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雙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田素秀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素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健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健雙(已歿)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與其胞妹張嘉玲(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玲介紹張健雙與大陸地區人民田素秀認識,而張健雙與田素秀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1275號結婚公證書,待取得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後,張健雙即先行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後,張健雙即於98年1月21日以配偶之身分為田素秀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惟於98年7月22日經面談後自行撤回申請;嗣於99年8月4日張健雙再以配偶之身分為田素秀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由田素秀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理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田素秀遂於99年12月10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健雙與田素秀再於100年1月6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已於97年12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張健雙、田素秀有結婚情事,而將「張健雙與田素秀於97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憑以製發填載張健雙之配偶為田素秀之不實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於104年3月12日實地訪查,發覺其等婚姻關係有疑慮,於104年4月1日通知二人接受面談,面談後核予未通過,內政部遂於104年5月22日以內授移北花服怡字第104095251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田素秀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田素秀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田素秀不予理會,而在臺逾期居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默示擬制同意係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明示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目的而設。相對地,在明示同意情況下,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因法院可承認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不容被告任意撤回,則被告在訴訟上之處分將會產生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法律效果,特別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為避免在其難以預測之情形下遭受失權效果之突襲性裁判,自應使被告知悉其在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時,得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且得明瞭若未及時行使會產生何種失權之效果。是事實審法院對於不諳法律或欠缺訴訟經驗之被告,自應依被告之知識、智能等程度,審視其客觀上是否知悉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意義及效果,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落實憲法上賦予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的權利。換言之,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之明示同意,雖未如同條第2項明定須有「知」之主觀要件,惟當係指當事人「知」有本法第159條之1不得為證據之規定,猶同意作為證據而言。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在場時,倘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若法院又未善盡照料之義務,縱被告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亦難謂無瑕疵,自不能依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賦予得作為證據之效果。又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田素秀及其辯護人,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32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田素秀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田素秀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田素秀辯稱:我與張健雙確實是真的結婚,張健雙於103年出車禍,到107年7月30日往生,都是我在照顧,我與張健雙是真心相愛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田素秀與張健雙通過移民署查訪,認為他們有同居之事實,雖說他們於訪談時說法有出入,但大致上移民署是認同的。應該從他們後來在臺生活來判斷是否有結婚真意,雖張美花回答說他知道被告他們結婚,也說他們有宴客,但後來於原審又改稱他們沒宴客,應以移民署之說法可信。林正義於原審證述他與張健雙工作時,有時在桃園跟被告他們一起吃飯,羨慕他們會擁抱,感情好。張健雙出車禍,被告田素秀也有照顧他,若他們為假結婚,被告田素秀不用照顧張健雙,故他們有夫妻的事實。張健雙陳述前後不一致,其自白顯不可採。且張健雙失智症嚴重,故影響到他警詢時的陳述。縱然張健雙之證詞可採,也要有補強證據,但張美花證詞有問題,顯然無法補強,其他鄰居對於被告田素秀間夫妻關係不了解,不適合作為證據,本件既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田素秀為假結婚,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通謀虛偽結婚(假結婚)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通謀虛偽(假結婚):按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婚姻關係既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身分契約,自以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其真實且完全之承諾為之。此所稱結婚真意,至少當下係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且以婚姻制度所欲達成或肯定之價值為取向之謂,苟雙方均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婚姻關係無效;或者,其中一方無相婚之真意,致與他方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婚姻關係不成立,均不生婚姻之合法效力,非得任由當事人藉口婚姻自由,任憑一己私見主張婚姻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通謀虛偽結婚(假結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關係: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俱不值得保護,而為法所不許,仍屬上揭所稱之「非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本件上訴人等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因結婚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惡意串通),依其等假結婚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並無惡意串通之效力規定,自應回歸其普通法,即民法通則。原審據此適用其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條文係以條、款、項編排)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認依行為地法之規定,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辦法屬於其行政法規,核與私法行為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通謀虛偽結婚(假結婚)與刑法第214條之關係:
1、法律依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2、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倘公務員須實質審查即無適用:又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結婚登記之申請無實質審查權:
(1)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就「甲與大陸女子乙於100年6月10日(改採登記婚制度後)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9月10日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審查相關文件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試問,甲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採乙說,即:
「乙說:肯定說。
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②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我國實務多認申請
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而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載於電腦系統,故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僅有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苟行為人故意使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③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
