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賢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偉賢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壹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蘇偉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偉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足認確有逃亡之虞,而第1次延長羈押2月。茲查延長羈押期間於107年3月18日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判決之前揭刑期非短,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駁回被告上訴在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將入監執行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蘇偉賢以:伊於案發後無逃亡之行為,而趨吉避凶是重罪判斷,而非相當理由,故本案並無相當理由可認伊有逃亡之虞。又伊祖父母均已年邁,身體欠佳,爰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讓伊可返家照顧家人,以盡最後孝道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將虐童致死之暴行,推由同案被告羅○樺承擔,欲脫免、逃避刑罰之意甚明。經原審詳加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其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據其所陳,此乃幾經考慮後方予認罪,足認被告係經評估卷附事證之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事實所為之決定,以企求輕判,本無從推認已無逃亡之虞;況被告之上訴,經本院認其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難認可取而駁回上訴,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已足徵其不願入監執行長期監禁之抗拒心態,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堪認其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存在。是其稱本案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難認有理。至被告所述其欲返家探望家人,否則恐其出監時已無法盡孝云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無涉,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本案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