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連孝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0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2號、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連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王連孝曾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委託邱文治替其銲接獵槍槍套,並欲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至邱文治家中取回該槍套,惟因其先前至邱文治家中找邱文治,邱文治不予理會,王連孝欲嚇邱文治,遂攜帶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邱文治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王連孝因在屋外叫邱文治無回應,因此拿高爾夫球桿敲擊邱文治所有吉普車上之板模,致桿頭斷裂掉在板模上,邱文治聞聲從廚房走到客廳,王連孝遂進入屋內,在客廳向邱文治索取該獵槍槍套,然邱文治稱該獵槍槍套因銲接毀損,王連孝遂責備邱文治,發生口角衝突,王連孝主觀上雖無使邱文治死亡之故意,然若以手刀朝人臉部揮擊,將使人向後仰跌,並使人體要害部位頭之後枕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腦損傷,若以腳踢人體要害部位左側腹部,則將使脾臟破裂出血,可能造成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王連孝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刀猛力揮擊邱文治臉部1下,邱文治因失去重心向後仰跌,後枕部撞擊地面,造成枕骨骨折,前額對衝性腦出血顱內出血腦損傷,王連孝旋走出屋外,未幾再走入屋內,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以腳踢邱文治之左腹部,使邱文治脾臟破裂出血1,000毫升,不省人事。王連孝見狀知事態嚴重,旋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里長余榮富之住處,告知余榮富其打傷邱文治之事,復委請余榮富代為聯絡救護車,其則在余榮富之住處等待。嗣余榮富至邱文治家中,看到邱文治之情況緊急,始自行決定請警察前來協助,惟並未告知邱文治遭王連孝毆打情事,迨員警林建宏抵達邱文治住處並經余榮富告知上情後,員警林建宏旋轉往余榮富之住處詢問王連孝,始為警查悉上情。邱文治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際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13分許,因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邱文治之女邱○○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被告王連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加重結果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2、加重結果犯之結構: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1)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致發生加重結果。
(2)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能預見」,係指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非主觀上有預見: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係指客觀上而言;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則係指主觀上而言。客觀上能否預見(即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與主觀上有無預見(即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二者意義不同,自應詳加區分,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客觀能預見,係自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並非以行為人之立場而作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無預見之可能性」,應係指客觀上一般人處此情況是否均有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而「主觀上有無預見」,則指行為人實際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有所預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5)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能預見,而主觀上因疏忽而不預見: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而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6)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及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7)就因果關係要件而言: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結果犯或加重結果犯,其結果與行為間,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法院綜合行為時存在及行為後發生之各種環境、因素、條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整體之判斷,並非專以行為致生該結果之機率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法院參酌其它與案情相關之數據資料,作為論斷因果關係之佐證,綜合其他卷證資料,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結構與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場合,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在傷害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至被害人邱文治住處,向被害人邱文治索取所委託焊接之獵槍槍套,因焊接獵槍槍套毀損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並以右手手刀揮擊被害人邱文治,被害人邱文治因受揮擊,失去重心向後仰跌,撞擊後枕部,受有頭部外傷,被害人邱文治另受有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約1,000毫升之傷害,嗣被害人邱文治因頭部外傷、脾臟破裂造成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然並未完全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用手刀往被害人邱文治的臉部揮過去,被害人邱文治用雙手擋,打到他的手,他當時沒有倒,我罵了一句,轉身,他就倒下去,他頭部流血,我就去打電話,揮過去之後我就沒有碰他,他倒下去後我出去向一位婦人借電話,她說沒有電話後,我又再進入屋內,蹲下來叫被害人邱文治,我沒有摸他,我是在他的左手邊,叫不醒被害人邱文治後,我就去騎摩托車,被害人邱文治脾臟如何破裂我不曉得,我沒有踢他左腹部,也沒有以拳頭或身體其他部位撞擊被害人邱文治腹部,且我有跟里長余榮富說報警叫救護車,我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然查:
