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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正心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正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口撿拾漂流木327支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亦未申請認定撿拾或清理上開漂流木等節,均已於原審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所撿拾者樹種無法辨識,故無從認定是否為國有林班地或私人土地流出,亦即無從確認來源,故予被告無罪。惟無論係國有林地或私人土地產物,均係他人之物,均仍構成侵占之客體,實不知此區別有何實益;而漂流物之為物,僅係指漂流於水面而權利人喪失其占有而已,並無區別高價值、低價值之物;至刑法侵占漂流物之規定,亦非僅以高價值者如檜木等方給予保護、而低價值者完全不予保護。縱本件被告撿拾327支漂流木均為雜木,亦當有其用途,原審遽予認定非但為低價值之物,甚至論為全無價值之物且必然為原所有人拋棄,恐嫌速斷。

(三)被告在非縣政府公告自由撿拾期間內撿拾漂流木,無論樹種或所有人為何,均當然構成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否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自由撿拾相關規定及辦法,豈非形同具文?

(四)綜上所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遺失物或至水邊之遺失物;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參甘添貴著刑法體系各論2第261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第1257頁);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其保護之法益在於物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北岸沙灘,撿拾沙灘上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簡稱花蓮林管處)管領、漂流至該處之雜木327支,再搬運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以此方法侵占前揭漂流物等語,上訴理由亦以「無論係國有林地或私人土地產物,均係他人之物,均仍構成侵占之客體」等語,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撿拾之漂流物327支雜木為花蓮林管處所管領或私人土地之產物而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本人持有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各項證據(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檢拾327支雜木之事實,無法證明327支雜木為花蓮林管處所管領或他人私有土地之產物;甚至查緝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承辦人員盧文偉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拾木地點「不是林區」、花蓮林管處人員亦確認被告撿拾地點為「未登入土範圍」(見偵卷第27、29頁公務電話紀錄、現場會勘紀錄),公訴意旨猶謂被告係侵占花蓮林管處所管領而漂流之327支雜木云云,亦明顯與證據不符。

(三)原審依職權函詢花蓮林管處結果,上開327支雜木「均屬徒手可撿拾之雜木類漂流木,無具體特徵可憑認屬國有林班地內林產物,並依外觀判釋形質粗劣不具價值」等情,有花蓮林管處106年4月12日花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亦足認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謂被告侵占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上開327支雜木云云,實無依據,且花蓮林管處認為上開327支雜木屬徒手可撿拾、依外觀判釋形質粗劣不具價值,則上開327支雜木如何必為他人土地所出產之物,而非自行生長之無主林木,亦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327支雜木如何為他人土地所出產之物,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四)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遽予認定被告所撿拾之327支雜木「非但為低價值之物,甚至論為全無價值之物且必然為原所有人拋棄」云云,然原判決係引述前揭花蓮林管處106年4月12日花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後,說明「本案雜木之樹種並無法辨識,自無法判定原生處所為何,難以認定該等雜木是否由國有林班地流出,亦無法認屬有人所有、持有之物,抑或屬他人任意棄置之物」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甚至論為全無價值之物且必然為原所有人拋棄」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原判決片段文字,曲解原意,自無可取。

(五)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撿拾之327支雜木屬國有或他人所有之物,而符合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屬有據,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