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該關於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為實質審查之權。茲析述如下:
A、戶籍法第35條雖從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1月9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5月28日又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移列條文為第33條。然該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982條:「……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所為之修正,此參戶籍法於97年1月9日之修正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自公布後1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足明,係屬配合結婚形式要件所為之修正而非賦予實質審查權。
B、其中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則是針對同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對「於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審查客體不包含「於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而由雙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此有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於97年5月28日增列之立法理由: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可佐,自不能據以認為該規定賦予戶政事務所對改採登記婚後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戶政事務所僅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情形有實質審查權)。
C、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從原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登記。
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於98年1月7日修正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並將原第2項規定作部分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惟對照前後條文內容可知該規定應係隨同戶籍法第33條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
D、再就對結婚登記申請有無實質審查之必要性予以觀察,儀式婚相對於登記婚更有真偽不明之風險而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此參民法第982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足佐,復觀戶籍法第33條第2項係賦予對儀式婚而非登記婚有實質審查權,益徵戶政機關對儀式婚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
④綜上,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
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依現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戶籍法第33條、第7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並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甲乙共同所為之結婚登記申請無實質審查權,甲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綜上,倘行為人明知其無結婚之事實,或形式上雖有結婚之外觀,實際上卻為通謀虛偽結婚(假結婚),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不實登記,因前開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張健雙於97年12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而被告張健雙與被告田素秀於同年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11275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張健雙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8年1月7日取得該會之證明書,進而向移民署申請被告田素秀入境,被告田素秀於100年1月3日獲准來臺,其二人其後則向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田素秀供承在卷,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被告田素秀於100年1月3日通過移民署面談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花蓮縣專勤隊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被探人資料、保證人與代申請人各3份、被告田素秀之歷年照片、被告張健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資料各1份、被告田素秀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資料2份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田素秀與張健雙於97年12月15日之結婚係屬通謀虛偽結婚(假結婚):
(一)由被告田素秀前段婚姻觀察:
1、被告田素秀曾於91年11月25日與萬昇豐結婚,並於92年1月10日以團聚為由,透過「盛利旅行社」代為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田素秀遂於92年2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6頁),其居留期限至93年2月21日止,惟被告田素秀於94年1月11日為警查獲逾期停留,並於94年1月19日強制出境(見本院卷一第148、288、313頁、第315至321頁)。
2、被告田素秀於94年1月11日警詢中係稱:在臺逾期停留期間到處找朋友玩,身上僅有行動電話、證件、衣物等物品,沒有打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而被告田素秀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92年就認識張嘉玲,當時我們在火車上看到,她就問我是不是大陸的,跟我聊天,她問我在臺灣有無親戚,我說沒有,她說有什麼需要可以找她,就留1張名片給我,那時我走投無路,過一段時間我就打電話給她,她就讓我住在她臺北承德路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已與其前開警詢所述不同,且被告田素秀既係因與萬昇豐結婚團聚來臺,何以陳明在臺灣無親戚,且走投無路而投靠張嘉玲?又被告田素秀於本院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去臺北就去找張嘉玲,住她家裡,吃、住、玩的費用都是張嘉玲出的。本院問以:你那時為何會去臺北?卻答稱:因為張嘉玲叫我去臺北玩,有時候我也會回來花蓮。萬昇豐也同意我去和張嘉玲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與其前次準備程序中所述迥異,且依被告田素秀此次供述,張嘉玲與其非親非故,卻長期任由被告田素秀吃、住、玩,直至被告田素秀逾期居留約1年為警查獲為止,其等間之關係為何,其與萬昇豐間實際上是否有婚姻關係,亦啟人疑竇。
3、又被告田素秀於強制出境逾2年後,旋於96年3月16日以團聚為由,透過張嘉玲代為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然移民署人員依張嘉玲所留之電話,卻無法聯繫萬昇豐,未依約面談,而核定不准入境,嗣萬昇豐於96年6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0頁、第288頁)。
4、移民署人員亦曾懷疑被告田素秀與萬昇豐為虛偽結婚(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5、則由被告田素秀前段婚姻觀察,其與萬昇豐間是否有真正婚姻關係,亦屬有疑,且顯示想要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強烈意願。
(二)由被告張健雙於98年間申請被告田素秀入境臺灣地區,嗣後撤回申請情形觀察:
1、被告張健雙曾於98年1月21日代理被告田素秀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擔任被告田素秀之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第170頁)。
2、被告張健雙於98年2月6日移民署第1次面談中稱:我認識田素秀的前夫萬昇豐,我們是光復鄉同鄉。田素秀是張嘉玲的朋友,我們很早就認識。我目前是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被告田素秀在家務農,曾有2次婚姻,育有1子1女,父親往生,母親健在,無兄弟姊妹。我於2008年12月12日獨自前往馬祖經小三通到馬尾碼頭,田素秀雇計程車至碼頭接我,在大陸期間都住她家。我們於2008年12月15日至福州市登記結婚,於田素秀家宴客3桌,聘金6萬元,無聘禮,有拍婚紗及生活照。我們打算居住臺北市○○街○○街○○巷○弄○號3樓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面談結果建議再次面談(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3、被告張健雙於98年3月2日移民署第2次面談中則稱:我不知道田素秀與前夫離婚的原因為何,我目前無工作,偶爾到表弟那裡打零工,我覺得生活夠吃飯就好了。田素秀在大陸沒有工作,在家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經電訪田素秀,則稱:我知道被告張健雙現在是臨時工,我現在在家裡種田;我跟前夫住1年多,沒有辦離婚,他已經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面談結果認為被告張健雙沒有攜帶任何佐證婚姻的文件,對於職業所述前後不一,反覆無常。被告張健雙稱目前無業,只有3萬元存款,再加上每月要付4千元房租,如何維持田素秀入境後之生活,令人質疑,而田素秀對於前次配偶結婚一事,回答避重就輕,並未提起假結婚一事,而認婚姻真實性仍有疑慮,為求慎重,建請再次面談(見本院卷一第212頁)。98年4月23日面談,被告張健雙則未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4、被告張健雙於98年6月4日移民署第3次面談中稱:目前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房租付給李克敏,租金每月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面談結果認前開現居地經電詢張嘉玲結果,被告張健雙乃是提供不實之陳述。被告張健雙目前無業,亦無法提供穩定之經濟來源,將來田素秀入台後,如何維持基本生活,是否會非法打工,誰也無法保證,而建議再次面談,並實地查訪被告張健雙住處,了解其交友、居住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5、於98年6月18日移民署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訪查結果,認以被告張健雙目前經濟狀況,田素秀來台恐有打工之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6、被告張健雙於98年7月22日移民署第4次面談中稱:我目前沒有工作,無業1年多了,我今年4月份申請低收入戶已經核准,每月有11,800元左右,我扣除房租支出4千元,還有7千多元,夠兩個人生活,我和張嘉玲完全不知情被告田素秀曾虛偽結婚來台後遭遣返,我主動提出要撤回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被告張健雙旋撤回該次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第237、238頁)。
