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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重交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蕭雲軒原 告 謝香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徐名棟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雲軒、謝香蓮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邊停車(嗣主張被告係在快車道右轉返回○○路000 號住處,準備進入車庫),適有被害人蕭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措手不及,摔車倒地,被害人蕭書恆因而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後方車底,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蕭雲軒、謝香蓮為被害人蕭書恆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得對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原告蕭雲軒部分:⑴醫療費用:17,230元。

⑵喪葬費用:208,200元。

⑶扶養費用:2,168,535元。

原告蕭雲軒於車禍發生當時為37歲,按103 年度花蓮地區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37.85年,以花蓮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7,331 元計算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式:(207,331元×20.00000000)+(207,331 元×0.85×0.00000000)=4,337,069 元},於扣除配偶謝香蓮應負擔扶養費用{計算式:4,337,069元÷2人=2,168,535元},蕭雲軒得請求扶養費用2,168,535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蕭書恆為原告夫妻之獨生子,因本件車禍天人永隔,不僅是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更是椎心之痛,尤甚案發迄今未見被告誠心道歉,於和解過程中大玩兩面手法,不啻在喪子之痛傷口上灑鹽,造成二度傷害,原告一闔眼腦海中即浮現愛子成長之情景,其身心所受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聊慰精神所受痛苦。

⑸基此,按本件被害人應負30% 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蕭雲軒3,775,776元{計算式:(17,230元+208,200元+2,168,535元+3,000,000元)×70%=3,775,776元,元以下4捨5入}。

2.原告謝香蓮部分:⑴扶養費用:2,360,453元。

原告謝香蓮於車禍發生當時為39歲,按103 年度花蓮地區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43.51年,以花蓮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7,331 元計算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式:(207,331元×22.00000000)+(207,331 元×0.51×0.0000000)=4,720,906元},於扣除配偶蕭雲軒負擔謝香蓮扶養費用部分{計算式:4,720,906元÷2人=2,360,453元},是謝香蓮得請求扶養費用2,360,453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蕭書恆為原告夫妻之獨生子,不僅從小備受呵護,更是母子連心,噩耗傳來猶如晴天霹靂,身為人母之原告,終日以淚洗面,傷痛逾恆,面對喪子之痛之打擊,不時萌生輕生念頭,精神備受折磨,現已離開花蓮居住地,暫時返回○○娘家居住,以免觸景傷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聊慰精神所受創痛。

⑶基此,按被害人應負30% 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謝香蓮3,752,317元{計算式:(2,360,453元+3,000,000元)×70%=3,752,317元,元以下4捨5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雲軒3,775,776 元、原告謝香蓮

3,752,31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用過高,及其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應為50% 。另伊於警詢時誤被害人係因閃避黃色計程車,連人帶車往前滑行到伊右車盤底乙節,嗣於查證監視錄影光碟後已更正白色自小客車自路邊剛起步駛向慢車道,被害人機車為閃避該白色自小客車而駛入快車道,並無推諉卸責;又原告主張伊係直接右轉急切,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可知伊非直角右轉彎等語,資為抗辯。伊同意於總金額536萬元範圍內賠償給付原告2人,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000號住處停車,適有被害人蕭書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因見前方被告車輛右偏,急煞閃避不及,摔車倒地,被害人蕭書恆因而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後方車底,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等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為圖個人之便而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確有交通違規之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造成被害人蕭書恆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2 人係被害人之父母,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

1.原告蕭雲軒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230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合計為225,4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墓(納骨堂)使用規費收款收據、祥和生命禮儀葬儀包辦明細表及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2.原告2 人主張其於被害人車禍發生當時分別為蕭雲軒37歲、謝香蓮39歲,按103 年度花蓮地區平均餘命表蕭雲軒尚有餘命37.85年、謝香蓮尚有餘命43.51年,以花蓮縣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7,331 元計算,原告蕭雲軒、謝香蓮分別得請求扶養費用2,168,535元、2,360,453元云云。惟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2 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倘被害人如尚生存,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2人負扶養之義務。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分述如下:

①原告蕭雲軒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為

37歲,其從事靠行之貨車司機已10年,每月收入約為40,000至45,000元,並無證據顯示其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故其在強制退休年齡前並無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即本件原告蕭雲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自其年滿65歲起算,按原告蕭雲軒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 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男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7.85 年,其得受扶養年數為9.85年{計算式:37.85-(65-37)=9.85 年}。又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等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花蓮縣10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07,331元{計算式:

547,353元÷2.64人=207,331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14頁),以此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蕭雲軒之扶養費每年為207,331元,其提前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蕭雲軒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為781,297元{計算式:餘命37.85年之扶養費為:

207,331×21.00000000+(207,331×0.85)×(21.00000000-00.0000000)=4,472,718 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強制退休65歲前扶養費為207,331×17.00000000=3,691,421元,元以下4捨5入,差額為781,297 元},經扣除配偶謝香蓮應分擔之扶養費390,649元部分{計算式:781,297元÷2人=390,649元,元以下4捨5人},原告蕭雲軒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為390,648元。

②原告謝香蓮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

為39歲,為全職家庭主婦,自本件車禍時起計算其得受扶養之年數,亦即,按原告謝香蓮於被害人死亡時為39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3 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43.51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花蓮縣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07,331元{計算式:547,353元÷2.64人=207,331 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14頁),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原告謝香蓮之扶養費每年為207,331 元,其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香蓮得請求受扶養費為4,862,942 元{計算式:207,331×23.00000000+ (207,331×0.51)×(

23.00000000-00.00000000)=4,862,94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配偶蕭雲軒應分擔扶養費2,431,471 元部分{計算式:4,862,942元÷2人=2,431,471 元},原告謝香蓮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為2,431,471元。

③綜上,本件原告蕭雲軒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為390,648

元,原告謝香蓮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431,471元,其等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2 人主張痛失唯一之愛子,內心悲痛萬分,畢生唯一得以仰賴依靠扶養之人因此而遭受意外死亡,所受損害及打擊非輕,心中所受煎熬及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生命無價,此傷痛難以衡量及彌補,各請求300 萬之精神慰撫金,以撫平心中莫大之傷痛。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子僅被害人1 名,而被害人車禍死亡時年僅20歲,原告2 人因被告之過失痛失唯一愛子,再無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可能,原告2 人之傷痛誠俱深且鉅;又原告蕭雲軒國中畢業,以駕駛為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月收入約4 萬至4萬5仟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43頁),而原告謝香蓮係高中畢業,為家管,其名下僅有中華廠牌2009年出產之汽車一部及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之1,000 元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現年61歲,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每月收入約10萬元,然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執行業務所得達4,589,606 元,及其名下財產有房產及股票共12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39至40頁、第64頁),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蕭雲軒所受損失計醫療費用17,230元、喪葬費用208,200元、扶養費用390,648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為3,616,078元,原告謝香蓮所受損失計扶養費用2,431,47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為5,431,471元。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間接被害人因直接被害人受侵害而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該權利雖係請求權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2人係被害人之父母,就上開車禍係屬間接被害人,原告2 人自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上開疏失應負肇事責任外,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上述過失情形及肇生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目擊證人陳巧恩於警詢之證述:當時有一部機車(指被害人機車)從我左後方騎到我正前方騎超快行駛在內車道,剛好前方有一部賓士車(指被告自小客車)由內車道右轉往外側車道,當時賓士車速度很慢,機車在賓士車的後方幾10公尺,機車就急煞,因為機車車速過快失控,急煞時人跟車就分開,人就往我正斜方的賓士車右後輪滾進去,人就卡在車右後輪底下等語(見相卷第78頁),足見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予減速之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徐名棟駕駛自用小客車逕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至路外停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蕭書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6月15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578號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卷第180至182頁)。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因素及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就本件車禍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2人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後,原告蕭雲軒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08,039元{計算式:3,616,078元×50%=1,808,039元},原告謝香蓮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15,736元{5,431,471元×50 %=2,715,73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查,原告2 人迄未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總金額536萬元(包括強制險給付)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2頁),因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顯超過原告2 人得請求之總額及利息,依最有利於原告方式,准被告於上開同意賠償金額範圍內向原告2 人為給付,又本件未定給付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加計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在被告同意給付之536 萬元範圍內,自不宜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確定判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6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