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楊伯亞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陳詩鋒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繫屬本院後、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緣被告陳詩鋒任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

車)擔任業務,負責契約對保等業務。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及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前往傅承中位於花蓮縣○○鄉○○路之營業處進行對保業務,而明知當時原告楊伯亞不在場,係由林欣儀簽署「楊伯亞」署押及印文,竟將其製作之發票日期103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571,120元,發票日期103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572,000元,發票日期103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475,200元,作為其對保債務之擔保票使用,基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確實對保,亦未確認楊伯亞是否同意作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上開本票,而先後2 次,分別在其業務上負責作成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所示之契約書對保人欄署押「陳詩鋒」表示確認,並將上揭契約書及偽造本票繳回○○租車完成車輛租賃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請求賠償金額40萬元及其金額計算:

1.原告為處理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民事紛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009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之本票裁定,先後委任律師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事件、104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民事簡易判決),共計支付律師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

2.原告往返台中(彰化)、臺北及花蓮處理上開民事紛爭(包含蒐集資料、委任律師、印卷及開庭,因車商扣車與○○租車間之協調)及刑事告訴出庭作證,共計約10餘次,每次支付食宿費約1,500元及往返交通費約1,500元,共計30,000元。

3.原告警專畢業,自警界退休後,經濟狀況小康,原有美好的退休生活,突遭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僅遭○○租車追討債務,同時必須面對車商扣車不還之壓力,長達2 年時間往返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及地檢署,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本案從○○租車聲請本票裁定開始,一路走來,不論異議、抗告、聲請停止執行等民事救濟,全部敗訴(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件勝訴),在目前司法制度下,可謂毫無勝算,名下財產即將遭受查封拍賣,可見其精神壓力之大。原告對被告最不能諒解的地方,就是原告收到本票裁定後,立即向○○租車反應,這時候只要被告承認未如實對保,將本票作廢即可,原告也不用遭受漫長的司法程序及財產上、精神上損害,但被告竟然冷眼旁觀,甚至叫原告要告去法院提告,有辦法告贏再說,根本無視原告所受的冤屈。實則在整個犯罪流程中,如果以風險實現的角度來看,被告才是主要角色,只有他能夠控制風險,避免風險的發生及擴大,因為只有對保人是惟一可能避免不實連帶保證債務及不實票據發票人責任之人,被告未盡其對保義務,等於不作為方式實現犯罪,造成被告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第195條

第1 項、第19條(擇一)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業經第一審刑

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者,被告更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誤解民法第19條規定之內容,遽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謂損害,顯有誤會之處。

㈡原告所稱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20萬元,姑不論其金額仍有疑

義,惟均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再者,原告所稱非財產損害20萬元,不僅欠缺請求權之根據,亦屬憑空請求。此外,據悉本案刑事共同被告傅承中、林欣儀已賠償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告亦不得重複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事實,經本案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 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與傅承中、林欣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⑴103 年11月21日攜帶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至○○實業社設址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營業處所,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傅光嵐」,再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另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持傅承中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楊伯亞」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陳詩鋒則在「對保人」欄簽署姓名表示確認,再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回○○公司而行使之,致○○租車承辦人員誤認楊伯亞確實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而審核通過,交付上開2 部自小客車予傅承中。⑵於103 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實業社上開營業處後,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傅光嵐」,再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以同上偽刻之「楊伯亞」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陳詩鋒則在「對保人」欄簽署姓名表示確認,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回○○租車而行使之,致○○租車承辦人員誤認楊伯亞確實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而審核通過,乃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傅承中。而使楊伯亞受有票據債務追索之風險,及○○租車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楊伯亞及○○租車。並以被告陳詩鋒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冒名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處理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民事

紛爭,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009號、104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之本票裁定,先後委任律師對該等裁定提出抗告(上開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5號),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上開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975號),因而請求律師費17萬元之支出。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均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原不以委任律師處理為必要,是否委任律師,乃原告可自行決定,該律師酬金本非訴訟必要費用。且即使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人賠償,也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尚難認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往返台中(彰化)、臺北及花蓮處理上開民事紛爭

(包含蒐集資料、委任律師、印卷及開庭,因車商扣車與○○租車間之協調)及刑事告訴出庭作證,共計約10餘次,每次支付食宿費約1,500元及往返交通費約1,500元,共計30,00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倘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有上開訴訟費用支出,原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給付,如其於上開民、刑事案件經法院命其出庭作證,亦得請求法定日費及旅費,從而,上開費用支出均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何況原告所述支出食宿交通費3 萬元,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是否屬於防禦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不明,即便為訴訟必要支出,也非屬損害,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為限,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受侵害者則不與之。查原告因被冒名而受票據追索,有刑事卷存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信用遭受不法侵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尚屬有據。衡酌原告為警專畢業,已自警界退休,105 年度有利息所得101,714元(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詩鋒為高中(職)畢業,本案後即自○○租車離退,現仍從事汽車租賃工作,名下有自住房地及105年度有所得488,911元(本院卷第

18、19頁);審之被告於本案對保時,原告未到場,係由林欣儀簽署原告姓名及用印之情狀,卻仍於對保欄簽名表示已核對原告身分無誤並確認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為本票發票人之意,乃本案發生實害結果之關鍵,及原告業與共同行為人傅承中、林欣儀分別成立24萬、6 萬元和解,並自傅承中處受領4萬元、林欣儀處受領6萬元,損害已有部分填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失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租賃契約書 │本票 ││ │ │(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一 │000-0000│對保日期填載: │金額:571,120元 ││ │ │ 103年11月21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1日偽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造之署押及印文: ││ │ │㈠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署押1枚及印文2枚。 │押1枚及印文1枚。 ││ │ │㈡對保欄「楊伯亞」署押 │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 二 │000-0000│對保日期填載: │金額:572,000元 ││ │ │ 103年11月27日 │發票日:103年11月27日偽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造之署押及印文: ││ │ │㈠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押1枚及印文1枚。 ││ │ │㈡對保欄「楊伯亞」署押 │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 三 │000-0000│對保日期填載: │金額:475,200元 ││ │ │ 103年12月18日 │發票日:103年12月18日偽 ││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造之署押及印文: ││ │ │㈠連帶保證人欄「楊伯亞」│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 │ │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押1枚及印文1枚。 ││ │ │㈡對保欄「楊伯亞」署押 │ ││ │ │ 1枚及印文1枚。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