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姻如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5、3127、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姻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姻如(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理由補充如下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自白犯罪並認罪,上訴理由係認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第32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
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淑芬、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因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上揭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
二、(一)所示)。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實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給自稱銀行代辦員之人指定之「張志雄」,由取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供之宅配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55號卷第29頁)。而前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亦已如前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張志雄」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承如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後,即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就無法再控制拿到存摺、帳戶的人如何去使用系爭存摺及帳戶,亦沒有辦法控制拿到系爭帳戶的人把其他人的錢存到系爭帳戶裡面,再把錢領出來,復無法控制進到系爭帳戶的錢,一定都是合法的來源等語。就本院問以:「譬如你將錢匯到別人的帳戶,你能夠確定那個帳戶就是該人所有並使用?你能夠知道該帳戶實際使用人嗎?」復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被告在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在無法控管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3、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曾經詢問銀行等金融或貸款公司貸款之資格與條件(見原審卷第43、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伊大約問過三家銀行及網路上的OK忠訓,都要其提供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要其提供存摺兩本之貸款方式,顯與正常金融機構貸款之資格與條件均不相同。被告亦供稱對方並未說明及約定如何還錢,亦未約定利息,即約定貸與款項,亦與正常貸款情形迥異。又被告自承曾在郵局、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過帳戶,辦理新帳戶沒有任何困難,去銀行辦理帳戶時,亦無人問其是辦第幾個帳戶等情。從而申請新帳戶既無任何障礙,又無申辦數量之限制,自亦無從以提供數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創造信用並提供擔保。況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剩46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則為0元(見原審卷第63、81頁),則以被告之經濟狀態及銀行帳戶餘額,顯無從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當可預見尚須透過將高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製造系爭帳戶有資金之假象,始可能貸得金錢,卻因亟欲貸得現金,而遽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他人,已見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輕率心態,益證其容任對方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縱使前開款項係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於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亦已無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量刑部分: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
(一)量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 105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人數、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六、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緩刑期間,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期間,亦係法律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在法定刑度內並未濫用權限所為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林姻如雖謂其係單親家庭,母親經商失敗,家庭陷入困境,年幼弟妹尚在讀書,需要照顧,而其育有二子,年紀尚小,需要其陪伴,其已承認犯罪,請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其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難認為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係為幫祖母蓋鐵皮屋始想要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犯罪集團成員,乃是基於孝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之短期自由刑,復為初犯、偶發犯,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姻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姻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姻如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雲林縣○○市○○○路○○○號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志維」之成年人,而容任「張志維」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2帳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5 月13日17時許,分別佯裝「八仙商旅」員工及玉山銀行行員,先後致電陳淑芬,謊稱:信用卡刷卡交易發生錯誤,須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止付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4)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於105年5月14日16時49分許,佯裝「買動漫拍賣網」人員及臺灣銀行行員,致電謝凱程,謊稱:謝凱程於簽收貨物時,誤選重複購買12筆的訂單,須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凱程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18時54分許、18時56分許、18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28,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105 年5 月14日18時27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彰化銀行行員,致電林昌毅,謊稱: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須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昌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28,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四)於105 年5 月14日18時29分許,先後佯裝拍賣網客服人員,致電林哲緯,謊稱: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哲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6 分許,在國立臺東大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號)內,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7,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五)前揭各筆匯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陳淑芬、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暨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姻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姻如固坦承於105 年5 月12日寄交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張志維」,且上開2 帳戶被用以詐欺得款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亦是遭人詐騙,當時是為求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2 