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鵬亦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所為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間,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相當重大: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據抗告人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並據證人林美珍、吳雪燕、麥素璉、大槻敬子等人證稱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指認照片、金融卡、提款照片、取款憑證、被害人郵局、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卡片清單及所附銀行帳戶回函及通聯紀錄等書證在卷足憑,足證,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湮滅罪證之虞:
1、湮滅罪證之虞,一般而言得分別自「湮滅罪證對象」、「湮滅罪證態樣」、「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及「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等側面加以觀察。以下則分別敘明其概略內容:
⑴、就湮滅罪證對象而言:成罪與否事實當然含括在內;另外關
於犯罪態樣、動機、情狀等所有犯情基礎事實、重要情狀事實等,當然亦含括在內。
⑵、就湮滅罪證態樣而言:除包含不當影響證據之一切行為外,隱匿既存證據、偽作虛偽證據亦含括在內。
⑶、就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而言:則應就是否
有湮滅罪證之客觀實行可能性,及產生湮滅罪證效果之可能性加以判斷。
⑷、就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而言:主要在於判斷是否有具體湮滅
罪證之意圖,被告之供述態度亦非不得作為判斷要素之一(長沼範良,〈裁判例に見る『罪証隱滅のおそれ』〉,季刊刑事辯護第2號,1995年,第100頁)。
2、本案尚有湮滅罪證之對象:查本案尚有共犯呂沅儒、甘聖群及支配、主導本詐騙集團等人尚未到案說明,並接受調查訊問,上開共犯呂沅儒、甘聖群及支配、主導本詐騙集團等人之供述內容,涉及各行為主體之角色扮演、分工型態、參與程度、次數、於詐騙集團內究屬支配或從屬地位、犯罪動機、情狀等犯情基礎事實,足認,本案尚有湮滅罪證之對象。
3、本案有湮滅罪證態樣可能性及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
⑴、查本案尚有共犯呂沅儒、甘聖群及支配、主導本詐騙集團等
人待調查訊問,而關於集團犯罪型態內部之角色分工、扮演地位等事實,重要不可或缺者厥為人之供述證據,法院須利用調查所得供述證據填補、串連非供述證據,進而還原歷史社會事實,惟因人之供述原較容易受到影響、干擾,而非無作出虛偽供述之可能性。
⑶、本案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相當程度重罪,認為抗告人或與抗告人有密切利害相關者,完全無不當影響證據(證人含共犯)之一切可能行為,要屬反常識及過於天真之論。
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伴隨偵查終結通訊監察
等相關偵查作為作業應業已告一段落,加上現今通訊科技、通訊方式之發達及多樣,自要難認無湮滅罪證之客觀可能性。
⑷、訴訟乃一浮動之狀態,證據評價及證明力判斷亦係千差萬別
,尚未經調查訊問之共犯呂沅儒、甘聖群及支配、主導本詐騙集團等人,與前已調查完畢之證據相印證參照結果,對於本案心證及結果如何,仍有待原審辯論終結後,詳予論證評議,是於調查詰問上述共犯前,如有不當影響共犯供述風險性,不免會使公判陷入混亂,而使終局判斷產生誤判之具體蓋然性,故自難認無湮滅罪證實效性。
4、本案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
⑴、案件之性質、內容、輕重,及被告之供述內容、態度(含否
認犯行、供述變遷、混亂、曖昧、辯解不合理等等)、與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等之供述不一致,均非不得作為判斷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之考量因子。查抗告人於本案固自白犯行(原審卷第10頁反面),但伴隨訴訟程序之開展及證據調查之方向,以及趨吉避害,規避刑責之利己心,抗告人亦非無翻異前詞,變遷動搖自白供述之可能性,準此,尚難單憑抗告人自白犯行,即率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
⑵、按一般而言,行為人犯愈重大之犯罪,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
愈高(水谷規男,〈勾留の必要性における判斷罪証隱滅現實可能性の考慮〉,新判例解說Watch,2015年4月3日,第2頁)。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檢視抗告人所犯之罪,刑度難認非相當重大,基於人之利己心及趨吉避害之心態,如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實僅係一毫無根據之單純想像而已。
⑶、審酌加重詐欺犯行之隱諱性、秘行性、技巧性及跨地域性,
參以本案有湮滅罪證之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湮滅罪證顯已超越單純抽象可能性,要難認本案無湮滅罪證之主觀可能性。
5、小結:經本院自湮滅罪證對象、湮滅罪證態樣、湮滅罪證餘地(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及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等面向逐一檢視結果,要難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虞。是抗告人辯稱:伊已向偵查機關供出共犯「小開」、「阿倫」等人,無串供之虞云云,實無足取。
四、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㈠、羈押之正當性:
1、防止抗告人湮滅罪證,保全本案相關證據,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難認非相當重大,為確保審理程序之圓滑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湮滅罪證,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湮滅罪證之虞情事,對於本案之基本判斷會產生嚴重誤謬。
5、羈押必要性與事案輕重、羈押理由強度係立於正相關關係,是上開羈押理由(湮滅罪證之虞,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明顯強度,自應得同時強化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松尾浩也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第117頁;高倉新喜,〈勾留の必要性〉,法學セミナ721號,2015年2月,第116頁)。
6、另審酌抗告人之年齡(26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職業別(美髮業)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湮滅罪證之虞之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7、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無串供之虞,對於詐騙集團瞭解不深,且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並願與被害人洽談後續賠償事宜等,請求撤銷原裁定,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設籍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現賃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0號房(警卷第7頁正面),雖抗告人供承不知租賃期限(原審卷第10頁正面),然抗告人現有上述固定住、居所,雖不知現賃居處租賃期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提下,得否單憑不知現賃居處租賃期限,即率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要尚難認為無疑。惟因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湮滅罪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原裁定上開瑕疵,對於羈押抗告人之裁定本旨,應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原裁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