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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添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振添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於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不包括「釐清肇事責任」與「確保民事求償」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悖。

3.承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肇事者擅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已完成,不論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自己陷於犯行被發現之風險,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詢以何人係肇事者時,仍為不實之陳述,則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肇事者於發生車禍事故後,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至醫院就診,復通知自己之母親到院繳交醫療費,然於繳款完成後,肇事者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醫院,仍難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並未向救護人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行離去,被告縱使有「交代」家屬謝佳儒、黃振龍留在現場「處理」,然被告並未囑託家屬代為向司法機關公務員自首,亦未表明「處理」究竟為何意(代為隱匿或據實以告),則縱使家屬面對警員詢問時被動告以肇事者身份,亦僅屬家屬「被動自願告知」,尚不得因家屬被動配合警方詢問,即得以解免肇事者留置現場、配合調查之義務(肇事逃逸罪既為己手犯,則留置現場之義務亦無法由他人代之)。本罪保護法益既包含肇責釐清,則被告究竟是否酒駕肇事,顯然攸關民事責任過失比例、賠償金額多寡之判斷,而在場人劉允寰指稱被告當時表示有喝酒(警卷第16頁),且警方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亦一再藉詞推託不願返回現場,足徵被告極可疑為逃避酒駕肇事責任而故意離去現場,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甚明,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實務見解不當,復以被害人尚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反推被害人求償權利未受影響,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恐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5.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接近往忠孝方向之路口,與楊永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永正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明知楊永正受有傷害,竟僅下車察看,請求在場路人劉允寰代為呼叫救護車後,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楊永正之生命、身體安危,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留置現場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原審調查卷內證人劉允寰、現場處理警員李仲明、派出所所長潘更生、救護人員張子晨、被告配偶謝佳儒、被告胞兄黃振龍等證據資料之結果,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請證人劉允寰儘速通報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另通知證人謝佳儒、黃振龍到場協助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也有協助完成救護後,始離開肇事現場;證人潘更生到車禍現場後查明肇事者為何人,證人謝佳儒及黃振龍確有表明是被告的家屬,並協助證人潘更生聯繫被告;被告亦將本案肇事之車輛停放在現場,並未隨意駛離等情,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對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有所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上訴意旨雖以縱使家屬面對警員詢問時被動告以肇事者身份,亦僅屬家屬被動自願告知,尚不得因家屬被動配合警方詢問,即得以解免肇事者留置現場、配合調查之義務等語。然證人謝佳儒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所長如何知道妳先生是誰或妳跟本案的關係?)是我先生的哥哥告訴所長的,他說我先生有事情,所以先行離去;當時所長有撥電話給我先生,並通到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黃振龍則證稱:(檢察官問:所長到場後是否有先詢問你們是何身份?)所長沒有問我們身份,是我跟所長表明說我是肇事者的哥哥,肇事者是我弟弟,在車禍後他就跟著救護車離開了;所長一開始應該有問肇事者是誰,我說是我弟弟;我叫我弟不用過去醫院了,因為所長與李警員已經到車禍現場;我弟弟離開車禍現場前叫我跟我弟妹等警察,因為他有事要先走,所以我們一直在現場直等到事情都處理好,警察離開後我們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而證人黃振龍所述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前,叫黃振龍及謝佳儒等警察等語,徵諸證人黃振龍、謝家儒確因被告聯絡而到場,嗣並留在車禍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證人黃振龍、謝家儒均非肇事者,倘非受託留在現場,實無於肇事之被告已經離去,證人黃振龍、謝家儒猶留在現場等待警員之必要,故證人黃振龍所述上情應屬可採。再參酌證人黃振龍、謝家儒、潘更生之證詞,亦可知無論證人黃振龍是否因警員先行詢問肇事者何人方告知被告為肇事者,證人黃振龍確係受被告所託而留在現場處理,並據實告知肇事者為被告,當場給派出所所長潘更生被告之電話號碼,並使潘更生得與被告電話聯繫,故本件車禍後,無論是被害人之救護、肇事者之真實身份、聯絡方法等節,被告均已親自為之或藉由證人黃振龍、謝家儒告知警員,對於被害人之救護、日後肇事責任釐清或被害人民事求償權益,均無影響,難認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

3.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究竟是否酒駕肇事,顯然攸關民事責任過失比例、賠償金額多寡之判斷,而在場人劉允寰指稱被告當時表示有喝酒(警卷第16頁),且警方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亦一再藉詞推託不願返回現場,足徵被告極可疑為逃避酒駕肇事責任而故意離去現場等語。然是否酒駕肇事,雖與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有關,但與民事責任之過失比例、賠償金額多寡之判斷難認有必然之關連,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並未提及判斷是否酒駕肇事或實施酒測等節,而本件警方從現場狀況、證人劉允寰、謝佳儒、黃振龍等人之供述,已可釐清何人為肇事者及其肇事責任,難謂有何妨害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法益之情事。況倘若警方懷疑被告故意逃避酒醉駕車責任,其既已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即可主動偵查,尚難僅以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即逕以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繩。

4.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其他案件之判決,與本件被告肇事後所為之行為情節不盡相同,且被告亦無上開判決要旨中所指隱匿身分,或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或對於警員詢以何人係肇事者時,仍為不實之陳述,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形,自難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5.綜上各節,原審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故意,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