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美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太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阿源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部分撤銷。
張秋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阿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一用以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吳信太、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吳信太與張秋美為夫妻關係,於張秋美選舉期間為張秋美輔選;張素美、張美玲為張秋美之妹;鄭阿源係居住於花蓮縣○○鄉○○村之村民,曾任花蓮縣○○鄉○○村村長,與張秋美、吳信太為朋友關係,為張秋美於花蓮縣○○鄉○○村的主要輔選幹部;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與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附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確定;郭香蘭、李文妹與楊貴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均係居住在花蓮縣○○鄉○○村之村民,均與鄭阿源熟識;附表一、二、三、四「有投票權人欄」所載之人,均設籍於花蓮縣○○鄉,係上開○○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鄭阿源為幫張秋美輔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楊善閔、李阿頭,要求楊善閔、李阿頭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而楊善閔、李阿頭(2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知上開金額是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應允並收受。
二、張秋美、吳信太為圖張秋美能在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秋美於105年8月初之某日,在其競選總部先向不知情之張素美商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貸事宜,其後不知情之張素美則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張美玲、趙經邦一同至位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下稱:花蓮二信富國分社】提領100萬元,同日下午不知情之張素美則至張秋美之競選總部,將該100萬元交付吳信太。
吳信太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委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至鄭阿源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由吳信太獨自入屋交付現金17萬元予鄭阿源,並指示鄭阿源對花蓮縣○○鄉○○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求花蓮縣○○鄉○○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鄭阿源當場應允並收受,鄭阿源乃基於與前揭犯罪事實一同一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與張秋美、吳信太、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楊明金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張秋美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阿源取得上開17萬元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予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轉達張秋美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而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認知上開金額是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應允並予以收受。
(二)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收受鄭阿源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應允代為轉達投票支持張秋美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惟嗣後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並未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三)溫雁玲、田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要求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並請楊明金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達投票支持張秋美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認知上開金額是溫雁玲、田秀惠用以賄選或預備供賄選之財物仍應允並予以收受。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秋美、鄭阿源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筆錄);被告吳信太對於同案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人張美玲、張素美、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時(或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主張為被告吳信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筆錄、第100頁背面刑事準備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被告吳信太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人張素美、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或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與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人張素美、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被告吳信太(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張秋美、鄭阿源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阿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7號第133頁背面;選偵字第11號第38頁背面、第199-20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卷二第487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81頁背面),其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一)證人楊善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中某日下午,伊在戶籍地家裡的客廳,鄭阿源自己一個人走路至伊家,拿了2,000元給伊,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和伊說鄉長補選幫忙投給張秋美,伊將該2,000元現金放在家裡倉庫,沒有使用但有和伊的錢混到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鄭阿源確於105年7月間某日之下午某時許,至證人楊善閔位於附表一編號1之住所交付2,000元等情明確。
