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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孟憲即 被 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9月30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1.聲請人因傷害致死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維持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罪責,卻對其他4名同案被告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覺得判決不公,其他4位被告年紀較長,社會歷練更豐富,聲請人於案發時未滿20歲,原確定判決豈非變相鼓勵教唆者可利用年輕不懂事之青少年傷人,只要能證明沒動手,即使意外傷出人命,都可以不需負責,萬一被供出是起事者,就只要承擔傷害罪即可,致死之罪就給動手的人承擔。

2.聲請人提供之錄音檔是聲請人母親廖翊喬在經證人陳韋邑、張泓翰、郭崇維同意下於103年8月23日所錄製,是未經加工,真實的錄音內容。內容是證人陳韋邑、張泓瀚、郭崇維等人說明案發後遭方俊霖威脅作偽證之自白,錄音內容可證明方俊霖案發後企圖威脅證人掩蓋真相,當時聲請人與陽智和都被收押禁見,聲請人是唯一認罪的被告,方俊霖試圖把罪責順勢全推給聲請人及侯銘玹來承擔之意圖非常明確,足認聲請人應同其他4位被告一樣,僅依傷害罪來承擔刑責。

(二)本案為可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聲請人深覺父母因本案付出龐大賠償金及律師費,花光積蓄到處借貸,為順從母親之意及不願讓父母擔心,願意提早面對刑責遠離毒害而捨棄上訴入獄服刑,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原因及事實說明如下:

1.依被害人死亡鑑定報告證實頭部才是致死原因,聲請人所傷害為被害人腰部及臀部,其結果不可能造成死亡。就原確定判決認定6名被告雖基於傷害犯意但沒有致人於死之意圖,分別可依其所造成不同程度的傷害,判決另4名被告傷害罪,基於同理,何以聲請人卻須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罪責?

2.同案被告方俊霖已婚且年近30歲,其思慮與歷練成熟度理當比聲請人來得可以預見事發可能的結果,進而進行預防或自我保護與脫罪作萬全準備之可能,有錄音檔可證明事後有企圖掩飾罪刑。原確定判決也有提到方俊霖要求聲請人收起刀械等語,合理證明聲請人係聽命於方俊霖等人之指令才會被動攜帶球棒進入現場。聲請人根本不認識被害人,於庭訊中也供出球棒提供者為方俊霖,由此可證,方俊霖主導整個事件及教唆傷害被害人之意圖非常明顯。

3.聲請人只是義氣相挺、教訓一下被害人,當時現場混亂又昏暗,聲請人在其慌亂之下並不清楚被害人的狀況,才會往被害人臀部打,未料到打頭之人進去就一棒打下去,當時被害人雖已倒下,但現場昏暗又混亂,聲請人根本不清楚被害人當時狀況如何,如其所述:「因被害人已倒下,為阻止打頭的人持續持棒重擊被害人頭部造成更大傷害,才會欠缺冷靜思考的先推開打頭的人後往不會造成嚴重傷害被害人的臀部方向打」。一審時,聲請人還供稱自己是打腹部,可見當時視覺環境是昏暗不明,聲請人的誠實,其供詞係足以採信。又因腰部、臀部及腹部是相連相近部位,難免發生視覺錯亂而誤傷到腰,會打兩下是一般人常有反射連續動作,聲請人絕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圖,且案發當時也有推開打頭的人阻止傷害擴大,相較其他被告積極否認試圖脫罪,聲請人是真心悔改也勇於面對錯誤及應負刑責,是值得肯定給予機會,懇請法官能從輕量刑。

4.於第一審指證陽智和打頭之人有梁致傑、侯銘玹及聲請人;第一、二審指侯銘玹打頭之證詞都只是疑似,只依身形認定罪行,過於草率。而聲請人之證詞是在羈押期間所述,不可能如陽智和於第二審所辯「陳孟憲等人串證迴護侯銘玹,將罪責推給伊承擔」,明顯為脫罪狡辯之詞。

