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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定澧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誠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一郎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9、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孝誠部分撤銷。

陳孝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定澧曾任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16、18屆鄉民代表,並當選為第19屆鄉民代表(惟陳定澧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陳定澧第19屆當選無效確定);陳孝誠曾任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及第17至19屆鄉民代表。陳定澧、陳孝誠及林一郎、池順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均有意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成為候選人。陳定澧自認其當選第20屆鄉民代表之希望濃厚,且有意在當選後參選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下稱代表會主席)選舉(定於103年12月25日選舉),其為求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認為陳孝誠、林一郎及池順盛等人當選鄉民代表之機率甚高,竟與其同居女友陳儀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款150萬元與陳定澧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確定)提早賄選活動,主觀上基於對前開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定每人可取得100萬元之對價,而約使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將來當選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作為條件,並由陳儀郡或陳定澧交付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上開約定之賄款。又陳定澧、陳儀郡為免陳孝誠、林一郎等人取得賄款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因而商議陳孝誠、林一郎等人收受賄款時需填寫借據、本票等文件,如其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當選代表會主席或陳定澧未當選鄉民代表,陳定澧即得持借據、本票索討已支付之賄款,以此方式確保陳孝誠、林一郎等人為保有賄款而於投票時支持並積極促使陳定澧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同時避免支付賄款後卻未能當選而兩頭落空,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定澧於103年4月初某日,向陳孝誠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行求、期約以100萬元之對價,而與陳孝誠約定陳孝誠將來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條件,陳孝誠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向陳定澧表示允諾收受賄款之意,即由陳定澧聯絡陳儀郡準備資金後,通知陳孝誠領款。陳孝誠遂於103年4月22日簽寫50萬元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及借據各1紙予陳儀郡,陳儀郡隨即交付50萬元賄款予陳孝誠收受,完成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於103年7月1日,陳孝誠在陳儀郡位在花蓮縣○○市○○路○○○○○號「立新鐵材行」內,簽立以同日為發票日,並由其配偶張淑英在背面背書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1紙予陳儀郡,陳儀郡因而於同年月2日簽發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王嘯惠持該支票領取50萬元現金後交付陳儀郡,陳儀郡則將50萬元現金交由陳定澧,由陳定澧於同日或翌(3)日某時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孝誠收受。

(二)於103年5、6月間,因林一郎對外表態參選秀林鄉民代表,陳定澧即向林一郎表示若選舉經費有困難,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找陳儀郡借錢,林一郎即知悉陳定澧有意參選代表會主席,且借錢與陳定澧參選主席有關,而陳定澧雖未強調不用還錢,但兩人對於有可能不用還錢乙節,彼此心照不宣,陳定澧即以此種方式行求、期約賄賂,默示約定林一郎將來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條件,林一郎遂先於103年8月1日,在立新鐵材行內,由其書寫金額50萬元之借據1紙,並由林一郎之配偶駱燕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復由林一郎簽發金額50萬元以同日為發票日,駱燕背書簽名於後之本票(號碼:CH000000號)1紙,交付予陳儀郡,陳儀郡即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張予林一郎,嗣由駱燕玲於103年8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敏華至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兌領取現金50萬元,林一郎即以前開行為表示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而收受賄賂。復於103年11月18日,在立新鐵材行內,駱燕玲簽發同日為發票日,金額50萬元,並由林一郎在其後簽名背書之本票(號碼:CH000000號)1紙予陳儀郡,陳儀郡即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一郎收受,以此行為表示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而收受賄賂。

(三)陳定澧於103年6、7月間,即至池順盛位於花蓮市○○○街○號臺灣電力公司宿舍,向池順盛表示要參選代表會主席,會交付池順盛50萬元,請其支持陳定澧在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給陳定澧,然池順盛尚未允諾。嗣陳定澧於103年8月間某日,邀池順盛至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11之2號之「花蓮縣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下稱砂婆礑協會)內,陳定澧在砂婆礑協會理事長余靜純陪同下,再向池順盛表明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並以手掌張開正反各比1次之手勢向池順盛示意,如選舉其為代表會主席,前後將各給50萬元(即前金50萬元,後謝50萬元),而行求、期約以100萬元之對價,而與池順盛將來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之條件,池順盛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點頭向陳定澧表示知悉其意,允諾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即由陳定澧聯絡陳儀郡調度資金後通知池順盛領取,池順盛遂於103年9月17日,至立新鐵材行內,書立金額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編號:CH000000號)各1紙,陳儀郡並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1張,由池順盛於同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該支票領取現金50萬元而收受之,完成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池順盛領取上開款項後,於同年10月間某日,曾反悔並向陳定澧表示要退還50萬元,然陳定澧因需取得池順盛投票支持始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故拒絕池順盛返還上開金錢。

二、嗣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結果揭曉,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均當選鄉民代表,取得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權,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陳定澧因選舉結果得票數不高,而萌生退選之意,然並未完全放棄參選之希望,仍於103年12月5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鄉民代表當日以要求陳孝誠、林一郎簽署保證切結書之方式尋求鄉民代表金云湘之支持,欲挽回自己可成功參選並當選代表會主席之機會,然並未成功。池順盛雖於103年12月7日某時,在同為鄉民代表當選人林日金之陪同下,欲將50萬元現金返還陳定澧,仍遭陳定澧所拒,惟池順盛不顧陳定澧之反對,仍將50萬元現金返還陳定澧後隨即離去。迄於103年12月25日選舉代表會主席日約2週前陳定澧始放棄參選。嗣陳定澧、陳孝誠、池順盛、林一郎等人於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陳孝誠因陳定澧未參選代表會主席,故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後之104年1月間某日,將與上揭所取得100萬元賄款等值之現金交付予陳儀郡。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東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條之1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1、立法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制度設計目的:次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含司法警察〈官〉、調查員〈官〉、檢察事務官)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105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比較,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或其前甚詳細,於後則簡略),前者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別可信性)要件而言:

(1)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第15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與「任意性」有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與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定澧、陳儀郡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而證人陳定澧、陳儀郡於花蓮縣調站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林一郎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無從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例外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定澧、陳儀郡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前開證人於花蓮縣調站中所述,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不具備特別可信性),而就其中相符部分,既有證人陳定澧、陳儀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即不具備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證人陳定澧、陳儀郡於花蓮縣調站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定澧、陳孝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對於除證人陳定澧、陳儀郡於花蓮縣調站之供述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第201頁背面、卷二第28頁背面),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係非法取得,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原規定在該法第90條之2,於96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100條,而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2係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時增訂,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係各民意機關內部事務,非選舉機關辦理之選舉,目前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如有賄選情事,實務上視其情節分別適用刑法第143條或第144條規定,然刑法之刑度較本法相關罰則之刑度為輕,顯有失平衡,於罰則中增訂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情事之處罰規定。…」是以,公職選罷法第100條所定情事,本依刑法第143條或第144條論處,嗣基於於立法政策而於公職選罷法中增訂,故應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0月30日中選法字第0970008197號函意旨參照)。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之規範對象: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之規範對象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

