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文臣指定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萬春指定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被 告 張懷潞指定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被 告 劉寶玉指定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謝主華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文芳被 告 陳睿雄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世峰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潘正偉指定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賴文豪指定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黃偉婷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3年度偵字第550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張懷潞無罪部分(即被訴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撤銷。
㈡、上開㈠撤銷部分,張懷潞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潘正偉無罪部分(即被訴民國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撤銷。
㈣、上開㈢撤銷部分,潘正偉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均撤銷。
㈥、上開㈤撤銷部分,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3人均無罪。
㈦、檢察官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懷潞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前往采沃有限公司(以下稱采沃公司)所有經營之采沃旅店(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以下稱采沃旅店),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3分12秒至46秒、下午3時58分28秒至40秒接續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
二、潘正偉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采沃旅店,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2分43秒至52分56秒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
三、案經采沃公司、梁書驥及林逸青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文芳(本院卷二第90頁正面)、謝主華(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潘正偉(本院卷二第144頁正面),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邱文芳、謝主華、潘正偉同意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邵文臣(本院卷二第112頁正面)、徐萬春(本院卷二第112頁正面)、張懷潞(本院卷二第112頁正面)、陳睿雄(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賴文豪(本院卷二第144頁正面)、黃偉婷(本院卷二第144頁)、陳世峰(本院卷二第144頁正面)等7人,對於除證人梁書驥、梁兆偉、林逸青及江仲達等4人警詢筆錄外,其餘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
㈠、上開被告邵文臣等7人同意部分,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梁書驥、梁兆偉、林逸青及江仲達等4人警詢筆錄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之「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邵文臣等7人,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梁書驥、梁兆偉、林逸青、江仲達及邱展佑等5人警詢筆錄外,被告劉寶玉對其餘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關於:
㈠、被告劉寶玉同意部分,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梁書驥、梁兆偉、林逸青及江仲達、邱展佑等5人警詢筆錄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之「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寶玉,應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張懷潞部分):
㈠、被告張懷潞有於102年6月3日下午3時53分12秒至46秒,及下午3時58分28秒至40秒接續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2次:
1、被告張懷潞自白(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
2、102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行字第1030002777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8頁至第12頁)。
3、原審勘驗102年6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四第39頁正反面)。
4、證人林逸青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5號〈以下稱偵卷一〉第35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04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05頁反面)。
㈡、被告張懷潞應無權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
1、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於100年3月21日登記為采沃公司所有乙節,為被告張懷潞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並有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警卷一第85頁,偵卷一第12頁)在卷足憑。