5.二審證人廖祥亨極力為陽智和喊冤之異常表現,被陽智和利用其作偽證之可能性極高,因為案發時廖祥亨並不在案發現場,據郭崇維供稱:案發時廖祥亨跟伊一起騎車離開現場加油。又廖祥亨曾受陽智和指使毀損方俊霖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檢察官另案調查,廖祥亨為何要毀損行車紀錄器?陽智和為何指使毀損?動機可疑。因廖祥亨與聲請人為表兄弟關係,又聲請人曾作偽證,讓有心人想藉由廖祥亨之證詞來誤導法官,進而對聲請人之供詞產生不信任。案發前直到二審上訴,聲請人、陽智和一直是好朋友,證人陳韋邑、廖祥亨等人可以為證。案發當時,因為事發太突然,聲請人極其害怕,完全不知所措,為了替自己及陽智和脫罪,才會做了說謊的決定,但聲請人很快就坦承,也因而背上偽證罪,接受懲罰,面對庭上的不可欺騙及家人的鼓勵,已認罪的聲請人根本沒理由及動機說謊。

6.聲請人交保後,要勸陽智和說實話,因為聲請人知道唯有說出實情才能幫兄弟減刑、不會傷害兄弟情及連累無辜,當時聲請人與陽智和的交情還是很好。而聲請人是非常尊重且聽從陽智和,其交情怎會如二審判決書所認定:「飾詞迴護侯銘玹」而說謊去傷害陽智和。嗣後陽智和與聲請人形同陌路,據了解是陽智和要聲請人說謊改口供,聲請人拒絕,陽智和就抓住聲請人吸毒的把柄,到處利用關係亂放話說聲請人吃壞了等語,雙方才因此鬧翻,嗣後陽智和會於二審誣賴聲請人說謊,其企圖脫罪是有跡可循。

7.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又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106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再審意旨(一)主張聲請人母親在證人同意下,於103年8月23日錄製而取得證人陳韋邑、張泓瀚、郭崇維等人說明案發後遭同案被告方俊霖威脅作偽證之自白之錄音內容,可證明方俊霖案發後企圖威脅證人掩蓋真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等語,並提出錄音隨身碟一只為證。查聲請人所述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5年10月24日)前早已存在,且係在案發後數日即已錄製,聲請人或其母親對於早有此一錄音內容之存在之事,應無不知之理;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即經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刑度不輕,有第一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聲請人迄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有上開錄音證據,聲請人所述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殊值懷疑。況且聲請人僅泛稱是證人說明遭方俊霖威脅作偽證之自白,當時聲請人與陽智和均被收押禁見,方俊霖試圖把罪責全推給聲請人及侯銘玹承擔等語,則證人面對聲請人之母,依常情而言,證人礙於人情壓力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相當高;參酌本案共犯除王景翔、王韋傑之外,曾於案發翌日在聲請人住處進行串證等情,為聲請人、陳韋邑、張泓瀚所承認(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益徵聲請人所述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明力堪慮;況且聲請人雖提出隨身碟一只為證,但並未說明錄音對話之具體內容或提出譯文供參,從形式上之觀察,無從判斷是否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隨身碟一只即遽認聲請再審意旨(一)所述可信。

再者,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仍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腰、臀部之事實,僅爭執應否負擔傷害致死罪責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持球棒攻擊被害人腰、臀部位2下等情,就聲請人客觀之傷害行為而言,並未逾越聲請人自承之範圍;而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罪責等情,係依據證人呂立本、張乃元之證詞,認被害人已遭其他共犯打擊頭部3下而倒地後,聲請人仍持球棒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腰部加以揮打,且下手力度非輕,因而認聲請人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負全部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是以無論打擊被害人頭部者為陽智和或侯銘玹,對聲請人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之事實認定均不生影響。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之新事證即錄音隨身碟1只,就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的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須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聲請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未經上訴第三審而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此外,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主觀意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或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行為應負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責之法律上評價,重覆為爭執,並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