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健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聲字第91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受刑人潘健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增列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理由欄之記載併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裁定時,理由已詳述併審酌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1至9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與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加總後之量刑上限為19年4 月,依此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從而,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聲字第91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受刑人潘健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實係漏植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應再增列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理由欄之記載併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惟此部分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洵屬有理,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 ││ │所示之刑(註:理由欄第2行│所示之刑 ││ │) │ │├──┼─────────────┼─────────────┤│2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9、│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10 ││ │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為得易│,與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為得││ │科罰金之罪(註:理由欄第4│易科罰金之罪 ││ │行至第6行) │ │├──┼─────────────┼─────────────┤│3 │另附表編號1至9曾經法院定應│另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法院定 ││ │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 │10至15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1至16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1年6月。依上開說明,本件刑│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本件││ │度加總連同編號16號所定之刑│刑度加總連同編號17號所定之││ │,即應以19年4月為內部界限(│刑,即應以19年4月為內部界 ││ │註:理由欄第11行至第13行│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