(二)證人李阿頭於偵訊時證稱:105年8月某日傍晚某時,日期伊忘了,伊在○○00號之戶籍地家中,鄭阿源一人走路到伊家來找伊,拿了2,000元現金給伊,塞到伊上衣口袋,錢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鄭阿源跟伊說要投票給張秋美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第160頁背面),可認被告鄭阿源確於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日,至證人李阿頭位於附表一編號2之住所交付2,000元等情屬實。
(三)復有證人楊善閔、李阿頭戶籍資料(見警一卷第11、18頁)、被告鄭阿源、證人李阿頭、楊善閔自行繳回如附表一之賄款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鄭阿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鄭阿源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阿源附表一之犯行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間有共同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鄭阿源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李阿頭買票真的是自己掏腰包幫張秋美買的,原因真的是伊女兒曾受張秋美照顧;張秋美以前在當校長,伊女兒師院畢業、實習、當老師,張秋美都有幫我們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是在105年8月18日才自證人張素美處取得用以賄選之款項100萬元,有證人張素美、張美玲之證詞及花蓮二信證人張美玲105年8月18日取款憑條(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53頁)可證,堪認被告鄭阿源為附表一行賄行為時尚未取得吳信太所交付之賄款,且鄭阿源附表一交付之賄款金額為4千元,以鄭阿源所述與張秋美之情誼而言,鄭阿源自行出資附表一之賄款亦不悖於情理,此外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鄭阿源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間有附表一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附表一之犯行為被告鄭阿源單獨所為。被告鄭阿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秋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初有和證人即伊妹妹張素美說要借錢的事情,是在105年5、6月的家庭聚會跟伊妹妹所提的,張素美要向張美玲借100萬元來裝修老房子,伊聽到後就跟張素美說伊可能會來選舉,如果錢沒有用到的話,是否可以借伊來競選使用,張素美沒有直接回覆伊,因張素美不知道張美玲會不會借她錢,後來張素美有拿錢給共同被告即伊先生吳信太,但是伊是事後才知道,伊先生是在張素美拿系爭100萬元的第二天才跟伊說,伊有跟吳信太說要保管好,不要再用,這是要還給張素美的等語;被告張秋美經吳信太告知有借得系爭100萬元後,曾請吳信太省著點用,並將系爭100萬元投入選舉經費,作為選舉造勢之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有共謀從事賄選之犯行;⑵本件係被告吳信太組織發動、聯繫樁腳,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被告張秋美對吳信太所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或授意之行為;⑶被告張秋美向證人張素美借款時,張素美尚未向張美玲借得本案100萬元之款項;⑷另借得之系爭100萬元,是由競選總部幹事即被告吳信太本人拿去運用,與被告張秋美管理之帳冊應分開;被告張秋美經吳信太告知有借得系爭100萬元後,曾請吳信太省著點用,並將系爭100萬元投入選舉經費,作為選舉造勢之用;⑸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雖為夫妻關係,但被告吳信太、鄭阿源均表示未與被告張秋美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吳信太為張秋美之夫,並在競選團隊擔任主任,率認被告張秋美為共犯,實為速斷等語。
二、被告鄭阿源對於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二、三、四之犯行,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信太對於交付被告鄭阿源17萬元賄賂用以買票等事實亦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選他字第37號第134-137頁、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40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選偵字第11號卷第234頁至第2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14頁、第28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81頁、第486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伊沒有讓被告張秋美知道買票一事,亦不知道鄭阿源如何去買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吳信太有於105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車載其前往被告鄭阿源之住處,交付用以買票之賄賂17萬元,且該17萬元經由被告鄭阿源接續轉發予同案被告田秀惠、溫雁玲、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潘文東:
1.被告吳信太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17萬元給被告鄭阿源,那是要買票的錢,第一次開會時伊說不能買票,但會後鄭阿源私下打伊手機給伊,約伊到家裡,鄭阿源說一定要買票,不然當選不了,到105年8月間,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伊等在○○村那邊沒有親戚,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所以後來伊就請伊表弟顏金龍開車載伊去鄭阿源家,伊拿了17萬元給鄭阿源,那是105年8月19日左右的事,顏金龍並不知情,其當天是開白色的豐田〔TOYOTA〕車,至於鄭阿源他們怎麼發,伊也不清楚,就是鄭阿源跟伊說他們開過會了,大家要求發17萬元,代表大家已經算好票數,伊後來給鄭阿源17萬元就是依照該張紙所作的認定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19、234頁),核與其於原審自陳:105年8月20日,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票,會後跟伊說不買票的話就沒有人會投給被告張秋美,伊為了讓伊太太即被告張秋美當選,才交給鄭阿源17萬元,因為鄭阿源有拿一張寫有人數的單子給伊,上面有樁腳的名字,說樁腳一共可以找到170個人,1個人1,000元,所以伊才交17萬元給鄭阿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背面)相符。
2.證人即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結證:伊幫被告張秋美買票的錢是被告吳信太在105年8月20日或21日當天上午10時許,吳信太與司機開車至伊位於○○000號之住處,吳信太一人進到伊家,就拿17萬元向伊說要買票,吳信太說1人1,000元,先前包括伊在內的6位樁腳有討論過,希望能在○○村拿到150張至160張票,伊有收下17萬元,吳信太給伊錢後就離開了(見選偵字第11號第39頁背面);伊收下17萬元後便將該17萬元分配予證人楊貴利12,000元、證人李文妹15,000元、證人溫雁玲30,000元、「小惠」(按:即田秀惠)17,000元、證人郭香蘭55,000元,楊貴利說她可以拿12張、李文妹說可以拿15張、溫雁玲說她可以拿30張、「小惠」說可以拿17張、郭香蘭說可以拿55張,伊自己留下41,000元,發了35,000元出去,伊於105年8月22日或23日晚上有到證人黃麗芳家,伊買完黃麗芳的票後隔天則至證人潘文東家,給潘文東1,000元要潘文東支持共同被告張秋美;伊有跟證人高照妹買票,日期伊忘記了,105年8月間某日晚上,伊一個人走路去高照妹家交給她3,000元,伊有向證人賴秀鳳買票,日期伊忘了,伊一個人走路到賴秀鳳家,交給她2,000元,沒有其他人在場,伊和賴秀鳳說拜託、麻煩、張秋美、0號,伊有向證人王玉蘭買票,日期忘記了,伊記得是下午約2點多,伊騎機車時在路上遇到王玉蘭,遂和王玉蘭聊天,便給王玉