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清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清波(下稱聲請人)雖稱其有和解誠意,但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等語。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期間,於97年1月29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陳煥春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林敻妹150萬元、陳文杰33萬4千元,聲請人並當庭給付陳煥春、林敻妹各10萬元,由陳文杰收受,有97年度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可佐,該和解筆錄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固應認為新證據,其是否兼備「顯然性」與「嶄新性」要件,請法院斟酌。基上所陳,本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原判決於96年12月20日判決,聲請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聲請人係於97年1月29日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時聲請人已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屬法律審,無從調查其他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於97年2月15日確定,致該和解筆錄未予斟酌考量,該和解筆錄於確定判決後,即有新證據之存在,是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認聲請人於判決前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致量刑時未予酌減,致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懇請給予開始再審之機會,聲請人自入監服刑後,常寫信給被害人家屬道歉,請求原諒,且聲請人每日抄寫佛經迴響給被害人,對於過往犯下的過錯,深感懺悔,對不起社會及家人,聲請人的母親已90多歲,盼能有機會孝敬,對於本案期有重新審理,聲請人僅盡力改變,苟能重新審理,就有早日返鄉孝敬母親的機會,最主要也是想彌補被害人家屬,本件係聲請人犯下該案,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大傷害,聲請人將會按照和解成立之內容,盡其所能給付賠償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本件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雖僅記載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1頁),然刑事聲請再審狀開頭即記載「緣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期徒刑,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理由中則以原判決指稱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指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並附具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至28頁),則依其聲請意旨所示文字,探求聲請人之真意,聲請人應係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均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三、就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部分:
(一)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 (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85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事項為裁判,而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為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5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4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413號、99年度臺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黃清波因殺人案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屬適法,乃抗告人逕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有不合。原裁定未察,遽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尚嫌未洽(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聲請人逕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部分: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就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人可否就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
1、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得排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規定需具備二要件,亦即必須在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並經法院「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始得以不受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即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縱於修正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前經法院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即不具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者,於修正後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1)聲請人曾以「本件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受命法官主持見證之下,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原判決未審酌已在進行中的和解事宜,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實非妥適。」等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並不具備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新穎性」之要件,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41號裁定則認為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屬適法,乃聲請人逕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有不合,而撤銷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將再審之訴駁回。
(2)聲請人復於98年間對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認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為之,惟亦未據依法提出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此項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命為補正,其聲請程序於法有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3)嗣聲請人再以「聲請人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一事,有和解書為證,原審及第二審、第三審均漏未審酌,且該項證據從未出現在原審、第二審、第三審審理過程中,符合嶄新性要件,又如能於審理中審酌該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輕重,符合顯然性要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雖曾在97年1月29日於本院與被害人陳美穎之父母及家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支付被害人之父母親各1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96年12月20日作成,亦即該證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合前揭說明之「嶄新性」要求,當無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之再審。
(4)綜上,聲請人縱以與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且本院前開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惟乃係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揆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及前開見解,聲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再審制度之目的: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見解分析: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1、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2)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1)新事實、新證據:①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又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
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詳言之,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0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⑥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明確性(確實性):①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
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89號、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
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④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37號、第759號、第512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①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而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09號、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再審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既不影響抗告人所犯罪名之成立,亦不該當得使抗告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惟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期間,於97年1月29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陳煥春176萬元、林敻妹150萬元、陳文杰33萬4千元,聲請人並當庭給付陳煥春、林敻妹各10萬元,由陳文杰收受,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可佐,該和解筆錄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是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認聲請人於判決前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致量刑時未予酌減,判決無期徒刑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亦自承本件係聲請人犯下該案,復未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所爭執者僅屬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該和解筆錄,即不該當得使聲請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見解,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就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為不合法,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部分,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