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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仲美雲

莊廷模張海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34號、第894號、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第3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仲美雲、莊廷模、張海莉(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第421條、第422條等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6月7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意。然查原審已引用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作為判決之依據(見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業經原審審酌調查,故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述再審證據,乃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取捨,自不符「新規性」要件。至再審意旨另認原審無視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解釋,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仍逕將再審聲請人以共犯論處,顯屬違背法令。況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均僅係參加人,屬刑法第31條所規定無特定關係之人。原審既認再審聲請人為共犯,卻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含再審意旨所指之臺灣負責人林天助)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論述甚詳,亦詳加說明所憑之依據(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5頁至第12頁),再審意旨此部分未提出證據,僅空言主張,已非合於再審要件。另關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刑法第31條之適用,乃屬法令適用問題,核與再審要件無關,亦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