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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黎煥林被上訴人 沈進良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沈進良於民國104年5月間以其子沈爭螢之名義,購得上訴人黎煥林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下,竟雇用訴外人陳建岐將上開2地號土地之臨界區域整地,將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2地號邊界之磚造圍牆及房屋地基刨除損壞,致上訴人受有慰撫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圍牆之損害30萬元、房屋地基之損害5萬元、九層塔損害1,000元、仙人掌損害500元、沙堆損害1,000元、浴缸損害500元、未來原告聲請土地鑑界所應支付之費用、保證金50萬元,並破壞上開2地號間之界線,是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上訴人訴請圍牆損害部分,原審刑事部分諭知有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不包括圍牆損害部分)。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聲請土地鑑界所應支付之費用;3、請求判決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上之水泥屋於民國76年3月18日所成立買賣2平方公尺60平方公分土地,該面積含括水泥屋之屋簷(即2平方公尺60平方公分三角形一邊長度由屋簷角計起,另一邊長之長度的延伸即為雙方土地之界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地基部分並無毀損,理由如原審判決所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經法院判決有罪,其他部分判決無罪者,雖無罪部分毋庸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惟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同此意旨)。申言之,未於刑事判決主文欄為有罪諭知者,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就涉嫌毀損上訴人所有房屋地基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於該刑事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法院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所提起之上訴,仍就被上訴人涉嫌毀損上訴人所有房屋地基部分,為被上訴人無罪諭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