1、被告故意實行傷害行為之認定:
(1)被告係以右手手刀直接揮擊被害人邱文治臉部,致被害人邱文治失去重心向後仰跌:
被告雖辯稱:伊用手刀往被害人邱文治的臉部揮過去,被害人邱文治用雙手擋,打到他的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用右手推他,打到邱文治正面的臉等語。就警員問以:「你用哪一隻手毆打邱文治?共幾次?毆打邱文治身體何部位?」亦答稱:「右手手刀。揮1次。邱文治的臉部。」(見警卷第5、6頁);於檢察官105年11月21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你有動手打邱文治嗎?」答稱:有;檢察官再問以:怎麼打?復答稱:「我用右手背揮手到邱文治的臉。」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同日羈押訊問中,就法官問以:「你是如何打邱文治?」仍答稱:「我是徒手打邱文治的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檢察官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發生爭執時是否有與邱文治肢體衝突?」答稱:「我有動手打他,打他的臉部。」再問以:「你如何打邱文治臉部?」復答稱:「用右手往後打,打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於原審105年12月30日調查中亦稱:
「我問邱文治我的槍枝,邱文治跟我說壞掉了,我那時就
生氣,就用右手揮邱文治的臉部,邱文治在我的身後,我用我的右手往後揮,我的手腕的手刀部分就打到邱文治的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足徵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迄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始終自承係以右手手刀揮打被害人邱文治之臉部,未見被害人用手擋,而打到被害人手之抗辯。被告雖於該次訊問中稱:邱文治應該有用手去擋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然用語係「應該」,而非肯定之語氣,且顯與該次訊問時所稱其手腕的手刀部分打到邱文治的臉部等語齟齬,更與其警、偵訊歷次陳述不符,已難遽信。自此被告在原審即改口稱:我手揮下去,被害人邱文治有擋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我是右手掌打到被害人的手,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往後倒;我打一下,打他的雙手,他有用雙手擋住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當時是因為我用手刀,打到邱文治的手,邱文治用手擋住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稱被害人邱文治是用雙手去擋,我是打到他的雙手,他的手打到自己的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惟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筆錄,並問以何以前開歷次陳述均沒有提到用手擋的問題,被告則未答(見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嗣後改口辯稱被害人有用手擋,其右手手刀打到被害人手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參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邱文治之四肢及軀幹,除左前臂陳舊刮擦傷害其餘無外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亦即被害人邱文治之雙手並無抵抗傷,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法醫師並認被害人邱文治死亡原因為遭手刀「正面打擊」導致仰倒後枕撞擊地面(見原審卷第40頁),益證被告係以右手手刀直接揮擊被害人邱文治臉部,致被害人邱文治失去重心向後仰跌重擊後枕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以腳踢被害人邱文治之左腹部:被告雖始終否認有用腳或其他身體部位踢或撞擊被害人邱文治之左腹部。惟證人簡美玉於檢察官105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20日14、15時許先聽到被告叫被害人邱文治,並進入被害人邱文治家中,沒有多久聽到碰一聲,我才從窗戶往外看,就看到死者倒地,被告並從被害人邱文治家中走出來。第二次進去約5到10分鐘走出來,被告進去叫被害人邱文治,好像有用腳踢踢看被害人邱文治,被害人邱文治有動一下,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被告踢被害人邱文治的關係等語,並稱:我與被害人邱文治是正對面鄰居,我們家後門對到被害人邱文治家的正門,當時被害人邱文治拉門開一半,所以我從家中紗窗可以看得到,兩家間的馬路不大,我視力沒問題等語(見相驗卷第44、45頁)。則目擊證人簡美玉已有觀察到當時被告以腳踢被害人邱文治之情形。而證人簡美玉住處後門距離被害人邱文治住處正門約17.2公尺,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6月26日玉警刑字第106000773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丈量圖及相對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67至169頁)。以證人簡美玉所在位置,客觀上亦顯非無法觀察到被害人邱文治家中狀況。而經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函詢倘被害人邱文治僅因正面遭手刀打擊後失去重心向後仰倒,而未遭他人以腳踢,是否可能造成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1,000毫升之傷害,經法醫研究所以106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3110號函覆稱:僅因正面遭手刀打擊後失去重心向後仰倒撞擊後枕,若過程中未發生左側腹撞擊其他物件,經驗及文獻紀錄上絕少造成脾臟破裂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依0000000玉里分局轄內邱文治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邱文治家中客廳內係擺放桌椅、電視櫃、電視及塑膠椅2只(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並參酌被害人客廳照片所示桌椅、塑膠椅之擺設,及被告所陳明其與被害人邱文治之相對位置,被害人邱文治向後仰跌之路徑,顯然並無足以撞擊被害人邱文治左側腹部之任何物件(見警卷第35至37頁、相驗卷第31、32頁、第66至69頁、第73頁、本院卷第68頁)。