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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男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簡燦賢律師吳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9號、105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宗男部分撤銷。

林宗男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從事土地買賣生意,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購得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欲將之轉賣牟利,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地目為「田」,地勢低窪,與相鄰之其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及其旁之人行道有顯著之落差,且會淹水,不利出售,林宗男遂有意墊高本案土地低窪部分,使與接鄰之道路等同高度,俾利增加該土地利用價值,以利出售。林宗男曾詢問邱錦坤是否可將本案土地墊高,邱錦坤回稱墊高土地之價金大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惟邱錦坤因車輛噸位太大,進出會破壞人行道,遂將林宗男之聯絡方式給予舜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金美琴(舜捷工程行以經營營建廢棄物清除為業),然金美琴並未聯絡上林宗男。嗣於104年6月間某日,金美琴與金承佑至本案土地勘查,適林宗男亦在現場,金承佑即告知林宗男其受金美琴指派,欲來填土,林宗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節省墊高本案土地低窪部分之成本,基於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同意金承佑、金美琴接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並指示堆置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欲以此方式,使其及金美琴均得互取所需,即一方面滿足其欲墊高土地之需求,一方面則亦使金美琴得以無償傾倒廢棄物,降低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當日因金承佑車上適有工作拆下來之廢棄土石水泥塊、泥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林宗男即指揮金承佑(未據起訴)將車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嗣金美琴(所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其雖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因取得林宗男之同意,即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金美琴指示舜捷工程行之司機或由其本人,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或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整建工程工地,載運包含廢磁磚、廢木材、廢紙板、紅磚混凝土、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石材廢料、石材礦泥、廢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接續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嗣於105年1月10日金美琴復指示與其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司機朱金枝(所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駕駛上開兩輛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市○○街○○○號等房屋整建工程工地,載運廢磁磚、廢木材、廢紙板、紅磚混凝土、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石材廢料、石材礦泥、廢油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而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前開行為為民眾發覺,以電話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檢舉,經花蓮縣環保局於同年月11日、13日至現場稽查,發覺本案土地及其附近遭傾倒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共計約1067.75立方公尺(占據面積213.55平方公尺《其中本案土地占161.23平方公尺、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占10.03平方公尺、同段483地號土地占42.29平方公尺》×高度5公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5年4月11日,扣得上開兩輛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5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或稱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第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比較,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或其前甚詳細,於後則簡略),前者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言:①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第15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與「任意性」有別: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與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宗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簡燦賢律師、邱一偉律師於本院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朱金枝、金美琴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朱金枝、金美琴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證人朱金枝、金美琴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無從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例外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朱金枝未曾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自無從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就證人金美琴部分,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就警詢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部分,既有證人金美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特信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證人朱金枝、金美琴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同意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金美琴,更沒有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

二、同案被告金美琴為舜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金美琴、舜捷工程行及同案被告朱金枝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金美琴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間,由金美琴指示舜捷工程行之司機、朱金枝或由其本人等人,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或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接續自整建工程工地,載運體積共計約1067.75立方公尺(占據面積213.55平方公尺×高度5公尺)之廢磁磚、廢木材、廢紙板、紅磚混凝土、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石材廢料、石材礦泥、廢油漆等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且業據同案被告金美琴、朱金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9號卷《下稱偵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49、138頁),核與證人羅青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03年8月15日府觀商字第1030122638號函、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04921號函暨本案土地地號實測成果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30日花環廢字第1050007854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各2紙、本案相關照片81張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12、17、18頁、第22至46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22號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32至36頁、第42頁、第68、69頁、第89至105頁、第124至130頁、第148至151頁),堪信為真實。同案被告金美琴所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同案被告朱金枝所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則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確定。

三、上揭傾倒、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之認定: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自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

(二)又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貳、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參、一、(二)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同案被告金美琴、朱金枝等人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中,以目視即可分辨包含有磁磚、木材、混凝土、紙板、紅磚混凝土、塑膠、鐵皮、廢水管、廢油漆桶、廢塑膠等物,此有照片5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46頁);而花蓮縣環保局勘查結果認現場棄置物為營建混合物D-0599(廢磁磚、廢木材、廢紙板、紅磚混凝土、廢塑膠等)、石材廢料R-0502、石材礦泥R-0907、廢油漆D-1701等,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局105年3月30日花環廢字第1050007854號函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顯見其未依規定為分類管理,亦無剩餘土石方流向及再利用計畫書等文件,非屬營建廢棄物之合法再利用,揆諸前開見解,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論處。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處罰對象為提供土地者,處罰之行為係提供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論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7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回填、堆置廢棄物:

1、依文義解釋,所謂「回填」,係指將土石挖掘出,再予以重新填回。所謂「堆置」,則指堆積放置。從而倘無先前開挖、挖掘土石行為,縱使將廢棄物堆置在低窪地,仍難合致「回」填之要件。

2、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處理資訊系統之網頁,認文獻指出國內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型態可包含下列四種,(1)魚塭回填或農地盜採砂石後回填型式、(2)山谷或河谷非法傾倒採堆積型式、(3)道路旁非法傾倒、(4)空地堆置(參https://sedr.epa.gov.tw/zh-tw/Appraisal_IDWaste.aspx),其中魚塭或農地盜採砂石後,屬「回填」型式,空地則屬「堆置」型式,顯然亦認「回填」係開挖、挖掘後重新填回。並認空地堆置場址均位於住家或工廠旁之空地,空地堆置廢棄物較為複雜,從家用大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工廠廢料、營建廢棄物等均常發現。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從事土地買賣生意,購買本案土地係欲出售牟利: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宜蘭、花蓮做土地買賣生意,自己插牌子賣,沒有做仲介,也沒有透過仲介來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被告除本案土地外,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亦確有7筆土地,一棟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偵卷第108至116頁)。被告亦在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立牌欲租、售土地,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事土地買賣生意。又本案土地係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被告復自承購買本案土地,係因與其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連在一起,對其比較有需要。其購買本案土地也是希望賣掉,越快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二)惟本案土地地勢低窪,與相鄰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及人行道有顯著之落差,且會淹水,被告認為除非墊高,否則不利出售:

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土地地勢比較低,凹下去,會淹水,不好賣,除非填高不然不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檢察官履勘時,確認遭堆置廢棄物的範圍,為ABCD,ABCD範圍內本來是低窪的地,與靠人行道一側的地有落差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背面)。證人邱錦坤於檢察官105年4月8日履勘及同日偵查中時,亦表示整地後段(即本案土地)為低窪地,與前半段(即同段505地號土地),原來是有高差,約1層樓之多的高差等語(見偵卷第83、84、89頁)。足徵本案土地地勢低窪,與相鄰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及人行道有顯著之落差,且會淹水,被告認為除非墊高,否則不利出售。

(三)被告曾經詢問邱錦坤是否可將本案土地墊高:被告又自承:邱錦坤有問本案土地凹下去要不要填,我說好,我確實有講說要請邱錦坤填,可能是104年他來整理同段000地號土地時講的,我有請他幫忙填,他只說要幫我填,等到找到土再跟我說,價錢大概要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邱錦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幫他填地(將地墊高);被告是在我最後一次幫他整地時,說他鑑界後,他的地包括後面低窪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足徵被告曾經詢問邱錦坤是否可將本案土地墊高。

(四)證人邱錦坤因其車輛噸位太大,進出會破壞人行道,遂將被告之聯絡方式交予舜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金美琴:

證人邱錦坤復證稱:因我是21噸大卡車,無法進入(因為有人行道擋住),就跟被告說沒有辦法做,被告問我有無認識做小車子的,要介紹給被告認識,讓被告去接洽,我就把金美琴介紹給被告,我將被告的電話給金美琴,讓他們自己去接洽,所以起因是被告想要把自己的地墊高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同案被告金美琴於105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地主有同意邱錦坤做整地回填的事情,邱錦坤的卡車因為太大台,沒有辦法進去整地,所以邱錦坤才透過我這小車,回填該地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105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並稱:105年1月10日我們車子被拍攝到倒廢棄物之前,就有到現場看過,第一次去的詳細時間我忘了,大約在104年中的時候,是邱錦坤帶我去看的,當時地主沒有在現場,邱錦坤跟我說他本來在現場整地,跟我說這邊有一個工作,看我們自己要不要做,叫我們自己去跟林宗男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背面)。足徵證人邱錦坤因其車輛噸位太大,進出會破壞人行道,遂將被告之聯絡方式交予同案被告金美琴。

(五)舜捷工程行實際經營項目包含拆房屋,有附隨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需求:

舜捷工程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3年8月15日,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金美琴之兄金海寶,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舜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金美琴,亦為同案被告金美琴所自承。且同案被告朱金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舜捷工程行是在做拆房屋的;105年1月10日當時是舊屋翻新,將舊房子的建築內部部分打掉,重新翻新,我載磚塊及打掉的水泥到檢察官會勘土地(本案土地等)傾倒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同案被告金美琴亦證稱:因為福建街拆下來的東西沒有地方可以倒,所以指示同案被告朱金枝在檢察官會勘土地傾倒廢磚、石等物;低窪的部分,如偵卷第64頁已經被填高,是因為我們工程行去倒營建的廢棄材料,是從工地拆卸後所運過去的,所以裡面摻雜的物品很雜,因為我們是用山貓,將工地打下來不要的東西,一起放到貨車上載運到本案現場;我需要地方丟棄廢棄物(見偵卷第74頁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我到不止一個工地運,工地施工的人會跟我講說有廢棄物,請我幫忙運走,之前有將廢棄物載到合法土資場,但都是比較髒的東西才會運到土資場。105年4月7日履勘本件遭傾倒廢棄物的範圍ABCD,是104年年中的時開始傾倒。我的主要工作是例如打牆,載運工地廢料是我附隨要處理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背面、168頁)。證人金承佑於原審審理中並稱:舜捷工程行主要做地上物拆除的工作比較多,就原審審判長問以:地上物拆除是否包含幫忙清除拆下來的營建廢棄物?答稱:要看業主或屋主的需求,有些拆下來他們會自己處理,有些是由我們拆除的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足徵舜捷工程行實際經營項目包含拆房屋,有附隨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需求。

(六)被告業已透過金承佑同意金美琴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

1、並無充足證據顯示金美琴本人曾與被告聯絡:同案被告金美琴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5年1月25日我錄音之前,沒有見過林宗男,也沒有跟林宗男通過電話;我沒有打電話給林宗男是因為金承佑有遇到林宗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邱錦坤於檢察官105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他們(金美琴與林宗男)之間詳細聯絡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把乙○○的電話給金美琴讓他們聯繫,後來他們有無接洽我不曉得;電話給他們後,之後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124頁背面)。從而並無充足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金美琴本人曾與被告聯絡。

2、惟被告業已透過金承佑同意金美琴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

(1)同案被告金美琴於105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地主林宗男叫我去倒的。我哥哥金承佑有跟地主林宗男見過面,林宗男有跟我大哥金承佑講該土地的範圍,精確的描述,當時林宗男有要求我們將進入他的土地必須經過的人行步道前的花台打掉,但我們不敢打掉,因為那是政府的地,後來林宗男本人指揮我哥哥金承佑將我們的車輛經由人行道進入林宗男的土地,到有高差的部分去倒下石塊,幫林宗男後段的土地填高,當時我們填高的物品是紅磚、磁磚、RC(水泥塊),是我們從工地拆除的營建材料。乙○○指揮金承佑如何整地時,我也在現場,但我人不舒服,待在貨車上。林宗男還從他的土地低窪處,摘了一大串的香蕉,因為拿不動,要我哥哥金承佑幫他抬到一台休旅車上。林宗男應該知道我們將廢棄物傾倒在他土地上,因林宗男有很多塊土地在附近,他會定期到花蓮收租金,所以一定會去看,所以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當時我不舒服在車上休息,我知道金承佑有傾倒,當天金承佑車上的是房屋拆除後的水泥塊,金承佑傾倒完我們走之後,他跟我講有遇到地主林宗男。事實上林宗男確實有同意我們在那邊傾倒,因為邱錦坤車子太大沒辦法進去,林宗男問他有沒有認識開小車的可以進來回填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