2、采沃旅店與被告張懷潞於100年12月7日簽具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79號公證書,協議共同經營采沃公司(即被告張懷潞以布拉諾小鎮民宿〈營業登記:巨鵬旅店、統一編號:00000000〉作為出資,被告張懷潞加入經營後,占股權比例為50%、被告張懷潞入夥後,有關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公司,被告張懷潞不再實際參與經營,於簽訂本契約時,布拉諾小鎮民宿不動產所有權已有部分,已移轉予采沃公司,且該民宿之經營權已實際交由采沃公司經營管理)乙節,亦為被告張懷潞所供承(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並有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79號公證書乙紙在卷足憑(警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
3、被告張懷潞於101年7月20日簽載承諾書,內容略為:被告張懷潞於101年7月20日向證人梁兆偉借貸新台幣300萬元,以布拉諾飯店(按即布拉諾小鎮民宿,以下同)一半股權作為抵押,…並承諾於101年10月20日清償300萬元本金完畢,若未履行,被告張懷潞願將抵押之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借貸全額抵償,絕無異議乙節,有承諾書1紙、支票2紙(原審卷三第65頁、第66頁)在卷足稽。另勾稽102年6月17日102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896號公證書〈該紙公證書敘明:被告張懷潞業將巨鵬旅店(又名布拉諾小鎮民宿、登記營業地址:花蓮市○○○路○○巷○○號)之經營權移轉予他人(警卷一第107頁正面)〉,更可見,被告張懷潞已知:巨鵬旅店之經營權業已移轉予他人。
4、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15日以府觀管字第1020088051號公告註銷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鵬公司)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乙節,有花蓮縣政府公告乙紙在卷足參(原審卷五第68-8頁)。
5、參以,花蓮縣政府復於102年6月17日以府觀管字第1020109731號函核准采沃旅店旅館業設立登記,並核發采沃旅店旅館業登記證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函、采沃旅店旅館業登記證在卷足佐(原審卷五第68-9頁至第68-11頁)。
6、證人林逸青、梁書驥均證稱:辦公室為私人場所,平常不能公開(偵卷一第35頁、第32頁)。
7、綜合上開所述可知,采沃旅店所在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采沃公司名下,被告張懷潞復移轉巨鵬旅店(又名布拉諾小鎮民宿、登記營業地址花蓮市○○○路○○巷○○號)之經營權,巨鵬旅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復於102年5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註銷,佐以,被告張懷潞亦自承,投宿旅店應不會進入旅店辨公室之內(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可見,被告張懷潞亦知悉旅店辦公室非對外開放場所,難認旅店經營者就旅店辦公室部分有包括同意一般人得隨意進入。
㈢、關於被告張懷潞無正當理由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部分:縱認被告張懷潞與采沃旅店間有經營權方面之糾紛,惟考量:
1、被告張懷潞之侵入態樣。
2、侵入地點所在為采沃公司所有建物之「辦公室」(非大廳)。
3、被告張懷潞亦知悉旅店辦公室與旅店其他開放場所有異,一般係被禁止跨越進入之場所,應存有跨越進入之心理障礙。
4、采沃旅店辦公室所在建物所有權業已歸采沃公司所有。
5、被告張懷潞知悉巨鵬旅店之經營權業已移轉(警卷一第107頁正面、第98頁至第100頁,原審卷三第65頁)。
6、從法秩序整體加以審酌,尚難以經營權尚有糾紛為由,認被告張懷潞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欠缺違法性。也就是說,被告張懷潞與采沃旅店間或有經營權方面之糾紛,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係其解決經營權紛爭手段之一,但該「手段」既已侵害采沃旅店之管理、支配權,同時侵害采沃旅店私經濟生活之平穩性,自難認係正當之理由(動機上的理由,不見得可以正當化手段上的違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潘正偉部分):
㈠、被告潘正偉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去采沃旅店,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43秒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乙節,為被告潘正偉辯護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102年12月15日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94頁正面),並據共同被告陳世峰陳稱在卷(原審卷四第21頁正面)。
㈡、查被告潘正偉非采沃旅店員工,伊僅是應被告陳世峰之邀,於當日準備前去應徵房務、雜工工作,尚未與旅店經理或其他人員接洽工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潘正偉供明在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30008135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215頁正面,原審卷七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見,被告潘正偉顯非采沃旅店之員工。
㈢、被告陳世峰陳稱:伊當日係邀被告潘正偉前去應徵工作,惟伊並非巨鵬旅店員工,伊本身在作餐飲工作,當日係因被告邵文臣請託而邀被告潘正偉前去應徵工作,當日在采沃旅店被告邵文臣並沒有與被告潘正偉對話,被告邵文臣就是在與飯店人員討論飯店的事(原審卷七第141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足見,被告潘正偉尚未成為采沃旅店之員工。
㈣、被告潘正偉既非采沃旅店員工,自無權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又被告潘正偉既尚未與被告邵文臣對話,討論應徵工作事宜,當然亦尚未成為采沃旅店員工,應無可能知悉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觀管字第1020200668號函文(原審卷五第68-17頁至第68-18頁),因而基於事實錯誤,誤認有權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
㈤、被告潘正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之時間固不長(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2分43秒進入,同日上午6時52分56秒離開辦公室,惟行為人之身體苟已全部進入建築物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業已該當,尚難因侵入時間之短暫或在建築物之內有無實施其他行為,而否定前已成立之侵入建築物罪。
㈥、雖被告潘正偉辯護人另辯稱:係有人告訴被告潘正偉可以去附近走走走看看,認識環境,所以被告潘正偉才進入辦公室一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惟:
1、被告潘正偉迄未指出該人為何人,以究明該人是否有同意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場我只認識陳世峰、黃偉婷,其他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講話」(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
2、被告潘正偉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均一再辯稱伊僅有在采沃旅店大廳而已,並未供陳有進入「辦公室」之情(警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215頁正面、第221頁,原審卷七第21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嗣經本院檢閱原審勘驗102年12月15日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94頁正面),指出該情後(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始見機突然翻異前詞,從其提出時間點來說,應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㈦、關於無正當理由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無故」,一般係解為:該當於阻卻違法事由的不存在(山口厚,〈刑法各論〉,平成25年8月0日,第2版第4刷,第123頁),被告潘正偉進入辦公室之舉,並沒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關於旅店中有人叫被告潘正偉可以進去辦公室乙節,其實是被告潘正偉的一己辯解,應無可採,已如前述),隨意侵入一般人均認知不可以侵入的辦公室(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實在看不出有何社會相當性,或符合公序良俗之情。
三、法令之適用:
㈠、按除公共建物或原預定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入之具有一般開放性之社會營造物外(如百貨公司等),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本有決定使特定人進入住居或容許滯留其內之自由或許諾權,旅店辦公室非公共建築物,更非原預定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入之具有一般開放性之社會營造物,被告張懷潞、潘正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自已侵犯采沃旅店之管理權、支配權。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建築物罪,係指違反建築物管理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也就是對於住居者管理、支配的犯罪(橋爪隆,〈住居侵入罪をめぐる問題〉,法學教室447 號,2017年12月,第99頁、第100頁),至於採取「平穩說」的觀點,容有以下的問題存在:⒈住居平穩概念的內容相當籠統不明;⒉平穩概念容易與社會的平穩相連結,與住居侵入罪是對個人法益犯罪的一般見解不調和;⒊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的不退去罪,並沒有什麼侵害平穩的問題(佐伯仁志,〈住居侵入罪〉,法學教室362號,2010年11月,第97頁)。也因此,從比較法實務操作上來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1年3月4日固有採取平穩說的影子(本院卷三第60頁,被告張懷潞的答辯),但到了昭和58年4月8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似改採(新)住居權說,因此,以侵入時間甚短,或沒有破壞平穩之情,故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的觀點,就目前的學理及實務見解來看,應該尚無足取。
㈢、被告張懷潞、潘正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時間固不長(被告張懷潞部分:102年6月3日下午3時53分12秒至46秒,及下午3時58分28秒至40秒,被告潘正偉部分: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2分43秒至56秒),惟行為人之身體苟已全部進入建築物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業已該當,尚難因侵入時間之短暫,而否定前已成立之犯罪(西田典之,〈刑法各論〉,2014年2月15日,第6版第4刷,第100頁;佐伯仁志,〈住居侵入罪〉,法學教室362號,2010年11月,第104頁),而且,如果10餘秒或數10秒不該當的話,那須要幾秒才算?
㈣、又采沃旅店辦公室,非屬住宅,而為建築物乙節,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為被告張懷潞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是核:
1、被告張懷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2、被告潘正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㈤、被告張懷潞先後於102年6月3日下午3時53分12秒至46秒,及下午3時58分28秒至40秒接續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2次,時間甚為緊接,侵犯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張懷潞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張懷潞進入采沃旅店辨公室時間甚短,僅有數10秒而已,遽認被告張懷潞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尚有未洽。
㈡、關於被告潘正偉部分:原判決未檢討被告潘正偉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之事實(原審卷四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及被告潘正偉非采沃旅店員工,應無權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另其未與被告邵文臣對話,根本不知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觀管字第1020200668號函文(原審卷五第68-17頁至第68-18頁),不致因事實錯誤,而誤認其有權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為被告潘正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張懷潞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懷潞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之時間尚短、侵入態樣、動機,對於采沃旅店所生損害尚難認為鉅大,及被告張懷潞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七第231頁正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潘正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正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之時間尚