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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國慶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宛華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金環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唐兢堃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郭國慶、郭宛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及㈡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共同背信無罪部分,均撤銷。

郭國慶、郭宛華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被訴共同背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金環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唐兢堃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環、郭國慶為夫妻,育有一女即被告郭宛華。緣告訴人即郭金環之妹郭金珠有住屋需求,於民國82年間,與郭金環商議並得其同意,價購郭金環所有之臺東縣○○市○○段○○○ 號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部分做為興建房屋基地所用後,而與其子郭名宥、郭貞麟在本案農地上,出資僱工興建臺東縣○○市○○段○○○號建物(門牌嗣後編定為臺東縣○○市○○○路○○○○○號、000之0號,下稱本案房屋,合稱本案農地及房屋為本案房地)。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因相關土地法規之限制,本案農地無法辦理分割,本案房屋亦無法登記為郭金珠所有。郭金珠遂與郭金環、郭國慶議定,本案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借名登記為郭國慶、郭金環所有,並將本案房屋之權狀交付郭金珠收執,俟將來法令修正後,再行辦理本案農地之分割,並將本案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過戶登記予郭金珠。郭金環、郭國慶均明知本案房屋係借名登記於郭國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郭金珠,其等僅為郭金珠處理事務,有分割本案農地並返還本案房屋予郭金珠之義務,應不得對本案房地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知悉上情且明知與唐兢堃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郭宛華,共同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國慶具名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書狀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且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並據以補發新房屋所有權狀予郭國慶,足生損害於郭金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及土地權利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2月間,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先後2 次設定抵押權予雖不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但知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與郭宛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唐兢堃,並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唐兢堃。102年3月間,郭金環、郭國慶承前不法犯意,申請將本案房地贈與不知前情之郭宛華之女郭芷彣(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郭金珠。郭宛華復基於與唐兢堃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徵得不知情之郭芷彣同意後,將已過戶登記為郭芷彣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唐兢堃。唐兢堃明知其與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間,持前揭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據,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本案房地。嗣因無人應買,唐兢堃遂聲明承受,足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郭金珠及法院核准抵押物拍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所為,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唐兢堃所為,係共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金珠與被告郭國慶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均知悉本案房屋,係郭金珠與

其子郭名宥、郭貞麟出資僱工興建,然本案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使用執照起造人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郭國慶,業據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並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7至135-13頁、原審卷二第95頁)。又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被告郭宛華(即郭春珠)檢附被告郭國慶及郭金環切結書、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而予代辦之事實,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6000100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 頁),可堪認定。

㈡本案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90年4 月26日發布施行前申

請興建自用農舍,除依據內政部75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外,依當時規定,倘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或配偶關係,得比照內政部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規定辦理,有臺東縣政府106年8月1日府農務字第1060148020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84至90頁),是以本案房屋僅土地所有人郭金環或其配偶郭國慶或郭金環之直系血親方能辦理登記。雖告訴人郭金珠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屋權狀是郭宛華拿給伊,伊拿到權狀後,伊兒子郭名宥有告訴她本案房屋權狀上登記所有人是郭國慶,但伊沒有與郭名宥商量過借名登記的事情,不知道郭名宥有無與郭國慶他們談過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郭名宥亦證稱:沒有討論過登記在郭國慶名下這件事情,這間房子被登記在郭國慶名下,是對方自己做決定的,事先都不知道,伊是看到郭金珠交給伊房屋所有權狀後才知道(原審卷二第116 頁正反面),均否認本案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國慶之事實。然稽之告訴人之子郭貞麟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刑事告發狀載稱:本案農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時法令仍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者不得移轉所有,因買受人郭金珠未具自耕農身份,故無法於買賣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郭金珠於本案農地上自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同樣因法令限制因素,不得不「借名登記」於郭國慶名下等語(見他卷二第1頁背面);及告訴人郭金珠於臺東地院103年度訴第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主張其與被告郭國慶關於本案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見他卷二第86頁),核與告訴人郭金珠及證人郭名宥上開所述顯然不同。而告訴人郭金珠經本院提示上開台東縣政府函文後則表示:當時有要求切結本案房屋借名郭國慶之事實,但對方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可堪認定本案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郭國慶名下,乃其等間之約定。況且,依告訴人郭金珠及證人郭名宥所述,本案房屋辦理登記後,被告郭宛華有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倘係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自行決定將本案房屋登記為被告郭國慶所有,則郭宛華豈會於辦理房屋登記後,即將權狀交予告訴人郭金珠,再由告訴人郭金珠轉交其子郭名宥收執。何況,本案房屋應繳之房屋稅一直係由告訴人郭金珠或其家人持房屋稅單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倘若告訴人郭金珠與被告郭國慶未曾約定借名登記,豈可能多年來容任被告郭國慶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均無異議?是以堪認告訴人郭金珠與被告郭國慶就本案房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郭金珠反於先前民事事件中之主張,洵無可取。

