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子宥(原名陳長威)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 訴人 徐欽華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 訴人 徐瑞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徐欽華被訴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徐瑞謙有與被告徐欽華共同前往上訴人之倉庫竊取財物,足徵於刑事案件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徐瑞謙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徐欽華、徐瑞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15 萬32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