(2)前開選舉於105年6月22日前乃是採不記名投票制度:88年1月25日訂定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依其修法意旨係以:「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現行法本條及第四十六條就此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至於理由,分述如下:(一)原條文第一項原就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採取由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原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

(二)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三)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觸。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從而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於105年6月22日前乃是不記名投票。

(3)修正前不記名投票制度之目的:按憲法第129條及修正前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1)主體要件:①以「有投票權之人」為主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有投票權之人」:

關於「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為選舉人之縣市議員,究於何時成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90年7月3日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提出甲、乙、丙、丁、戊、己、庚七說,決議採庚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97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李○○、李○○均經公告為本鄉民代表會鄉民代表當選人並宣誓就職,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由代表互選之,與有無競選意願無涉,其等已取得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自不影響上訴人李○○所犯投票收賄既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在代表會主席選舉前,縱表明無參選意願,無礙賄選犯刑之成立:

「上訴人等人為支持吳○○在本件代表會主席選舉獲得勝選,而於該屆市民代表選舉前,先行對參選該屆市民代表之楊○○、吳○○以金錢行求賄選,且吳○○與楊○○、吳○○嗣果均當選該屆市民代表,並宣示就職,此時渠等當然同時取得該屆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楊、吳二人自屬該屆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則上訴人等人就渠等前對楊○○、吳○○行求賄選行為,自應成立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而吳○○於其本件賄選犯行遭查獲起訴後,在該代表會主席選舉前,縱表明無參選意願,既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已經原判決理由予以敘明,而其『行求』賄選犯行既已成立,亦無從因之認該犯行係因己意中止,或有何防止其犯罪結果發生情形,即無成立中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要件:①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預備犯與行求之區別:

「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交付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

,因對收受者,同條第二項對於投票受賄罪者亦有處罰之規定,行賄者與受賄者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亦即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而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非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為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⑦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區別: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97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要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既曰『許以』,即以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至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本罪之要件;亦即一經允許,罪即成立。其允許是否違背其自由意思,為明示或默許,乃至已否實踐其允許之內容,均所不問。」原判決以李○○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在施○○處,許以前揭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將投票支持顏○○、李○○,並收受賄賂,該部分投票受賄罪即已既遂(即李○○上訴意旨所稱『前案』);嗣因受其家中長輩勸說,乃改變支持對象,而在同月十六日向前來行賄之徐○○許以將於上開選舉投票圈選陳○○、李○○,並收受賄賂五十萬元等情。因而據認李○○係另行起意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應與其『前案』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即無李○○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有一投票權,一票兩賣,僅有一次犯行既遂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上述,由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前段,採無記名制度,由代表互選之,無須登記競選,亦與有無競選意願無涉,則倘行賄者在鄉民代表選舉前,提早賄選活動,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對受賄者交付賄賂,而約使受賄者將來當選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主席、副主席,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完成其犯罪行為,收受賄賂者則以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完成其犯罪行為,待事後鄉民代表選舉揭曉結果,行賄、受賄者已當選為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及受賄者即應分別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收受賄路既遂罪,且縱使事後行賄者(或特定之人)表明無參選主席、副主席意願,亦無礙於賄選犯行之成立。

(二)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法則:

1、超法規補強法則:「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向犯補強證據之要求:按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向犯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因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21號、第26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交付賄賂罪、收受賄賂罪之補強證據要求:

(1)「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首或自白期約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期約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8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除規範對象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外,其餘規範結構核與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則係相對應於同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從而其犯罪結構之屬性,亦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自應有超法規補強法則之適用。

4、對向犯補強證據之適格: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對向犯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補強證據係指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1)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2)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獨立證據方法間得互為補強證據:再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2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澧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孝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儀郡、證人余靜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池順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王嘯惠、許春蘭、林日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7日府民自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40號當選人名單公告、花蓮縣第20屆鄉民代表當選人名單、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12日府民自字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104年1月5日秀鄉代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附件代表誓詞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65至168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25日花一信總字第1030000561號函及所附之立新鐵材行及陳儀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104年1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1040000018號函及其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立新鐵材行)、被告陳孝誠開立之本票、借據、保證切結書、駱燕玲、被告林一郎開立之本票、借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8至29頁、第30頁、第156至168頁、第174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主席選舉有效票包封、選舉票字第24號搜索票、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副主席選舉有效票包封、選舉票、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成立大會大會手冊、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宣誓就職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副主席、主席選舉人名冊、當選人名冊、副主席、主席選舉結果清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45至3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定澧、陳孝誠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定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孝誠同條第2項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一郎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書寫借據、本票及自陳儀郡取得支票、金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澧、陳儀郡、證人駱燕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駱燕玲、被告林一郎開立之本票、借據及前開相關書證附卷可憑,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是新科代表,被告陳定澧等人做那麼多屆代表,本身有什麼默契伊真的不知道,錢真的是伊妻駱燕玲去借的,伊真的很反對,駱燕玲第二次提借款的時候,伊還跟她說這是你自己的事情,不要跟伊選舉扯上關係,伊妻去借款的時候伊一直都不想去,因為這是她自己要用的錢,不是伊要用的,但是陳儀郡堅持要伊去,因為她要伊做保證,如果知道選舉錢家人去借錢是犯法的,伊根本不會讓她去做這個事情,伊根本沒有跟他談過一定會投票給被告陳定澧,而且伊一直是支持被告陳孝誠,自始至終沒有過支持被告陳定澧的意思云云。被告林一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固然被告陳定澧自白,但被告陳定澧自白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偵查中所言並不吻合,被告陳定澧、陳孝誠這些共同被告為了減輕其刑所為的自白,在法律上應該經過嚴格的證據檢定,如果共同被告自白有瑕疵,應該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陳孝誠自白所述過程含糊,如果依據陳儀郡在原審交互詰問的證言,一再證明借錢的當下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選舉主席的事情,且陳儀郡自承被告陳定澧要去選主席叫她借錢給別人是103年6月的事情,這證明被告陳孝誠、陳儀郡之間103年4月22日的借款不可能是行賄,同時可推翻被告陳定澧所為不實的自白。本件重點是被告陳定澧的自白是否與事實相吻合,從證據法則來看,陳儀郡的證詞不能補強被告陳定澧的供述,而被告陳定澧的供述前後矛盾,請為被告林一郎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

1、秀林鄉第20屆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構: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應選舉11人,投票結果揭曉後,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由賴俊傑、郭新勇、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陳定澧、林一郎、金云湘、林日金、胡孝民、池順盛11人當選(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從而嗣後於103年12月25日所舉行之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依照地方制度法第45條之規定,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從而倘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11人均出席的情況下,係以得票達6票者為當選。從而有意參選代表會第20屆主席者,至少必須掌握6名以上鄉民代表支持,始能當選,而選情會隨著鄉民代表候選人未當選、改變心意或遭他陣營挖角而有所變化,則倘能掌握更多鄉民代表,當選機會才較濃厚。

2、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之犯罪計畫:

