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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林春娥送達代收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㈡、關於再審審查構造如下:

1、確定判決是如何評價證據,而形成有罪認定,經由該作業程序,釐清確定判決是依據如何證據認定事實(確認證據構造)。

2、接下來分析確定判決援依各證據間之關連性,釐清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質性與強度(分析證據構造)。

3、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再次評價舊證據(舊證據再評價)。

4、依據舊證據再評價結果,投入新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判斷新證據對於舊證據何部分證明力會產生影響,以致對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會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凌駕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水谷規男,〈網路刑訴法評釋第435條〉,2015年4月版)。

5、上開3、4該2項,或可以合併說明為: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再次評價全體舊證據,並確認全體舊證據可能會形成如何之心證,之後再加入新證據審酌考量,究明積極.消極證據群比重如何變化,進而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會產生合理懷疑(青柳文雄等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4卷〉,昭和57年3月1日,初版2刷,第435頁)。

三、查:

㈠、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決(以下稱本院選上4號判決,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認定聲請人鄭林春娥(以下均以聲請人稱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對於有投票權人潘錦蘭、吳福良2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下稱選罷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主要係依據證人潘錦蘭、吳福良2人之證詞,及本院105年2月26日104年度選上字第8號當選無效判決等,並說明證人潘錦蘭、吳福良2人之證詞具信用性,證人潘錦蘭事後翻異變遷,要屬迴護聲請人之詞,無足採信,且證人李淑美、蘇進發2人之證詞,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錦蘭、吳福良2人之證詞不僅具相互補充作用,彼此增強其證明力,並有本院105年2月26日104年度選上字第8號當選無效判決,足以擔保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至於證人潘錦蘭事後固翻異前詞,惟其變遷動搖之詞,不僅不具合理性,更有反常識之情,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削弱降低證人潘錦蘭本人及吳福良證詞之信用性。至於證人李淑美、蘇進發2人證述聲請人於公所之時間籠統概括,且該2名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出場,從其出場時機而言,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度評價。足見,本院選上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對於有投票權人潘錦蘭、吳福良2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應難認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第6頁參照)。

㈢、證人吳雪媚之證述相當低下,要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1、證人吳雪媚與聲請人2人間為婆媳關係,對證人吳雪媚擬證述證詞之信用性,難予以過高評價:

⑴、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

屬性」(與案件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因案件關係所生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整體充分檢討供述信用性,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易言之,證人非無可能出於怨恨、復仇之念,而將無辜第三人攀誣牽扯至犯罪漩渦當中,甚或因與被告間存有特殊情誼關係,而故為虛偽證述,編飾對被告有利之虛構事實,因此自須詳細檢討被告或證人間之關係,以正確判斷證人供述之信用性(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

⑵、證人吳雪媚為聲請人媳婦乙節,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6頁、第62頁),從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加上本案聲請人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從其2人間之關係予以觀察,對證人吳雪媚證述之信用性,實無法予以過高評價。

2、從證人吳雪媚出場時機考察,對其擬證述證詞信用性,亦無法過高評價:

⑴、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係遲至本院選上4號案件105年5月18

日行準備程序,始突然聲請傳喚證人吳雪媚,於此之前,證人吳雪媚並未以證人身分出現於本院選上4號案件偵、審程序中乙節,有本院選上4號案件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在卷足憑(即本院選上4號案件卷證中,並無吳雪媚之證述筆錄,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62頁)。

⑵、證人吳雪媚為聲請人媳婦,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6頁、第62頁),又依本案聲請狀所載,證人吳雪媚擬證述之事實,係與本院選上4號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法相容二立之「不在場事實」(本院卷第7頁、第8頁),亦即,證人吳雪媚擬證述之事實,一經提出,即非無可能摧毀打擊檢察官建構之假說事實。

⑶、從證人吳雪媚與聲請人之關係(婆媳),又係住居於臺東縣

臺東市(本院卷第6頁),聲請人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吳雪媚實相當容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加上證人吳雪媚擬證述之事實,一經提出,非無可能立即推毀削弱檢察官建構之假說事實,準此,以聲請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委任專業律師辯護防禦情形下(本院卷第70頁),考量伊與證人吳雪媚之關係,及證人吳雪媚擬證述之事實對其又極為有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豈會如此嚴重疏誤,遲至本院選上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始突然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吳雪媚。

⑷、況如依聲請人所述,證人吳雪媚擬證述之內容就本院選上4

號案件認定事實實具有關鍵歸趨地位,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豈會於本院選上4號案件審理時,經合議庭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竟均表示「無」(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未表示尚有證人吳雪媚可供傳訊調查,對此實難以想像。

⑸、小結:從上述說明可知,從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遲至本院

選上4號案件105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突然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吳雪媚出場以觀,對其擬證述證詞信用性,亦實無法過高評價。

㈣、為避免受理再審聲請法院質變為所謂的「超級第四審」,及維繫再審作為非常救濟制度之功能,對於明白性要件須審慎認定:

1、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修正後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進行調查、裁判(刑訴法第161條之2立法修正理由參照),又在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刑訴法第163條之1立法修正理由參照)。

2、查聲請人於本院選上4號案件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固有聲請調查證人吳雪媚(本院卷第62頁正面),惟嗣於公判審理期日時,經合議庭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時,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考量律師之專業知識及技能,「無其他證據調查」,即係表示以事實審調查完畢之證據作為裁判基礎,不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同時寓有原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庸調查之意,否則依專業律師之訓練、智能應會當下表示,請再調查原已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是本院選上4號案件合議庭依循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表示,未傳喚調查證人吳雪媚,要難認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二造對抗訴訟構造有間,且最高法院亦認本院合議庭上開操作與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無間(本院卷第14頁反面)。

3、承上,如認聲請人得率以判決確定前已明確表示無庸調查之其他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另起爐灶聲請再審,除不僅與禁反言原則、現行刑訴法所奠基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間外(青柳文雄等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4卷〉,昭和57年3月1日初版2刷,第429頁),更有可能侵蝕刑訴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等同於虛設),破壞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律秩序,使受理再審聲請法院質變為第三審之上之「超級第四審」,無限上綱再審作為非常救濟制度之功能,嚴重破壞通常訴訟程序與非常救濟制度之分際,因此於檢討再審明白性要件時,就供述證據信用性部分,除須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外,更須一併檢視供述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供述人末及時出場之原因等,審慎檢討明白性要件,避免訴訟關係人採取「留一手」策略,再恣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嚴重破壞確定判決建構之社會秩序,而難以回復普羅大眾對於社會正義之強烈要求。

㈤、承上開所述,證人吳雪媚擬證述證詞之信用性實相當低下薄弱,縱將該新證據投入依據舊證據再評價結果,並予以綜合評價,新證據(證人吳雪媚)對於前述舊證據之證明力應不致產生影響(信用性相當低下,顯不足以削弱彈劾確定判決所援依證據之證明力),對於本院選上4號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不致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凌駕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明白性)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