(2)金承佑於105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有到過現場。應該是104年下半年,該日下午2、3點左右,因為我那天跟我妹妹金美琴到現場,因金美琴透過朋友介紹工作,當天我跟金美琴到現場勘查地點,當天我們有遇到地主林宗男,林宗男碰到我之後,我有跟他表明我的來意,乙○○有跟我講說他的土地範圍,從外面人行道往裡面約80米,寬約10米,林宗男跟我講說傾倒的位置在後半段(低窪凹陷處),我們那天講好之後,剛好我們車上有一些廢土,就順便到那邊傾倒,當天林宗男還指揮我們倒車去他指定的位置傾倒廢土。另外林宗男還跟我講說人行道花台占到他的路口,要我們弄掉,我跟他講說那是公有地,我們不敢弄。當天林宗男還有帶一名朋友,林宗男還要我把他土地上摘下的香蕉拿到他的車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認識林宗男,但曾在土地那裡見過一次面。當時是金美琴約我去看南濱公園對面的土地,我過去時有碰到林宗男,他有跟我講土地的範圍。我跟金美琴一起去勘查地點時,當時金美琴不舒服,在車上休息都沒有下車。我見到林宗男時不曉得他是地主,是他問我來做什麼,我回答是來看地形,我有請教他一些問題,並跟他說是金美琴指派我來,我們是要來填土。我問林宗男這邊的土地有沒有要做回填,林宗男有講土地的範圍,林宗男沒有講要用哪些東西填地,他只說是地主,沒有談到費用。車上剛好有廢土石,我過去看就是要順便去下廢土石,剛好碰到林宗男,那天他有幫我指揮要倒在後面的位置,那天我不知道土地的範圍有多大,我問他要倒在那裡,他說地界範圍寬約10米,深度約80米。廢土石有水泥塊、泥土,是工作拆下來的廢棄土石,車上廢棄土一共半台車。就辯護人問以:在不清楚填載的土地是農地的情況下,你怎麼可以把水泥塊倒在別人的土地上?答稱:我問過林宗男,他說可以,他不同意我們哪裡敢傾倒。當時還有林宗男的一個朋友在場,當時他們在採香蕉,他們上來我才碰到他們。就受命法官問:當天林宗男有指揮你傾倒車上的廢棄土,後來你們有無談何事情?答稱:有講範圍就是固定在這個地方,我要離開時他請我順便把馬路旁他土地出入口的花台拆掉,我說這個不能隨便拆,因為這算是公有地。就受命法官再問以:就你的認知,乙○○告知你位置是否要請你們再傾倒?答稱:應該算是,他跟我講就倒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4頁)。

(3)綜合勾稽證人金美琴、金承佑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甚至細節部分亦均合致,證述並無瑕疵,證人邱錦坤於檢察官105年4月8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就你所知,金美琴會到現場填地,是因為地主林宗男同意?」亦答稱:是。金美琴有跟我提到之前林宗男同意她去該塊地墊高等語(見偵卷第84頁)。

足徵被告業已透過金承佑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

(七)金美琴並非經邱錦坤同意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金美琴雖於檢察官105年4月7日偵查中稱:我透過機械的朋友邱錦坤介紹,知道檢察官履勘現場的土地,我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是經過邱錦坤同意,地主有同意邱錦坤做整地回填的事(因為該地下陷,如果有乾淨的石塊,可以拿去填,因為要整地),邱錦坤做回填的卡車因為太大台,沒有辦法進去整地,所以邱錦坤同意我可以在現場做回填整地,邱錦坤跟我講說看你要不要去回填乾淨的石塊到該地,邱錦坤跟我講說地主有透過他說要整地云云(見偵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惟前開供述內容與證人邱錦坤歷次證述及金美琴、金承佑前開證述內容迥異,復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同。且同案被告金美琴於檢察官105年6月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你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對於林宗男有容許你傾倒廢棄物一節,語多保留,為何105年5月11日,願供出實情,並提供相關錄音證據配合調查?」亦答稱:因為林宗男到地檢署接受調查時,撇清跟我的關係,說不認識我,說我偷倒的,所以我才想把事情講清楚。我本來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想法,但林宗男沒有配合調查,就一直說不認識我等語(見偵卷第168頁)。亦已陳明何以其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參以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毋庸支付價金乙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述,證人邱錦坤尚且向其表示若將地處低窪之本案土地墊高,價金約7、8萬元,則證人邱錦坤豈有平白無故,喪失賺取報酬或仲介費用之機會,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決定讓同案被告金美琴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同案被告金美琴上揭於檢察官105年4月7日偵查中供述內容,亦與經驗事實不符,應以其嗣後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八)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恰與本案土地範圍大致相符:

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5年4月7日至現場履勘,由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指界傾倒廢棄物範圍,檢察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指界傾倒廢棄物範圍位置(見偵卷第68、69頁),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結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90、91頁),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指界傾倒廢棄物範圍,大致上與本案土地界址相符,只有少部分廢棄物傾倒超出本案土地範圍,則倘無人指出本案土地之範圍,同案被告金美琴顯無法知悉本案土地之界線,並將廢棄物大致上均傾倒在本案土地界線內,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土地界址指示與金承佑,並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九)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時間之認定:

依上開同案被告金美琴及證人金承佑之證述,被告同意金承佑、金美琴等人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係在104年下半年,時間雖不精確。然參以同案被告朱金枝於檢察官105年6月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何時開始填?答稱:104年6月以後開始填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則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最初同意金承佑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應係104年6月。又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金美琴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間,由同案被告金美琴指示舜捷工程行之司機、同案被告朱金枝或由其本人等人,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接續自整建工程工地,載運體積共計約1067.75立方公尺(占據面積213.55平方公尺×高度5公尺)之廢磁磚、廢木材、廢紙板、紅磚混凝土、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石材廢料、石材礦泥、廢油漆等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復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從而本件犯罪時間,自可認定為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

(十)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金美琴等人堆置廢棄物,可節省墊高本案土地低窪部分之成本,金美琴亦得以無償傾倒廢棄物,降低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互取所需:

被告曾經詢問邱錦坤是否可將本案土地墊高,證人邱錦坤稱價錢大概要7、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金美琴於檢察官105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地主任何代價,也沒有給任何人代價,我是傾倒免費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林宗男提供本案土地傾倒我們所不需的廢料,沒有跟我們收錢,我亦無跟林宗男收錢。就檢察官問以:為何雙方都不用收錢?復答稱:因為林宗男上開土地需要墊高,而我需要地方丟棄廢棄物,等於林宗男提供本案土地給我傾倒廢棄物的意思。我們當時傾倒的範圍,有遵守他跟我們所說的傾倒範圍,林宗男知悉我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136頁、第137頁)。證人金承佑於檢察官105年5月11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當時沒有講好錢的收費。算是我們拆的廢石塊可以倒在他那邊。因為林宗男同意,不然我們也不敢倒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背面)。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堆置廢棄物,可節省墊高本案土地低窪部分之成本,同案被告金美琴亦得以無償傾倒廢棄物,降低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互取所需,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金美琴均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動機。

(十一)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本件案發後,因同案被告金美琴於105年1月25日下午將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警局)調查,遂透過邱錦坤與被告商談簽立同意書乙事,後來一起到邱延壽代書事務所商談,同案被告金美琴並將對話內容予以錄音,經原審勘驗該次談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顯示:該次會談人為被告林宗男、邱延壽、同案被告金美琴、證人邱錦坤,內容係討論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美琴就午後港警局之調查應如何應訊以「減輕損傷」,要求同案被告金美琴陳述其受地主委託整地,故其自行傾倒廢棄物,不清楚司機傾倒幾台廢棄物云云,不要連累到業主(即被告),期間被告林宗男尚且多次指責何以司機未到場共同討論(見原審卷第83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並稱「我不曉得他是什麼地方拿來的啊,我叫他跟我整理、整理地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啊你為什麼要倒去,拿到海邊那邊去倒?人家那個地主同意不同意?地主同意不同意是這樣的,他這個地,那一塊地叫我把他整平。」、「他叫我整平,叫我整平的話有凹下去,差、差一點土,我就把他,這邊順便的把他拿來給他。這樣就好了啊。啊我跟他說有啊,他跟我整平啊,喔啊整平這樣」、「我不會追究說,你為什麼,我沒有、不給你倒你來倒?我不會這樣追究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即已表示其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整地。倘被告未曾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或金承佑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經證人邱延壽分析簽署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後,大可嚴正拒絕同案被告金美琴之請求,何需關注同案被告金美琴、朱金枝在警局如何陳述,要求減輕損害,不要牽扯到其本人,並討論被告自身如何配合同案被告金美琴整地之說詞。

2、且被告於商談過程中表示「我沒關係啊。那個我是沒有關係啊。你垃圾也沒有關係啊。放在、放在最底下有什麼關係,對嗎?」(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啊我這邊不追求(按應為不追究之意),我這邊隨便你倒沒關係啊,你跟我整地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已充分顯露其容任同案被告金美琴在本案土地整地時,可隨便倒東西,縱使同案被告金美琴倒垃圾也無所謂之心態,則其至少有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間接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去邱延壽代書那邊商談前,不知道同案被告金美琴倒了什麼東西,去代書那邊後我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其於該次商談中亦表示「水泥塊、ㄟ水泥塊你講的那個是填在最底下沒有關係啊。」(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是我講的話,但我很後悔。」其雖辯稱是邱延壽說上面弄得乾乾淨淨就好,我伊只是順著他的話說云云。經本院表示邱延壽並未說最下面是水泥塊等情,被告則表示「我感到很後悔,我根本不認識他,不應該講這些話。」經本院諭知「況且,依照現場照片,根本無從分辨水泥塊是放置在何處,你卻能夠在105年5月25日陳述水泥塊在最底下?」被告則沈默未答(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足徵被告不僅容任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更明知本案土地遭堆置物品的最底層為水泥塊,而本案土地最底層為水泥塊乙節,恰與證人金承佑上開證述第一次被告指揮其傾倒之廢棄物為水泥塊、泥土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確有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金美琴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土地地勢低窪,與鄰地有顯著落差,已如前述,顯不可能僅以半車之量,即可將之墊高,顯然必須接續堆置才能達到墊高之目的,從而被告自亦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嗣後亦可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明。