7、足徵被告張健雙於98年間申請被告田素秀入境臺灣地區,歷經4次面談,對於工作、經濟狀況所述前後不一,且經多次補件,仍無法審核通過,而於98年7月22日主動撤回申請,被告二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即非無疑。
(三)由被告張健雙於99年間申請被告田素秀入境臺灣地區,查訪及面談結果情形觀察:
1、被告田素秀於99年8月4日由旅行社代理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由被告張健雙擔任田素秀之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
2、移民署99年8月14日查訪結果,建議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已通知訪談(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被告張健雙於99年9月1日預約面訪未到(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3、被告張健雙於99年10月1日移民署新申請第1次面談中稱:我有帶工作證明,那是臨時的工作,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每星期工作3天,每天工作8小時,每天薪資9百元,老闆叫林正義,於上個月初開始在該處工作,至今工作1個月。對於問以:「為何你的工作證明上註明你於98年2月5日開始在該工作,你如何解釋?」則沈默不語。並稱:我去大陸時有給田素秀2萬元,我是第1次結婚,田素秀是第2次結婚,有2個小孩(1男1女)均已成年等語。經當場與田素秀聯繫,田素秀稱:被告張健雙目前工作為山上採茶工作,被告張健雙給我2萬元,在家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面談結果認為被告張健雙面談之初申明自己沒有工作,但出示工作證明,工作證明之工作時間與其陳述不同,言詞有瑕疵。經多次以電話聯繫林正義,電話均無人接聽,建議再次面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4、被告張健雙於99年10月26日移民署第2次面談中則稱:我目前職業為採茶工,老闆林正義檢附工作證明,到職日期99年8月,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原住民補助3千元。田素秀在大陸種菜,入境後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一分地可以種菜,田素秀來台後,我們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
5、該次面談結果採信被告張健雙所提出之工作證明,認為經濟狀況尚可,本次(第6次)面談檢附資料已完整,而准許入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6、惟被告張健雙所述聘金金額等情與98年所述不同,且其於99年10月1日第1次面談及同年月26日面談所述工作內容、性質、時間、薪資均迥然不同,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內容亦完全不同,也與其於98年歷次面談中所述不盡相符,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真實性實值懷疑,且所述其老闆為林正義,亦與證人林正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張建雙僅為朋友,並非老闆,及本院所查詢林正義電子閘門調取資料均不符(詳後述),則林正義又如何以老闆名義提出工作證明?移民署從未聯繫上林正義,未予查證,即輕信被告張健雙所提出之資料,自不能以移民署准予入境,即推論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結婚。
(四)由被告田素秀於99年12月10入境時被告二人訪談及後續面談情形觀察:
1、被告張健雙於99年12月10日訪談時稱:我不認識田素秀前夫萬昇豐,也不曾見過面。我原在桃園復興鄉種茶廠工作,最近才離職,所以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靠申請原住民低收入戶補助,每月3千元。結婚登記後,我給田素秀2萬元當聘金,結婚登記後在田素秀家宴請3桌,田素秀的家人都沒有參加;我沒有送田素秀首飾。此次田素秀來台預計在臺北租房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
所述工作內容亦顯與其98年間及99年10月間所述工作內容及所提林正義出具之工作證明不同,亦證林正義出具之2次工作證明均屬不實。
2、被告田素秀於99年12月10日訪談時則稱:前夫與被告張健雙是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張嘉玲介紹認識,2006年前夫過世後我才與張健雙開始正式交往。張健雙原在製茶廠,因我要來台,所以張健雙目前待業中。結婚登記前,張健雙給我6萬元當作聘金,結婚登記後在我家宴請3桌,我的家人只有妹妹參加,張健雙沒有送我首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面談結果認被告二人對於是否認識萬昇豐、給聘金的時間及金額、女方親友參加婚宴情形、張嘉玲是否赴大陸探視田素秀、田素秀前次在臺期間是否在張嘉玲家住宿、張嘉玲在張健雙家中之排行說法均不一,建議二度面談,並請臺北市專勤隊加強查訪(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
3、被告張健雙於99年12月24日第2次訪談時稱:我們在臺北住2、3天後就回到花蓮老家,一直住到12月23日才到臺北準備接受面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經面談結果,田素秀於99年12月10日接受國境面談後,認婚姻仍有疑慮,入境後夫妻第1次接受面談,建議移請花蓮縣專勤隊接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4、花蓮縣專勤隊於99年12月30日查察被告二人結果,認被告田素秀於92年2月因嫁萬昇豐申請團聚來臺,期間認識張嘉玲並結為好友,經張嘉玲介紹認識張健雙且常有聯繫,然因被告田素秀因前夫患病過世而返回大陸,張健雙即常以電話聯絡關心田素秀,因相談甚歡進而結婚。張健雙原於臺北市居住並從是建築相關工作,田素秀入境後張健雙因年長體衰二人即搬遷至張健雙花蓮住處居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5、被告張健雙於100年1月3日在花蓮縣專勤隊面談時則稱:我們是經由張嘉玲介紹認識,我不認識也未見過田素秀的前夫,結婚有聘金6萬元,是抵達福清市田素秀家當晚直接交付給田素秀,結婚宴客時有田素秀的母親及一些鄰居朋友參加。張嘉玲沒有去大陸探視田素秀。萬昇豐已經死亡,我們約交往3年結婚,交往期間沒有前往大陸探視過。我們只是寄居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張嘉玲丈夫柳桂湘所有),我於99年12月28日搬至花蓮縣光復鄉居住,房屋是我所有,我們僅有擺3桌宴請親友鄰居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所述聘金金額與其於99年12月10日所述金額不同,在大陸宴客時被告田素秀家人是否參加,所述亦不同。
6、被告田素秀於100年1月3日在花蓮縣專勤隊面談時則稱:我們約莫於93年間經由張嘉玲介紹認識。被告張健雙沒有工作,因為他身體不好(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我不知道張健雙與萬昇豐有無見過面或認識,也不知道兩人有何關係。結婚有聘金6萬元,是張健雙於抵達福清市家中當晚交付,我們結婚宴客當時,有我母親、妹妹及一些親戚朋友,並無鄰居參加。張嘉玲曾經到大陸探視我,張健雙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所述在大陸宴客時,其家人有何人參加,亦與被告張健雙所述不符。
7、面談結果雖認第二次面談中,被告二人對提列相關疑點大致能釐清說明,比對雙方談話內容,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經移民署於99年12月30日至張健雙現住地實地查察,被告二人有共同居住事實,認本案未發現重大瑕疵,而准予通過面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8、惟花蓮縣專勤隊99年12月30日查察內容,顯與前開客觀情形,即被告田素秀係因逾期居留遭強制出境,亦與被告二人先前所述認識情形及工作內容迥異,憑信性不佳。又被告二人雖於100年1月3日在花蓮縣專勤隊面談時所述大致相符,然與其等在99年12月10日訪談時所述不同,更與被告張健雙於98年、99年歷次面談中所述亦不相符,倘被告二人係真結婚,則陳述結婚情形,如聘金、宴客情形,均出現諸多說法?對於彼此間之工作、經濟狀況,亦出現矛盾不同之狀況?則亦當不能以被告二人歷經多次面談,詢問相同內容之問題,最終二人所述總算大致相符,即反推被告二人係出於結婚之真意,而無視供述內容實有諸多矛盾齟齬瑕疵。
(五)由被告田素秀於104年2月25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花蓮縣專勤隊查察,發覺其等婚姻關係有疑慮,面談後未通過,內政部做成不予許可田素秀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田素秀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面向觀察:
1、被告田素秀曾於104年2月25日申請長期居留(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花蓮縣專勤隊即於,104年3月12日前往被告張健雙現住地實地訪查,訪問被告張健雙及電訪被告田素秀,二人對於田素秀多久返回花蓮探視張健雙說詞不符,二人現居何處均不了解,另田素秀從事何工作,張健雙亦不清楚,其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而通知被告二人接受面訪(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2、經花蓮縣專勤隊於104年4月1日面談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278至287頁),被告二人雖均稱係真結婚,然經面談結果,認該隊曾於99年12月30日及104年3月12日至被告張健雙戶籍地查察,側訪張健雙左右鄰居均表示被告田素秀不曾出入該址,亦不知被告二人有結婚情事,經電詢田素秀表示每2個半月至半年會返回花蓮探視張健雙,卻不知張健雙目前確實居住所,且張健雙表示很久沒有看到田素秀,對田素秀現住何處,從事何工作均不清楚,實有違常理。經面談後,比對有無共同居住生活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發現有多處不一情形,臚列如下:
(1)104年4月1日早上在何處用餐:張健雙稱沒有用餐;田素秀稱在家用餐,是田素秀煮麵給張健雙吃。
(2)田素秀何時來花蓮,居住何處:張健雙稱104年3月31日搭火車至光復鄉,再搭計程車到張健雙住處;田素秀稱於104年3月29日搭火車至光復鄉,再步行至張健雙住處。
(3)婚後有在何處居住過,有否搬遷過住處:張健雙稱不曾住過臺北地區,田素秀入境臺灣後,曾在光復住了1個月,之後搬離該處,住何處不清楚,自己於103年間搬遷至花蓮縣○○鄉○里村○○0○0號;田素秀稱曾在光復住約半年,之後至桃園市租屋居住,張健雙於103年間搬遷至花蓮縣玉里鎮,惟地點不詳。次查兩人前次於100年1月3日接受該隊面談時均表示,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居住,居住情形與本次回答完全不同,疑有陳述不實之證詞。