短(約僅13秒)、侵入態樣、動機,對於采沃旅店所生損害尚難認為鉅大,及被告潘正偉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學徒,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七第231頁反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㈣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潞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夥同被告邵文臣、謝主華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采沃旅店,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懷潞向被害人即采沃旅店主任林逸青恫稱:「旅店是我的,我要討回旅店,我會跟你慢慢算帳,到時你們旅店的員工全部都會失業」等語,之後被告張懷潞未經許可即衝進采沃旅店辦公室內,對正在其內辦公之采沃旅店經理即證人梁書驥恫稱:「這裡是我的,你們離開」等語,幾經采沃旅店員工要求退去而仍留滯達1小時,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采沃旅店之權利,經報警處理後,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張懷潞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二、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1、經原審勘驗102年6月3日錄影畫面,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3人並無對證人林逸青、梁書驥及采沃旅店其他員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證人梁書驥並可邊講手機邊走出辦公室,采沃旅店女員工仍可在辦公室、櫃檯內辦公等情,有原審10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可見,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3人並無對證人林逸青、梁書驥及采沃旅店其他員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
2、證人梁書驥證稱:被告張懷潞等人說「這邊是他們的,我會讓你們全部離職」、「叫我們全部出去」等語(偵卷一第32頁,原審卷七第26頁正反面)。證人林逸青亦證稱:被告張懷潞等人並沒有拿武器,也沒有毆打人或傷害人,被告張懷潞有說「西瓜偎大邊」「等他回來的時候我們就要走人」等語,語氣很大聲而且很兇;並在旅店餐廳對我說:現在經營權的糾紛還沒有釐清,我就這麼快跑去梁兆偉那裡,如果等他回來我再等著看之類的話,他是沒有作勢要傷害我的行為,且沒有與證人梁書驥講話(偵卷一第35頁,原審卷六第104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足見,被告張懷潞等人應難認有對證人林逸青、梁書驥及采沃旅店其他員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
3、證人梁兆偉於原審106年6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3日伊並沒有在采沃旅店等語(原審卷七第208頁正面),足見,證人梁兆偉之證詞,應不足為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認定。
4、按若無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說須告知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程度之惡害,或對相對人行使直接、間接有形力,致妨害相對人之意思自由決定,或達足以制約相對人自由之程度,方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論擬。查本案證人梁書驥於事發當時尚可邊講手機邊走出辦公室,采沃旅店女員工仍可在辦公室、櫃檯內辦公,難認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3人有對證人林逸青、梁書驥及采沃旅店其他員工行使直接、間接有形力,或告知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程度之惡害,是縱認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3人有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滯留於采沃旅店大廳內近1小時,應難認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3人有妨害采沃旅店及員工經營旅店之權利。
㈡、關於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之理由:
1、經勘驗102年6月3日錄影畫面結果,僅能判定被告張懷潞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40頁)。
2、證人林逸青亦證稱: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未侵入辦公室(偵卷一第35頁)。
3、雖然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有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進入采沃旅店大廳(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94頁正面),惟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進入旅店大廳行為,得率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⑴、按超商於營業中,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
進出之場所,則被告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303號判決參照)。蓋住居權實體並非赤裸之意思或願望,而係居住者基於其意思對要保護空間之實效支配,又侵害概念原包含障礙之突破,因此,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侵入」實行行為應詮解為:並非單純主觀意思之侵害,而係跨越確保支配之物理、心理障礙,侵害居住者要保護空間之實效性意思支配,準此,關於容許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旅店,於行為人進入之時點,經營者或其店員實無從自外觀認識鑑別其目的,進而選別客人,亦難以阻止其等入店,對於普羅大眾而言,亦不存在著難以進入旅店內之心理障礙,從而,應難認行為人突破障礙侵犯店主之實效支配意思,要難認為已該當於侵入建築物罪。
⑵、原預定不特定人或一般多數人得自由進入之具有一般開放性
之建築物(如旅店),縱然行為人具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之違法目的(如竊盜),由於行為人在外觀上與一般顧客無異,係以相同平穩態樣進入,其進入店內之行為本身,應無侵害旅店之平穩,應尚難認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⑶、原預定不特定人或一般多數人得自由進入之具有一般開放性
之建築物(如旅店),通常來說,基於「包括許諾」或「推定許諾」概念,原容認一般人得進入其內,是縱認沒有得到現實上之許諾而進入建築物之內,應仍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相論擬。