本存摺,我不知道帳戶被用於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前科、年紀很輕,其社會經驗很單純,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遭到詐騙集團所騙,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志維」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98、99頁),並有宅配單影本1 份(見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65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9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張志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以上開2 帳戶做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對告訴人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及被害人陳淑芬施用詐術,致其等4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 帳戶內,而上述各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淑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28461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14、15頁)、謝凱程(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399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 至11頁)、林昌毅(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269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林哲緯(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見警三卷第37、38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見警三卷第1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見警二卷第23頁);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見警一卷第33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關於犯罪事實一(四),見警一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堪認屬實。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依你的生活經驗,你會把你金融卡的密碼跟別人講嗎?)會告訴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僅會將金融帳戶密碼告訴關係親密之母親,顯見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將密碼告訴他人,否則有遭人濫用帳戶之風險。又被告於
105 年5 月12日將上開2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其郵局帳戶存款僅餘46元,玉山銀行帳戶則全無存款,且被告自10
5 年1 月8 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存取款,而其玉山帳戶則是在105 年5 月11日新開戶,被告並於完成開戶後隨即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 元領出等事實,分別有上開2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81頁),足見被告所交付者均係久未使用或新辦之帳戶,帳戶內幾乎已無存款,故縱使上開2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被告自身亦不會有任何財物損失。依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供人使用,可能有導致該帳戶被用以犯罪之高度風險,始會交付無用帳戶以避免自身受損。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給放款之「張志維」云云。然而,被告於審理中,針對其辦理貸款之細節,供稱:通訊軟體Line中有推薦好友功能,其中有推薦很多可貸款的對象,我是從Line找到「張志維」,但當初我所看到推薦好友所顯示的名稱不是「張志維」,而是銀行,但我已忘記是什麼銀行了(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我當初跟「張志維」說要貸款15萬元。(問:「張志維」是否有說需要什麼資格?)沒有,他就跟我說滿20歲。(問:對方有說需要什麼擔保嗎?)沒有,他沒有跟我講擔保。(問:你說要借款15萬元,是否有談到利息如何計算?)忘記了。(問:對方有說什麼時候要撥款給你嗎?)他說1 個禮拜後。(問:對方有說你要怎麼還他錢嗎?)他說要匯到我的郵局裡。(問:1期要還多少錢?)都沒有跟我講。(問:對方有說多久要還完嗎?)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7 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金額,甚至其欲貸款之銀行為何等與貸款相關之重要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5 月開始找貸款,之間有詢問OK忠訓國際、臺灣理財通,他們跟我說貸款必須要滿20歲跟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並於審理時供稱:因為銀行說要有工作,所以我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有向銀行或其他放款機構詢問貸款,並因無工作而遭拒之經驗,其已足以從中知悉貸款至少需有工作證明,以擔保借用人還款能力。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原本不認識「張志維」,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的動作,確認對方所述是否為真或是否確為銀行的人,也沒有對方提出工作證或身分證,對方有留下我的姓名、身分證、生日及地址等資料,但沒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5 、
106 頁),顯見被告與「張志維」均未請對方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深入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背景。被告上開所述之貸款過程,實與一般貸款過程中首要確認借用人身分、還款能力,次則著重貸款利率、還款期限之協商等社會常情不符。被告針對貸款情節所述語焉不詳,並與常情相悖,且無法提供其與「張志維」磋商貸款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經本院發函調取被告所用Line對話紀錄未果,亦有臺灣連線有限公司回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是否確曾向「張志維」辦理貸款,並因而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屬有疑。
(五)此外,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對方有說1 個禮拜後要撥款給我,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張志維」一開始要我等1 個禮拜後,後來我再問他,他就沒有回了,我2 個禮拜後發現貸款沒有下來,但我發現「張志維」無法聯絡後,我沒有報警,我在105 年7 月有去辦掛失,銀行人員跟我講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偵六卷第31、32頁)。且核對上開2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81頁),確亦未見上開 2帳戶於105 年5 月12日以後有任何掛失之紀錄。由上可知,在被告自稱未如期收到所借款項而發現遭人詐騙之後,其亦未積極報警處理或掛失上開2 帳戶,其反應實與一般受騙之人會尋求協助或防堵犯罪結果發生之反應大相徑庭,是被告辯稱係因遭人詐騙始交付帳戶云云,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年紀雖輕,然其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得以評估風險、判斷是非,且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既已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存取個人財產之功能,屬個人重要資料,不應任意將帳戶密碼告知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始得以避險,惟其卻仍冒險交付上開幾無餘款2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後即未再繼續關注上開2 帳戶之流向,亦未積極以掛失或報警等方式,來防免上開2 帳戶遭人濫用,是基於前揭客觀事實,均足以推知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 帳戶犯罪之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志維」,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及被害人陳淑芬,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志維」及其所屬集團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人數、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 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經「張志維」取走後,未經扣案,亦無從查知是否尚存。再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先後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月23日,分別由郵局及玉山銀行逕行銷戶乙節,有上開2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3、81頁),足見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原有存、取或匯款之功能,難再供相類之財產犯罪所用,是將之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陳盈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