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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建成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蘇玉樹涉犯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審理本件被告蘇玉樹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傳喚證人即抗告人陳建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於106年6月27日送達至臺東縣○○鄉○○○街○○巷○號證人陳建成住處,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更經本院審判長與書記官於前揭審判期日去電通知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原住民以水電工維生,前已到庭結證在案。再者,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宜一次證述明確,避免日後一再傳喚到庭,有騷擾人民之嫌。又抗告人上次到庭結證,法院未給證人日、旅費違法在先,何能強求一再違法傳喚出庭作證,遭致民怨之舉,且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出庭,實因工作忙碌記錯審判期日,書記官未在當天以電話再提醒證人出庭,並非故意妨礙司法審判,尚請查明准予撤銷改諭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便藉著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被告蘇玉樹被訴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之證人,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原審依渠等主張之待證事項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有傳喚抗告人之必要,通知抗告人於106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到場作證,上開傳票於106年6月27日12時33分送達抗告人位於臺東縣○○鄉○○○街○○巷○號住所,經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106年8月2日審判期日當日書記官並撥打抗告人住家電話,由其妻子接聽並表示抗告人目前人不在家,外出工作;接著審判長諭請同案證人楊陳田龍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會來法院開庭等情,有原審之刑事報到單、10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110頁)。足見原審程序無誤且已適當提醒。

(二)況,抗告人早於106年6月27日12時33分收到作證傳票,距離106年8月2日作證時間尚早,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作法,可及早將日常作息及工作時程做好安排,抗告人稱「因工作忙碌記錯審判期日」,此不是無法到庭之不得已之事故,更何況審判期日當日,審判長諭請當日按時到庭之證人楊陳田龍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亦表示會來法院開庭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抗告人上開各項事由均不得執為無法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殆無疑問。

(三)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釐清案情而於偵查中傳訊,惟本件原審於106年6月21日結束準備程序後,在首次審判期日即同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始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前未曾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一節,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號卷可證,可知原審並無抗告人主張之「前已到庭結證」,亦無「法院未給證人之日旅費」一事。我國刑事訴訟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