(1)行賄之對象:被告陳定澧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秀林鄉的選舉慣例就是選舉需要花現金,意思就是要買通人的意思,因為賴俊傑花更多錢,就我知道賴俊傑北區買了2個,中區、南區各買了3個,所以連同賴俊傑本人共買了8個人。我這邊陣營有我、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連美惠、林智勇,但我評估連美惠可能不會當選鄉民代表,我就找池順盛、林日金、蔡培火;許春蘭因為要跟我搭配副主席,所以我不用給許春蘭錢,這次我還沒有給王金福等語(見他卷二第156頁)。於104年1月30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行賄給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林智勇各100萬元,給池順盛50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從而依被告陳定澧之計畫,其係以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及林智勇為行賄對象。共同被告陳儀郡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先陳述對池順盛、陳孝誠、林智勇、林一郎行賄之事實,就檢察官問以:代表共有11席,為何認為買4個代表的票就會當選?證人陳儀郡證稱:因為王金福是情意相挺,含陳定澧自己的票,再買4票就是6票,許春蘭的部分我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認為他也會挺我們等語(見他二卷第124頁)。於104年1月30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行賄林智勇、林一郎、陳孝誠、池順盛等語(見他二卷第18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林一郎、陳孝誠、池順盛、林智勇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核與被告陳定澧證述情節相符,從而依被告陳定澧、陳儀郡之供述,其等行賄的對象即為林一郎、陳孝誠、池順盛及林智勇,核與前開代表會主席選舉結構相符。嗣選情變化,池順盛於103年10月間反悔並向陳定澧表示要退還50萬元,被告陳定澧仍能掌握6票以上。被告陳定澧於104年1月30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亦稱:我於12月初時已知道這個局已經破局,我們佈局本是9人,包含池順盛、林日金、林一郎、林智勇、陳孝誠、王金福、許春蘭、連美惠,後來林智勇、連美惠沒有當選,而我們7人談妥,若我們7人中有人當選,當選為主席的人要負責清償我交付出去的錢,後來林日金、池順盛就倒戈等語(見他卷二第185頁)。從而因行賄對象林智勇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並未當選,未取得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林智勇非投票權人,而對林智勇為不起訴處分),該陣營僅剩5人,必須另尋求其他已當選之鄉民代表如金云湘之支持。

(2)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之犯罪計畫:①被告陳定澧於104年1月30日原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是說

選舉時有需要資金時可以跟我借。當初我們的目的是若這些人有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我當選主席,那我之前給付他們的金錢就當作代價,不用還,但只能限定100萬元範圍內。我都是跟他們電話聯絡,叫他們去陳儀郡的材料行去領錢,他們要來領之前,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陳儀郡說可以給他們等語(見他卷二第184頁背面)。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從第16屆就開始參加秀林鄉的選舉,秀林鄉的選舉文化說實在的就是要花錢,既然要花錢,當時我就跟陳儀郡講說如果這次要出來選,希望他能夠贊助我。我跟陳儀郡說「如果我順利當選代表以後,借錢的這些人也順利當選代表,到12月25日他們都已經投票給我,我就不會跟他們要這個錢。」錢都是從陳儀郡這邊出去,當然這個跟選舉有絕對的關係,他們是利用選舉的問題跟我借錢,如果我今天借錢給人,他沒有簽具任何東西的話,到時候可以說不投給我,或是說我落選,我這個錢就是白白損失,所以叫他們找陳儀郡那邊負責支錢,陳儀郡負責叫他們簽本票,到時候如果我沒有當選,就變成借款,他們通通要還給我。這是我們兩個人討論出來的。我有先跟陳儀郡提到陳孝誠、林一郎、林智勇、池順盛會來拿100萬元。像林一郎要錢的時候,他就主動跟我講需要錢了,我就跟陳儀郡講林一郎需要錢,陳儀郡就會叫我讓林一郎去找他,包括陳孝誠、池順盛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161頁、第164頁背面、第165、166、170、174頁)。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亦稱:王金福、陳孝誠、許春蘭、林一郎表示選舉要花錢,問我是否可以支助選舉經費,我說可以一個人可以借100萬元,我們就達成一個協議,如果我順利當選主席的話,這100萬元就不用還,如果我沒有當選的話,大家就要還我這筆錢;我跟池順盛表示如果選舉時有需要經費的話可以跟我講,我跟池順盛也都心知肚明如果我當選主席的話,池順盛可以不用還這筆錢等語(見他二卷第156、157頁)。

②共同被告陳儀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都不認識陳孝誠、

池順盛及林一郎,之前輾轉透過陳定澧知道有這些人。陳定澧有跟我講清楚,他說每個支持他選舉的人就是100萬。陳定澧有謀求林智勇、林一郎、池順盛、陳孝誠的支持。要借款給誰及本案借款的上限100 萬元是陳定澧決定的,所有關係人都是陳定澧自己聯絡好,再由我來放。開立本票只是一個障眼法,保障陳定澧的票不會被跑掉,是陳定澧跟我說要用障眼法。他們當時有約定,如果說他們支持陳定澧當選主席的話,這100萬是不用還的,這是陳定澧跟我說的,是從一開始他要選舉說要用錢,然後我們每次只要有時間,下班後他就跟我討論選舉區塊的問題。(見原審卷二第266、269、273頁)。就檢察官問以:據你上述所稱,行賄給陳孝誠、池順盛、林智勇、林一郎,均是由陳定澧要求擬定賄選的金額,要求他們投票擔任主席,金額及對象都是陳定澧決定的?答稱:確實都是由陳定澧決定的。陳定澧完全知情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

③由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定澧

有意參選第20屆秀林鄉代表會主席,其為求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與陳儀郡提早賄選活動,對於預期當選鄉民代表之前開行賄對象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人,商定每人可取得100萬元,由被告陳定澧先與前開之人聯絡,約使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將來當選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陳定澧為代表會主席作為條件,倘陳定澧當選代表會主席,前開收受款項之人即不用返還前開款項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再由陳儀郡交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上開約定之賄款。又為免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人取得賄款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因而商議陳孝誠、陳定澧、池順盛等人收受賄款時需填寫借據、本票等文件,如其後未投票支持陳定澧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或陳定澧未當選鄉民代表,陳定澧即得持借據、本票索討已支付之賄款。

3、被告陳定澧、陳儀郡行賄陳孝誠、池順盛部分,與前開犯罪計畫相符:

被告陳定澧、陳儀郡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行賄陳孝誠、池順盛犯行,應堪以認定乙節,已如前述,前開行賄陳孝誠、池順盛之事實,與上揭犯罪計畫相符。

4、被告陳定澧、陳儀郡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一郎之客觀行為,亦符合前開犯罪計畫模式:

(1)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我跟林一郎談好說選舉我可以幫他們借100萬,後來林一郎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們想要錢,因為我答應他們說是100萬,本來是100萬要給他,但後來陳儀郡說他來處理,我就叫林一郎夫妻自己去找陳儀郡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背面)。

