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 王子佩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確定之無罪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依告訴人江杭蓉具狀所指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返還房屋等民事案件,被告王子佩分別於民國102年7 月17日、102年11月27日具狀自承「被上訴人王子佩領款完畢後,即將金錢交付江杭蓉。」為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⑵上開民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該新台幣101 萬元為「被上訴人(王子佩)盜領事實,堪信為真。」(該判決書第4 頁㈢之⑹所載理由),亦足為認定受判決人王子佩應受有罪判決之新證據,故本件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各款所定原因之一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無罪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以限制,是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再佐以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保留,顯見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該出生證明、存款證明,固應認為新證據,但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內容可比(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受判決人王子佩分別於102年7月17日、102年1
1 月27日具狀自承「被上訴人王子佩領款完畢後,即將金錢交付江杭蓉」,主張該書狀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更為不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云云;惟上開書狀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月27日,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即103 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且上開陳述內容亦核與受判決人王子佩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伊沒有盜領陳德彰的錢,是陳德彰母親江杭蓉將陳德彰存摺、印鑑交給伊,讓伊去領錢,至於領錢的用途是做什麼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伊領出來一定是交給江杭蓉」所指相互一致,則聲請人所指受判決人王子佩於另案民事庭中自承「被上訴人王子佩領款完畢後,即將金錢交付江杭蓉。」等語,顯非法院所不知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故不具備「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又上開陳述究之非係受判決人王子佩就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有所承認之陳述,非屬被告之自白,則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未具「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然該民事判決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而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依上揭說明,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指之新證據。況該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王子佩)就高達百萬元之系爭款項之用途、流向先後所述不一,且就其係受江杭蓉之託提領並交付系爭款項等項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定:「被上訴人(王子佩)盜領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是經江杭蓉指示提領,以及提領後有無交付江杭蓉或依江杭蓉之指示作為他用等節,始終無法提供可資調查之事證」(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部分)之事實並無不同。又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盜領或侵占上開款項犯行之情形下,應認係告訴人江杭蓉與被告間委託處理或其他合夥投資之債務糾葛,尚難遽以刑事犯罪相繩。」與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本為法所允許(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刑事判例意旨),自難僅以原確定判決與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結論不同,即憑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究其實質係告訴人江杭蓉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屬法院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屬對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以106年1月23日花分檢朝紀孝106請再2字第1060000067號函轉告訴人江杭蓉君「刑事陳報(聲請法官迴避)」狀,及106年2月3日花分檢朝紀孝106請再2字第106000008
3 號函轉陳報人江杭蓉君「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江杭蓉君於106年1月23日刑事補充理由狀等之內容。因江杭蓉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列當事人,依法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復未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且江杭蓉非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與再審顯著性之要求不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