的車況、標線都會很清楚?)所以我才說標示不清。」(見本院卷第51、52 頁),尤徵被告對於車禍事故現場之○○路路段設有雙黃線乙情清楚明瞭,另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謂:其當時要跨越○○路左轉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左轉迴車之違規,灼然至明,則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始辯稱:上開路段之雙黃線標示不清,令其無法辨識,不能據此認定其有迴轉之違規等語,洵非可採。
3、再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之刮地痕固非位在渠直行行車之車道上,然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致2 人車均倒地乙情,業證如上,復細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除呈現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告訴人直行行車之車道上外,上開刮地痕明顯可見係乙機車滑倒所造成,且依刮地痕之長度及方向,更可見乙機車係碰撞後滑倒至對向車道所造成(見警卷第35、36頁),足認
2 機車碰撞位置應係在告訴人直行行駛之車道上無疑,益見被告起駛前確有未讓行進中之乙機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至臻灼明,則被告以上開刮地痕非在告訴人直行行駛之車道上而辯稱:其騎車已行至該路段中線時,告訴人方騎車過來碰撞伊機車左側車身,2 車碰撞點非在告訴人之車道上,告訴人騎車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等語,均非可採。
4、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騎車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該○○路路段右前側有一部併排停車,被告突然無預警騎車要左轉○○路方向,致2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復指明:其騎車直行○○路要經過該早餐店前時,被告從該早餐店前衝出來,其趕緊煞車,然仍撞上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就案發當時該○○路西側(即該早餐店前)有違規停車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50 頁正面),則被告知悉路旁有併排停車之情時,為跨越該○○路左轉迴車,更應顯示方向燈,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復參以前述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違規行為;再衡以一般直行車騎士突見前方路邊駛出欲跨越道路之機車時,均會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若煞車不及,將導致2 車碰撞乙情;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合於卷證資料及事理常情,相較於被告上開辯稱,確具可信度甚明,足見被告欲跨越該○○路向左迴轉時,確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貿然自該早餐店前路邊駛出,至為灼然,則其所辯:其有先察看○○路左右有無來車
0 次後,方騎車跨越,並非直接衝出,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殊無可採。
5、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載示,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未存在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前述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易自該早餐店前路邊駛出而欲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向左迴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車頭碰撞其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當場2 人車均倒地,則其所為已然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而本案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騎乘甲機車由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1月1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固係無照騎乘乙機車,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 頁),然由前述被告疏失情事以觀,無從認定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另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包括告訴人無照騎車等各項情況,是否足以改變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再次函詢車鑑會,該會以106年5月1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稱:依鑑定意見書內容及存檔之相片資料,被告所陳述意見【告訴人年紀、無照、道路狀況、肇事經過】,於鑑定時已考量並不影響對本案路權歸屬之判斷,並認告訴人閃避不及等文,見本院卷第47 頁正面)。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衡以告訴人案發時為64歲餘,碰撞後滑行倒地,遭機車重壓,送至部立花蓮醫院救治後3 日,又入門諾醫院手術治療,則其所受前揭傷害,顯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具有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時,旋由被告請路旁店主報案(見警卷第8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知悉上揭犯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 頁),被告嗣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又為前述爭執過失依據及程度之辯解,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坦承為肇事者行為,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甲機車於上開○○路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貿然自路邊駛出而欲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向左迴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所騎乘之乙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 (告訴人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犯後雖坦認過失傷害然為前述明顯與卷證資料及事理常情不符之辯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送貨員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離婚及須扶養1名9歲小孩、在外租屋(見本院卷第5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