(4)結婚時在大陸或臺灣有無宴客:張健雙稱在大陸有宴請一桌,在臺灣有宴請三桌;田素秀稱在大陸有宴請三桌,在臺灣有宴請一桌。
(5)張健雙父母親及各兄弟姊妹之狀況為何:張健雙稱父母親已歿,大姊張美花未生育子女,大妹張嘉玲已歿,二妹張秋妹育有一子二女,三妹張信妹育有一子三女;田素秀稱張健雙父母已歿,大姊張美花育有一子一女,大妹張嘉玲已歿,二妹張秋妹育有一子一女,三妹張信妹育有一子五女。
(6)是否曾見過雙方友人:張健雙稱田素秀沒有見過他的朋友;田素秀稱有見過張健雙的朋友。
(7)田素秀多久返回花蓮一次:張健雙稱田素秀結婚至今只來過花蓮一次;田素秀稱每3至4個月返回花蓮一次。
(8)是否知道田素秀前次與國人萬昇豐婚姻狀況:張健雙稱田素秀不曾向他提及過;田素秀稱有向張健雙提及過,張健雙表示沒有意見。
(9)是否知道田素秀曾有在臺逾期停留,遭遣返出境情事:張健雙稱田素秀不曾向他提及過;田素秀稱有向張健雙提及過。
(10)田素秀家庭狀況如何:張健雙稱田素秀是獨生女,沒有兄弟姊妹;田素秀稱他有二個弟弟、一個妹妹。
(11)張健雙是否曾與田素秀家人通過電話:張健雙稱沒有;田素秀稱有跟大陸的兒子及女兒通過電話。
(12)張健雙是否見過田素秀大陸任何家人:張健雙稱僅見過田素秀父母親;田素秀稱有見過田素秀母親、兒子及女兒。
(13)雙方多久電話聯繫一次:張健雙稱都沒有電話聯繫;田素秀稱約1至2星期會與張健雙電話聯繫。
綜上,有多處說詞不一之情形,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明確,亦缺乏足資證明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證據,張健雙自陳赴大陸結婚來回機票、食宿等皆由田素秀支付,結婚時田素秀另支付張健雙10萬元作為結婚費用,與一般正常論及婚嫁情形有異,實有違常理。而建請核准不通過面談(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移民署即因面談未通過、與在臺配偶無同居事實而不准被告田素秀長期居留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3、內政部並於104年5月22日以內授移北花服怡字第104095251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田素秀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田素秀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見本院卷一第191、192、293頁)。移民署於104年5月22日寄交前開處分書予被告田素秀,請其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如不服處分,亦可提起訴願,然被告田素秀不予理會,已在臺逾期居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六)被告張健雙於花蓮縣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張健雙於105年7月18日花蓮縣專勤隊調查中自承:我與田素秀是假結婚,我現在精神狀況尚良好,可以清楚回答問題。我現在沒有工作。因我身體不適,這幾年都由胞妹張信妹照料生活起居,田素秀不曾到我現住地址與我居住及探視過我。我們是經由張嘉玲介紹,當時張嘉玲詢問我要不要到大陸旅遊,說前往大陸的來回機票、食宿和旅遊費用均免費,如能與田素秀結婚,還有1萬元假結婚報酬可以拿,所以我當下就答應張嘉玲,之後我自己一個人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與田素秀見面,再由田素秀帶領我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結婚前沒有與田素秀見過面。田素秀至福建省的港口接我,我們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田素秀的家,再由田素秀安排我在大陸的住居所,在大陸期間我與田素秀不曾共同居住,沒有給女方聘金,在大陸及臺灣都沒有宴客。來回船票、食宿和旅遊費用均免費,由田素秀支付,田素秀在大陸時有給我1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我不知道她大陸家庭狀況,我們沒有共同居住事實,也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但她來台時,我有去中正機場見過她一面,之後就不知去向。是我自己一個人拿田素秀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沒工作可做,且因前往大陸來回船票、食宿及旅遊都免費,所以才會前往大陸與田素秀辦理結婚。不清楚田素秀現於何處,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了。以上是經我自由意識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
2、被告張健雙於檢察官105年11月9日偵查中復自承:我到大陸與田素秀結婚是張嘉玲媒介,我到大陸與田素秀結婚期間都是田素秀幫我出的,沒有因到大陸與田素秀結婚而獲得1萬元報酬,於97年12月間在大陸有與田素秀同住,我與田素秀在大陸地區或回臺灣後沒有宴客,97年12月到大陸及回臺灣後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缺錢,所以跑去大陸與田素秀結婚。我與田素秀於100年1月6日到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田素秀與我在臺灣、大陸都沒有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
3、被告張健雙於檢察官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在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的陪同下,仍自承:沒有想要與田素秀結婚,田素秀一到臺灣好像有先住在臺北,我們有住在一起,田素秀之後沒有搬到其他地方,她都一直住在臺北,我後來沒有一直住在臺北,我後來忘記搬去哪裡了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4、被告張健雙之辯護人亦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偵查中辯護狀,坦承犯罪,對犯罪經過補充陳述,並請求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5至37頁)。
5、被告張健雙復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許正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3日提起家事起訴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15日之結婚無效(見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號卷第5至10頁)。
6、本件起訴後,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於106年4月16日刑事準備狀亦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7、觀諸被告張健雙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係針對花蓮縣專勤隊助理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具體回答,花蓮縣專勤隊助理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又無出於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被告張健雙之陳述,且分別有證人張信妹或辯護人陪同,其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且與當時答辯及辯護之方向相同,而被告自白內容之基本、核心事實均屬相同,且與其於104年4月1日花蓮縣專勤隊調查中所述與被告田素秀無共同居住,及張嘉玲係對其稱前往大陸費用均免費,且有10萬元可拿情節相符,並無明顯之瑕疵,且針對檢察官「你與田素秀於97年12月12日到大陸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問題,被告張健雙雖答稱:沒有。然旋回答在大陸有拿到上開公證書,參以被告張健雙在檢察官問話一開始,原本對「是否於97年12月12日到大陸與田素秀辦理結婚」,亦答稱「對」,從而被告張健雙前開沒有到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恐係不了解檢察官問話之真意等原因所致;而針對「99年8月4日你有幫田素秀申請,以配偶名義申請田素秀來台」之問題,雖答稱「沒有」,然細究被告田素秀於99年8月4日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乃是由「旅行社」代理而非由被告張健雙代理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被告張健雙所述乃與客觀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張健雙之自白乃是根據事實及記憶為陳述,且陳述內容精確,應屬可採。至於是一個人或與被告田素秀一同去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則屬枝微細節,不影響是否為通謀虛偽結婚之判斷。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張健雙偵查中之自白與調查中之供述內容存有前後矛盾明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8、又原審判決雖援引被告張健雙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張健雙雖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正常接受庭訊,然其於103年2月4日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則被告張健雙於105年7月18日警詢及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3日偵訊自白內容是否具有信用性,誠有疑義云云,然查:
(1)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分院10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張健雙因腦血管出血、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氣喘併急性發作等疾病,於103年2月5日住院治療,於103年2月21日轉院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未提及有何血管性失智症之情形。
(2)又依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張健雙因右側第2、3、4、5、6、7、9肋骨骨折、急性冠心症、糖尿病、肺炎原因,於103年2月21日由鳳林榮民醫院轉院至本院住院,於103年2月27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於103年3月11日出院(見原審卷第77頁)。亦未提及有何血管性失智症之情形。
(3)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健雙病名為尿毒症需長期規則洗腎、糖尿病、心衰竭、高血壓、高膽固醇、陳舊性腦中風疾病,醫師囑言病人因尿毒症於104年10月29日後貴則於每周二、四、六於臺北榮總玉里分院接受透析治療(洗腎),身體虛弱須有專人在旁照顧(見原審卷第76頁)。復未提及有何血管性失智症之情形。