蘭2,000元,當時其他人沒有在場,有跟她說這次投給張秋美、0號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選他字第37號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香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間第二次開會是在伊家中,是快要選舉的時候,開完會後3天的晚上,被告鄭阿源騎機車到伊家門口,當時只有伊與鄭阿源在場,鄭阿源拿55,000元的千元鈔票給伊,沒有用袋子或信封裝,鄭阿源說拜託、全力支持張秋美;伊想1人發1千元,但沒有發;鄭阿源給伊5萬5千元,包括伊的1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43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雁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24日的前三天左右傍晚6時許,天還亮著,伊在家裡附近路上與朋友聊天,鄭阿源見到伊就叫伊過去,在路邊給伊30,000元;隔天傍晚約6、7點,伊用通訊軟體LINE叫證人楊明金到伊家來,因伊與楊明金事先就已經說好了,伊給楊明金10,000元,給錢當天有跟楊明金說要投給共同被告張秋美;選舉當天開票前,大概下午1、2點,李文妹的媳婦劉夢茹到伊家先拿14,000元給伊,說是李文妹生病了,叫其拿錢給伊,後來劉夢茹又找伊說這是伊家裡人的錢,又拿了一些回去,伊沒有數多少,伊自己留下3,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5、126頁;選偵字第12號第61號背面、第63頁)。
5.證人劉夢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鄉長補選當天伊婆婆即同案被告李文妹叫伊拿14,000元給溫雁玲,後來溫雁玲只留3,000元,伊拿走10,000元,因伊認為伊家裡有10人,該10,000元是投票的對價,剩下1,000元,投票當天伊還給李文妹等語(見選偵字第12號第62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金於偵訊時供稱: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在被告溫雁玲位於○○00號的住處內,溫雁玲給伊10張1,000元的鈔票,因為伊跟溫雁玲講好伊有10個親友,但是出事情伊就不敢發;錢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溫雁玲跟伊說鄉長補選要投給被告張秋美;上開10,000元包括買伊這一票(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第134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秀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問伊和一起開會的楊貴利、李文妹等人可以拿多少票,伊說可以拿17票,所以鄭阿源於選舉前2、3天就叫不知情之鄭小英拿給伊17,000元,伊拿到17,000元後,在早餐店附近公所的停車場遇到證人王玉春,伊拿3,000元給王玉春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第68、69頁)。
8.證人王玉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切時間忘記了,當時伊在田秀惠工作的早餐店對面的○○鄉公所停車場掃地,田秀惠就來找伊要伊支持張秋美,並問伊家裡有幾個人,伊說3個,田秀惠就拿了3,000元給伊並放在伊的圍兜兜裡,伊就收下來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第87頁背面)。
9.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伊和同案被告鄭阿源、郭香蘭、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即小惠)在郭香蘭家中開會,伊有跟鄭阿源說可以拿到15張票,後來有一個女生走到伊家拿15,000元給伊;伊留下1,000元作為投給張秋美的代價,其他14,000元交給溫雁玲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18頁背面)。
10.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5年8月間某日第二次開會,在同案被告郭香蘭家中,被告鄭阿源有問伊可以掌握多少票,伊和鄭阿源說伊家有兩票、其他大概7、8票,如果人找不夠,錢還要還鄭阿源,於選前的2、3天晚上,伊在家裡睡覺,不知情之鄭小英到伊家叫醒伊並拿12,000元給伊,包括買我與我先生的這二票,但伊未交給伊先生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36頁)。
11.證人高照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25日下午6點30分左右,到伊位於○○000號之住所找伊,鄭阿源在伊住處客廳拿出3張1,000元放在房間桌上,伊沒有把錢還給鄭阿源,鄭阿源和伊說要選張秋美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12.證人王玉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伊在田裡工作回家,在○○村遇到鄭阿源,鄭阿源說要幫張秋美,伊說好,鄭阿源就塞2,000元在伊圍裙口袋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13.證人賴秀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23日或24日上午9時許,被告鄭阿源一人騎機車到伊位於○○00號戶籍地,鄭阿源從口袋拿了2,000元給伊,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跟伊說鄉長補選要選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第172頁背面)。
14.證人黃麗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晚上6、7點,伊剛工作回家,鄭阿源一個人走路到伊家,當時只有伊和鄭阿源在場,鄭阿源問伊有幾張票,伊說3票,他就給我3,000元,伊收下後沒有跟其他家人說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09頁背面)。
15.證人潘文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20日下午2點多,鄭阿源騎機車到伊位於○○段的工寮,拿了1,000元給伊,說選舉要蓋給0號張秋美,鄭阿源講完就走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58頁背面)。
16.上開共同被告吳信太、鄭阿源及證人郭香蘭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扣案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王玉春、楊明金及劉夢茹自行線回查之賄款扣案可佐(選偵字第11號卷第69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10頁),足認吳信太確有於105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車載其前往鄭阿源之住處,交付鄭阿源用以買票之賄款17萬元,委由鄭阿源以該17萬元為張秋美賄選買票,並經由鄭阿源接續發送予田秀惠、溫雁玲、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潘文東等人,再由溫雁玲、田秀惠發送給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等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張秋美與被告吳信太間有賄選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鄭阿源等人間有賄選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亦有明文。
2.證人張素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秋美是伊二姐,張美玲是伊最小的妹妹;伊有向張美玲借100萬元,因為105年8月初時,伊與張美玲談到伊於花蓮縣○○鄉○○00號的老房子要修繕,這筆錢是要用來裝潢用,張美玲願意借伊錢及我們都有時間去領錢的時候是105年8月18日,伊平常下班的時候都會去張秋美的競選總部幫忙,有談到借錢的事情;105年8月初時談到錢的事情,張秋美問伊張美玲那邊有沒有錢,張秋美說因為選舉要用到錢,伊說伊有向張美玲借100萬元,於是張秋美說如果伊有借到這筆錢,希望這筆錢可以先借給她作為競選經費;伊於105年8月18日上午與張美玲、伊同居人趙經邦一起去花蓮火車站後站的花蓮二信領100萬元,同日下午伊就到張秋美於○○鄉的競選總部將100萬元現金交給吳信太;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他們就說選舉要用到錢;選舉開票結束後,伊在張秋美競選總部裡,才跟張美玲提到將上開100萬元轉借給張秋美做為選舉競選經費之事,所以張美玲不是很清楚這筆錢如何運用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08頁背面),所述關於被告張秋美於105年8月間向證人張素美表示如證人張素美向張美玲借得100萬元時,希望能借給被告張秋美等情甚為一致。