⑷、查采沃旅店係一般人得自由進入之建築物(原審卷五第68-9
頁),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進入采沃旅店大廳本身應無侵害旅店之平穩,應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相論擬。
4、至於被告張懷潞固有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相繩,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與被告張懷潞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邏輯上來說,尚難因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與被告張懷潞一同前去采沃旅店大廳,即率認3人就被告張懷潞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該部分有可能係被告張懷潞超過原先意思聯絡範圍,基於己意侵入),自難對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頁侵入建築物罪。
5、證人梁書驥證稱:辦公室平常是不能公開的,他們進來之後我有叫他們走,但他們不走,所以我就走出來(偵卷一第32頁正面),證人林逸青證稱:辦公室是私人辦公場所,平常是不能公開的。當時辦公室裡面有梁書驥跟另外一位小姐,他們進來之後我有叫他們走,但他們不走(偵卷一第35頁正面),足見,證人梁書驥、林逸青要求被告張懷潞退去之地點為采沃旅店辦公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有要求被告邵文臣、謝主華2人退去采沃旅店大廳之情,自難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擬。
三、綜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除被告張懷潞侵入建築物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潞明知花蓮縣政府依法公告註銷巨鵬旅店之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於法有據,竟與被告劉寶玉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花蓮縣政府行使並提起訴願(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花蓮縣政府誤認上開訴願為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被告張懷潞再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夥同被告邵文臣、謝主華、邱文芳一同前往采沃旅店、占據旅店櫃檯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邵文臣將一堆契約書等文件資料丟擲在旅店櫃檯上,另推由被告張懷潞向證人梁書驥恫稱:「你給我記著、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等著」等語,因認被告張懷潞、邵文臣、謝主華、邱文芳等4人(以下於此段合稱被告張懷潞等4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懷潞等4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嗣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起訴法條確認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被告張懷潞等4人同意,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
二、關於被告張懷潞等4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㈠、被告張懷潞等4人有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采沃旅店大廳乙節,為被告張懷潞4人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第94頁反面),並有原審105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㈡、被告張懷潞等4人既僅進入采沃旅店大廳,參照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張懷潞等4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證人梁書驥於偵訊時證稱:他們一樣是聚集一些人來我們這邊叫囂,我們就感到很害怕,但沒有說一些具體威脅我們的話,也沒有拿武器(偵卷一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張懷潞等人都有講一些話,但我已不記得(原審卷七第26頁反面)。
㈡、證人林逸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懷潞並無與伊講話,伊亦不確定被告張懷潞有無對證人梁書驥講話(原審卷六第106頁正面)。
㈢、證人曾始春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張懷潞等人到櫃檯,被告張懷潞就跟現場櫃檯人員說這是我的飯店,被告邵文臣另有和警方發生推擠,當時沒有恐嚇采沃(旅店)員工等語(警卷一第27頁)。
㈣、經原審勘驗102年7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張懷潞等4人有施加恐嚇之犯行(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懷潞等4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係因:證人梁書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張懷潞等人都有講一些話,但我已不記得,假設沒有分是那一次,他們都類似說「你給我記著」、「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等著」諸如此類等語(原審卷七第26頁反面),參以證人梁書驥上開㈠所述,足見,證人梁書驥實無法確認被告張懷潞102年7月1日該次是否有恫稱:「你給我記著、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等著」等語,準此,自難執此信用性不高之證述,遽為被告張懷潞等4人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邱展佑10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僅足證明:被告張懷潞等人有因經營權糾紛,而前去采沃旅店,公司有警告夜班工作人員要提高警覺,小心被告張懷潞半夜率眾來鬧事,證人邱展佑因有壓力,因而選擇離職(警卷一第61頁),單憑證人邱展佑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張懷潞等4人於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被告張懷潞等4人無罪之諭知,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應無理由。
