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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建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建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11至2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業據受刑人於聲請書附表按捺指印及簽名確認之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2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10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1至28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依上開說明,本件有期徒刑之刑度加總,連同附表編號3號所定之刑,即應以有期徒刑19年2月為內部界線。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之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之部分,業經花蓮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歷次判決附卷足憑。是上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11、12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並無其他罰金刑,故與附表11、12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定其併科罰金之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