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原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刑事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各新臺拾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以及均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0000-000000B與未滿12歲之代號0000-000 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之祖父母熟識,具遠親關係(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A童及B童均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女兒。被告明知A童、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A童之住處內,基於對A童性騷擾之犯意,趁A童不及抗拒,伸手拉住A童上衣前襟,將A童拉至其面前,並突襲親吻A童之嘴巴,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騷擾行為。
(二)105年3月17日6時30分許,在上開A童之住處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拉住A童手腕之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伸手撫摸A童生殖器部位,再抓住A童手去撫摸其男性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105年3月18日6時30分許,在上開A童及B童之住處內,基於對B童性騷擾之犯意,趁B童不及抗拒,伸手撫摸B童生殖器部位,以此方式對B童為性騷擾行為。
二、被告對A童所為2次犯行,係分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對B童所為犯行,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業經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目前由鈞院刑事庭調查其刑責中。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就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A童部份:新臺幣(下同)90萬元。
1.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且係侵害未滿7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係認侵害未滿16歲女子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2.被告於上述犯罪行為時,A童年僅8歲,未滿14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對於性行為本即無同意之能力。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故意為前述犯罪行為,不惟有悖風俗道德,對尚在成長發育中之A童之身體、心理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更對A童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且嚴重影響A童之身心發展及對人際之信賴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A童一向乖巧,個性單純,因本案發生後,卻致使A童常常思及當時不舒服之感;夜間闔眼便會想起案發當時狀況及被告臉孔,感覺甚惡,幾難安穩入眠,常夢有見被告臉孔,以及被告觸碰、騷擾等舉措有關,分別出現多重焦慮與缺乏自信、安全感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尚需要一段時間之安撫及治療,才能恢復完全的正常作息。從而,由於A童因年幼而不幸受此種傷害,致其等身、心理均受有創傷,產生如上述之異常心理症狀,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可知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此事件對其一生的影響實難估計,故A童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二)原告B童部份:30萬元。
1.被告於上述犯罪行為時,B童年僅7歲餘,未滿14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對於性行為本即無同意之能力。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故意為前述犯罪行為,不惟有悖風俗道德,對尚在成長發育中之B童之身體、心理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更對B童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且嚴重影響B童之身心發展及對人際之信賴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B童一向乖巧,個性單純,因本案發生後,卻致使B童常常思及當時不舒服之感,尚需要一段時間之安撫及治療,才能恢復完全的正常作息。從而,由於B童因年幼而不幸受此種傷害,致其等身、心理均受有創傷,產生如上述之異常心理症狀,且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可知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此事件對其一生的影響實難估計,故B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原告C女部份:30萬元。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包括身分權在內,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發生之權利,例如配偶權、親權、子女權、家長權、家屬權等是;依前開規定,倘若加害人侵害父母對於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情節重大者,該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
2.本案被告對A童、B童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之部份,C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身心備感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C女精神上之損失30萬元。
三、被告於刑事庭陳述其手腳需要有人幫助才能穿衣服,如果這樣的話,應該不能在教會教別人唱詩歌、彈奏樂器。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A童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B童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C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則以:
一、引用刑事案件辯解及證據。
二、A童、B童是學生,當天A童、B童祖母會帶他們去上學,行動很方便。隔天有運動會,要賽跑,伊算是A童、B童母親的表哥,伊不會傷害A童、B童,也沒有觸碰A童、B童的生殖器。
伊沒有做這些事情,伊認為原告沒有理由跟伊請求。
三、伊是瑞良教會音樂老師,在教會聖詩班教別人唱詩歌、打打電子鼓、吹口琴,這些都不是吃力的工作,伊是義工。
四、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是殘障補助,每月3,500元,學歷為國小肄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A童、B童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A童、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A童之住處內,基於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趁A童不及抗拒,伸手拉住A童上衣前襟,將A童拉至其面前,並突襲親吻A童之嘴巴,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騷擾行為。(二)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在上開A童之住處客廳內,基於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趁A童不及抗拒,伸手摸A童生殖器部位一下,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騷擾行為。
(三)同年月18日6時30分許,在上開A童及B童之住處內,基於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趁B童不及抗拒,伸手摸B童生殖器部位,以此方式對B童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在案,足認被告有對A童、B童為故意侵權行為事實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A童、B童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客觀上侵害A童、B童之人格法益、C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應可採信,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童、B童、C女精神上損失各90萬、30萬、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為遠親關係,被告104年度所得為3,500元,105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A童、B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C女104年度所得為7,000元,105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A童、B童現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二年級,C女目前無固定工作,C女為國中畢業;而被告自陳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父母已往生,與阿姨同住,在教會擔任音樂老師,多年前因車禍及工作關係自高處摔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殘障補助、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節,認原告A童、B童、C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10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