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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第67號第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育筒(原名林育同、林仕晟)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聲字第736號、第814號、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育筒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竊盜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證有所出入,證人亦有表示因懼怕而未能供證之情形,況本案被害人遭拘禁長達近1月,期間更受抗告人所為傷害、恐嚇、強制、脅迫施用毒品等行為,所受傷害非輕,甚至於為警發覺救出送醫後,旋請求警員將之安置於安全處所,足見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係多人集團犯罪之型態,有待共犯間供述及於審理時為交互詰問釐清案情,為避免抗告人與共犯、證人有勾串之影響情事,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目前本案僅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開始審理程序,共犯間之陳述及答辯未盡相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A間對立激烈,抗告人僅謂全部認罪等語,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抗告人係共同被告謝俊偉之老闆,共同被告羅琦棋為被告謝俊偉之女友,共同被告高禮擎等人則為抗告人之小弟,聽從抗告人之指揮,亦據渠等供述在卷,抗告人與渠等關係緊密。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等情,認非以羈押之手段,不足以達成前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就法律效果而言,當係同意被害人之指述為真實,若有釐清之必要,亦僅在於其他共犯,而非抗告人。

(二)至於抗告人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A間對立激烈,乃抗告人認罪之前所發生之事。

(三)抗告人家中有摔傷無法自理之老母親及幼小子女,妻子無法全然照顧,致家中經濟困難。抗告人既已全部認罪,且一心請求具保,自不可能翻異或為其他人脫罪而有讓自身再度被羈押之言論。

(四)綜上,請考量抗告人家中之窘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高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係將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聲羈字第32號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由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7日開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聲字第24號聲請延長羈押獲准,自106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8月4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106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19頁、106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第29-30頁,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49頁)。

(二)抗告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傷害、竊盜等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引各項證據可佐,抗告人亦坦承上開事實,是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堪可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所涉此罪罪嫌重大,犯罪情節不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抗告人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其次,本件犯行係抗告人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A、林宏洲、高禮擎、謝俊偉、羅琦棋等人共同為之,抗告人原為謝俊偉之老闆,羅琦棋為謝俊偉之女友,高禮擎為抗告人之小弟,平日聽從抗告人之指揮等情,亦據渠等證述在卷。又告訴人遭拘禁20餘日,抗告人及共犯曾對告訴人錄影、錄音,預以作為告訴人逃脫報警時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證據,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間關係緊密,復長時間涉嫌共同拘禁、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面臨之刑責非輕,且已思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惟同案被告0000-000000A僅承認起訴書所指竊盜部分,其餘均辯稱係遭抗告人脅迫所為,抗告人則稱事件從頭到尾就是由同案被告0000-000000A帶伊前去,全部過程同案被告0000-000000A均在場,伊同意對質等語(見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40-143頁)。據此,並酌以原審法院目前續行準備程序中,尚有多位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亦足認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另抗告人因另案曾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偵查中復自承居住花蓮及在夜市擺攤2年多,嗣因母親摔倒,回到桃園居住,準備至基隆擺攤,打算桃園與基隆來回等情等情,足見抗告人行蹤難以掌握,益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綜合上述,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考量抗告人涉案情節,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抗告人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所稱其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如有釐清必要,僅在於其他共犯,且同案被告0000-000000A所述與其對立激烈,係在抗告人認罪之前云云。惟抗告人坦承犯行與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分屬二事,且承前述,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後,同案被告0000-000000A與抗告人猶對立激烈,尚待審理期日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自難遽以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即認為抗告人已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抗告人以母親、子女皆需照顧,妻子無法全然照料一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抗告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