再者,被害人邱文治前於101年4月9日因電鋸踞到右腳而住院,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一般科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相驗卷38至41頁);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院所亦無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6年1月6日健保東醫字第106700008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邱文治曾因脾臟或其他痼疾,導致體質特殊,脾臟自行破裂之可能。則除被告以外力撞擊被害人邱文治之左側腹部外,依經驗法則,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邱文治脾臟破裂,短時間內腹腔內累積血量1,000毫升之可能。衡酌事件發生之歷程、被告及證人簡美玉之供述及被害人邱文治倒臥之路徑及位置等情綜合勾稽,應認被害人邱文治所受脾臟破裂腹腔出血1,000毫升之傷害,係被告另以腳踢被害人邱文治之左腹部所致。被告所辯被害人邱文治倒地後,僅用手搖被害人邱文治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原審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摸被害人邱文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亦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①殺人、重傷、傷害罪之區別: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行為人主觀上本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則應論以故意殺人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與被害人邱文治為遠房親戚,二人間不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沒有仇怨或糾紛,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背面);被害人邱文治之妻黃秀琴於警詢中亦稱:被告與被害人邱文治為表兄弟關係,沒有仇隙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有遠親情誼,亦無恩怨。而本件被告迭稱係因先前委託被害人邱文治替其銲接獵槍槍套,惟被害人邱文治稱該獵槍槍套因銲接毀損,被告責備被害人邱文治,而生口角衝突,係屬突發之事件,被告難認有殺人之動機。而被告攜帶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前往被害人邱文治家中,雖不尋常,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均稱其帶高爾夫球桿想要嚇被害人邱文治(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19頁)。而被告係以該高爾夫球桿敲被害人邱文治吉普車上之板模,並導致球桿桿頭斷裂,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頁)。證人余榮富於檢察官105年11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在現場只有看到高爾夫球桿頭掉在被害人邱文治家外停放的廢棄車木頭的板模上,板模上有新敲出來的破壞痕跡(見相驗卷第45頁背面)。而依0000000玉里分局轄內邱文治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現場屋外停有1台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後車廂發現有1塊木板,該木板有1處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之破損;高爾夫球桿斷裂,分為桿身及桿頭,於現場屋外無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木板上尋得高爾夫球桿桿頭(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足見被告攜帶高爾夫球桿前往被害人邱文治家,係想嚇被害人邱文治,且係因持該高爾夫球桿敲打屋外車輛上之板模,致桿頭斷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害人邱文治,而係以右手手刀揮擊被害人邱文治臉部、以腳踢左側腹部之方式下手實施,本院衡酌前開情節綜合勾稽,認被告應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就檢察官問以:你是否承認傷害邱文治?被告答稱:這個我承認;檢察官再問以:「你最初有重傷邱文治的意思嗎?」則答稱:沒有那個意思,我只是打他一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足徵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為前開傷害行為。
(4)前開情形,核與證人黃秀琴、余榮富、簡美玉、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有邱文治死亡案現場示意圖乙紙、現場相關照片8幀(見相驗卷第28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實行傷害行為,應堪認定。
2、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邱文治死亡結果之認定:被害人邱文治遭被告傷害後,經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5年11月20日19時13分許死亡之事實,有玉里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27、43頁、第47至51頁)。而被害人邱文治之死因,經法醫師解剖及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邱文治因細故與被告有爭執,105年11月20日酒後因兩人發生爭吵時,遭被告以手刀正面打擊導致仰倒後枕撞擊地面,造成枕骨骨折,前側額對衝性顱內出血腦損傷,且到底撞擊地面失去意識,又再遭踢蹴腹部,造成脾臟破裂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方式應為他殺。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則為乙、頭部外傷、脾臟挫裂;乙之原因則為丙、鬥毆,有花蓮地檢署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12月5日玉警刑字第1050014794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相驗相片26幀、相驗解剖相片38幀、現場救護照片2幀、現場相片58幀、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8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第59至125頁、原審卷第36至40頁、第47頁)。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亦出具研判意見,認被害人邱文治頭部體表傷害與相對應顱內傷害,與向後仰跌枕部撞及地面或牆面機轉不相違背。遭揮動之高爾夫球桿擊中,可能造成類似之頭皮挫裂傷,但顱內對衝側外傷嚴重程度,通常不及衝擊側,故依據傷害型態機轉,研判高爾夫球桿毆打的可能性低。被害人邱文治外傷研判為向後仰跌造成,毒化檢查結果被害人邱文治病無飲酒或使用影響意識或平衡藥物,跌倒原因不排除為正面遭徒手攻擊失去重心向後仰倒。被害人邱文治另外發現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1,000毫升,依據目擊證人對門鄰居簡美玉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陳述,被告第二次進入被害人邱文治屋內曾踢蹴被害人邱文治腹部,此舉疑為造成腹部鈍傷脾臟破裂之原因。被害人邱文治傷害及死亡機轉研判為,正面受徒手攻擊導致仰倒後枕撞擊地面,造成枕骨骨折,額葉對衝性腦損傷出血意識喪失,又再遭踢蹴腹部,造成脾臟破裂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亦有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21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係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邱文治死亡結果。
