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韋海東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韋海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韋海東與陳玉茹(原名陳氏女)於民國105年11月間係配偶關係,嗣於106年間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韋海東前於105年4月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玉茹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上開保護令經警員於105年4月14日送達高韋海東。高韋海東明知法院已經核發上開保護令,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接近2時,在臺東縣○○市○○街○○○號陳玉茹經營之美髮美甲工作室內,因陳玉茹有即將到店之客人,遂要求其別躺在工作室沙發上,高韋海東聽聞後心生不滿,乃大聲向陳玉茹抱怨都是陳玉茹害其必須去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的課程,上課沒冷氣很辛苦等語,陳玉茹因而害怕躲進房間後,高韋海東見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明知陳玉茹工作室雙扇玻璃門之右扇緊鄰木櫃,竟大力將玻璃門右扇拉向緊鄰之木櫃,玻璃門因撞擊木櫃而破裂並發出巨響,致損壞不堪使用,並使在房間內之陳玉茹得以聽聞玻璃破裂之巨大聲響,以此方式對陳玉茹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並足生財產上損害於陳玉茹。
二、案經陳玉茹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陳玉茹之工作室為告訴人所承租使用,而告訴人業就被告毀損玻璃門之行為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見交查卷第8頁),故被告毀損玻璃門犯行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及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在告訴人陳玉茹之工作室拉開玻璃門時造成玻璃門破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工作室與其母親及告訴人一起吃完午飯後,其母親先離開,伊就躺在房間內休息,告訴人說伊有喝酒叫伊不要睡在房內,伊就跑到外面工作室沙發上睡覺,當天談話過程並未發生不愉快,但告訴人就逕自將伊的衣物打包,叫伊搬離開,又叫伊交出工作室鑰匙,伊並未對告訴人斥罵抱怨接受處遇計畫的事,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這樣,所以伊在離開時有生悶氣,拉開玻璃門時稍微用力,但並未撞到任何東西,玻璃門自己就破裂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係配偶關係,嗣於106年間離婚;被告於105年4月7日經原審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經員警送達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保護令在卷可查。告訴人在原審核發前揭保護令後,仍與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在上址工作室。案發當天中午,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在上開工作室用餐,同日下午接近2時,被告開門離開工作室時,造成玻璃門破裂,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工作室門外的街況)翻拍照片3張可佐。另上開工作室乃告訴人承租經營,破裂之玻璃門乃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物之事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玉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喝完酒後回來吃飯,並說之前因違反保護令上課很辛苦,並說都是伊害得,並於喝完酒後拿物品砸毀伊店面之玻璃門,伊很害怕就跑到房間躲起來,並打電話報警;因伊非常害怕躲到房間內,所以沒有注意他拿何物品砸門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伊他才會上課,上課很辛苦,教室都是電風扇沒有冷氣,熱死了,叫伊去把案子取消,伊說如果你沒有喝酒,對伊也沒有影響,對你也沒有影響,他就大發脾氣很凶,講話很大聲站起來,伊怕他打伊或砸東西,就躲到房間內,就聽到外面很大聲,有門破掉的聲音、門鈴被撞到的聲音,之後伊從房間出來,就看到被告平常拜拜用,原本放在架上的小椅子倒在地上等語(見交查卷第8、9頁);嗣於原審證稱:
那天被告在沙發上躺著,因為他有喝酒,伊的客人快到了,伊就跟他說客人快來了,請他不要躺在那邊,他就生氣說要打包離開,他每次生氣就會自己要打包離開,他知道這是伊的弱點,因為伊只有一個人而已,以前伊都會留他,但那天伊沒有留他,因伊已經很累了,他每次上完保護令回來都是這樣,然後他一邊生氣就一邊說去上保護令的課很辛苦怎麼樣怎麼樣的很大聲,因為以前爭吵時他曾經摔過東西,也讓伊受傷過,伊就很害怕躲到房間去並且在房間內報警,後來就聽到門發出「砰」的聲音,伊不敢出來,一直等到警察到場後伊才敢出來,出來之後就看到門破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9頁),核其證述內容,對於當天被告為何生氣之原因、對伊斥罵之內容、伊為何躲進房內以及在房內聽到玻璃門破裂發出之聲音等節,內容均具體明確,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亦供稱:當天午餐後,伊後來是躺在告訴人工作室沙發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因為伊請求被告不要躺在沙發上,之後才發生本案等語之背景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情緒有些激動,開門時不小心太大力等語,亦與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有動怒之情節相符,加以告訴人針對玻璃門破裂乙節,證稱:沒有注意被告拿何物品砸門、只有聽到門破掉的聲音,並未看見是被告弄破的等語觀之,並未刻意誇大、編造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不小心把強化玻璃弄斷,之後伊就向告訴人道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明確表示是向告訴人道歉後,才離開現場。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玻璃門破掉時,告訴人有無在場還是在房間內一節時,被告又改口陳稱:伊直接出門出去,沒有再回頭看,所以不知道告訴人當時在何處,在警詢說有向告訴人道歉才離去,事實上是事後才打電話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所辯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二相比較,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大聲稱告訴人害其必須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告訴人因害怕而躲進房間內,嗣於房內即聽見玻璃門破裂的聲音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故意毀損玻璃門或違反保護令,辯稱:是在拉開門的過程中直接斷裂,並未碰撞到任何物品就直接破裂等語。惟細觀案發當天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2頁)及嗣後檢察事務官於106年4月6日拍攝之工作室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3、14頁),該玻璃門乃雙扇式,右扇緊鄰隔間木櫃,若將右扇用力往木櫃方向推擠,即能碰撞到木櫃。