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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藍姆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藍姆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藍姆洛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983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年9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98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