3、本件被告客觀上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能預見,而主觀上因疏忽而不預見:
若以手刀朝人臉部揮擊,將使人向後仰跌,並使人體要害部位頭之後枕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腦損傷,若以腳踢人體要害部位左側腹部,則將使脾臟破裂出血,可能造成人死亡之結果,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綜合判斷,應可得預見。被告亦自承往人的正面,包括右前方打過去,人可能會往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以手刀朝被害人邱文治臉部揮擊,將可能使被害人邱文治向後仰倒,後枕部撞擊地面,以腳踢被害人邱文治左側腹部,將可能使脾臟破裂出血,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因獵槍槍套焊接糾紛,因氣憤未加深思,一時疏忽,而主觀上未預見,即以右手手刀揮擊被害人邱文治臉部,並以腳踢被害人邱文治左側腹部,而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
4、因果關係之認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卷內被告行為時存在及行為後發生之各種環境、因素、條件,被告歷次供述、上揭證人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9210號函、106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3110號函之意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整體判斷,應認以被告前開故意實行之傷害行為之同一條件,皆可發生同一之被害人邱文治死亡結果,則被告前開故意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邱文治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三、本件被告不成立自首:
(一)自首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2、自首之立法目的: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49號、84年度臺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自首,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首之法律要件分析: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以「未發覺」之犯罪為要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610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發覺」: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嫟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首之方式並無限制: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71年度臺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361號、79年度臺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5)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6)須有受裁判之表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並未自行報警: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去找里長跟他講之後,我直接回家,拿菸、酒跟電話,拿到電話之後,我自己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2、被告並未委託證人余榮富或其他人代行報案或代為轉達:被告雖辯稱我有跟里長余榮富說,我打傷邱文治,請你報警云云。然證人余榮富於105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是被告到家中叫我,告知我他打了邱文治,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於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和向派出所報警。並詳述當時經過情形為:被告去我家找我,說打了邱文治,邱文治頭部流血受傷,叫我幫他叫救護車,我於15時00分打電話給消防隊,我就去找邱文治的老婆黃秀琴,告訴她你家裡發生事情,接著我就載黃秀琴返家,到達現場後發現邱文治躺在客廳地上,頭部都是血,我就馬上打電話來派出所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從而依證人余榮富前開證述,被告僅委託余榮富叫救護車,並未委託余榮富報警。證人余榮富於檢察官105年11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昨天下午2點多,被告來我家,說他打被害人邱文治,邱文治暈倒了,滿地有血,叫我叫救護車,我於3點整打觀音消防隊,轉瑞穗,而被告就待在我家,我於3點10分向春日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被告在我家,我看被害人邱文治躺在地上,好像有生命危險,請警方儘速趕來處理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被告去你家找你叫你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邱文治以外,是否有叫你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答稱:「沒有。」警員再問以:「是何人叫你打電話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更明確答稱:「我自己。」(見偵卷第34頁)。更陳明被告並無叫其報警,乃是其自己決定報警等情。證人余榮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跑去我家,跟我說他打邱文治,就這樣打過去,邱文治就倒在地上,頭流血,我就跟他講說,怎麼打成這樣子,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告就沒有講話。除了打邱文治的經過,被告還說幫我叫救護車,他沒有手機。他沒有講說請我幫他報警;被告第一時間並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我部落的里民如果有傷者的話,我大部分都是叫救護車,沒有說叫救護車又叫警察,邱文治是特殊的,我看情形不對,我就再接著打電話到派出所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就本院問以:「王連孝到你家說他有打人,被害人倒在地上的時候,他有無說他要去投案、去派出所說明或想要警察來處理,表示想要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思?」