而被告拜拜用的小椅子原係置於木櫃上方的空格內,玻璃門是強化玻璃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依員警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破裂的即是玻璃門右扇,且是帶有小塊玻璃碎片之破裂情形,原本置於木櫃上方的小椅子也掉落在工作室地板上(見警卷第21、22頁照片),均足以顯示玻璃門是強化玻璃,材質堅固,不會輕易斷裂,其右扇應是有撞擊到木櫃,才會破裂並產生撞擊力形成的小塊玻璃碎片,且木櫃上的小椅子才會因撞擊而一併震落在地,若玻璃門係原因不明自行斷裂,衡情被告第一時間應會確認有無人在場受傷或留在現場稍微查看斷裂原因。然被告卻陳稱完全未查看即逕自離去,且也沒注意當時告訴人有無在場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完全未發生撞擊,是拉開門時自行斷裂等語,顯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再查,上開右扇撞擊木櫃之行為,若非被告故意造成,其自可據實陳述,然其卻避重就輕,屢屢辯稱玻璃門完全未碰撞到任何物品,是自行斷裂等語,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伊很生氣等語,且告訴人於被告一開始大聲後就先回房間,被告處於情緒不能對人發洩之狀態下,而以毀損玻璃門製造巨大聲響之方式,使在房間內之告訴人得以知悉、感受被告氣憤之情緒及舉動,以達到對人、對物發洩情緒之作用,亦合於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情境下,足認被告有毀損及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罪動機。基上各節,本件被告故意將玻璃門右扇大力拉開致撞擊旁邊木櫃,使玻璃門右扇撞擊破裂,以及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知悉保護令內容下,卻仍於保護令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告訴人因為被告大聲抱怨是告訴人害其必須去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的課程等語後(此部分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詳後述),告訴人因害怕而躲進房間,之後即聽到門破裂的聲音,告訴人不敢出來,一直等到警察到場才敢出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承租占有之玻璃門等行為,已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既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與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先對告訴人大聲斥罵致告訴人害怕躲到房間報警,此部分行為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並認與嗣後被告毀損玻璃門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部分,為接續犯,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規定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上所謂「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於解釋時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故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認已構成精神上之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動輒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2.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喝完酒後回來吃飯,並說之前因違反保護令上課很辛苦,並說都是伊害得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說因為伊他才會上課,上課很辛苦,教室都是電風扇沒有冷氣,熱死了,叫伊去把案子取消,伊說你沒有喝酒,對伊也沒有影響,他就大發脾氣很凶,講話很大聲站起來,伊怕他打伊或砸東西,就躲到房間內等語;嗣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很兇,他說天氣很熱還要去上保護令的課,妳以為這樣很好玩嗎?(問:他當時是很大聲還是有講話邊作勢要打妳讓妳害怕?)他就很兇,以為上保護令的課很好嗎,那邊只有電風扇可以吹,沒有冷氣可以吹;(問:他這樣很兇持續多久?)他一開始很兇,伊就進去裡面;那天被告在沙發上躺著,因為他有喝酒,伊的客人快到了,伊就跟他說客人快來了,請他不要躺在那邊,他就生氣說要打包離開,他每次生氣就會自己要打包離開,他知道這是伊的弱點,因為伊只有一個人而已,以前伊都會留他,但那天伊沒有留他,因伊已經很累了,他每次上完保護令回來都是這樣,然後他一邊生氣就一邊說去上保護令的課很辛苦怎麼樣怎麼樣的很大聲,他每次都很大聲;伊覺得被告對伊很兇;那天被告並沒有講任何要威脅伊的話,只是他很大聲抱怨上課的事就讓伊很害怕,因為以前爭吵時他曾經摔過東西,也讓伊受傷過,伊就很害怕躲到房間去並且在房間內報警等語;其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105年12月13日調查時則稱:我們每天都吵架,11月20日下午2點左右,相對人(即被告)喝酒回來,躺在沙發上,因為相對人前天有上保護令處遇的課程,相對人說你以為上這個課這麼好嗎?都沒有冷氣吹只有電風扇,當天客人約伊要做臉,但相對人來伊店裡不方便,相對人就生氣把店內的玻璃打破等語。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因為告訴人要求不要躺在沙發上,並要打包離開(是否告訴人要求被告打包離開,2人各執一詞),被告遂一邊生氣一邊大聲地說去上保護令的課很辛苦等語,而告訴人於被告一開始很兇時,就進去房間內,足見被告直接面對告訴人大聲或兇之時間相當短暫;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講任何威脅、嘲弄、辱罵的話,客觀上被告之行為較似抱怨、意見之表達,並無蓄意以打擾告訴人生活為目的,而以警告、嘲弄或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對告訴人大聲斥罵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有無騷擾或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故意違反保護令之意思,亦非無疑。而告訴人於被告一開始大聲即回到房間,依告訴人所述,係因先前曾受到被告暴力相向之經驗,以致被告一開始大聲抱怨時,告訴人即心生畏懼,先躲回房間內以確保安全,為告訴人之預防措施,尚難以告訴人此等反應即認被告當時大聲抱怨或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很兇之態度,已經構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就前揭有罪部分,所辯雖不足採,但原判決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大聲斥罵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則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親愛,被告明知有前揭保護令存在,2人關係已經出現裂痕,竟因細故動怒,毀損告訴人工作室內財物之方式以宣洩不滿情緒,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遵守本案通常保護令,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殊不足取,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被告除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併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類工作,目前生病休養中,生病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現與其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