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潞與被告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潘正偉、陳世峰、賴文豪、黃偉婷(以下於此段合稱被告張懷潞等9人)、林○閔、林○、彭○憲、江○立(林○閔、林○、彭○憲、江○立,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合計約20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強制及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帶同不知情巨鵬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始春、邱裕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采沃旅店,由被告張懷潞、邵文臣等人持花蓮縣政府公文及租賃契約書,宣稱其等係采沃旅店老闆,欲接管旅店經營,復由被告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潘正偉、陳世峰、賴文豪、黃偉婷、林○閔、林○、彭○憲、江○立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分別假藉接管旅店、回旅店工作、受邀前來旅店應徵等諸多理由,以人群包圍方式,至使采沃旅店櫃檯人員江仲達不能抗拒而離開所看管之櫃檯,任由被告邵文臣拔掉現場監視器以避免犯行經采沃公司採證,復由被告徐萬春、陳睿雄及某不知真實姓名之紅衣男子等人非法侵入采沃旅店櫃檯內,恣意取走退房旅客鑰匙、侵入辦公室拆除電腦等設備,復取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並由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人非法侵入采沃旅店辦公室,幾經采沃旅店員工要求退去而仍留滯達數小時,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采沃旅店。嗣經警到達並先後將之帶往警局應訊,采沃旅店始得繼續營業,因認被告張懷潞等9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關於被告張懷潞等9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陳世峰、賴文豪、潘正偉、陳睿雄、黃偉婷及張懷潞等6人部分:
1、查被告陳世峰、賴文豪、潘正偉、陳睿雄、黃偉婷等5人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僅進入采沃旅店大廳、櫃檯,並未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至於被告張懷潞於102年12月15日並未前去采沃旅店等節,為檢察官及上開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並有原審勘驗104年12月15日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江仲達證述(原審卷七第20頁正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足憑。
2、基於上開壹、二、㈡所載理由,對被告陳世峰、賴文豪、潘正偉、陳睿雄、黃偉婷、張懷潞等6人,應難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建築物罪相論擬。
㈡、關於被告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3人部分:
1、被告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3人有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乙節,為被告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3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0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勘驗102年12月15日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在卷足憑。
2、查:
⑴、被告邵文臣原為巨鵬公司經理(原審卷四第153頁反面)、
被告劉寶玉原為巨鵬公司隱名合夥人(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徐萬春則前於102年5月至103年2、3月間,經被告邵文臣任用為巨鵬公司保全人員(本院卷二第115頁正反面),業經被告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3人供承在卷,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復有委任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3頁)。
⑵、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觀管字第1020200668號函內容
如下:「采沃有限公司於申請旅館登記之際,對於土地及房屋使用等重要事項顯未提供正確資料(即貴公司〈按即指巨鵬公司〉與余傳廣等7人租賃之資料),致本府未斟(酌)考量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並依該資料作成核准該公司(按即指采沃公司)旅館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按即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該公司旅館登記應予廢止並回復貴公司旅館業登記。依貴公司與案地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即余傳廣等7人)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相對人(即采沃〈旅店〉)旅館登記證廢止日起,於該期間貴公司仍有權繼續使用(原審卷5第68-17頁至第68-18頁)。
⑶、同上開⑵花蓮縣政府函文所認定,於102年12月15日時巨鵬
公司應有權繼續使用采沃旅店所在之建物,是縱認巨鵬公司與采沃旅店間之經營權糾紛,尚未經法院判決定讞,然被告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3人基於花蓮縣政府函文而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非無「事實錯誤」之情,也就是說:因花蓮縣政府的行政處分,致被告邵文臣、劉寶玉、徐萬春等3人認其等有權利進入采沃旅店辦公室,而有正當化事由前提事實錯誤之情(也就是誤信為有正當化事由的存在),得劃歸為事實錯誤,阻卻故意(關哲夫,〈講義刑法總論〉,2015年10月1日初版1刷,第314頁),尚難認有犯侵入建築物罪之故意,應難以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3、原審就被告徐萬春被訴102年12月15日侵入建築物罪部分,為有罪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萬春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邵文臣、劉寶玉2人犯102年12月15日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原即為無罪之諭知,就細論來說,無庸另為撤銷,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8頁)。