3.證人張美玲偵訊時證稱:伊於花蓮擔任護理師,月薪約5萬多元,105年8月間伊有到花蓮二信提領100萬元現金借給張素美,因她位於○○鄉○○部落的房屋要裝修;張素美是於伊領款前的幾天向伊借錢;當天伊與張素美一起坐三姐夫趙經邦的車到二信領錢,領完伊就直接將現金交給三姐;張秋美競選105年○○鄉長補選期間,沒有向伊借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95頁)。
4.上開證人張素美、張美玲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張美玲於105年8月18日花蓮二信富國分社取款金額10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53頁)可佐,且證人張美玲領取現金100萬元數額不少,對於證人張素美何時向伊借款及借款經過情節,衡情應有深刻之記憶,且證人張素美、張美玲均是在105年9月26日接受偵訊,距離提款之時間相距月餘,記憶應較為清楚,故張素美所稱被告張秋美在105年8月間與伊談及借款100萬元等語,以及證人張美玲所稱張素美是在領款前的幾天向伊借錢等語,應屬實情。
5.證人張素美於原審106年4月17日及另案被告張秋美105年度原選字第1號選舉無效事件106年1月16日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於105年5、6月家族聚會時,被告張秋美跟伊閒聊這筆錢要選舉用,有借到錢的話轉借給她,伊回答要看張美玲肯不肯,有沒有錢,後來就再未談到此事,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忽略105年5、6月家聚的談話,當時張美玲未在場,伊在105年8月第一次跟張美玲開口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背面、上開民事事件卷第86-87頁)。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考量:①證人張素美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應屬記憶猶新之情況下作成;②且證人張素美於偵訊時,被告張秋美並未在場,較不會有所顧忌,其供述較為坦然;③證人張素美於偵訊之證述與張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2人所述借錢之時點相合;④證人張素美與被告張秋美為親姐妹關係,兩者間具有血緣關係,張素美於原審及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均是被告張秋美已經檢察官起訴之後,證人張素美於原審時改變證詞,以維護被告張秋美免受刑事訴追及保有鄉長資格之可能性甚高。是以證人張素美於原審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低。況且被告吳信太供稱:伊有拿17萬元給被告鄭阿源,那是要買票的錢,第一次開會時伊說不能買票,但會後鄭阿源私下打伊手機給伊,約伊到家裡,鄭阿源說一定要買票,不然當選不了,到105年8月間,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等語,則吳信太既輔選吳秋美,對於鄭阿源表示一定要買票,否則當選不了等情,無不告知被告張秋美之理,而被告吳秋美恰於105年8月間向張素美借款100萬元,被告吳信太恰可以其中17萬元交付被告鄭阿源用以買票,時間上顯然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足見證人張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信,亦即被告張秋美應係於105年8月初向證人張素美提及競選要用到錢,要求把該100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等情無訛。
6.被告張秋美於偵訊時自陳:伊有與吳信太共同討論財務規劃,決定參選時有和吳信太討論預估在150萬元內參選,當時伊郵局帳戶內也有這筆錢,各項選舉支出、雜項都自伊的郵局帳戶內支出,想說文宣、行政費用就花在150萬元內;實際支出超過100萬元,都是自伊鳳林郵局帳戶支出,有看過收據大概算過,助選員也會向伊先報備,吳信太就選務倘有支出的話亦會先跟伊討論,所有選務支出都是由吳信太自伊郵局帳戶提領,沒有其他幹部幫伊提款,都是吳信太提款,且吳信太提領後都會跟伊說提領的費用花在哪個地方,會給伊看收據,支出的項目、金額也會和伊說,吳信太提領過最大筆的金額為12萬,這是每日提領上限,有需要就會去領,用完再領,這次選舉經費都是由伊鳳林郵局的帳戶支出,此次競選經費來源均是自己的存款;提領出來的錢都花在文宣、宣傳車布置、車子維修、服務處裝修、走路工、茶水,這些支出伊都有看過收據,才有辦法核銷;為了減少支出,由伊擔任會計,所以支出、核銷都會經過伊,小額的例如買檳榔、飲料就沒有收據,比較大筆的金額就會有收據並會跟伊報告;這次補選實際投票人數是2,800人,之前估算要7、800票以上才能當選;有關選舉的財務上伊和吳信太都會互相討論等語(詳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49-154頁),且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00屆花蓮縣○○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領取書表期間為: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起至5時止;申請登記期間: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起至5時止乙情,亦有花蓮縣○○鄉第00屆鄉市長缺額補選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參選前,應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且其夫即被告吳信太對於選務所支出的財務均會向被告張秋美告知、討論,被告張秋美並親自擔任會計職務,對選舉款項的支出情形了解甚深,且被告吳信太於被告張秋美競選團隊中位居重要、核心角色,而被告張秋美既向證人張素美借款10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吳信太一次交付被告鄭阿源17萬元之大筆款項,以被告張秋美所述對選舉支出之掌控程度而言,更不可能不知被告吳信太將17萬元交付被告鄭阿源用以買票一事。
7.被告吳信太於105年9月23日偵訊時亦供陳:選舉期間伊有協助被告張秋美從事競選,選舉經費亦是伊在使用,選舉經費是從張秋美在郵局的存款中支出,都是退休金,選舉大花了100萬左右,還沒結算;選前伊與被告張秋美有評估過在萬榮村得票數不會超過100票,因為伊等在那邊是屬於賽德克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嗣後並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間打電話給伊說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我們在○○鄉那邊沒有親戚,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18頁背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證述:伊有與被告吳信太通過電話等語相符(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40頁)。
8.又被告吳信太雖於原審及另案選舉無效事件中一再供稱被告張秋美對選舉交付賄賂一事不知情、未參與等情、被告鄭阿源於偵查及另案選舉無效事件證稱其未跟被告張秋美提過本案買票一事等語。然被告吳信太為張秋美之夫,已難免有迴護被告張秋美之虞,所述被告張秋美不知選舉交付賄賂一事已難憑採;另有關交付賄款或告知須買票一事雖係由被告吳信太與鄭阿源接洽,然被告張秋美對選舉交付賄賂一事亦知情並參與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吳信太、鄭阿源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張秋美之認定。
9.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秋美辯稱被告張秋美以711票當選,次位候選人以614票當選,按常理被告張秋美不可能向他借100萬元賄選等語,惟被告張秋美借得100萬元後,確由被告吳信太將其中17萬元交予被告鄭阿源進行賄選,已如前述,而被告張秋美因有賄選需求而借款,在無法精確估算究竟尚而多少款項且證人張素美係一次向張美玲借得100萬元之情況下,其向證人張素美借貸整筆100萬元借款使用,不僅可供選舉臨時急用,亦方便與證人張素美日後結算,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憑採。
