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艇

梁俊元葉義明林俊安黃秀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礦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108年1月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憲法訴訟法」,自公布後3年施行,尚未施行)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審理刑事案件之各級法院對於應適用之系爭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裁定停止其刑事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違反礦業法等案件,依合理之確信認為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原則(從優惠性差別待遇之觀點)、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關於保障、維護原住民族權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意旨的疑義,此為本件適用法律的先決問題,本院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爰於大法官為解釋公布前,裁定本件訴訟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礦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