(4)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張健雙因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未明示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於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4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9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103年2月4日及103年11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見原審卷第79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臚列被告張健雙看診時間,然各次看診日期係因何症狀接受門診治療,則未記載明確,交叉比對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103年間均未記載有此症狀,則被告張健雙是否於「103年5月29日」即出現血管性失智症,實非無疑。且參以血管性失智症,係因腦血管疾病後導致之失智症,是一種複雜的疾病,症狀依所受損的腦部位和其受損程度而定,血管性失智症較容易發生在夜間混亂現象,病史中常常有高血壓的情況,甚至有腦中風的病史,如手腳無力、吞嚥困難、頭暈目眩、走路偏一邊等,退化性失智症常在較早期時發生人格退化,但血管性失智症病人人格相對會保留比較完整到晚期。血管性失智症的進展較不一定,取決於中風次數的多寡和中風發生的位置,隨著中風次數累積,呈現階梯式惡化。從而被告張健雙縱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然係於何時發生,係處在何階段,該階段之症狀為何,於105年7月18日警詢及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3日偵訊時,又係處在何階段,是否會影響其記憶與供述之正確性,均應透過醫學上之說明予以釐清,原判決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血管性失智症」之文義,即遽認被告張健雙前開警、偵訊自白信用性有疑義,顯屬速斷。況血管性失智症之進展乃是呈現階段性惡化,會隨著時間經過,症狀更為嚴重。原判決既言明被告張健雙於原審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19日審理時「正常接受庭訊」,卻質疑約1年前之自白信用性有疑,殊難索解,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相違背。
(七)由被告張健雙於其所提起之離婚案件中態度之轉折角度觀察:
1、被告於其所提起之離婚案件(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號)審理中,先由被告田素秀於105年5月5日出具家事陳報狀(四),陳明張健雙於106年5月4日已在「撤回家事起訴並退費狀」蓋私章並按捺手印,並提出前開書狀影本及照片5幀,然觀諸「撤回家事起訴並退費狀」乃是以電腦繕打,顯非被告張健雙所為,而所提照片,則見被告張健雙乃是在病榻中持前開書狀,而被告田素秀則站在病床旁,擺出照顧被告張健雙姿勢(見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72至79頁),再由被告張健雙將前開「撤回家事起訴並退費狀」日期更改為106年5月8日,並於同日具狀撤回起訴(見婚字卷第80頁),且並未透過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正次律師為之,則被告張健雙態度之轉折,提出「撤回家事起訴並退費狀」撤回離婚訴訟,難認非出於被告田素秀之影響。
2、嗣被告張健雙即於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號事件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在無代理人之情形下自己出庭,陳明「撤回家事起訴並退費狀」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不要與被告田素秀離婚,我要撤回本件起訴(見婚字卷第
87、88頁)。
(八)被告張健雙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
1、嗣被告張健雙於原審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旋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田素秀之辯解,辯稱:我否認犯行,我跟田素雙是真的結婚。我在警詢、偵訊中說是假結婚的理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105年7月18日去專勤隊做筆錄,我記不起來,警卷第1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知道是否為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亦難認非受被告田素秀之影響而為。且被告張健雙雖改口否認犯罪,然僅空泛辯稱係屬真結婚,然未陳明其所謂真結婚之具體情節。
2、被告張健雙的辯護人許正次律師則稱:根據調查及偵查筆錄,被告張健雙都是坦承為假結婚,辯護人也徵詢被告張健雙的意思,確認是否為假結婚或真結婚,被告張健雙也表示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應係屬假結婚之行為,因此擬具刑事準備狀坦承犯行,今被告張健雙供稱係真結婚,是否有其他因素,容與被告張健雙再為確認與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嗣許正次律師於106年6月2日則出具刑事陳報狀,稱被告張健雙於警、偵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本律師亦陳稱與田素秀係假結婚並坦承犯行,卻於上揭準備程序時改稱與田素秀為真結婚,否認犯罪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致,復無正當理由,致辯護人與被告張健雙間之信任基礎破毀,而依法終止委任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同時解除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委任(見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號卷第82頁)。
3、被告張健雙於原審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19日審理時則僅否認犯行,未就實質內容為陳述。
(九)觀諸被告田素秀歷次辯解,則有顯著不一致:
1、被告田素秀於104年4月1日花蓮縣專勤隊調查中係供稱:我在被告張健雙戶籍地住了約半年,於100年5月間到桃園市桃喜大飯店(本院按:應係桃禧航空城酒店)工作,當時我自己在桃園市租屋居住,然後從事看護工,一直到現在。工作不固定,有放假時都會回來花蓮,一般都是3、4個月回來花蓮一次,有時候回來兩、三天。家庭經濟沒有特別分配,各自處理,沒有共同分擔家計,平常都沒有一起生活,我過我的生活,他過他的生活,平常沒有一起居住。被告張健雙「不曾」去過我住的地方。被告張健雙於103年2月間車禍腦部瘀血,行動不便,出院時就搬去張信妹同住在玉里鎮,我不曾到被告張健雙的現住地址。結婚時被告張健雙給我6萬元聘金,沒有給我飾物,在大陸我家中有宴請三桌,在臺有在張健雙戶籍地擺二桌宴請親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2、被告田素秀於105年8月3日花蓮縣專勤隊調查中辯稱:我目前在臺北及桃園地區醫院從事看護工,平常都是住在醫院。我們是經由張嘉玲介紹認識,何時介紹日期忘記了,我們2個人都是單身,所以當下我就答應張嘉玲,之後張健雙一個人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與我見面,再由我帶領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前在台灣有與張健雙見過面。張健雙由我至福建省的港口接他,再由我安排張健雙在大陸的住居所。在大陸期間與張健雙有在同一個房間共同居住。在大陸張健雙有給我聘金6萬元,在大陸「沒有」宴客,在臺灣張健雙家中有宴客三桌。問以:「據張健雙表示,前往大陸的來回船票、食宿和旅遊費用均免費,都由妳支付,這是他二妹張嘉玲(已歿)在臺灣時事先跟我說好的,張健雙又說在大陸時妳有給他新臺幣1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答稱:是的,但沒有給他1萬元假結婚報酬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就是否有在大陸宴客,及在臺灣宴客桌數等情所述與104年4月1日調查中齟齬。
3、被告田素秀於檢察官105年11月9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給張健雙1萬元報酬,但張健雙到大陸地區的食宿費用是我出的。張健雙有在我家住約一個月。在大陸地區沒有因結婚而請客,只有在家裡與我母親和小孩一起吃飯,後來到臺灣後,有與張健雙在光復鄉請客,大約請2、3桌,客人是誰不清楚。張健雙到大陸地區與我同住期間,有與張健雙發生性行為,回臺灣也有發生性行為。張健雙到大陸結婚時,我有與他結婚之意。99年12月10日有來臺灣,有與張健雙見面,當時我們就住在一起,住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住沒有多久,就搬回到光復張健雙戶籍地,一直住下去,直到我被移送到收容所。102年我在桃園桃席大飯店(本院按:應係桃禧航空城酒店)洗碗一年,一年後就去考康復證照,考取後就在醫院內上班照顧阿嬤,好像在103年開始在醫院工作。我待過好幾間醫院,新竹仁慈醫院、中壢天成醫院,當時我在永康公司任職,永康公司是人力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4、被告田素秀於檢察官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辯稱:100年間到臺灣時在光復鄉與被告張健雙同住,約住1、2年就到桃園大園上班,就住在醫院。剛到臺灣時有住臺北市○○路,住沒幾天戶口遷回光復後,我和張健雙就一直住在光復。當時我到桃園上班後,張健雙也到臺北上班,當時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但休息時就會碰面一起玩,我沒上班就會回花蓮,我回花蓮時張健雙會陪我一起回花蓮。張健雙103年出車禍,當時我人在大陸,張秋妹打電話給我說張健雙出車禍,我正月初九回臺灣後,就到鳳林榮民醫院照顧張健雙,後來張健雙的姊妹有跟我說一起輪流照顧,我在鳳林榮民醫院照顧一個禮拜,之後張健雙轉院到門諾,我就繼續照顧,照顧到張健雙出門諾醫院後回光復繼續照顧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所述更與其於104年4月1日調查中有顯著不符。
5、被告田素秀於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號離婚事件中,選任臺灣新住民文化發展協會會長「黃典本」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0日提出家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二人非假結婚,被告二人自100年起回臺灣共同居住在光復鄉「2年多」,嗣後「103年」被告二人一起北上工作謀生,被告張健雙擔任模版工人,被告田素秀在天成醫院擔任看護。結婚時在大陸及臺灣均有宴客,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正義出庭作證(見婚字卷27至33頁)。惟與被告田素秀所自承於100年或101年或102年間,即已在桃園地區工作等情齟齬。
6、於原審中,被告田素秀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刑事答辯狀
(二)均稱被告田素秀與被告張健雙係於「96年間」認識,於97年12月15日在福州市結婚等情,雙方因互相愛慕而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62、65頁)。惟所述與被告二人歷次陳述均屬不同,且被告田素秀於96年間仍因遭強制出境,而在大陸地區,又如何認識互相愛慕?