10.基上各節,被告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參選前,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而本次補選選舉日為105年8月27日,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卻於同年8月間方向證人張素美商借該100萬元,應係遇到特殊情形而有額外之金錢需求,且自被告吳信太前開供述稱105年8月鄭阿源告知一定要買票之時間,亦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向張素美借款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之額外金錢需求係因鄭阿源告知○○村選情告急必需買票所致;復觀被告吳信太除與被告張秋美為夫妻關係外,亦係被告張秋美位於競選陣營之重要、核心角色,且依證人張素美於偵訊時之證述,105年8月初是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一起向她說因競選要用到錢,要求把該100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等情,可知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之間有共同謀議;況選舉買票屬違法犯罪之行為,一經查獲屬實則將喪失當選資格,先前籌備參選及競選過程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皆將付之一炬、功虧一簣,足認此藉由買票當選之風險甚鉅,被告吳信太既為被告張秋美之丈夫且為其競選團隊的核心人物,與被告張秋美間無仇恨恩怨關係,豈會在未經其配偶即被告張秋美同意下,自行向樁腳即共同被告鄭阿源實行買票之行為,令其配偶即被告張秋美陷於高度風險之中。是被告張秋美及辯護意旨所辯有不合事理常情之處,洵不足信。
(三)又被告吳信太、鄭阿源之自白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選他字第37號第62-64、74-75、
77、172-174頁;選偵字第11號卷第87、88、109、110、118、119頁、第120頁之2、第131頁背面、第133-136、141-143、195、225-227、230、231、236、258、259頁;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證人張素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205、206、208、209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鄭阿源、同案被告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王玉春、楊明金及劉夢茹自行繳回查獲之賄款(見選偵字第11卷第69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10頁),及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萬鄉戶字第1050001699號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關於被告張秋美之當選公告及證人張美玲於105年8月18日花蓮二信金額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份(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44、45、53頁)。足徵被告吳信太、鄭阿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又除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予證人黃麗芳之金額為4,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麗芳前揭證詞不一致外,其餘被告鄭阿源交付之賄款金額均相符,被告鄭阿源交予證人黃麗芳收受之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3,000元,足認被告鄭阿源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金額予同案被告郭香蘭、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楊貴利、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潘文東等情,甚為明灼。
(五)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先由被告鄭阿源告知被告吳信太須買票一事,再由被告吳信太與被告張秋美一同向證人張素美借款100萬元,再由被告吳信太將其中17萬元交付被告鄭阿源買票之用,足見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應是事先同謀,主觀上有選舉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直接犯意聯絡,再由吳信太在2人合意之範圍內,由吳信太交付賄款予鄭阿源,由鄭阿源全權處理買票事宜,再由鄭阿源聯絡其他郭香蘭等人轉達賄選之意思及交付賄賂行為,應堪認定,故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間、被告吳信太與鄭阿源間、被告鄭阿源與郭香蘭、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楊貴利間各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就被告鄭阿源與附表二「有投票權人欄」間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就同案被告溫雁玲、田秀惠附表三、四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則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秋美所辯各節,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信太否認被告張秋美為共犯,辯稱不知被告鄭阿源如何買票云云,亦非可信。被告張秋美犯罪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秋美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無調查之必要;其另請求傳喚證人張素美就於原審及另案選舉無效事件證稱借款時間為105年6月與偵查中所述為105年8月之時間不同一節作證等情,已經證人張素美於另案選舉無效事件中作證加以說明,且為本院所不採信,亦無再次傳喚證人張素美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秋美、吳信太將用以行賄之賄款17萬元交付被告鄭阿源後,鄭阿源分別轉交同案被告郭香蘭、溫雁玲、田秀惠(利用不知情之鄭小英轉交)、李文妹、楊貴利之賄款,除郭香蘭、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各自受賄之1,000元外,其餘係預備供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其中僅溫雁玲、田秀惠有分別交予有投票權之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各10,000、3,000元之賄款,故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就已經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就上開收受賄款者尚未轉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項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此部分詳後述五、之理由)。