(2)共同被告陳儀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陳定澧跟林一郎聯絡好後,才找我拿這筆錢的,目的一樣就是幫助他選舉。陳定澧有跟我提到希望林一郎支持他競選秀林鄉代表會主席的事情。就檢察官聲請提示他卷二第96頁陳儀郡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以:「你於調查站時曾稱林一郎當時書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借據給你作為掩飾賄款的事實,你交付的當時知道這是賄款?」答稱:陳定澧一定會告訴我就是要幫助他選舉,幫助他選舉的錢,我的認知就是賄款。就為何林一郎的配偶駱燕玲要開他卷二第116頁本票之問題,復答稱:因為林一郎怕被人看到他來中華路找我,所以他叫他太太出面,可是這張票後面的背書人應該也有林一郎。103年11月18日當時是林一郎跟駱燕玲同時來立新鐵材行來找我。陳定澧告訴我快投票了,要開始進入最後衝刺階段,要我如果方便的話就在選舉前再把後面的50萬給他們,交給林一郎賄款總數是100萬。陳定澧或我沒有單純借貸給林一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背面、第270頁)。

(3)綜合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前開供述,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交付被告林一郎款項客觀行為,顯符合其等前開犯罪計畫,且模式亦與被告陳孝誠、池順盛幾乎相同,被告陳儀郡之所以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林一郎,乃是基於其與被告陳定澧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之,而被告陳定澧、林一郎事先既先有聯絡,共同被告陳儀郡如同被告陳定澧支付款項之工具,被告林一郎、駱燕玲至共同被告陳儀郡處取得款項時,共同被告陳儀郡只要交付金錢,自毋庸在其營業處所立新鐵材行公開再與被告林一郎談論相關條件及是否與選舉主席有關等內容,是否成立賄選行為,亦與共同被告陳儀郡何時告知被告陳定澧其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林一郎無涉。

5、被告陳定澧與林一郎間有交付、收受賄賂之默示合意:

(1)被告陳定澧於103年4月間即已計畫參選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就跟陳儀郡討論過,如果說我要出來選,就要拼到主席這個位置,所以我需要錢。我從102年就在要選、不選之間,一直斷斷續續,後來一直到103年4月黃輝寶確定選鄉長時,自己就有意願要出來參選,參選就一定要有錢,所以我4月就有跟陳儀郡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背面)。

(2)被告林一郎於103年5、6月間,即知悉陳定澧有意參選代表會主席,且被告陳定澧所稱借款,與主席選舉有關,至於是否要還錢,大家心照不宣:

①被告林一郎於104年1月30日17時10分開始之偵查中業已自

承:當時是103年5、6月份,陳定澧主動來跟我提如果我的選舉經費尚有困難的話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我知道陳定澧那時要參選主席,跟參選主席有關,我後來因為真的有經費考量才會去跟陳儀郡借錢,陳儀郡也是陳定澧要選主席的關係才會借錢給我,我也知道是因為陳定澧要選主席的關係所以我才能借到上述的錢,我那時也想說陳定澧說如果競選經費尚有困難可以幫忙調度資金,是因為陳定澧要參選主席的緣故。至於要不要還錢則沒有強調,但是大家心照不宣有可能可以不用還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32頁)。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一郎於偵訊過程確實自承:「只是張德龍(即被告陳定澧)是說呃如果你們經濟上、資金上有、有、有比較不方便,他可以幫忙你們去跟陳儀郡借錢。」;檢察官問以「所以張德龍(即被告陳定澧)有跟你提過錢的事情嘛」被告林一郎答稱「是沒有錯,但是他可以幫忙我去、去調度資金,但是他說可以去找陳儀郡借錢。」、「基本上我的認知是說我要去跟張、欸跟陳儀郡借錢啦,我的認知是這樣子,但是他們的認知是說這筆錢就是我要你投張德龍(即被告陳定澧),應該是這樣子啦,認知上的不同。」;被告林一郎雖稱「他只有跟我講我可以協助你去借到這筆錢。」檢察官並問以:「當然阿,那他為什麼要協助你借這筆錢?」被告林一郎則稱:「但是他沒有講說這筆錢可以不用還。」檢察官復向被告確認:「你們的意思就是說可以不用還嘛,等於說,你們意思就是大概自己大家雙方都知道…」被告林一郎因而自承:「其實那個時候選舉期間喔,我也、我也是貪圖這樣說我有地方可以借錢。」;就檢察官問:「跟他借錢人家就無緣無故說,你有如果選舉上有什麼問題的話,有經費上的考量,你可以來找我,我會幫你調度,你有這麼單純相信說這個人這麼好突然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林一郎則答稱:「因為那個時候我想說,他本身一定是要想、要選、選、選主席吧。」、「我才想說他會這樣好心告訴我,應該是他要選主席,但是這個過程我也知道說他有意思要選主席。」檢察官問以:「所以他在跟你講說有經費上、選舉考量的話,你就知道說因為他有意要參選主席,所以他才會講這句話嗎?」被告林一郎答:「那是在五、六月份講的吧,那一次,對。」;檢察官復確認被告陳述之意思:「你想跟他借錢作為選舉經費嘛,你那時候也缺錢嘛,他也願意、他也主動跟你講說如果你選舉上有經費的困難的話可以跟他借嘛,阿你當然那時候會想說,他那時候,你剛剛有講啊,他那時候有要參選主席,可能跟這個參選主席有連上邊嘛阿你自己心裡當然有這個臆測阿,對不對?」被告林一郎答稱:「我們就、我才會藉這個機會去借錢阿。」檢察官問以:「那陳儀郡也是因為?」亦稱「因為呃,陳定澧有要選主席的那個意圖他才會借給我們,一定是這樣,這都是有關連性的嘛。」對於檢察官「那你知道他是因為選主席的關係才會借錢給你阿,你還是跟他借了嘛?」之問題,則稱「我去、我就跑去跟陳儀郡借錢了。」、「我現在是就這錢部分才跟檢察官說喔我們也是知道他要選主席我們才會去跟他借錢。」、「我就是跟檢察官說,我那時候去借錢就是在這種心態去借錢的阿,那檢察官如果認為我有就是有了啦。」檢察官復問:「那應該是後續如果不用再還給他吧?」被告林一郎答稱:「這一點是沒有強調啦,沒有強調。」對於檢察官問以:「沒有強調,但是有講嗎?」被告林一郎復稱「他沒有強調。」、「對。就像檢察官講的可能大家心照不宣嘛。」,檢察官因而製作訊問筆錄「至於要不要還錢大家心照不宣,沒有明講、沒有強調」、「是大家心照不宣。」、「你在向陳定澧借錢的時候,就知道陳定澧要參選主席,所以才會借錢給你,而且大家都心照不宣有可能可以不用還錢。」被告林一郎對筆錄內容亦表示「對。」、「對,但是我自己是一定會還。」,檢察官並向被告告知「你們這個犯罪是在當下你只要知道,然後你又向他借錢,就成立了。不一定要說之後還不還錢,那個已經沒有關係了。」、「心照不宣啦,不用管他怎麼講啦,大家心照不宣你就知道說有可能可以不用還,但是你自己會還我知道。因為你的為人可能就是你也不想欠人家人情阿。阿但是…只要那時候你有想說有可能大家可以不用還,然後你也還是跟他借了,就有、會成立這樣的罪。」(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74、75頁、第77、78頁),足徵被告林一郎於該次偵查中確有陳述上情,前開偵訊筆錄乃檢察官反覆詢問確認被告意思後所製作。