7、被告田素秀於原審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被告張健雙是真的結婚等語。並供稱被告張健雙103年出車禍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2頁)。然判斷是否為真結婚,當以締結婚姻時有無結婚之真意為判斷,至於事後是否有共同居住或照顧之事實,均無解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8、被告田素秀於原審106年8月22日審理中僅對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於原審106年9月19日審理中則僅泛稱我們確實是真結婚,並對卷證資料表示意見,復陳述被告張健雙出車禍後之情形,未對其所述真結婚之具體內容為答辯。
9、被告田素秀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們是真結婚,97年之前我們就認識,那時我們都在張嘉玲家,那時我們互稱兄妹。被告張健雙是自己來我家的,從馬祖坐船過去,去大陸就是為了與我結婚,他去大陸前我們就說好要結婚了。我與張健雙結婚後,於99年12月10日來臺灣的,來之後住在張嘉玲女兒重慶北路的家,那時張嘉玲已經過世,我們沒住幾天就回到光復,在光復我沒上班,101年我就去桃園做洗碗的工作,張健雙沒有找到工作,我就先去,當時他住光復,我有時間就會回來,我在桃園1年左右張健雙有去臺北工作,是在一個作木工的林正義那裡工作,這是「102年」的事情,上班沒有上多久,因為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休息的時候他不一定會回光復,有時間他也會來桃園找我,我們會出去玩,那時我在大園的飯店洗碗,後來才去做看護。所以張健雙在臺北、桃園居住時間比較短暫,大部分住在光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所述被告張健雙至臺北工作之情形,亦核與先前所述齟齬。
10、被告田素秀於本院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在93年認識張健雙的,是我被強制出境前就認識他的,張健雙知道我與萬昇豐是夫妻關係,張健雙不認識萬昇豐,他們彼此沒有見過。準備要結婚的時候與張健雙有聯絡,張嘉玲叫我嫁給他哥哥,那時萬昇豐才剛過世半年,張健雙97年到大陸時才又跟我見面聯絡,去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是我帶張健雙去的,張健雙有給我聘金6萬元,除了聘金之外還有一個項鍊。在大陸有宴客3桌,請了我媽媽、妹妹還有我的朋友。就本院問以:為何97年結婚,99年才過來臺灣?答稱:因為我96年跌倒、臥床,沒辦法過來,所以被告張健雙就都沒辦法申請我過來。因此我在96年到99年間是無法工作的。97年到99年間張健雙與林正義一起在臺北上班,什麼工作都做,做木工、種茶葉,這段時間只有受雇於林正義,這段期間張健雙在臺北住在張嘉玲承德路三段的家那裡,沒有住在光復。99年12月入境後,一開始住在張嘉玲女兒的家,在重慶北路,住沒有幾天,張健雙說要回光復自己的家,大概1年左右我們都在家裡,都沒有上班,在光復沒工作,也沒有去臺北找工作,經濟來源都是靠補助,老人年金每月7千多元。我101年去桃園飯店洗碗,他也上去陸陸續續工作,是與林正義工作,沒有工作就回花蓮。就本院問以:你剛剛說99年張健雙回花蓮後就沒有再去臺北工作,經濟靠補助,現在又說
101 年有去工作?答稱:張健雙101年到103年出車禍為止,住在林正義家,林正義家在臺北。張健雙有上班就住臺北,我們很少回花蓮,幾乎都沒有回花蓮,101年到103年過年都不需要回花蓮。99年入境臺灣後,在臺灣有宴客請了兩桌,請了張健雙朋友和他妹妹、家人,沒有請鄰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
11、則觀諸田素秀歷次辯解,則有顯著不一致,辯解之真實性,即容有疑義。
(十)由證人張美花、張秋妹之證述情節觀察:
1、證人張美花即張健雙之姐、張秋妹即張健雙之妹於檢察官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出庭作證,在張秋妹亦在場之情形下,證人張美花證稱:100年1月間田素秀來臺到張健雙出車禍期間,田素秀住桃園,張健雙住光復。上開期間田素秀沒有到光復照顧張健雙。張健雙出車禍期間,田素秀住桃園。她只有到鳳林榮民醫院照顧張健雙6天,6天後我來醫院照顧張健雙時,她就回桃園。張健雙出院後,田素秀住桃園,張健雙原先在鳳林榮民醫院,後來因為病情惡化轉往門諾醫院,他出門諾醫院後田素秀還有到他家照顧2天,接著就離開光復回桃園。就檢察官問以:張嘉玲為何會媒介張健雙、田素秀結婚?答稱:我聽張嘉玲說,他之前因故認識田素秀,田素秀希望透過結婚來台,所以才會媒介張健雙與田素秀認識等語。就檢察官問以:有無聽過張健雙說想要與田素秀結婚?證人張秋妹、張美花均證稱:沒有聽過等語(見偵卷第66頁)。
2、證人張美花於原審106年8月22日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看到田素秀是張健雙從大陸把她帶到臺北我家才看到,之後他們就回光復,幾天後田素秀到桃園工作就一去不回,張健雙一個人在光復,有時張健雙會流浪到我妹妹跟我那裡,我問他田素秀哪?張健雙說去做事,賺的錢要寄回大陸,田素秀沒有給張健雙零用錢。沒有工作的時候張健雙會來臺北我家玩,我是大姐,他隨時隨地都可以來,我會叫張健雙來我家過年,因為他只有一個人。除了拜訪親友,張健雙都住光復老家。張健雙只有在光復做臨時工,有時會到臺北,偶爾才在臺北做,累了就回老家。田素秀是張嘉玲的朋友,田素秀以前曾假結婚來臺灣被抓到後又送回大陸,田素秀一直拜託張嘉玲想來臺灣,我也不知道張嘉玲怎麼會介紹張健雙給田素秀認識,他們回來我才知道這件事,張健雙介紹田素秀是他老婆的時候我很訝異,詢問張健雙才知道他們假結婚是張嘉玲介紹的。我有問過張嘉玲為何要幫田素秀假結婚來臺灣,張嘉玲說田素秀一直拜託她,又是她朋友才介紹,以前田素秀沒有工作的時候,吃、住都在張嘉玲家。就辯護人問:張健雙為何會帶著田素秀去臺北找你?答稱:張健雙要在我臺北的家過夜再回去光復,當時張嘉玲已經過世,在臺北只剩下我一個姐姐。張健雙來我家的時候只說田素秀是她老婆,我問她什麼時候結婚,他說在大陸結婚,除了張嘉玲外,我們姐妹都不知道張健雙結婚,隔天他們就回光復,田素秀在光復住幾天就到桃園工作。張健雙在花蓮的時候我有回去照顧他,張健雙快出院的時候田素秀有回來。田素秀把張健雙帶回去光復就告訴我妹妹張信妹她要回去桃園工作,張信妹也要上班問我怎麼辦,當時我先生生病,我叫張信妹再照顧幾天,過二天我再回去,田素秀走了是張信妹照顧張健雙,之後我再回光復照顧,我叫張信妹辭掉工作,因我先生年紀大又多病,沒有辦法照顧張健雙,後來張信妹辭掉工作,我才可以回臺北,田素秀也回去桃園工作。張信妹住玉里,田素秀從來沒有去玉里醫院照顧張健雙,田素秀是最近才去玉里,3年來都是張信妹照顧,因張信妹住玉里才把張健雙從玉里接過來,玉里醫院很近,張健雙要洗腎、看病很方便,田素秀將近1年都沒有消息,打電話也找不到人,當時我們都很氣田素秀。田素秀最後會到醫院是因為我打電話的關係,田素秀回來照顧張健雙2、3天,後來田素秀急著要回去工作,我們能怎麼辦,他們又不是夫妻,我們也不能留他,如果他們真的是夫妻,田素秀就應該要照顧丈夫,我沒有權利留住田素秀,只好由我們姊妹照顧。張健雙、田素秀結婚時沒有在臺灣宴客。張健雙車禍前在我家跟我講,田素秀忙著工作都沒有來找他,打電話又說忙工作,田素秀還欠他介紹來臺灣的5萬元,前面有沒有給錢我不知道,只知道後面還有5萬元沒有給,我親口問張健雙,他說田素秀賺的錢都寄回大陸,田素秀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至188頁)。
3、證人張美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屬相符,且與被告張健雙調查、偵查中自白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張美花固於99年10月1日張健雙移民署面談中,經以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時稱我知道張健雙赴大陸結婚之事,然亦稱不知道何時至大陸結婚(見原審卷第108頁)。於99年12月24日張健雙移民署面談中,經以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時稱我見過田素秀,他們在12月19日在花蓮宴客二桌,他們感情不錯,大部分時間住在花蓮(見原審卷第119頁)。電訪張美花、張秋妹時均稱知悉張健雙婚事且家人均贊同,有宴客二桌,家人及親友均到場參加(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然此乃移民署人員面談或查察時,撥打張美花行動電話電訪時之紀錄,並非正式之調查筆錄,亦非以證人身分詢問,未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反觀證人張美花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經過完整交互詰問程序,自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十一)由證人張信妹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觀察:
1、證人張信妹即被告張健雙妹妹於105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健雙現在與我同住玉里鎮,約1年前與我同住,因他需要到玉里榮民醫院洗腎,所以搬到玉里與我同住。在與我同住前張健雙住在光復鄉戶籍地,他之前因為車禍,我有去照顧他,所以我知道他住在戶籍地,張健雙在戶籍地住30多年。張健雙有住戶籍地以外的地方,但都是住在光復鄉,只是與戶籍地不同而已。他會因工作到臺北住,因工作不是定期的,所以也不是固定住在臺北,不知道張健雙99年12月間有無住臺北。我不曉得張健雙與田素秀結婚後有無居住在一起,因為我已經嫁出去。張健雙車禍前住臺北,當時他也是因為工作關係,所以住在臺北,因為我姐姐住臺北,張健雙有另外租房子。張健雙因車禍回光復後,田素秀有在醫院照顧他,回光復後,田素秀也有在家照顧一個禮拜,後來就換成我照顧等語(見偵卷第