三、關於被告張懷潞等9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㈠、證人江仲達即采沃旅店102年12月15日夜班櫃檯接待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12月15日6時50分許是否有一群人進來采沃旅店,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正在值夜班櫃臺,在6點50分邵文臣就帶著20幾個年輕人進到旅店,邵文臣就叫我出來,說我們現在要來接管飯店,現在不干你的事。);(「問:邵文臣等人是否有對你說恐嚇之話語?」邵文臣對我說這不關你的事情,你出去)(花蓮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以下稱偵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用何言詞恐嚇你離開櫃檯?」不是用言詞,你〈按即被告邵文臣〉用人數優勢讓我覺得很恐怖。);(「問:隨同我進飯店的人有無對你做不法行為?或用恐嚇、暴力讓你感到害怕?」人數優勢讓我覺得恐懼,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問:我是不是沒有用恐嚇的言詞?」你說現在要接管飯店,叫經理來)(原審卷七第24頁正面)。
㈡、綜合觀察證人江仲達上開證述、原審勘驗102年12月15日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及證人江仲達迄未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等情,可知被告張懷潞等9人應無對證人江仲達施加暴行,言詞上亦無施加恫嚇威逼之詞。
㈢、至於被告張懷潞等9人是否挾其人數眾多,圍繞證人江仲達,致證人江仲達因此心生畏怖、妨害其意思自由決定,或達足以制約證人江仲達自由之程度,而使證人江仲達離開所看管之旅店櫃檯,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本院認定不成罪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須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如僅使相對人感到不快感、困惑或漠然不安感程度,尚有未足,又行為人所施加內容是否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除審酌施加內容本身外,另須一併審酌施加日時、處所、方法、相對人年齡、體格、經歷、職業、二者間關係、施加時現場狀況、施加經過等具體事由,加以綜合判斷。
2、查被告張懷潞等9人人數固然不少,惟考量被告張懷潞等9人並未對證人江仲達施加暴行,及告知恫嚇言詞,僅說「我們現在要來接管飯店,現在不干你的事」、「叫經理來」等語,參以被告張懷潞等9人係出現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之白天時段(非深夜無人或甚少人出入之時段,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現身處所為采沃旅店大廳、櫃檯等一般人得出入或共見共聞之處所(警卷二第64頁至第76頁),及證人江仲達為00年0出生(原審卷七第38頁)、非完全無社會歷練,被告張懷潞等9人係因巨鵬公司與采沃旅店間有經營權糾紛,因而前去采沃旅店之經過等,有花蓮縣政府相關函文可稽(原審卷五第68-17頁至第68-18頁),縱認被告張懷潞等9人因人數眾多,致證人江仲達因此感到漠然不安感,惟審酌被告張懷潞等9人之施加內容、日時、處所、方法及證人江仲達之年齡、經歷、施加時現場狀況及具體經過等,應尚難認被告張懷潞等9人有利用人數眾多方式,致證人江仲達因此心生畏怖,因而離開所看管之櫃檯,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綜上,被告張懷潞等9人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手段,應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論擬。
四、關於被告張懷潞等9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關於警察到達采沃旅店處理時,未見有人手上拿文件、飯店物品乙節,業據證人林世閔證稱在卷(原審卷七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
㈡、證人彭俊憲亦證稱:被告徐萬春、陳睿雄以及該紅衣男子離開采沃旅店時,並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詳如采沃公司提供清單)物品(警卷二第60頁)。
㈢、證人江明立亦證稱:(「問:當時你在〈采沃旅店〉大廳內有無看到徐萬春及陳睿雄以及林世閔等人進入辦公室及櫃檯取走〈詳如采沃公司清單所列〉之東西是否正確?」沒有。我當時就是一直坐在大廳內的沙發椅上(警卷二第62頁);;(「問:徐萬春及陳睿雄以及該紅衣男子在離開時,你是否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詳如采沃公司提供清單〉之物品?」我都沒有看到)(警卷二第63頁)。
㈣、檢視102年12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64頁至第76頁),及原審勘驗102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亦未見被告張懷潞等9人有取走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物品。
㈤、證人江仲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看到他們拿客房鑰匙,至於他們是否有拿旅店其他物品,我沒有看到(偵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七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足見,關於采沃旅店客房鑰匙以外其他物品,難認被告張懷潞等9人有強行取走之情。雖證人江仲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他們拿客房鑰匙」,惟依采沃旅店於103年1月3日(即102年12月15日案發經整理財物後)所提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財物清單(偵卷一第2頁至第9頁、第21頁),其中並無客房鑰匙,堪信,證人江仲達關於被告張懷潞等9人有取走客房鑰匙部分,尚難遽加信憑。
㈥、參以,本案承辦員警王禮偉106年3月13日所撰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邵文臣等人妨害自由案迄今已3年有餘(發生時間:102年12月15日),印象中當時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後,在調查釐清過程中,未發現被告邵文臣等人有攜帶采沃旅店內之物品(原審卷七第9頁)。
㈦、證人林逸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15日當時我本來不在現場,我到場前就有先報警,現場員警有把他們帶回派出所登記名字跟身份證字號(偵卷一第36頁,原審卷六第105頁正面),可見,當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張懷潞等9人應還在采沃旅店內,查采沃公司所提財物清單中至少如第18項、第19項、第23項等所示之文件(偵卷一第21頁),應有一定體積分量,果被告張懷潞等9人有強行取走上開物品,員警到達采沃旅店處理時,豈會未見該情,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後,予以扣押?
㈧、況證人江仲達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他們到場至警察到現場處理,時間約多久?」差不多1個小時)(原審卷七第24頁反面),更足見,被告張懷潞等9人果有強取采沃旅店財物之犯意,豈會於采沃旅店內留滯長達1個小時,將己身之強盜犯行長期曝露於隨時有可能為警緝獲之風險下?