②於同日21時10分開始之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今日第一

次偵訊時,你所謂大家都心照不宣,知道陳定澧的借款可以不用還中之『心照不宣』,所謂何意?」亦稱:我是有聽聞這個錢可以不用還。就「為何陳定澧主動向你表示,若你選舉經費有困難,可以幫你調度資金?他這麼做有何好處?」復稱:那是在103年5、6月間講的,我那時候就知道他要選主席,陳定澧當時還有跟我講「我就是要把他拉下來」意思是要把賴俊傑換掉。對於檢察官稱:「不管陳定澧這樣的行為是希望你們投給他本人或是其他你們陣營的代表作為主席,陳定澧都涉有行賄、你們則涉有受賄罪,是否瞭解?」答稱:這個我瞭解(見他二卷第236、237頁)。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一郎於偵訊過程確實自承:「就是說呃我是聽、我是有聽聞說這個東西、這個錢是他們說可以不用,但是我是沒有這麼認為啦。」對檢察官「他們是誰?」、「你是有聽聞這個錢可以不用還,在哪裡聽聞的?」之問題,答稱「就是、就是他們外傳這樣子啦。」、「就是以前的,以前他們作法是這樣。」、「那是坊間啦,就是一般他們前幾任都有這樣說,其實你們去…其實他們後面說什麼借錢不用…那是坊間聽的啦。」、「對,聽聞。他們有沒有去借錢我也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陳儀郡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有沒有去借錢。」;就檢察官問以:「那為什麼陳定澧要主動跟你表示若你選舉上有困難可以幫你調度資金,他這樣做有什麼好處嗎?」則稱:「他有跟我講、他有跟我講、跟我講一句話說:『我就是要把他拉下來』樣,我知道他們的恩怨阿,就是這樣,就是這恩怨嘛,我就是要把他拉下來。」;檢察官再問以:你自己有在做生意,阿你又是民意代表,難道你會不知道你在借錢的時候,陳定澧借錢給你的時候,是有別的用意的,希望你有相對應的回饋的?復稱「那個時候我們要去借錢對不對,我們要去借錢,因為他要選主席,有提過這一、這一塊嘛。」、「我想說這一塊是讓我很好借錢的理由嘛。」、「我知道他的用意是,我知道他的用意是說他、他這一次就一定要把賴、賴俊傑拉下來啦。」;檢察官復問以:「那鞏固原住民的選票就是希望你們投給、投給你們這個團體的人嘛?」被告林一郎答稱:「對呀對呀,沒有錯,一定是這樣的嘛,你不可能投給別的團體阿。怎麼可能,別的團體又不是屬於我們這一塊阿,一定投給我們六個其中之一嘛,對。」則檢察官依被告林一郎陳述告知「不管他是說要投給他自己或是別人,有這樣子的行為就是成立受賄跟行賄罪了。懂不懂我的意思啊?」、「就算陳定澧、陳儀郡沒有講說你向他們借款是賄款,依照你自己的陳述內容看來,也是足以構成投票受賄罪,知道嗎?」亦答稱「我懂,這個我懂。」(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6至89頁、第95頁),足徵被告林一郎於該次偵查中亦有陳述上情。

③被告林一郎於本院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有陳

述前開內容,且自承所述原因事實,在其主動陳述前,檢察官並不知情,不可能逼其說出這些話(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林一郎於本院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被告陳定澧以前來跟我買過油管,好幾次交易,是在103年以前,他路過,油管破了會來,交易金額約3,000元左右,除了買油管外,完全沒有交易,也沒有借貸關係;陳儀郡開設立新鐵材行,我只知道她是那邊老闆娘,有去買她的鐵材,買過大約20次,有些是幾百元我就走了,金額不一定,從不到1,000元,到不超過5萬元都有。除了買鐵材關係,沒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除了上述生意往來外,沒有其他私交,沒有其他往來或其他特殊關係。我太太駱燕玲和陳儀郡間沒有關係,駱燕玲說她知道立新鐵材行的老闆娘是陳儀郡,但沒有任何私交,駱燕玲先前與陳儀郡或立新鐵材行沒有任何借貸關係。因此駱燕玲跟陳儀郡間並不是朋友關係。就本院問:「陳定澧有無跟你說若有資金需要可以找他。」雖答稱:陳定澧是說可以介紹可以調度資金的地方,他說的資金不是選舉的資金云云。經本院質疑其在偵查中很清楚的說,陳定澧是說「如果我的選舉經費上有困難的話,可以幫忙調度資金」?答稱:「他是這樣講的,但是我沒有回應他。」亦不否認被告陳定澧有對其陳述上情。就本院問以「在8月1日駱燕玲跟你去找陳儀郡借錢,是因為陳定澧跟你說可以找陳儀郡調度資金,你們才去的?」明確答稱:「是這樣,對。」就本院再問以:「如果不是陳定澧對你說有資金調度這樣的話,你們不會去找陳儀郡借錢?」答:「因為是駱燕玲知道有地方可以調度這個事情,才說要去找。」問:「因此若非陳定鋰對你說這些事情,駱燕玲也不會知道陳儀郡那裡有資金可以調度?駱燕玲也就不會去向陳儀郡借錢?」答:「是的。」問:「所以你跟駱燕玲說,陳定澧說陳儀郡那裡有資金可以調度?」。答:「是的。」問:「駱燕玲自己有跟陳定澧有私交或是朋友關係嗎?」答:「沒有,那句話是陳定澧在103年4月到我家找我時跟我說的,就是加灣那裡,來找我的時候駱燕玲也在,那時跟我講的。」問:「在103年7、8月時,你已經知道陳定澧與陳儀郡的關係,那時你是否知道陳定澧有意願要參選主席?」答:「那時就有聽到風聲,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問:「所以在8月這次借錢的時候,你也會怕這部分與他要參選代表會主席有關?」答:「我有兩種顧慮,一種是擔心說人家說我去借錢選舉,另一份顧慮是我有聽到他要選主席,我有考量到會不會影響到我自己,那時我是支持陳孝誠的。」問:「11月18日第二次的借款就是用你的名字?」答:「是的,這是陳儀郡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從而由被告林一郎之供述可知,其前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其主動供出,出於任意性,偵訊筆錄內容,亦係檢察官反覆詢問確認被告林一郎之真意後始指示書記官記載,偵訊筆錄文義與其實際陳述內容相符,且可知被告陳定澧與被告林一郎及其妻駱燕玲原本沒有其他私交,沒有其他往來或其他特殊關係,被告陳定澧並無理由資助被告林一郎,在被告陳定澧、林一郎均決定參選鄉民代表之際,被告陳定澧表示可以提供資金,可以幫忙找陳儀郡調度,復已知有風聲被告陳定澧要選主席而有所顧慮,自應可推知被告林一郎明知前開贊助資金乙節,乃是與代表會主席選舉有關。

