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高俊傑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陳孟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科證人罰鍰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被告陳孟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法院認有傳喚抗告人即證人高俊傑(下稱抗告人)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7月12日、10月1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分別於同年2月13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於同年5月31日由其母邱文玲收受、於同年9月14日由其父高順治收受。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且抗告人未能到庭,非因戶籍變更、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足認抗告人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礙於正當工作,時間上沒能配合傳喚出庭,並非故意不出庭,又不懂法律程序,未即時打電話告知法院。傳喚期間豐里派出所陳姓管區每月都到家訪問抗告人工作地點及上班情況。抗告人收到第一次傳票時,因隔天即前往蘭嶼做鐵工而無法出庭,並非故意不出庭,後來好不容易找到加油站固定工作,因父母怕影響到工作而未告知,所以未能出庭,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證人有作證義務:
(一)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次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體驗之事實,並非體驗事實以外之人所得代替,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得由他人代理到庭陳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之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處罰:
(一)法律依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又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科以罰鍰之要件:
1、經合法傳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反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義務處罰之要件之一為經合法傳喚。
2、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再抗告人所指情事,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且未事先獲得法院之允許,自不具正當理由。原裁定因予維持第一審科證人罰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需有一定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3、與本案事實相似之案例,就「無正當理由」要件之認定:
(1)「抗告意旨以其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意旨徒以當日因陪同小孩考試及上班出差云云,無法到庭,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空言因工作開會,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供第一審法院審酌,即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再抗告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第一審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期日,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再抗告人未獲,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佐。至於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電話向第一審表示會遵期到庭應訊云云,然第一審仍拘提未到。第一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貳萬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第一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科罰鍰,並命拘提,適用法則似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現任職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正值公司向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報『齒科X光影像感測器』開發計畫,全體委員集體審核計畫,抗告人為總體聯絡人,不能須臾離席,因此不克請假應訊,抗告人接獲傳票後,兩次均具狀敍明事由請假在案,絕非無故不到庭,日後再接獲傳票自當到庭作證,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故不到庭為由而科處罰鍰,自屬誤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既任職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其稱無人可替代照顧年僅一歲又十日之女兒,顯悖於常情;又抗告人之上開二次證人傳票均早於開庭前十餘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自有餘暇處理私事,而於庭期日遵期到庭應訊;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傳訊時,猶具狀表示另定期日,待接獲傳票自當到庭作證等情,足見抗告人縱有如抗告意旨所稱身為總體聯絡人,亦無須臾不得離開公司之情事。抗告人於原審所指情事及抗告意旨所稱事由,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且未事先獲得法院之允許,自不具正當理由。原裁定因而科證人罰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5)「抗告意旨以伊因外出工作,傳票由伊母收取,母親並不識字未通知抗告人,因不知情而未出庭,原法院遽為裁定,並不適當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確已合法收受上開傳喚通知無訛,其所執並未收到通知,不知情云云,即屬無憑,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6)「抗告意旨略以:渠因工作關係,現居台北市○○區○○街○○○號○○樓,傳票送達地址台北縣永和市○○里○○街○○號雖為渠戶籍地但實際未居住在此,該址為渠父母之住所地,渠既未與父母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渠父母即非渠之同居人,再渠因故與父母不睦,渠父簽收傳票後並未通知渠,渠父簽收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段○○○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1、117頁),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所載住所地亦為上址(見本院卷第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業經原法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被告陳孟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法院認有傳喚抗告人作證之必要,而傳喚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業經抗告人本人於同年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惟抗告人並未於106年3月15日審理期日到場(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經原法院依法拘提抗告人,亦無法於106年4月5日前拘提到案(見原審卷一第275、283、285、287頁)。嗣經原法院傳喚抗告人於106年7月12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亦經抗告人之母邱文玲於106年5月31日由其母邱文玲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41頁)。然抗告人復未於106年7月12日審理期日到場(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再經原法院傳喚並拘提抗告人以證人身分於106年10月18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該次傳票亦經抗告人之父高順治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頁),惟抗告人屆期仍未於同年10月18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且亦無法拘提到案(見原審卷二第35、57、59、
61、63頁)。抗告意旨復自承其本人或其父母確有收受相關傳票(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抗告人業經原法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三)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告人之住所地並未變更,已如前述,該段時期亦未在監或在押,復未出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9、43、118、119頁)。客觀上並無無法出庭情事。且觀諸抗告人歷次合法收受傳票距離原法院所定審理期日,均有超過1個月之時間,抗告人自能事先安排工作事宜,足認抗告人並無特殊事故,使其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抗告人於前開審理期日前並未事先請假,事後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自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原法院106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傳票,既經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見解,抗告人抗辯其父母未通知云云,亦難認屬正當理由。
(四)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屢次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作證,顯已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而科抗告人1萬5千元罰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金額亦屬允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