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鄭永福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延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再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相當明確:抗告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業據原審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並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書所載證據可稽(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40頁),足認抗告人所涉犯罪行為相當明確。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1、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縱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被害人新台幣14萬元,被害人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原諒抗告人,不再追究抗告人因一時衝動所犯過錯,惟上開各情縱認為真,仍無法因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⑴、抗告人前於92年、101年間,因他案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第25頁),足見,抗告人前有規避刑罰執行之紀錄,且不僅1次,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⑵、本案抗告人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已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基於重罪之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趨向,實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難認無所在不明之相當蓋然性,是以一般正常之人標準,依其合理判斷,實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者要難認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4、至於抗告人雖另指出,抗告人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會請求上訴審查明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請求諭知較輕罪名及較低刑度,伊實無逃匿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提起上訴乃被告之訴訟法上權利,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要屬二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審究要如何答辯及採取如何訴訟策略,亦要屬被告本身之訴訟布局,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難認有何關連性,是抗告人依上開所指,認伊無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必要,應尚無足取。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1、防止抗告人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依訴訟目前進程,抗告人已被判處重刑。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逃亡,對於本案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抗告人之年齡(59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㈣、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相當明確,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裁定自106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各點,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