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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犯罪後,未積極償還所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致告訴人損害非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顯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經依告訴人請求,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且於告訴人發現後,隨即向告訴人認錯,並盡力籌措款項返還與告訴人。嗣因另案判決而入監服刑,致目前尚無法完全賠償告訴人。惟於入監前,伊始終努力解決本案紛爭,犯後態度良好。伊實因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計以高額利息,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伊為專科畢業,與前夫生有一子,年僅6歲。2人離婚後,約定由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伊入監後,現由母親代為照顧。爰請從輕量刑,讓伊得以早日出獄,重返家庭及社會,陪伴幼子成長,以盡為人母親之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林昀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強制執行聲請狀、花蓮地院104年6月10日花院美104司執忠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狀、花蓮地院104年7月21日花院美104司執忠0000字第000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花蓮地院104年7月27日花院美民日104訴203字第3305號民事庭通知、民事答辯狀、本案民事撤回狀、民事準備書狀、續狀、本案取款憑條一及二、切結書、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張、支票影本2張、華南銀行總行104年12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帳號0000000XXXXX號帳戶相關資料及林惠美辦理貸款資料、本案房地一及二之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XXXXX號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3日交易明細等各1份,及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影卷、同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影卷、同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影卷、同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影卷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8月,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週轉不靈、需款孔急,逾越林惠美、陳孟黎之授權,盜領渠等之存款,致渠等生活陷入困頓;又向告訴人冒稱林昀柔為其表妹願借貸金錢償還債務,而偽造林昀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由林惠美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又偽造林昀柔之名義製作本案民事撤回狀,提出於法院行使之,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昀柔金融信用遭受影響之損害,亦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性,更影響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自當予以非難。另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雖曾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允諾賠償告訴人,然未能依約履行,致衍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三)(四)之犯行。而被告於102年間即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竟未能悔悟而再犯下同屬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法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所為嚴重影響渠等之生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因投資房市失利,高利貸借款而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前夫撫育之家庭環境、前為代書事務所助理,現入監服刑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顯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原審量刑皆已考量。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改稱其與前夫所生幼子現由其母照顧。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乃供承:小孩現由前夫照顧(原審卷第64頁反面)。是原審基此為量刑考量,核無違誤。況被告之子由何人監護,本非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故即便現改由其母照顧,亦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未積極償還債務,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實已詳加酌量,併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咸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兩造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