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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毒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峻庭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戒字第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與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內容,均相符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張峻庭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勒戒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期滿,無押票、無戒治指揮書且戒治尚未定案,期滿日未釋放,明顯違法。

2.抗告人為毒品初犯,經裁定勒戒後主動到案觀察勒戒,勒戒期間無違紀犯錯,並參加廣播電台採訪節目現身訴說吸毒之害處,在勒戒所安排之戒毒課程中通過考核,如抗告人有施用傾向,不是推翻所有努力?

3.抗告人104年2月因口腔癌開刀後留職停薪,同年9月第二次手術,手術後無故遭公司解僱,生活壓力、小孩學費一時心煩,誤觸毒品,悔恨不已,105年11月癌症復發再次住院開刀,現一份傾向證明不知何標準就認定抗告人會繼續施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於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故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依其專業而為判斷,且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即應繼續收容,不須等待檢察官簽發指揮書。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法務部頒之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五、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6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106年6月1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本件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4分,臨床評估項目為39分,社會穩定度項目為10分,其靜態因子得分為50分,動態因子得分為33分,總計為83分,則抗告人總分在60分以上,該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從而,抗告意旨以其主動到案觀察勒戒、勒戒期間無違紀犯錯、在電台訴說吸毒之害處及身罹癌症等情,否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尚非可採。而勒戒處所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在法院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前,繼續收容抗告人,亦無違法之處。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