答稱:沒有。問:「所以他只有請你叫救護車。」答稱:是。再問以:「有關報警這件事,是你到邱文治家,看到邱文治的狀況,你自己再決定要請警察來協助,並非王連孝委託你的?」復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從而依證人余榮富前開證述,被告並未委託證人余榮富代行報案或代為轉達。又經檢察官詢問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告是否屬自首犯罪,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亦於105年11月30日以玉警偵字第1050014446號函回覆稱:被告案發後僅委請里長余榮富通知救護車到場實施救護,未請里長代為轉報派出所員警處理,係里長自行向該分局春日派出所通報,故未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有前開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2頁)。警員林建宏亦出具報告陳明「職於105年11月20日15時10分(詳如證人余榮富筆錄)接獲玉里鎮德武里里長余榮富打電話至本所告知邱文治在住家受傷有生命危險,職立即前往處理,職至現場時消防隊正在急救邱文治,現場有邱文治妻子黃秀琴及里長余榮富在場,職詢問黃秀琴邱文治為何受傷,黃秀琴稱不知道原因,職又詢問里長,里長稱王連孝於14時55分(詳如證人余榮富筆錄)至住家找他,說我打了邱文治導致邱文治頭部受傷請我幫忙叫救護車協助救護,於是我立即打電話(15時00分在住家打電話的)通知救護車後隨即去通知黃秀琴告知家裡發生事情,立即載黃秀琴返家,到達時發現邱文治倒臥於客廳地上頭部都是血,於是我就(15時10分在邱文治住家打電話的)打電話至派出所請警方前來處理(據里長指稱王連孝並未叫他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職詢問里長王連孝目前在何處,里長說可能還在他家,職隨即聯絡所長陳勉黎一同前往里長住家查看,職於15時36分(詳如附件照片1)至里長住家發現王連孝坐在庭院,職詢問王連孝邱文治是否是你毆打受傷,王連孝坦承是他所為,職隨即帶王連孝返所後通知偵查隊前往本所交由偵查隊帶回偵辦。」(見偵卷第32頁)。均核與證人余榮富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確無委託證人余榮富代行報案或代為轉達。
3、警員查獲被告前已發覺被告犯罪:在警員前往余榮富家尋找被告前,即已因接獲報案而知悉被害人邱文治受傷情事,且經證人余榮富告知,亦知悉被害人邱文治係遭被告毆打受傷,從而在查獲被告前,警員即已發覺被告犯罪。
4、被告復無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是否真的有接受法律裁判的意思,被告亦自承:第一時間我也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就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成立自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刀猛力揮擊被害人邱文治頭部、臉部至少一下,被害人邱文治受此重擊後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脾臟挫裂等傷害等情。惟依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3110號函所示,僅因正面遭手刀打擊後失去重心向後仰倒撞擊後枕,若過程中未發生左側腹撞擊其他物件,經驗及文獻紀錄上絕少造成脾臟破裂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從而以手刀揮擊被害人邱文治頭部、臉部,被害人邱文治當不可能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顯係另遭外力造成。又脾臟破裂出血,短時間在腹腔內累積血量1,000毫升,足以形成低血容性休克,亦有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同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造成脾臟破裂之原因及行為,顯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密切相關,並攸關量刑之輕重,自應在犯罪事實欄中予以認定,在理由欄中說明,原判決對於被告以腳踢被害人邱文治左腹部,致被害人邱文治受有脾臟破裂,腹腔出血約1,000毫升等情,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邱文治未能替其修復獵槍槍套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以右手手刀揮擊被害人臉部,使被害人邱文治向後仰跌後枕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腦損傷,又以腳踢被害人邱文治之左腹部,使被害人邱文治脾臟挫裂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被害人邱文治之生命法益,可非難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以損害賠償之方式完全賠償死者遺族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然迄今已透過親屬賠償死者之女兒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交付慰問金證明2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父親有8個小孩,弟妹們都還很小,伊不知道父親走了後,姐弟們該怎麼辦,伊母親已經年老了,伊真的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負責,伊無法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可見被告顯然未能獲取被害人遺族之原諒,並解消、緩和其等強烈之處罰情感;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及在本院論告時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09頁);併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中,家有母親及2位已成年、無扶養需求之子女,入所前以務農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因曾置換過人工髖關節,每月尚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平時每月需提供母親5,000元之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雖表示對於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認罪,然細究其辯解,就關鍵事實仍避重就輕,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桿身、桿頭雖屬被告攜往被害人邱文治家中之物,然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邱文治,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血跡棉棒、煙蒂、唾液棉棒、棉棒等物,則為鑑定時所採集檢體所用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