四、關於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申報本案房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被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郭國慶具名委由郭宛華辦理,於101年8月30日以遺失本

案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為由,申請補發權狀,郭宛華遂與不知情之黃柏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品文代理,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慶、郭宛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珠、證人郭名宥、郭貞麟、王品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金珠提出之本案房屋權狀(影本附於他卷一第37頁)、101年8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公訴人以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郭金環等3 人知悉本案房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郭金珠收執,告訴人郭金珠及證人郭名宥均證述權狀並未遺失等語為據。然依被告郭金環辯稱:郭金珠向伊買房子所需基地後,一直沒付錢,伊認為土地還是伊的,伊與郭國慶自行決定將本案房地贈與外孫女郭芷彣;被告郭國慶辯稱:因郭宛華說她向郭金珠催討房屋權狀,但郭金珠沒有給,伊認為是丟掉了;被告郭宛華辯稱:伊去問過郭金珠,郭金珠說不在她那邊,郭名宥也說不在,伊再問郭國慶也說沒有,伊認為應該是遺失,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㈢經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茲將被告郭金環等3 人均不具本罪「明知」之要件,敘述如下:

1.依告訴人郭金珠於原審證述:「(你從郭宛華那邊拿到房屋所有權狀以後,之後過了幾年,郭宛華有無向你要過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據我兒子郭名宥所述,郭宛華有想要找我要,但我兒子郭名宥以權狀不在手上為由拒絕了。」、「(是說不在家嗎?還是權狀不在手上?)是說權狀不在手上。」、「(妳有無告訴郭宛華說權狀交給妳兒子)只有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第67頁正面),其於被告郭宛華詢問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何在之時,僅係表示「不在手上」,並未表示權狀由郭名宥保管事實,而據證人郭名宥於原審亦證稱:「(郭宛華是否知道權狀在你手上?)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正面),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郭宛華「明知」本案房屋所有權狀由郭名宥保管之事實。

2.另被告郭國慶於原審證述:「(郭宛華在101 年間曾否詢問過你權狀有無在你手上的事情?)有。(郭宛華當時有向你提到說她有找過郭金珠、郭名宥等要所有權狀,他們說權狀不在手上?)有。(是否係因郭金珠稱權狀不在他們手上,也不在你手上,所以認為權狀應該是不見了,才請郭宛華去申請補發權狀的?)是。(既然所有權狀在郭金珠他們保管當中,又沒有人跟你說所有權狀遺失的事情,為何你會同意郭宛華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郭宛華說他們沒有給,我自己認為是丟掉了。(郭金珠他們權狀保管得好好的,為何你要補發所有權狀?)因為有向郭金珠催討權狀,他們一直說沒有,所以我就依據郭宛華的意思去申請補發權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第

131 頁正面),亦未見被告郭國慶知悉本案房屋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情。

3.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郭宛華於83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郭金珠保管之時,雖可知悉郭金珠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惟衡情一般人因整修、清掃整理、時間過久遺忘保存處所等因素,於近20年後之101年8月間,郭宛華已無法確定房屋所有權狀是否仍由郭金珠保管占有中,須詢問郭金珠始能確認,故當郭金珠告知「權狀不在手上」,而郭國慶亦遍尋不著時,郭宛華信賴郭金珠所述,推測房屋所有權狀已遺失不見,並不違社會常情,而被告郭國慶相信郭宛華所述認為本案房屋所有權已遺失而具名申請補發,亦未悖於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郭國慶、郭宛華知悉本案房屋權狀於83年間交予告訴人保管,及101年8月間該權狀仍由告訴人之子郭名宥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未就郭宛華請託郭國慶具名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前,曾向郭金珠查詢本案房屋權狀之所在,並被告知權狀「不在手上」之訊息,遽認郭宛華、郭國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難憑採。

4.至被告郭金環雖然知悉前開申請補發房屋權狀情事,然同未有證據可認其知悉本案房屋權狀未遺失乙情,且前開申請補發權狀之過程,係郭宛華為解決其個人債務問題,出面向郭金珠索取權狀,申請補發則係由郭國慶依郭宛華之請求填具申請書交付郭宛華辦理相關事宜,被告郭金環均未參與其中,實無從認定其知悉本案房屋權狀未遺失,仍使郭國慶切結遺失並委託郭宛華申請補發權狀,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金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亦有不足。