其行求、期約或預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或預備賄賂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鄭阿源就收受賄款1,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秋美、吳信太與被告鄭阿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選舉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鄭阿源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李阿頭買票真的是自己掏腰包幫張秋美買的,原因真的是伊女兒曾受張秋美照顧;張秋美以前在當校長,伊女兒師院畢業、實習、當老師,張秋美都有幫我們等語,而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是在105年8月18日才自證人張素美處取得用以賄選之款項100萬元,有證人張素美、張美玲之證詞及花蓮二信證人張美玲105年8月18日取款憑條可證,是以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張秋美、吳信太與被告鄭阿源間有共同選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鄭阿源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為105年7月至8月間,地點均在花蓮縣○○鄉○○村,是時間、地點應屬相近、密接,且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主觀上均係為張秋美勝選而接續數個交付賄賂舉動,衡酌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具有單一犯意,足認被告張秋美、吳信太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鄭阿源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係經被告鄭阿源告知一定要買票後始借款賄選乙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鄭阿源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中途與被告鄭阿源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應屬「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且因對被告鄭阿源犯罪事實一之前行為並未參與,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無須對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3.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包含以數人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且包含事前有所謀議或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相互間之認識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郭香蘭、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楊貴利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鄭阿源利用不知情之鄭小英交付賄款予田秀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5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秋美、吳信太對被告鄭阿源行賄之同時,併委託被告鄭阿源轉達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被告鄭阿源交付郭春蘭、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等人賄款,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應認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依階段行為論以單純一罪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阿源取得款項時,已包含被告鄭阿源其個人選票之收受賄賂,其餘則為交付賄賂部分,衡酌被告鄭阿源收受賄款及交付之間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密接,收受賄款與交付時點有部分重合,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鄭阿源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七、被告吳信太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件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是就被告吳信太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鄭阿源之自白,方對候選人即被告張秋美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被告張秋美,復考量被告鄭阿源前於99年間已曾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鄭阿源部分,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予以免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
(一)證人楊明金收受同案被告溫雁玲所交付之10,000元,其中9,000元係伺機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被告張秋美,惟楊明金尚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為警查獲,此部分被告3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原審認此部分為溫雁玲對楊明金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楊明金係犯投票受賄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鄭阿源附表二編號4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文妹之賄賂為15,000元,原判決附表二記載被告鄭阿源交予李文妹之賄賂為2,000元,即與事實不合。
(三)同案被告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楊明金等人自被告鄭阿源或溫雁玲處取得預備用以行賄之賂款,除部分已經交付者外,尚有部分尚未轉發其他有投票權人,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3人與上開溫雁玲等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原審漏未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亦有未合。
(四)又被告吳信太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未坦承與被告張秋美共犯,原判決逕認被告吳信太就犯罪事實二「張秋美與吳信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等情亦已自白不諱等語,亦非允當。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難以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秋美身為候選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為圖當選花蓮縣○○鄉鄉長,而夥同被告吳信太、鄭阿源、郭香蘭等人,陸續向眾多選民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張秋美,或預備向選民交付賄賂,而被告鄭阿源除自身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亦參與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其他選民,彼等行為均嚴重有礙於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張秋美所受教育程度為花蓮師範學院畢業,之前擔任學校教師,以校長之職務退休,犯後否認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信太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學校的幹事及村里幹事,兼辦人事工作,犯後坦承自己犯行之態度;被告鄭阿源犯後坦承犯行,其身體狀況、家中尚需照顧患病之配偶及行動不便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兼衡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賄選民人數及總金額、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張秋美