3、辯護人雖表示依據錄音譯文更徵被告不知本案土地遭傾倒何物云云。惟被告雖於前開錄音譯文中,一開始即質問同案被告金美琴:「你倒什麼東西啦?」;金美琴:「倒石塊阿。」、被告:「是大的還是小的」;金美琴「水泥塊那個。」、被告:「阿有土嗎?」、「土還比較好講」、「那是什麼東西的?人家拆房屋的土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惟被告前已指示金承佑傾倒水泥塊、泥土等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並告知金承佑可傾倒之範圍,業已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傾倒水泥塊、泥土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墊高本案土地當須接續為之,均如前述,然被告並非每日均在本案土地,僅偶爾才至現場,且無同案被告金美琴之聯絡方式,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當無法確實掌握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歷次傾倒之物為何,從而在對話開始,被告詢問同案被告金美琴到底倒什麼東西,當與經驗事實無違。當不能以前開被告錄音譯文即遽認被告不知本案土地遭傾倒何物。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罪數之認定: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填土墊高以種植造林為目的,則其『回填』,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性,有待釐清。倘上訴人係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即系爭土地)予他人反覆回填營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似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是否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合理?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依連續犯論擬,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稍早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可能為集合犯或接續犯。惟嗣後最高法院見解則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第一至六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本案王金鎮雖經營現有石業公司,並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復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准及同意啟用,惟如前說明,不論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尚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業已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另按「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部分,原判決亦說明系爭土地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之事實,為上訴人與高啟森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於上開期間應係正常運作,亦可確認。原判決據以認定高啟森自當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開設資源回收場,並僱用上訴人管理場務,自同日起至被查獲日止,提供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掩埋,自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全部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上開保全系統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縱處於設定『保全』狀態,車輛未見進出,亦不影響高啟森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在系爭土地開設資源回收場,及嗣後提供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為終端掩埋犯行,及上訴人共犯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予他人反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仍可能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經查:本件被告從事土地買賣生意,購買本案土地亦係欲出售牟利,惟本案土地地勢低窪,與相鄰其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及人行道有顯著之落差,且會淹水,被告認為除非墊高,否則不利出售,因而透過金承佑同意同案被告金美琴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堆置廢棄物,可節省墊高本案土地低窪部分之成本,同案被告金美琴亦得以無償傾倒廢棄物,降低合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互取所需,而本案土地有一定之面積,且與鄰地有相當之落差,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金美琴之認知及計畫,顯然必須堆積相當數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才能墊高本案土地,從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指示金承佑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相同之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金美琴堆積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文係諭知「林宗男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亦認「林宗男...明知本案土地...不得『回填』廢棄物...」,惟論罪部分則認為「被告林宗男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供被告金美琴『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前後認定不一,顯有違誤。且所謂「回填」,係指將土石挖掘出,再予以重新填回。所謂「堆置」,則指堆積放置。從而倘無先前開挖、挖掘土石行為,縱使將廢棄物堆置在低窪地,仍難合致「回」填之要件,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認定本案土地先前業經開挖、挖掘土石之行為,而將之重新填回,自難該當「回填」之要件,應僅係在低窪空地上堆積放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堆置」廢棄物。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容有未恰。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敘明被告之罪數,係屬單純一罪、接續犯或集合犯,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再利用機構及合法處理場所,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四)被告以其為無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九、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量刑標準: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買賣生意,欲變賣牟利,竟為節省墊高本案土地之費用,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金美琴等人堆置包含廢磁磚、廢木材、廢紙板、紅磚混凝土、廢塑膠等、石材廢料R-0502、石材礦泥R-0907、廢油漆D-17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之健康,惟在本院宣判前,終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共1057.42㎥,清理至合法場所,於106年10月11日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備查,並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同年11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日花環廢字第10600274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245頁),顯見其犯後已盡力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始樣貌,減少對生態環境之衝擊。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現年75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現從事土地買賣,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案發後在錄音譯文中所顯示對於環境破壞輕忽不在意之心態,暨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