30、31頁)。
2、證人張信妹於該次偵查中固證稱:張健雙有跟田素秀結婚等語。然就檢察官問以:有無聽過張健雙說想要與田素秀結婚?答稱:那時我不在。我不知道張健雙有去大陸。我是張健雙與田素秀結婚後才知道等語。從而證人張信妹既然事前既不知悉被告張健雙去大陸與田素秀結婚,乃是結婚後始知道,即無從知悉被告二人在締結婚姻時,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而當證人張信妹知道張健雙結婚時,被告張健雙及田素秀業已辦理結婚登記,具有婚姻之外觀,從而證述張健雙與田素秀結婚,當係根據前開外觀所言。又證人張信妹雖證稱:我知道是張嘉玲媒介張健雙到大陸與田素秀結婚。然亦證稱之前沒有聽過張健雙親口說或張嘉玲轉述,說張健雙說沒老婆想要去大陸娶老婆等話。從而所證述張嘉玲之所以會媒介張健雙到大陸與田素秀結婚應該是張健雙沒有娶老婆,當係證人張信妹臆測之詞。證人張信妹雖又證稱:田素秀來臺灣時,田素秀住在何處我也不太清楚。但有時我去光復時,田素秀也有在。我嫁人後就很少回來。我是因要參加表弟、表妹、親戚喜宴才會回光復,也是因為這樣的關係都有在婚宴會場看到張健雙與田素秀一同出席。就檢察官問以:你看到張健雙、田素秀互動如何?答稱:有像夫妻等語,然證人張信妹在照顧張健雙之前,僅在偶然之機會下見到張健雙、田素秀,甚至稱:我不清楚張健雙、田素秀婚後有無一直住在一起。我知道田素秀有到臺北、桃園工作,我不知道田素秀到臺北、桃園工作時,有無與張健雙住在一起(見偵卷第30、31頁)。從而證人張信妹所述前開就像夫妻關係之證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綜合證人張信妹之證述內容,實難作為被告二人係屬真結婚之客觀證據,原判決遽認證人張信妹證述具有信用性,實有未合。
(十二)由證人林正義證述內容觀察:
1、證人林正義固於原審106年8月22日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田素秀,被告張健雙跟我一起在臺北工作很久,記不得時間,差不多一起工作5、6年。張健雙說要跟田素秀結婚時我才認識田素秀。張健雙與田素秀結婚後,他們都有見面,在臺北工作下班後,我會送張健雙回去,有工作的時候張健雙跟我一起住。有在桃園市大園區親眼看過田素秀,我們的工作不穩定,接送張健雙往返大園區大約5、6次,每次我都有看到田素秀,送張健雙回去後我就走了。張健雙說要看老婆田素秀,有與田素秀在大園街上吃過一次飯,當時張健雙與田素秀互動很親密,他們會互相擁抱,田素秀說她在飯店洗碗,張健雙與田素秀有住一起,但我不知道他們住哪裡。張健雙結婚期間到出車禍那一年一直在臺北跟著我做木工,做木工期間張健雙住在大園,我有空會送他回家。我有時候會去接張健雙,為了上班方便有時張健雙會跟我一起住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張健雙沒有與我分攤房租。張健雙的月薪我不知道,我不是老闆,我們是朋友。張健雙發生車禍時我馬上到鳳林醫院看他,當時田素秀外出,張建雙親口跟我講田素秀在,我們不知道田素秀去哪裡,待在醫院期間沒有看到張健雙家人在旁邊,張健雙告訴我只有田素秀在醫院照顧他,沒有其他家人照顧他。我不知道張健雙結婚時有無宴客。張健雙過年回來才出車禍,當時已經沒有跟我一起工作。就檢察官提示張健雙調查筆錄,問以:張健雙於警詢稱,與田素秀是假結婚,有何意見?則答稱:他們很健康都可以在外面打工討生活,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很少回光復,都在北部工作,夫妻很恩愛,我蠻羨慕他們等語(見原審卷181至183頁)。
2、則證人林正義自承並非被告張健雙之老闆,亦不知道張健雙之薪水,又何能於98年間二次出具工作證明,證明被告張健雙之工作內容?而其所述被告張健雙「自結婚至出車禍」前,係與其一起在臺北工作,張健雙住大園,有時與其同住等情,則不僅與被告張健雙歷次供述不符(詳前述),亦與被告田素秀歷次辯解迥異(詳前述),則其證述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情形,真實性顯有可疑,而被告張健雙、田素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僅泛稱其等為真結婚,並無具體陳述其等間婚姻狀況及互動情形,原判決竟認證人林正義證述具有信用性,所述與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相符」,更容有未洽。
(十三)由證人高靜江、林嬌里、洪溪清證述內容觀察:
1、高靜江即被告張健雙光復鄉大華村鄰居於花蓮縣專勤隊調查中證稱: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二人結婚情事。104年3、4月間傍晚,張健雙曾帶田素秀來我家,表示說他們有結婚,如別人問起,向他人表示我們有結婚。被告二人沒有在被告張健○○○鄉○○村○○街○○巷28之1號辦理結婚喜宴。沒有看過被告二人一同居住上址。104年3、4月間他們有暗示我,要我幫忙做假象讓人相信他們有結婚,當時我正在辦別家宴席,而要我向別人告知,那是他們結婚辦桌用的,而我表示不同意並回絕。我覺得他們沒有結婚,因為沒有請客,也沒有住在一起,我認為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106年9月19日審理中證稱:認識張健雙30幾年,與張健雙是同部落的人,我是阿美族,部落舉辦婚禮會有儀式或公開宴客,部落或鄰居有人結婚我們都會知道。張健雙從事臨時工,有時會到外地工作,但不瞭解106年4月前張健雙於外地工作的情況。99年至100年間,張健雙沒有在部落宴客,不知道張健雙結過婚,沒有聽說過。當初我正在家裡預備明天的外燴,被告二人到我家,張健雙說我既然在做菜,現在做的菜可以給他們宴客用,我說不行,今天準備外燴不是你們的,你們要結婚的話一定要公證,要請客可以請部落的人,時間差不多在兩年前。後來被告二人沒有正式在部落宴客,不知道張健雙有無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他們有無結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
2、證人林嬌里即張健雙玉里鎮居所鄰居於花蓮縣專勤隊調查中證稱: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二人結婚情事。沒有看過被告二人○○里鎮○○○街11之2號辦理結婚喜宴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原審106年9月19日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張健雙,與張健雙是鄰居,張健雙車禍後他妹妹帶他到玉里住。我沒有看過張健雙的太太,張健雙的妹妹沒有向我提過張健雙有結婚或子女,張健雙居住在玉里鎮期間,沒有看過張健雙的老婆、小孩或其他家人,平常生活起居是張健雙的妹妹張信妹照顧。我不知道張健雙住在玉里之前的生活狀況,亦不知道張健雙車禍前從事何工作、生活、婚姻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至210頁)。
3、證人洪溪清即張健雙玉里鎮居所鄰居於花蓮縣專勤隊調查中證稱: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二人結婚情事。我沒有看過田素秀。沒有看過被告二人○○里鎮○○○街11之2號辦理結婚喜宴。張健雙平常由胞妹照顧住在上址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原審106年9月19日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張健雙,與張健雙的妹妹是鄰居,平常是張健雙的妹妹在照顧他,張健雙住在玉里鎮沒有多久,約住2、3年。張健雙居住玉里鎮2、3年間,除張健雙的妹妹在照顧他以外,沒有其他家人照顧他。不曉得張健雙的婚姻狀況,張健雙的妹妹沒有跟我提過張健雙結過婚。沒有看過張健雙的老婆或小孩到玉里鎮。張健雙是臨時回玉里鎮居住,不曉得張健雙實際於何處居住生活,不清楚張健雙婚姻狀態,不清楚張健雙之前從事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11、212頁)。
4、前開證人係被告張健雙位於光復鄉戶籍地或車禍受傷後暫居玉里鎮由張信妹照顧時之鄰居,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二人婚姻狀況,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結婚,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真結婚,而共同證述之內容,則係其等均未見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十四)本院綜合勾稽前開所有證據,認被告田素秀與萬昇豐婚姻期間,曾因逾期停留,於94年1月19日強制出境,卻於96年透過張嘉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未獲准許,顯示被告田素秀想要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強烈意願。而被告二人雖於97年12月15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然被告張健雙於98年間申請被告田素秀入境臺灣地區,卻歷經4次面談,對於工作、經濟狀況所述前後不一,且經多次補件,仍無法審核通過,而於98年7月22日主動撤回申請,被告二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即非無疑。