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廖邦勛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號毀損、恐嚇之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出庭,伊是被害人之身分,從第一庭審判就受到合議庭不合理、不客氣之待遇,指揮訴訟之過程嚴重袒護被告曾國維,甚至請求傳喚證人卻被刑事合議庭駁回,因此合理認定此裁判合議庭有訴訟偏袒、裁判不公之情況,因此嚴肅提出對三位法官要迴避、停止裁判審理此案。又民國106年6月14日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庭,一開始法官令伊感到有敵意及引導被告曾國維回答有利之答辯,甚至訊問指揮進行有嚴重違反法官守則及誘導被告之事證,甚至恐嚇伊,不拿新臺幣3萬和解金,以後也拿不到這金額,全程有法庭錄影、錄音以茲證明。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19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現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抗告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例如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規定者外,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廖邦勛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復為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裁判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卷第8頁、第9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聲請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依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亦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