④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之所以沒有講明要

選主席或是怎樣,因為我們都是在公開場合講,所以變成一種文化跟默契,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事實上就是所謂的心知肚明,這裡面我不會講明簽了本票我就有權利,或是他不支持我我可以跟他要回這個錢(見原審卷三第161頁背面)。整個事件第一個是我有企圖心要選主席,第二個是秀林鄉的選舉文化絕對是要錢的,所以我自己心裡的認知是到時候我選舉,他們支持我了,這100萬就不用還,但我並沒有很明確告訴他們。就檢察官問「這樣的默契是如何形成的?」答稱:本身我們都不是第一次出來參選,第16屆開始秀林鄉的選舉都有傳聞,主席100萬、副主席20萬,17屆沒有人出來競選就是50萬、20萬,第18屆也是,第19屆有競爭又暴增,這次又傳聞說有300萬,變成這些選舉的東西總給人意味著,因主席的薪水一個月約13萬,代表才5萬,他們的默契就是這筆錢多出來的就應該分給大家,讓大家支持你,變成一種不成文的規定及默契的存在,所以我沒有很明確說一定要這樣,但是我自己心裡有想說如果到時候他們支持我,那就不用還。所以我跟被告林一郎,有關這100萬元作為我選舉代表主席的對價,這部分我們意思表示是默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背面、第170頁)。核與被告林一郎供述情節相符。

(3)從而依被告陳定澧及林一郎之供述,前開二人均不諱言參選代表會主席,以秀林鄉而言,已然形成賄選文化,必須支付金錢給有投票權人,又為避免賄選遭查獲,有意參選者,即會以借款為名,以代表會主席投票支持該參選人為免償還為條件,此為前開二人所知悉,此種犯罪行為,自不會以公開、明白表示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陳定澧交付款項之對象乃是其他鄉民代表,其所借款之對象若在同一選區,為鄉民代表選舉之競爭對手,縱在不同選區亦可能為潛在之代表會主席之競爭對手,在選舉前當不可能平白無故支付競爭對手資金,尤其對於原本關係並不深厚之鄉民代表參選人,更不可能僅與鄉民代表選舉有關,而與代表會主席選舉無關。從而只要彼此認知到此種借款,乃是與代表會主席選舉有關,並非單純之借款,則縱使被告陳定澧未如對被告陳孝誠、池順盛相同以明示行求期約之方式為之,而迂迴以「借款」為名之隱晦之方式向被告林一郎表示,被告林一郎亦認知若支持行求者參選主席,則可毋庸還款,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定澧借款並收受款項,被告陳定澧及林一郎即是以前開默示之意思表示,達成賄選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即被告陳定澧表示「心知肚明」,被告林一郎表示「心照不宣」之實質意涵,因此除非被告林一郎違反雙方之認知,在收受賄賂時明白表示此借款與選舉無關,乃是單純借貸關係,而如一般消費借貸一般,約定相關清償期限、利息及條件外,自受前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從而被告林一郎既未明白為前開表示,事後又未清償借款,其一再表示僅為單純借款,亦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況縱認被告林一郎自認其會償還借款,亦僅為被告林一郎自己內心之意思,無礙賄選條件之雙方合意,及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4)辯護意旨雖認於103年10月間池順盛欲退還50萬元賄款時,已知破局時,被告陳定澧即已不參選代表會主席,何可能於103年11月18日還借錢予駱燕玲,去賄選其未來當選主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辯護意旨雖認於103年10月間池順盛欲退還50萬元賄款時

,已知破局時,被告陳定澧即已不參選代表會主席云云。惟共同被告池順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10月多的時候就有跟陳定澧講說我想要把這筆錢退給他。陳定澧當天沒有讓我還錢,過了一段時間,因為我一直在跑行程,所以我一直沒有辦法把這個錢交還給陳定澧。按照陳定澧的說法,在那幾次碰面之後,他沒有提到要還錢,他說「我當選就是你的了,希望你支持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一直到10月池順盛突然跟我講說要還我錢,我說突然這樣要還我是代表什麼意思,是不是你不支持我,他又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背面)。足徵103年10月池順盛雖反悔而欲將50萬元賄款退還被告陳定澧,但被告陳定澧並未收受,亦無因此即不再參選代表會主席,辯護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②參以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12月1日召

集會議時,我第一時間就提到說我不選主席,陳儀郡也接著講說我不選了,他就是更強調等語。共同被告陳儀郡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選舉後陳定澧有邀集開會討論有關主席選舉的事情,在我位於可樂部落的事務所,陳孝誠、林一郎、王金福、許春蘭、金云湘、駱燕玲、江守仁、金周大猷到場,我有到場,陳定澧要我到場。因為陳定澧決定不選,要我出來告訴他們這是真的。其實我也覺得沒有什麼好去的,都已經選輸,我本來是不願意去,一直勸陳定鋰不要去,說就不要選了,去幹什麼?他說最起碼給他們一個交代說我不選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272頁)。

則倘被告陳定澧於103年10月間即退出代表會主席選舉,被告陳定澧何必大費周章於103年12月1日召集會議時,要共同被告陳儀郡一定要出席,並在其宣布不選主席後,由共同被告陳儀郡強調,深怕與會之人不相信?③況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你提到你

已經不參選,是由陳孝誠或許春蘭參選主席,為何保證切結書上是寫由你來擔任主席?」答稱:因為當時本來是說要攏絡金云湘,他的方面就是說,其實當時我自己還是有,雖然我當時是說不參選,而我們只有五個人,一定要拉攏一個,變成我個人一個比較自私的想法就是如果今天金云湘是我拉過來的,我可以冠冕堂皇的講說因為是我拉過來的,我們有六個人,那就由我來當主席,就是我還是有一個企圖的心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被告林一郎就本院問以:「寫陳定澧就比較容易把金云湘拉過來嗎?」復答稱:「也沒有這樣講,那時拉攏金云湘是陳定澧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從而迄至103年12月5日被告陳定澧均仍未放棄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直至其無法拉攏金云湘,始無從再參選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定澧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審判長問以:「你雖然在12月1日開會時有宣布不選主席,可是你心理一直掙扎是否要選,也有想到如果拉到金云湘的話,或許你還是有參選主席的希望,你這種想法是到何時才確定你不選?」答稱:也是在12月6、7日左右等語(件原審卷三第175頁),足以印證。

④綜上,辯護意旨認於103年10月間池順盛欲退還50萬元賄

款時,已知破局時,被告陳定澧即已不參選代表會主席,何可能於103年11月18日還借錢予駱燕玲,去賄選其未來當選主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綜合上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陳定澧交付賄賂、被告林一郎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可由被告林一郎、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證人駱燕玲(證詞詳後述)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相關借據、本票、支票等獨立證據互為補強。辯護意旨遽認本件僅有對向犯即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有瑕疵之供述,顯有誤會。

(6)又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雖然主張乃是駱燕玲向陳儀郡之借貸,並非賄款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一郎、證人駱燕玲與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

間並無私交、特別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一郎自承於被告陳定澧提及陳儀郡可提供資金前,並不認識陳儀郡,103年鄉民代表選舉前也從未向陳儀郡借錢,之前都是向親戚借錢不需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其配偶駱燕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以:我與陳儀郡並無私交,該次選舉前未曾與陳儀郡有過金錢借貸關係,我在選舉前就知道陳定澧與陳儀郡間之關係,是林一郎向我提及陳定澧有說缺錢可以找陳儀郡,我才知道可以找陳儀郡調資金,我於103年7月間第1次去找陳儀郡時,陳儀郡說錢還沒下來,嗣後是103年8月1日拿到50萬元支票,陳儀郡說利息隨便給就好,第2次借錢是103年11月18日,於103年11月25日伊第3次再去找陳儀郡想借錢就被陳儀郡拒絕,我才轉而去向我母親借錢,後來是我母親向阿姨擔保借錢供伊使用,我向小叔、母親、阿姨借錢都不用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