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已於前揭理由中加以敘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吳信太上訴主張:被告鄭阿源之犯罪事實較被告吳信太多,原判決所處刑度卻較被告鄭阿源為重,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處,併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雖已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信太所處之罪刑,然本件賄款17萬元係由被告吳信太交付被告鄭阿源,被告吳信太就犯罪事實二發放賄款之犯行顯居於掌控之地位;且被告鄭阿源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可有較被告吳信太優惠之減刑待遇;又被告鄭阿源之自白雖未涉及被告張秋美賄選之供述,然本件係因其自白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張秋美之犯行,而被告吳信太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太、鄭阿源犯罪之整體情狀,仍量處被告吳信太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吳信太否認與被告張秋美共犯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吳信太否認部分犯行,且其行為敗壞選舉風氣至深,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鄭阿源上訴主張其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張秋美為正犯,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鄭阿源身體不佳,並予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細繹其文意已明示減免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換言之,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始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自條文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且本項前、後段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均屬同一事實,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11月4日第17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故被告鄭阿源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遞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鄭阿源雖提出患有氣喘、高血壓、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6頁),並謂其配偶病重且已截肢需被告鄭阿源日夜照顧等語,惟被告鄭阿源曾於101年間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4月2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敗壞選舉風氣至鉅,顯然不入監服刑難以收警惕之效。從而被告鄭阿源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戊、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經上開修正後,本件就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因刑法第 143條第 2項本定有沒收之規定,而「刑法」本身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部分,所收賄賂應依同法第 2項沒收外,其餘尚未沒收部分,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緩起訴後),則於本案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是參酌前揭意旨,應區分本件被告鄭阿源收到之款項性質為犯罪所得或備供行求之犯罪所用之物。經查:
1、同案被告田秀惠部分:同案被告田秀惠自被告鄭阿源處取得17,000元,其中3,000元向證人王玉春行賄,剩餘14,000元乙節,業如前述。且該14,000元及3,000元均有扣案等情,有田秀惠之偵訊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69頁背面、第82頁),且該交付之17,000元其中1票係買田秀惠自己之1票乙情明確(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71-2頁至第71-2頁背面),足認田秀惠自被告鄭阿源處取得之金額17,000元,其中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餘16,000元則為交付或備供行求賄賂的犯罪所用之物。
2、同案被告溫雁玲部分:同案被告溫雁玲自被告鄭阿源處取得30,000元,而後同案被告李文妹託證人劉夢茹轉交13,000元〔因劉夢茹將其中1,000元還給李文妹,14,000-1,000=13,000元〕,其中10,000元向證人楊明金行賄、10,000元向證人劉夢茹行賄乙節,亦如前述,可知溫雁玲自被告鄭阿源處共取得43,000元等情明確,而溫雁玲剩餘之2,000元及證人楊明金、劉夢茹各別收受之10,000元均已自行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溫雁玲取得之該43,000元,除其中1,000元為被告溫雁玲個人收受之賄賂外,剩餘42,000元均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部分為22,000元、未扣案部分則為21,000元。
3、被告鄭阿源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阿源交付予證人楊善閔、李阿頭之賄款各2,000元等節,業如前述,該4,000元均已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鄭阿源所交付之4,000元屬犯罪所用之物。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鄭阿源自被告吳信太處取得170,000元後,除自己留41,000元後,交予溫雁玲30,000元、田秀惠17,000元、郭香蘭55,000元、楊貴利12,000元及李文妹15,000元,其後李文妹留下2,000元,其餘13,000元則託證人劉夢茹轉交溫雁玲,是溫雁玲共計取得43,000元,已如前述(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需沒收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6月14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原審卷二第587頁),而被告鄭阿源就該41,000元部分,已自行繳回26,000元〔其中包含自己收受之賄賂1,000元〕,其另向證人高照妹行賄之3,000元、向證人王玉蘭行賄之2,000元、向證人賴秀鳳行賄之2,000元、向證人黃麗芳行賄之3,000元及向證人行賄之潘文東1,000元,共11,000元乙節均已扣案,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鄭阿源收受41,000元,其中1,000元為犯罪所得,40,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41,000元,已扣案部分為37,000元、未扣案部分為4,000元。