㈣原判決以被告郭宛華、郭國慶應該知悉告訴人郭金珠及郭名

宥所述權狀「不在手上」係不願交付之推託之詞,而推認被告郭宛華、郭國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核與該罪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未符,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郭宛華、郭國慶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宛華、郭國慶此部分犯罪科刑過輕,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諭知被告郭金環此部分無罪,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委任人自行保管以避免受任人恣意處分不動產為常態,及以被告郭金環自承其事後有授意被告郭宛華將本案農地移登記予郭芷彣之事實,推認被告郭金環對於本案房屋所有權狀乃告訴人郭金珠及其子保管,亦有所知悉等詞,顯然欠缺本罪須具備直接故意要件之認識,且將事後102年3月本案農地贈與移轉予郭芷彣之事件,不當與101年8月被告郭國慶切結遺失並委託被告郭宛華辦理補發權狀之事實連結,謂被告郭金環有與郭國慶、郭宛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以本案房地為擔保物為唐兢堃設定抵押,及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郭芷彣之行為,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郭金珠於82年間向被告郭金環購買本案農地之一部分,並於83年間在購得之土地上與其子郭名宥、郭貞麟出資僱工興建本案房屋,然因法令限制迄今仍無法辦理本案農地分割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本案房屋乃借名登記在郭國慶名下,對告訴人郭金珠而言,被告郭國慶無任何處分本案房屋之權限,其於相關法令解禁後應將本案房屋移轉至告訴人名下,卻因郭宛華需資金週轉,竟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本案房屋為擔保物,為唐兢堃設定抵押,嗣後並將本案房屋贈與移轉予郭宛華之女郭芷彣,違背其與告訴人郭金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國慶上開處分行為違反告訴人郭金珠委託之事務,至為明確。

㈡次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

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郭金珠向被告郭金環購買之農地範圍僅限於本案房屋坐落之基地,本案農地依買賣當時及現在之法令均不能為一部買賣分割移轉,被告郭金環於法令解禁後負有將本案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移轉予告訴人,惟此係基於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而來,非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其嗣後將本案農地為唐兢堃設定抵押權,再贈與移轉予郭芷彣,違反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郭金環並無為告訴人郭金珠處理事務,被告郭金環上開處分行為,尚不成立背信罪。

㈢且按,五親等內之血親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

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逾法定告訴期間,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分別係郭金珠之姐姐、姐夫、侄女,被告郭金環與郭金珠為2 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郭國慶與郭金珠為2親等旁系姻親,被告郭宛華與郭金珠為3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說明,郭金珠以被告郭金環等3 人對其犯背信罪,自須於知悉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然告訴人郭金珠知悉本案房屋被處分之時點,據其陳稱:伊跟郭國慶要稅單時才知道,時間忘記了(本院卷第76頁正面),而證人郭名宥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何時知悉○○○路000之0號、之0號房屋有被設定抵押權?)沒有收到房屋稅單,我姐姐去稅捐處問,才知道登記的名字改成劉成龍,我姐姐有問郭宛華,她說她向別人借錢。」、「(何時確認臺東縣台東市○○段○○○ ○號土地、○○段00建號房屋有被設定抵押?)我有收到一張要給劉成龍的公文,我姐姐郭芊汎有去稅捐處問,後來稅捐處的人員好像有與郭芊汎說房屋不在郭國慶的名下。」(見偵卷第166 頁)、「(郭芊汎在該次偵查中也表示你有去地政事務所查詢房屋土地定抵押的事情,這是何時的事情?)104年7月份,我帶兩個老人去派出所報案」、「(在此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房地已經設定在他人名下?)在104年5月要繳房屋稅時就知道,在7 月去查詢確認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另證人郭千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5 月底去稅捐處查,我才發現房子已經登記在不認識的人的名下,我當下告訴我媽媽…」(偵卷第

150 頁)。可知告訴人郭金珠確知本案房地被無權處分移轉他人之時,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案外人劉成龍,參酌本案房屋之權利異動索引記載劉成龍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期間為102年4月2日至102年6月6日(偵卷第108 頁),可知告訴人至遲知悉被告郭國慶處分本案房屋之時點應在102年6月6日之前,告訴人遲於102年12月23日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以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背信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六、關於被告郭宛華、唐兢堃以本案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查被告郭國慶於101年10月8日、12月11日提供本案房地為抵

