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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賢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樺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偉賢、羅○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壹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蘇偉賢、羅○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偉賢、羅○樺(下稱被告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羈押,至107年1月18日24時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被告蘇偉賢有期徒刑16年、羅○樺有期徒刑8年,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二人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二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茲經訊問被告二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蘇偉賢以:伊祖父雙側髖關節骨折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祖母則因左髖重度退化性關節炎,經醫囑建議進行人工髖關節手術。伊家境不佳,父親無法全職照顧祖父母,亦無資力僱人照護。伊並無財產及人際關係可支持逃亡,戶籍住所亦在派出所附近,四周均有鄰居,伊實無逃亡或串供之可能。伊之祖父母身體不佳,如入監服刑,難料何時能再服侍祖父母。又伊幾經考慮,已承認犯行,益徵伊已坦然面對司法,無逃亡之虞。懇請停止羈押,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被告羅○樺則以:伊希望回家與家人過年相聚,伊出所後會到桃園縣○○鄉與母親相住,伊無資力及謀生能力,無逃亡之虞等語。被告二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查,被告二人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偉賢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其所持理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其未提出其他事證,僅以相同理由再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另被告羅○樺既自承出所後,即會離開花蓮縣,堪認被告羅○樺與本轄之地緣關聯性甚微,已徵非無逃亡之可能。酌以被告羅○樺於本案中係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告蘇偉賢結識,進而遠從桃園縣搬至花蓮縣○○鄉之案發地,可知被告羅○樺即便自主謀生能力不佳,然顯能以其他方式至他地生活,仍具逃亡之可能性甚明。又被告羅○樺所稱欲與家人過年團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無涉。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案尚不因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性,是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