(二)爰此,被告鄭阿源、同案被告溫雁玲、田秀惠各自收受賄賂且經扣案之款項1,000元部分,應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其各自有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同案被告田秀惠交付及備供行求且經扣案之賄款16,000元及同案被告溫雁玲交付及備供行求且經扣案之賄款21,000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溫雁玲未扣案之賄款21,000元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73,000元〔即被告鄭阿源自行留下且經扣案部分之36,000元+同案被告溫雁玲經扣案之21,000元+同案被告田秀惠經扣案之16,000元〕均係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所交付,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該扣案之73,000元均於被告張秋美、吳信太及鄭阿源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25,000元〔被告鄭阿源未扣案之4,000元+同案被告溫雁玲未扣案之21,000元〕部分,亦均為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所交付或輾轉交付,參酌前揭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一】: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鄭阿源 │105年7月間│楊善閔位於│ 楊善閔 │2,000元( │有收受。││ │ │某日之下午│花蓮縣○○│ │已扣案) │ ││ │ │某時許。 │鄉○○村○│ │ │ ││ │ │ │○00之0 號│ │ │ ││ │ │ │的住處。 │ │ │ │├──┼─────┼─────┼─────┼────┼─────┼────┤│ 2 │ 鄭阿源 │105年 8月8│李阿頭位於│ 李阿頭 │2,000元( │有收受。││ │ │日至同年月│花蓮縣○○│ │已扣案) │ ││ │ │20日間之某│鄉○○村○│ │ │ ││ │ │日傍晚某時│○00號的住│ │ │ ││ │ │許。 │處。 │ │ │ │└──┴─────┴─────┴─────┴────┴─────┴────┘【附表二】: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鄭阿源 │105年8月20│郭香蘭位於│ 郭香蘭 │55,000元(│有收受。││ │ │日後之某日│花蓮縣○○│ │已扣案;其│ ││ │ │晚上某時許│鄉○○村○│ │中 1,000元│ ││ │ │。 │○0號之住 │ │是同案被告│ ││ │ │ │處。 │ │郭香蘭之犯│ ││ │ │ │ │ │罪所得)。│ │├──┼─────┼─────┼─────┼────┼─────┼────┤│ 2 │ 鄭阿源 │105年8月21│溫雁玲位於│ 溫雁玲 │30,000元(│有收受。││ │ │日傍晚 6時│花蓮縣○○│ │嗣後李文妹│ ││ │ │許。 │鄉○○村○│ │將鄭阿源交│ ││ │ │ │○00號之住│ │付預備行賄│ ││ │ │ │處路邊。 │ │之用之編號│ ││ │ │ │ │ │4行賄之款 │ ││ │ │ │ │ │項13,000元│ ││ │ │ │ │ │委由劉夢茹│ ││ │ │ │ │ │交付溫雁玲│ ││ │ │ │ │ │,合計溫雁│ ││ │ │ │ │ │玲共取得 │ ││ │ │ │ │ │43,000元。│ ││ │ │ │ │ │已扣案部分│ ││ │ │ │ │ │為22,000元│ ││ │ │ │ │ │,未扣案部│ ││ │ │ │ │ │分21,000元│ ││ │ │ │ │ │;扣案部分│ ││ │ │ │ │ │包含溫雁玲│ ││ │ │ │ │ │交付證人楊│ ││ │ │ │ │ │明金、劉夢│ ││ │ │ │ │ │茹之各 │ ││ │ │ │ │ │10,000元;│ ││ │ │ │ │ │其中1,000 │ ││ │ │ │ │ │元是溫雁玲│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3 │ 鄭阿源 │105年8月19│田秀惠位於│ 田秀惠 │17,000元(│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 │已扣案,扣│ ││ │ │間之某日。│鄉○○村○│ │案部分包含│ ││ │ │ │○00號之住│ │田秀惠交付│ ││ │ │ │處。 │ │證人王玉春│ ││ │ │ │ │ │之3,000元 │ ││ │ │ │ │ │;其餘1 │ ││ │ │ │ │ │4,000元部 │ ││ │ │ │ │ │分,其中1,│ ││ │ │ │ │ │000元是田 │ ││ │ │ │ │ │秀惠之犯罪│ ││ │ │ │ │ │所得)。 │ ││ │ │ │ │ │ │ │├──┼─────┼─────┼─────┼────┼─────┼────┤│ 4 │ 鄭阿源 │105年8月19│李文妹位於│ 李文妹 │15,000元(│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 │其中13,000│ ││ │ │間之某日。│鄉○○村○│ │元已由劉夢│ ││ │ │ │○000號之 │ │茹轉交溫雁│ ││ │ │ │住處。 │ │玲。剩餘1,│ ││ │ │ │ │ │000元扣案 │ ││ │ │ │ │ │,另1,000 │ ││ │ │ │ │ │元未扣案;│ ││ │ │ │ │ │其中1,000 │ ││ │ │ │ │ │元為李文妹│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 │├──┼─────┼─────┼─────┼────┼─────┼────┤│ 5 │ 鄭阿源 │105年8月19│楊貴利位於│ 楊貴利 │12,000元( │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 │已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村○│ │1,000元是 │ ││ │ │ │○00號之住│ │楊貴利犯罪│ ││ │ │ │處。 │ │所得,11, │ ││ │ │ │ │ │000元是預 │ ││ │ │ │ │ │備供行求之│ ││ │ │ │ │ │賄賂。) │ │├──┼─────┼─────┼─────┼────┼─────┼────┤│ 6 │ 鄭阿源 │105年8月19│高照妹位於│ 高照妹 │3,000元(已│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 │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村○│ │ │ ││ │ │ │○000號之 │ │ │ ││ │ │ │住處。 │ │ │ │├──┼─────┼─────┼─────┼────┼─────┼────┤│ 7 │ 鄭阿源 │105年8月23│花蓮縣○○│ 王玉蘭 │2,000元(已│有收受。││ │ │日下午 2時│鄉○○村。│ │扣案)。 │ ││ │ │許。 │ │ │ │ │├──┼─────┼─────┼─────┼────┼─────┼────┤│ 8 │ 鄭阿源 │105年8月19│賴秀鳳位於│ 賴秀鳳 │2,000元(已│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 │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村○│ │ │ ││ │ │ │○00號之住│ │ │ ││ │ │ │處。 │ │ │ │├──┼─────┼─────┼─────┼────┼─────┼────┤│ 9 │ 鄭阿源 │105年8月19│黃麗芳位於│ 黃麗芳 │3,000元(已│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 │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村○│ │ │ ││ │ │ │○00號之住│ │ │ ││ │ │ │處。 │ │ │ │├──┼─────┼─────┼─────┼────┼─────┼────┤│10 │ 鄭阿源 │105年8月20│潘文東位於│ 潘文東 │1,000元(已│有收受。││ │ │日下午 2時│花蓮縣○○│ │扣案)。 │ ││ │ │許。 │鄉○○村○│ │ │ ││ │ │ │○000號之 │ │ │ ││ │ │ │住處。 │ │ │ │└──┴─────┴─────┴─────┴────┴─────┴────┘【附表三】: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溫雁玲 │105年8月23│溫雁玲位於│ 楊明金 │10,000元(│有收受。││ │ │日上午10時│花蓮縣○○│ │已扣案,其│ ││ │ │許。 │鄉○○村○│ │中1,000元 │ ││ │ │ │○00號之住│ │為楊明金犯│ ││ │ │ │處。 │ │罪所得, │ ││ │ │ │ │ │9,000元為 │ ││ │ │ │ │ │預備供賄選│ ││ │ │ │ │ │之用。) │ │├──┼─────┼─────┼─────┼────┼─────┼────┤│ 2 │ 溫雁玲 │105年8月27│溫雁玲位於│ 劉夢茹 │10,000元(│有收受。││ │ │日下午開票│花蓮縣○○│ │已扣案)。│ ││ │ │前之某時。│鄉○○村○│ │ │ ││ │ │ │○00號之住│ │ │ ││ │ │ │處。 │ │ │ │└──┴─────┴─────┴─────┴────┴─────┴────┘【附表四】: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田秀惠 │105年8月19│花蓮縣○○│ 王玉春 │3,000元( │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鄉鄉公所停│ │已扣案)。│ ││ │ │間之某日。│車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