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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06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參見附件二,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此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權既已逾期,其選任辯護人乙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孝(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收受原判決,而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表明為代行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頁)。又前開代行上訴,亦未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合法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江小勇是否以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實行詐騙犯行,主觀上並無預見及意欲,且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伊知道這樣做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借到錢就好了...」等語,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偵審程序未能確切釐清被告知悉之時點為何,則因事後遭警方傳訊始知悉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不無可能,不能以前開供述,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再者,原審判決以吾等之生活經驗,推論被告亦應了解寄出帳戶存摺予外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顯為率斷。且被告寄出存簿時,帳戶餘額雖僅367元,但被告存款餘額低於百元以下次數頻繁,並非為交付帳戶而刻意提領殆盡。又被告於案發時雖已28歲,然僅國中畢業,即投入工作,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未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詐欺集團善於利用社會上迫於經濟需求,且生活處事較不謹慎或思慮不周延之人之弱點,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因求貸款心切,致對詐騙手段疏於提防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被告雖在外形上,易誤認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實際上對正犯之犯罪,並無違法之認識,且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請為無罪之判決。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胡林碧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於105年9月18日在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宜蘭市○○街○○○號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由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宅配通貨運單翻拍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86、

88、89頁)。而被害人胡林碧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如前述,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雖辯稱於105年8月間,伊與女友廖黛瑋要辦貸款10萬元,在報紙上找貸款公司,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伊與廖黛瑋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才能辦貸款,所以就把系爭帳戶及廖黛瑋之存摺、帳戶都寄給對方云云。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問以:「你知道這樣做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明確答稱:「我知道。」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工具。而主觀上是否知悉而可預見,與當時有無想到係屬二事,行為當時未想到並非代表不知悉,上訴理由以被告接續陳述「當時沒想那麼多」,即置前開明確之對話內容於不顧,反推被告所言:「伊知道這樣做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係有可能因被告事後遭警方傳訊始知悉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即難採信。

3、又系爭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之帳戶餘額即僅有367元,且迄於105年9月18日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時,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被告亦自承104年提款後,105年就沒有使用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從而系爭帳戶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且系爭帳戶餘額既僅有367元,顯無從據以表彰其係屬有資力及償還能力之人,或據以創造信用。而依證人廖黛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表示「會計師收到妳們的資料了,檢查沒問題就開始做財力證明」、「明天開始做財力證明的資料,做好之後就可以放款了。」(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到之後就跟女友廖黛瑋聯絡,對方說會匯錢進入我的帳戶內再領出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足見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業已表明將匯款至該帳戶內,被告顯然無法排除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自不法來源,包括他人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可能性。參諸被告如將提款卡交給其他人,自己即無法再使用該提款卡,亦不能控制所交付之對象如何使用該提款卡,復不會知道別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卡,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益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工具。

4、被告既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有所認識,然因當時缺錢,急於想要借到錢,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六、就量刑部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如認被告犯行明確,請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取得財物之工具,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雖幸而經郵局人員即時圈存而取回,然其行為仍非可取,惟其尚非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等,兼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到庭亦對本案無意見,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女友懷孕即將生產,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不到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無工作缺錢而提供金融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與其女友廖黛瑋所處刑度相同(廖黛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七、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惟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業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孝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以達到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某便利商店,與女友廖黛偉(廖黛偉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判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宜蘭市○○街○○○ 號地址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同年9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向胡林碧玉佯稱為其弟之未婚妻有急用需借款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俊孝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胡林碧玉匯款後經友人提醒發現有異,隨即通知郵局及報警處理,適郵局人員即時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匯款圈存,嗣並將款項發還胡林碧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林碧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孝犯罪之證人即告訴人胡林碧玉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他人之行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半年沒工作缺錢,與女友廖黛偉看報紙上可以辦貸款,就由女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貸款公司,聯絡過程伊都在旁邊也有看手機,所以對話內容伊都知道,該貸款公司名稱伊已經忘記,貸款之前也沒有聽過該公司之名稱,也不知道該公司設址何處,對方自稱姓名為「江小勇」,伊先前並不認識「江小勇」,「江小勇」表示只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可以貸款,沒有說要提供擔保,伊知道借錢除了向認識的人借以外可以向銀行借,也知道一般銀行沒有提供擔保不會貸款給伊,伊與女友欲共同借款10萬元,「江小勇」表示會分別各匯5 萬元至伊及女友之個人帳戶內,於是伊與女友就一起至便利商店將伊與女友各自所有之帳戶一併寄至「江小勇」指定之地址,伊並有將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提供予「江小勇」,伊是第一次借款所以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騙集團(提供時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餘額為367 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使其匯款置於持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宅配通貨運單翻拍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8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 年10月28日花行字第1050000899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659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第5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1 月18日花行字第1060000047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877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8 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知悉一般銀行需提供擔保貸款等語,本案卻僅提供餘額367 元之上開金融帳戶即可貸款5 萬元,顯無相當擔保,且被告自承交付前不認識也沒聽過交付金融帳戶之貸款公司及聯絡對象姓名等語,而被告女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收取帳戶之對象表明「檢查沒問題就開始做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收取帳戶之人並非一般合法借款管道無疑,且為知悉對話內容之被告所知,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使用非本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躲避追緝之犯罪工具,況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這樣做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想借的到錢就好了等語(見核交卷第5 頁背面),足佐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非法使用,然為獲取貸款,仍甘冒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被告與不詳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過,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況且,被告所寄交之上開帳戶內僅有存款367 元,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核交卷第9 頁),金融帳戶開戶容易,無從擔以金融帳戶作為資力或清償能力之擔保,且被告所寄交餘額僅367 元之上開帳戶更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亦無從僅以367 元為其貸款5 萬元之相當擔保,況被告自承:伊告知「江小勇」自己僅做粗工,「江小勇」說沒有關係,並沒有說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 頁),依常理即可判斷顯與一般貸款之貸予人會擔心借款人無足夠資力致借款後無能力清償之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委託代辦之人真實身份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足認被告對於此一貸款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一事有所認識,卻為僥倖獲得貸款而容任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風險發生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在不知名貸款公司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而使被告存有懷疑之情形下,竟甘冒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貸款公司,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上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亦無從追查或阻止,僅得任憑對方持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心存僥倖而自恃上開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率爾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其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等情,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於審理中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動機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廝時因缺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動機,況動機僅為量刑因素而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取得財物之工具,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雖幸而經郵局人員即時圈存而取回,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核交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頁),然其行為仍非可取,惟其尚非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等,兼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到庭亦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言詞辯論終結前女友懷孕即將生產,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不到1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無工作缺錢而提供金融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