㈨、至於采沃旅店所提遭盜取財物清單部分,不僅先後提出2版本(偵卷一第21頁,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96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71頁,即關於其中編號3部分),且與上開㈠至㈥所述證據不具有整合性,況考量上開清單係與被告張懷潞有經營權糾紛之采沃旅店所提出(偵卷一第2頁至第9頁、第21頁),其於其等之利害對立相左關係,對於上開清單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五、綜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除被告徐萬春、潘正偉被訴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外(原審判決就被告徐萬春判決有罪,就被告潘正偉判決無罪部分,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應難認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陳世峰、潘正偉(以下於此段合稱被告邵文臣等6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合計約10人,基於侵入建築物、恐嚇(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3行、第1行原贅載「張懷潞」及「強制」等字,業經檢察官刪除,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3頁正面)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12時許,共同前往采沃旅店,並由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該3人(或其中1人、2人)對采沃旅店員工表示該旅店為伊等所有,並以「我記住你了」、「你小心一點」、「你給我等著」、「我等一下會再來」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恐嚇梁書驥,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邵文臣等6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業經檢察官更正,被告邵文臣等6人均同意,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45頁)。
二、關於被告邵文臣等6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㈠、被告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等3人有於102年12月17日12時許,進入采沃旅店大廳乙節,業據其等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原審勘驗102年12月17日12時許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21頁正面)在卷足憑。
㈡、基於上開壹、二、㈡之理由,應難認被告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等3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至於被告徐萬春、陳世峰、潘正偉3人,依原審勘驗102年12月17日12時許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21頁正面),尚難證明該3人於10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進入采沃旅店大廳,並據證人林逸青證稱在卷(偵卷一第36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44頁正面、第143頁反面),自難率認被告徐萬春、陳世峰、潘正偉3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三、關於被告邵文臣等6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證人梁書驥、林逸青於偵訊時固一致證稱:102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及其他幾個,不太確定是誰,他們有說「我記住你了」「叫我小心點」、「你給我等著」還說「我等下會再來」(偵卷一第33頁、第36頁)。
㈡、查證人林逸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2月17日12時許,張懷潞、邵文臣等人進入『采沃旅店』並對梁書驥說恐嚇等言語,當天發生何事?」當天的事分2個部分,稍早是梁書驥和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在飯店門口有推擠的動作,那時雙方都有人在『錄音』,我們這邊有報警…)(原審卷六第105頁反面),準此,果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等3人(或其中1人、2人)有對證人梁書驥說出上開恫嚇之言詞,在證人梁書驥有錄音情形下,為何證人梁書驥迄未提出錄音檔案以佐其說。
㈢、另經原審勘驗102年12月17日12時許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21頁正面),亦無從證明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等3人(或其中1人、2人)有對證人梁書驥恫稱上開言詞。
㈣、參以,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與被告邵文臣等6人間,因旅店經營權問題,迭起爭執,基於其2人於本案件之利害關係及同為采沃旅店員工之關係,對證人梁書驥、林逸青證述之證明力,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四、綜上:
㈠、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未綜合觀察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之證詞與其他客觀證據間是否具有整合性,同時未一併檢視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證詞之合理性(有錄音卻未提出)及該2人於本案中之利害關係,對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證詞證明力為過高評價,遽認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等3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及徐萬春3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㈡、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潞、邵文臣、劉寶玉、陳睿雄、徐萬春、陳世峰、潘正偉(以下於此段合稱被告張懷潞等7人)等人再帶同其他人合計約10人,基於侵入建築物、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等人再行進入采沃旅店大廳及櫃檯,除再以言語表示采沃旅店為伊等所有外,並先後與櫃檯小姐及事後趕回處理之梁書驥、林逸青2人發生推擠,欲強行進入並控制采沃旅店櫃檯,妨害采沃公司及其員工經營采沃旅店(起訴書第5頁第10行之「經員警趕到後,仍持續1、2小時後始行離去」部分,業經檢察官刪除,並經被告張懷潞等7人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45頁正面)。
二、關於被告張懷潞等7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㈠、采沃旅店之櫃檯與大廳聯結一起,在同一空間,並未另外隔間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及被告張懷潞等7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
㈡、參照上開壹、二、㈡之理由,應難認被告邵文臣等7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三、關於被告張懷潞等7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3人有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采沃旅店位於大廳內之櫃檯與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發生推擠,並致二人跌倒乙節,業據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證稱在卷(偵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七第27頁正面),並為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3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08頁正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並有原審勘驗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在卷足憑。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加暴行妨害人行使權利,須行為人施加暴行,致相對人受到暴行強制基於自己意思不為行為或為一定行為,受妨害行使權利而言,如對於相對人施加暴行,並於暴行結果之下,致相對人身體因此跌倒,該情形不過是因行為人施加暴行,致相對人身體行止機械性的移動變化,身體跌倒之移動變化,並非基於相對人意思而為之,應尚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施加暴行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4年12月8日判決參照)。查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3人固有與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在采沃旅店大廳「櫃檯」附近發生推擠,並致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跌倒,參照上開說明,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之跌倒,不過是因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3人施加暴行,致其2人跌倒身體行止之機械性移動變化,並非基於其2人意思而為一定之行為,應尚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施加暴行妨害人行使權利。
㈢、又證人梁書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雙方推擠的時間約10幾分鐘(原審卷七第27頁正面),並未提及發生推擠當時,有顧客上門或退房之情,另參照原審勘驗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錄影畫面(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亦未見發生推擠當時,有顧客上門或退房致證人梁書驥、林逸青2人無法營業之情,準此,得否認被告張懷潞等7人於上開時地有妨害采沃旅店營業,致妨害行使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情,尚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
㈠、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認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3人共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並就被告邵文臣、陳睿雄、徐萬春3人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於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懷潞、潘正偉2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除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