被告林一郎亦供述:向陳儀郡借100萬元後,駱燕玲於11月底再去找陳儀郡借錢,陳儀郡就說沒有辦法再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依照被告林一郎及證人即配偶駱燕玲所述,陳儀郡僅交付100萬元之金額,被告林一郎之配偶駱燕玲欲取得更多之金錢即遭共同被告陳儀郡拒絕,與共同被告陳儀郡證述每人給100萬元賄款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本票、借據存卷為憑,證人陳儀郡之證述堪認可採。而被告林一郎及配偶駱燕玲既與陳儀郡無私交,何以陳儀郡需特別調度資金借貸予被告林一郎?且尚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又依被告林一郎及證人駱燕玲自述經濟之窘迫等情,何以有關係較親近且無需支付利息之親友可借貸,卻選擇先向不熟識之共同被告陳儀郡借貸,無法取得時才轉向親友借貸?可見被告林一郎知悉該筆金錢並非一般借貸而無須返還,所辯僅單純借貸云云,實非有據。

②又前開本票所載日期固為鄉民代表選舉日,然共同被告陳

儀郡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票所載日期都只是障眼法等語,次查被告林一郎於103年8月1日所簽本票上固載到期日為103年11月29日,然借據卻無還款日期之記載,所簽文件實與一般借貸關係有異,而被告林一郎於103年11月

18 日所簽本票又無到期日,更難認可以此證明有民法借貸關係存在。再比對共同被告池順盛所簽之本票,業據同案被告池順盛坦承為掩飾所收受之賄款所簽,核與被告陳定澧、共同被告陳儀郡、證人余靜純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借據、本票為據,堪認為真實,而池順盛所簽本票到期日亦同載為103年11月29日,更足佐被告林一郎所簽本票確為被告陳定澧、陳儀郡以相類似手法為賄選之事實。再參酌被告陳定澧所為係提前賄選行為,雖被告陳定澧僅對其預測會當選之人預為賄選,然是否當選鄉民代表畢竟為其預測,仍需受賄之人當選始能取得投票權並投票選舉被告陳定澧為主席,基於此一想法將本票日期定於103年11月29日亦屬合理,假設如被告林一郎所辯為單純借款,自應以其實際評估可還款之日為本票發票日,而非鄉民代表選舉日。

③參以共同被告陳儀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一郎的部

分我沒有跟他要,除了我104年1月29日被調查那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林一郎說「你還不還錢嗎?」,那天我才第一次打電話給林一郎。後來沒有與林一郎達成每個月還款5萬元的協議,被告林一郎都沒有回應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則倘兩者間為借貸關係,而到期日為103年12月29日,被告陳儀郡卻不追償,被告林一郎亦無主動返還100萬元或給付利息之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儀郡亦無持本票循法律途徑為強制執行,足佐其所取得之金錢原非借貸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並非有據。

(7)再者,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定澧有告知當選鄉民代表後可至農會貸款100萬元償還借款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陳定澧業已證述:我係告訴陳儀郡及其他候選人,當選代表後,我規劃每人去農會貸款100萬元投資成立公司;如果收受賄款之人事後不投給我或是我落選了,我擔心平白無故損失已經支付的賄款,我就可以帶收受賄款之人去農會貸款100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162、165頁),故被告陳定澧實係以農會貸款金額盤算自己如未獲支持或未當選亦不至於有金錢損失,此為陳定澧個人利益考量,原不影響其以當選為目的,以100萬元之金錢行求期約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與其後交付賄賂之犯行,自亦不影響被告林一郎、陳孝誠基於期約、收受賄款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收受賄款之犯行,嗣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因被告陳定澧已於其後宣布不選主席,則被告林一郎縱有至農會貸款未果,亦不影響先前收受賄款之犯行,所辯借款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8)本件認定被告陳定澧交付賄賂、被告林一郎收受賄賂犯行,乃是基於雙方默示賄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則無論103年6月間宴席當日被告陳定澧是否有提到可以介紹借款100萬元,去支持他選舉主席等情,即與犯罪之成立無影響,自無傳喚證人黃輝寶、陳孝誠、陳定澧、駱燕玲之必要。至於被告林一郎收受賄款前之動機及其後之用途,究竟為何,亦不影響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復無傳喚布拉旦協會工作人員高毓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定澧、陳孝誠、林一郎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陳定澧、陳孝誠及林一郎均為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陳定澧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孝誠及林一郎所為,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收受賄賂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定澧為求當選代表會主席,與共同被告陳儀郡合意由被告陳儀郡提供每票100萬元之資金,先由被告陳定澧出面行求期約賄選,復由共同被告陳儀郡交付賄款,顯見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間,在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一)接續犯之認定:

1、就「被告先後多次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為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應如何論罪?」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甚明,應祇成立單純一罪;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縱認顧○○確實行賄買票,然其認先向李○○買票遭拒,轉而向李○○買票,二次時間相隔五日,無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既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僅規範對象與同法第99條第1項不同,其餘結構均屬相同,自亦有前開見解之適用。

2、查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共同對被告陳孝誠、被告林一郎、池順盛交付賄賂,係就同一屆代表會主席選舉、同一公職,基於使被告陳孝誠、被告林一郎、池順盛投票予被告陳定澧使其當選之賄選目的,提前賄選,於選舉前緊接期間內實施,對預計有投票權之被告陳孝誠、被告陳定澧、池順盛,內容同為投票支持特定被投票權人被告陳定澧,侵害代表會主席選舉公平,正當之單一國家法益而為之行賄犯行,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前揭說明,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分數次給付賄賂予被告陳孝誠、林一郎之行為,被告陳孝誠、林一郎分數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亦均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共同多次或向多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已如前述,行求、期約為交付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陳定澧業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揭犯行,自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自白犯罪,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均不爭執,檢察官亦認被告陳孝誠於偵查中有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00頁背面、第201頁),自亦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一郎於偵查中自白,惟查被告林一郎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始終辯稱為借款,雖經檢察官曉諭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被告林一郎仍堅稱係借款,僅任意陳述:「檢察官都說這個有罪了,我當然是認罪」等語,有偵訊筆錄及被告陳定澧之辯護人所提被告林一郎偵查中陳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經本院勘驗檢察官104年1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51至97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將被告林一郎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參以被告林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猶執相同理由否認收受賄賂犯行,堪認其於偵訊結束前所述:如果構成犯罪伊願意認罪等語,仍係以「借款」為前開受賄犯行辯解,並無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承認之坦白陳述,自無偵查中自白,亦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一郎於偵查中自白,容有誤會。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孝誠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陳孝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量處被告陳孝誠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5年,固非無見。然原審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在量刑之理由以被告陳孝誠在原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堪認其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無真心悛悔及面對應負擔刑事責任知情,實與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立法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幡然悔悟,得以減輕其刑之優遇方式鼓勵其自新之目的有違,故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幅度仍應依被告陳孝誠衷心悔悟之情形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酌定。而被告陳孝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判決就陳孝誠部分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孝誠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以被告陳孝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礎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應由有選舉權人在不受金錢介入之情形下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有投票權之人,將嚴重破壞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陳孝誠曾任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及第17至19屆鄉民代表,本應潔身自愛樹立典範,竟為一己之私利,為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傷害選舉之公平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專職鄉民代表,配偶無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為借款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誣指檢察官以羈押迫其認罪云云,違法傷害民主在先,為圖免個人刑責,竟又誣陷司法於後,然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審酌:

