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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峰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峰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某處之涼亭內飲用3 罐啤酒後,明知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減退,已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飲用酒類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號(車號詳卷)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搭載友人,本應注意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貿然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駕駛系爭車輛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大濁水溪橋(下稱系爭溪橋)往南100公尺轉彎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明顯低於平常,未能理性自我控制依循交通規則安全行駛,恣意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突見對向車道行駛在內側之預拌混凝土車迎面駛來,且二車相距甚近,驚慌之際急踩煞車及急轉方向盤致系爭車輛打滑駛向對向車道,撞擊護欄、變電箱後,撞及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廖培仁、陳誌瑋。

二、嗣員警獲報到場,立即將廖培仁、陳誌瑋分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總醫院)急救,惟廖培仁因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開放性骨折、重大外傷機轉不明、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死亡;陳誌瑋因多重創傷,到院前已無任何生命徵象而死亡。陳建峰則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對陳建峰測試觀察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38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因預拌混凝土車

與我會車時越線行駛,才導致我失控打滑,不應由我負全部責任云云;辯護人則以: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告會車時,間隔應少於半公尺,形同「逼車」,會車又發生在過彎時,更加重原有之「逼車」效應,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顯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忠吉、廖珊如(以上2人為被害人廖培仁之○、○)、鄭淑分(被害人陳誌瑋之○)、賴豐川(車禍目擊者)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13、14-16、17-19頁;相字第285號卷(下稱相卷一)第5頁;相字第286號卷(下稱相卷二)第5- 6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62、65、67、70、73-76、78頁;相卷一第10-14、16-29頁;相卷二第11-15、17-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前預拌混凝土

車於內側車道,於彎道處行駛時,車身略跨越雙黃線,而對向車道內側出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預拌混凝土車完成會車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其車身似略有偏移,而後車身偏移,車頭左方超越雙黃線後,車身先移至對向車道之內側再移至對向車道外側,部分車頭已在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

7、39-53頁)。由此可知,預拌混凝土車於彎道處行駛時,雖有車身略跨越雙黃線之情,但無法確定究為車輪壓蓋雙黃線或因日光照射車身之影子壓蓋雙黃線,且預拌混凝土車行駛過程中並無左右偏移或蛇行等不當駕駛行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會車後則有車輛失去控制導致車身偏移至對向之情形。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經放大檢視上開監視器影片,仍無法明確辨認對向預拌混凝土車過彎時於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下同)之陰影究為輪胎或車輛陰影,至現場勘查時,系爭溪橋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道路型態為彎道路段,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酌量減速,被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自承車速60至70公里(速限50公里),而觀監視器影片混凝土車未有大幅度變換行駛動線之行為,故認混凝土車未有明顯實質侵入對向車道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2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4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92頁),亦為相同認定。又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預拌混凝土車與系爭車輛於會車前或會車時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惟因影像欠清晰而未便認定一節,有本院106年12月8日花分院貴刑淨106交上訴9字第1060205533號函及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24692號函及檢送之輸出影像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 45頁)。從而,被告所為會車時因預拌混凝土車越線行駛,致其失控打滑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105 年7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且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車速約

60、70公里(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於偵訊則供稱案發時感覺車速約有70至80公里(見偵卷第13頁),而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有豐富之駕駛經驗,係具有通常注意能力與相當經驗之駕駛人,如未飲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退,且行經案發彎道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注意到對向來車,及時作出正確之判斷及反應,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又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因酒精度過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操作不當打滑失控,復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誌瑋與廖培仁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卷足按。是被告於肇事前確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明顯低於平常,未能理性自我控制依循交通規則安全行駛,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恣意駕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未減速,突見對向行駛在內側之預拌混凝土車迎面駛來,2車相距甚近,驚慌之餘急踩煞車及急轉方向盤致系爭車輛打滑駛向對向車道,撞死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例意要旨參照)。被告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8歲,心智正常,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且為計程車司機,對其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經彎道非但未減速更超速行駛,因驚見對向來車,操控失當致系爭車輛打滑駛向對向車道,造成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因此傷重死亡,依客觀情形被告既能預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有越

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之辯解,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一第6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

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致被害人廖培仁、陳誌瑋二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被害人陳誌瑋於案發時年僅26歲,其前途原潛藏無限可能性,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致其生命被迫消逝,無限可能性化為泡影;被害人廖培仁於案發時49歲,其家中尚有父親(案發時年約72歲)需其扶養(見警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115 頁),被告前揭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害人家屬陳誌嘉即被害人陳誌瑋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08 頁);被害人家屬廖忠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既然事情已經發生,沒有辦法改變,只希望能夠賠償一些金錢,科刑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犯了這麼大的錯誤,傷害其家庭,現在都還是會很心痛,但這已是事實,科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108 頁);被害人家屬廖珊如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原為計程車司機,目前在釣蝦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元,育有1子年約5歲,其妻目前有工作,家庭經濟不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們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已就此詳予審酌;被告則以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亦有過失,會拿出最大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然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賠償,亦據被害人家屬廖忠吉、廖珊如、鄭淑分、陳誌嘉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