押物,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被告郭金環、郭國慶於102 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為郭芷彣所有後,嗣於102年6月1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用以擔保被告郭宛華對被告唐兢堃之借款債務清償等情,業據被告郭宛華、唐兢堃供承在卷,並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30009657 號附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他卷一第90至128頁),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郭宛華、唐兢堃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郭宛華辯

稱:伊係透過黃柏祥向唐兢堃借款,並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擔保清償;被告唐兢堃則辯稱:伊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本案房地之登記簿記載,而借貸金錢予郭宛華,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查,被告郭宛華對被告唐兢堃確實有借款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即代書王品文證稱:郭宛華及唐兢堃係透過黃柏祥(已歿)介紹認識,唐兢堃就本案房地所設定之3 次抵押權均係由伊辦理,伊有問過郭宛華是否有借錢,郭宛華說有拿到錢,也有問黃柏祥,黃柏祥也說有把錢交給郭宛華。錢應該是唐兢堃借出去的,伊有聽唐兢堃與黃柏祥2人說過黃柏祥向唐兢堃拿錢。101年10月、12月伊有帶借據、領據及本票給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簽,本票面額與抵押權一樣,102年6月也是黃柏祥說要辦設定抵押等語(見偵卷第92-94頁、第143頁),核與被告郭宛華、唐兢堃所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貸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第191 頁),並有被告唐兢堃提出借據、領據、本票,及於告訴人郭金珠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提出之票據債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34頁,103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影卷第52至83頁)。查不動產物權登記具公示效力,簽發本票亦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書立借據及領據亦表彰債權之存在,而被告郭宛華與被告唐兢堃非有血緣關係或特別之信賴關係,僅係透過黃柏祥介紹認識,倘被告郭宛華未取得被告唐兢堃支付之借款,應無央請其父母即被告郭國慶、郭金環及其女郭芷彣一同書立前開借據、領據、本票交付與被告唐兢堃,並將本案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與被告唐兢堃之可能,是以本案房地所設定之3 次抵押權,應係因被告郭宛華向被告唐兢堃借貸而設定。且告訴人郭金珠起訴主張被告郭宛華與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真正,以共謀虛造假債權之方式,假藉法院拍賣程序由唐兢堃承受系爭房地,侵奪告訴人借名登記於郭金環、郭國慶之本案房地所有權,訴請塗銷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告訴人敗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上訴,另准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郭國慶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本案房屋260 萬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7頁)及上開民事影卷(外放)可參。況且,告訴人向被告郭金環購買本案部分之農地,及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郭國慶名下,被告唐兢堃均非契約當事人而未知悉,被告唐兢堃因信賴本案房地登記內容,先後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郭宛華之借款債權,並無不法,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因認被告郭宛華、唐兢堃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㈢檢察官以被告唐兢堃倘確實與被告郭宛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勢必會查證本案房地之價值,理應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郭金珠及家人居住使用中,而可知悉本案房屋非郭宛華所有,或存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則在此認知下被告唐兢堃卻仍設定遠高於本案房地價值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之真實性即屬可疑。然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項,亦可能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甚至於無權占用,本案房地復無預告登記或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可使人合理懷疑本案房地存在名實不符之情,檢察官所執被告唐兢堃應可查悉本案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情事,也與起訴書所認定唐兢堃不知本案房屋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符,是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並無足認定被告郭宛華、唐兢堃有虛偽設定抵押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七、關於被告唐兢堃聲請拍賣本案房地,於無人應賣後聲明承受,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唐兢堃與被告郭宛華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

告唐兢堃於102年9月間,因被告郭宛華未清償債務,持被告郭宛華所簽立表彰債權之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為據,聲請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嗣再聲請就本案房地拍賣取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遂由唐兢堃聲明承受本案房地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㈡且查,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行

為,各自獨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成立與否,應視其是否滿足抵押權之上開要件並完成登記,至於所擔保債權(債權行為)是否存在,則涉及抵押權因缺乏從屬性而歸於消滅之法律效果,無關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查本案房地經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結果,本案農地價值500萬元、建物251萬7,864元,有台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 號影卷(外放)可參,而被告唐兢堃聲明承受本案房地價額800 萬元,顯見本案房地有相當之價值,被告唐兢堃要求被告郭宛華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均係為擔保其借款債權,該抵押金額及本票票款可能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未必等同於借款金額。檢察官僅憑被告郭宛華所述借款金額沒有本票記載的1,300 萬元那麼多,遽認本案抵押之金額與消費借貸金額不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唐兢堃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唐兢堃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犯同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各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不察認被告郭國慶、郭金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金環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郭宛華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則欠缺訴追要件(告訴逾期),均應為上開被告等不受理判決,原判決誤為上開被告等無罪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