1、緩刑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條件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詳言之,「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陳孝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辯護人並表示若諭知附條件緩刑,請審酌被告陳孝誠之經濟狀況。查被告陳孝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其因一時疏失,始觸犯刑責,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業已將所收受賄款100萬元退還共同被告陳儀郡。參以被告陳孝誠係初犯,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陳孝誠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孝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慮及被告陳孝誠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使其可以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再衡酌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孝誠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15萬元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從刑(褫奪公權部分):

1、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2、被告陳孝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第2項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衡酌被告陳孝誠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二、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三、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開規定於刑法沒收修正後並未修正。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3、經查:未扣案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共同行賄被告陳孝誠之賄款100萬元部分,被告陳孝誠因被告陳定澧未參選代表會主席,故於代表會主席選舉後之104年1月間某日,將與上揭所取得100萬元賄款等值之現金交付予陳儀郡,業據被告陳孝誠、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供述明確。則前開100萬元雖為供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共同行賄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陳孝誠既以退還所收受之賄賂100萬元,即已無對之再予宣告沒收以剝奪不法利得之必要。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定澧、林一郎部分):

(一)被告陳定澧部分:

1、被告陳定澧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機會回歸社會為由提起上訴;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定澧在鄉民代表選舉後,因得票率過低,在主席選舉前已沒有參與主席選舉的意願,對於保護法益的傷害已經降低,就動機而言,只要有機會能夠為原住民發聲,被告陳定澧都予以支持,並非全然為了自己的政治生涯,在原審答辯的方向是針對法律上的辯護,而非就事實否認,原審認定被告陳定澧犯罪後態度不良,是影響被告陳定澧、辯護人在法律上辯護的權利。被告陳定澧素行良好,原審並未審酌,量刑有過重的情形。相對共同被告陳儀郡的量刑,參與情節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論,對於被告陳定澧的量刑,有違量刑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

(1)量刑標準: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量刑之裁量、拘束及違法之判斷: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之基石,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陳定澧前曾任鄉民代表,更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雖自述有心改變秀林鄉不善之政治現狀,然竟以身試法,以上開金錢賄選之不法手段欲達自己政治之目的,所為不僅傷害選舉公正、公平,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如何能期待以不法金錢取得政治利益後能誠心為民謀福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庭自白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借款云云,嗣於歷經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數位證人後,始表示願意坦承犯行,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真心悔悟,然其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面對應負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高職畢業後就讀軍校之智識程度,退伍後曾任秀林鄉鄉民代表、新秀農會常務監事等職,並與共同被告陳儀郡共同經營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收入約每月8萬元,2名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依法沒收。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在代表會主席選舉前,縱表明無參選意願,無礙賄選犯罪之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定澧既提前賄選,並已給付嗣後取得投票權人賄賂,即已金錢污染選舉制度之純淨,並破壞公平選舉之競爭秩序,對於國家法益侵害已然造成,且被告陳定澧雖因個人得票率不高,然並未全然放棄參與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機會,迄於103年12月5日仍持保證切結書,試圖尋求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支持,自不因其個人因素及不利於己之選情,而於代表會主席投票前2週左右棄選,而遽認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已降低;被告陳定澧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秀林鄉的選舉慣例就是要買通人,並且對於可以借被告陳孝誠、林一郎等人每人100萬元,達成協議,若其順利當選主席,這100萬元就不用還,如果沒有當選就要還這筆錢,並分別說明行賄被告陳孝誠、林一郎及池順盛行為之內容,向檢察官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他字卷二第156至159頁),亦如前述,依其所述、認知及運作模式,與所謂「借款」之事實顯有不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全然翻異前詞,為與檢察官偵查中相左之陳述,否認有其當選不用還錢之約定等情,乃是陳述與其偵查中自白不能併存的事實,乃是從事實部分加以否認,原審辯護人並聲請調取並拷貝偵查中錄音紀錄,復聲請調查多達13位證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第170至173頁),原審均依法處理。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定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借款云云,嗣於歷經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數位證人後,始表示願意坦承犯行,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真心悔悟,然其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面對應負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即有所本。參以被告陳定澧於原審以其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時,對於部分問題猶避重就輕,含糊其詞,試圖迴護被告林一郎等人,更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被告陳定澧犯後態度不良,影響被告陳定澧及辯護人在法律上辯護的權利,尚非有據。再者,被告陳定澧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

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辯護人認被告陳定澧素行良好,更非有據,復曾擔任鄉民代表,並當選為秀林鄉第19屆鄉民代表,惟因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原法院以99年度選字第17號、本院

100 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當已深知賄選行為之違法性及其危害,倘斟酌及此,原審刑度反可認已屬偏低。又被告陳定澧乃是欲參選代表會主席之人,被告陳孝誠、林一郎、池順盛等有投票權人,亦係被告陳定澧為行求期約之行為,並立於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共同被告陳儀郡係提供資金,交付賄賂之人,被告陳定澧犯罪情節較被告陳儀郡為重,其刑度與共同被告陳儀郡有所差距,自屬當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應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意旨雖曾主張原判決就「供犯罪所用之賄款150萬元」部分諭知應由被告陳定澧及共同被告陳儀郡連帶沒收,似有可議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情形,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必須諭知連帶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於此情形諭知連帶沒收,係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原判決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諭知沒收、追徵,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於共同犯罪之情形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張○○上訴意旨4所指違法之情形。就此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以:『至於被告顏○○藏放於前開車輛後車箱之金額,經點算後差額三千元部分,係於賴○○領取後交付吳○○時,即有短少,致未扣案,已如前述,惟此部分金額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已交付選民供行賄,或曾經諭知沒收,且既係預備供賄選所用,仍屬預備之賄賂,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顏○○、顏○○、顏○○、吳○○、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顏○○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宣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三千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就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賄款150萬元與共同被告陳儀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並無違法之問題,被告陳定澧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一郎部分:

1、原審判決就被告林一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犯行,經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林一郎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說明被告林一郎無同條第6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之基石,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林一郎為本屆鄉民代表參選人,不思如何以鄉民代表之身分為鄉民積極任事,竟貪圖利益而為上開收賄之犯行,不僅有違選民之請託且敗壞選風、傷害選舉公平性匪淺,犯後猶積極狡飾其詞,欲以其配偶借款脫免其個人刑責,身為鄉民代表卻不能為鄉民之表率,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鄉民代表,並與配偶經營機械維修,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第4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賄款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林一郎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如理由欄貳、一、(四)所示),被告林一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第6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賄選之處罰)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