又被告張健雙於99年間申請被告田素秀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張健雙所述聘金金額等情與98年所述已有不同,且其於99年10月1日第1次面談及同年月26日面談所述工作內容、性質、時間、薪資均迥然不同,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內容亦完全不同,也與其於98年歷次面談中所述不盡相符,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真實性實值懷疑,且林正義並非被告張健雙之老闆,又如何提出工作證明,移民署根據錯誤之工作證明等資料,陷於錯誤而准予被告田素秀入境,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二人為真結婚。再者,被告田素秀於99年12月10入境時被告二人訪談及後續100年1月3日面談所述不盡相同,也與先前98年間陳述有異,雖最終二人所述總算大致相符,仍無法反推被告二人係出於結婚之真意。嗣被告田素秀於104年2月25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花蓮縣專勤隊查察,及於同年4月1日面談被告二人,經面談後,比對被告二人有無共同居住生活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發現有多達13處不一致之情形,移民署即因面談未通過、與在臺配偶無同居事實而不准被告田素秀長期居留,內政部亦於104年5月22日不予許可田素秀長期居留,並廢止田素秀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處分,被告田素秀不予理會,再次在臺逾期居留。經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張健雙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白具任意性,亦與證人張美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被告張健雙由馬祖至福建省之船票費用、食宿、旅遊費用均由被告田素秀支出,則無論被告田素秀是否仍需支付被告張健雙報酬,前開結婚模式,已與多數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吸引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模式相符,而被告田素秀進入臺灣地區未久,即離開被告張健雙至桃園地區工作,所賺取之薪資則與被告張健雙無涉,被告二人長期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益證被告二人係屬假結婚,從而被告張健雙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田素秀歷次供述則顯不一致,瑕疵甚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嗣後被告張健雙雖改變答辯方向,附和被告田素秀之詞,否認通謀虛偽結婚,顯係受被告田素秀之影響。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田素秀雖積極營造其認真照顧被告張健雙之形象,然判斷是否為通謀虛偽結婚之時點,乃是締結婚姻之時,倘被告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犯罪即已成立,被告二人縱使因被起訴,而彼此熱絡或積極照顧,仍無解於罪刑之成立。至於證人林正義證述與客觀事實難認相符,憑信性容有疑義,而證人張信妹實際上不清楚被告二人結婚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互動像夫妻等情,則屬其主觀意見,證人林正義、張信妹、高靜江、林嬌里、洪溪清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從而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二人既明知其等無結婚之真意,在大陸地區係屬假結婚,仍使光復鄉公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合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田素秀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田素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田素秀與張健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健雙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然供述有矛盾,且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陳稱與被告田素秀具有結婚之真意,是被告張健雙警詢、偵查中自白信用性低弱,又張嘉玲為被告張健雙之妹妹,應無令其兄張健雙從事假結婚等違法行為之動機,又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未有同居亦屬常態,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沒有結婚之真意,證人林正義、張信妹證述具有信用性,而證人張美花於偵查中及證人高靜江、林嬌里、洪溪清、潘金盛於花蓮縣專勤隊訪查時證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無從遽謂被告二人於辦理公證結婚及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自難論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田素秀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田素秀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素秀為○○○區○○○○段婚姻亦係與臺灣地區人民萬昇豐,進入○○○區○○○○段婚姻期間,已因遭查獲逾期居留11個月遭遣返,管制2年後,由張嘉玲代理申請團聚,因萬昇豐未依約面談而不予准許,待萬昇豐於96年過世後,又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雖無結婚之真意,仍經張嘉玲之介紹,於97年12月15日與被告張健雙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2次申請及多次面談後,始經移民署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而於99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100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然案件經發覺後,尚能照顧被告張健雙,暨兼衡其自承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接受教會資助,暨矢口否認犯行,於訴訟過程中試圖影響被告張健雙之態度及陳述,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張健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實際上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與其胞妹張嘉玲(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田素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玲介紹被告張健雙與田素秀認識。被告張健雙復與田素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於97年12月15日,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領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於98年1月7日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其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張健雙於99年8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文件,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被告田素秀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並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田素秀乃於99年12月10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張健雙與田素秀再於100年1月6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張健雙、田素秀確有結婚之情,而將「張健雙與田素秀於97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田素秀」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張健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健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健雙因上開被訴事實,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張健雙已於107年7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健雙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